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文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卓文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另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以欺罔手法詐得汽油,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