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珍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被告張雲珍擔任負責人之「大黑奶豆漿店」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誤植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