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萬 周媖惠 碩豐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之 代表人 侯玉停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萬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媖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碩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廖進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進萬係加捷土木包工業(下稱加捷土木)之負責人,亦係碩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碩豐公司)之股東,周媖惠於101 年5 月間,擔任碩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101 年5 月24日(聲請意旨誤植為5 月30日之開標日期)辦理「石門大圳增設NO.8渡槽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採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30,000元,該標案並限定須具「丙級以上營造廠商」資格始得投標,詎廖進萬明知其所經營之加捷土木不符合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然為施作工程獲取利益,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周媖惠借用碩豐公司之名義參與前開工程案投標。周媖惠明知廖進萬欲以碩豐公司之名義借牌投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將碩豐公司之大、小章及營造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等文件提供予廖進萬,容許廖進萬借用碩豐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廖進萬取得上開印章、文件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加捷土木聘僱之會計人員邱筱筑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開立面額為67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FY0000000 號)作為參加該採購案之押標金,復指示邱筱筑製作碩豐公司名義之投標文件,並持之前往投標。迨至同年5 月30日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辦理前開工程案開標當日,仍由不知情之邱筱筑依廖進萬指示代表碩豐公司參與開標,嗣經比價結果,因碩豐公司之報價為11,870,000元,該案另由明偉營造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之11,190,000元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廖進萬、周媖惠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邱筱筑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被告廖進萬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7年就已經受讓碩豐公司,並擔任碩豐公司的隱名股東,但因當時伊仍係加捷土木的負責人,依法令一人不能同時擔任2 家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因此伊沒有去變更登記為碩豐公司的負責人,該標案是伊與周媖惠商量後合作一起投標云云,並提出碩豐營造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等為據。然查,被告廖進萬係加捷土木之負責人,因加捷土木不具丙等以上營造廠資格,而於上揭時地以碩豐公司之名義,檢附碩豐公司證件資料,復由廖進萬提供押標金,參與本件上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工程採購案投標,廖進萬並與周媖惠約定本案得標後由廖進萬之加捷土木實際施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廖進萬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周媖惠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供稱:廖進萬有跟伊商量要以碩豐公司的名義參與本件工程採購案的投標,因為加捷土木不具本標案之投標資格,而當時碩豐公司不曾投標過如此龐大金額的工程,風險很大,伊當時沒有很想投標,但廖進萬表示希望在過年前標到大案子,否則加捷土木的班底可能都會跑掉,伊才同意廖進萬以碩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伊有將碩豐公司大、小章及登記證明等文件交給廖進萬,伊那時候沒有錢,所以押標金是廖進萬準備的,且當時碩豐公司經營狀況不好,也沒有實際施作其他工程,伊與廖進萬約定倘若本案得標,將由廖進萬實際施作,碩豐公司只會在工程進行中有資金需要時,才會幫忙處理,所以利潤分配伊分3 成,廖進萬分7 成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5 月29日本行支票申請書、101 年5 月30日存摺存款存款憑條、FY0000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開戶資料各1 只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稽。徵諸被告廖進萬、周媖惠及證人邱筱筑所述情節,可見本件工程採購案,有關碩豐公司之投標事務,均係由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加捷土木負責人廖進萬所實際處理,並出資繳付押標金,被告周媖惠就本件工程採購案原無投標意願,而被告廖進萬、周媖惠並約定得標後,上開工程均係由廖進萬之加捷土木所實際施作,而碩豐公司雖出名投標,確無實際辦理投標事務,得標後亦無從事實際工程之施作,顯與一般工程公司實際投標施作工程之常情有違,足認本件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工程採購案,係由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加捷土木負責人廖進萬,向碩豐公司借用名義投標之情,應係甚明無訛。再者,被告廖進萬之加捷土木係不符本件上開工程採購案招標之廠商資格,本不得參與投標承攬施作,如何能與碩豐公司合作投標承攬施作本件工程,已屬有疑;況依被告廖進萬、周媖惠所述,渠等約定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均係由加捷土木負責施作,反之出名投標之碩豐公司卻無從事任何實際工程之施作,或僅於工程進行中有資金需求時,始由碩豐公司協助處理,然此並非得標承攬廠商工程施作主體事務;復依被告廖進萬、周媖惠所述加捷土木與碩豐公司間有關盈餘分配比例之約定,碩豐公司既係合格之投標廠商,而廖進萬之加捷土木係不合資格之廠商,其上開盈餘分配比例相差甚大,且以加捷土木分得比例較多,顯與一般工程共同承攬之情不合,由此亦徵碩豐公司並無實際投標承攬施作本件工程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其間係共同合作之說,益不足採。至被告廖進萬雖於97年間受讓碩豐公司之出資額,而成為碩豐公司之隱名股東,然其自承:當時伊因為法令規定一人不能同時擔任2 家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因此伊沒有去變更登記為碩豐公司的負責人,伊並沒有實際參與或執行碩豐公司之業務,僅有碩豐公司外包工程予加捷土木或伊個人時,就工程現場施作部分,伊才會參與等語明確,而被告周媖惠亦供稱:當時碩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伊女兒,但伊才是實際負責碩豐公司的經營等語,是被告廖進萬既無碩豐公司實際執行業務及決策地位,自不能以其具有碩豐公司股東身分,且有意使加捷土木獲得該工程標案而實際施作,遽認碩豐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立法意旨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即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定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查本件「石門大圳增設NO.8渡槽工程」招標之廠商資格設有限制,即需具備丙級以上營造業之廠商,目的在使一定資格以上之廠商投標,以確保得標廠商具有足夠之經驗、人力、設備及履約能力。而被告廖進萬所實際負責之加捷土木既不具有丙等營造廠,與上開工程招標廠商資格不符,被告廖進萬既知若由加捷土木本身出名投標,根本不符投標資格,無法取得標案,乃以脫法方式即借用具有丙等營造業資格之碩豐公司名義投標,因而欲使無參與投標意思之碩豐公司取得該工程標案,其目的係以借用符合資格之碩豐公司名義投標,掩飾其資格不符,意在從中謀取該標案之利潤,其自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明。又結果雖因非最低標而未得標,依上開規定,仍不影響被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進萬、周媖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進萬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周媖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另被告廖進萬利用不知情之加捷土木會計人員邱筱筑申請開立支票供作上開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製作投標文件、參與開標,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廖進萬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廖進萬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具有符合資格之碩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被告周媖惠亦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實際上已導致該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及採購品質,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值非議;兼衡以被告廖進萬、周媖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情節,暨渠等之素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媖惠係被告碩豐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周媖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碩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爰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罰金,惟因其係投標廠商而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