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頌和(原名簡世偉)
簡家鵬
李美慧
許瑝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頌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家鵬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美慧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瑝煜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簡頌和確實有竊取簡家鵬之皮夾乙節,業據被告簡頌和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2281 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