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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8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璽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璽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璽棟與吳建陞為鄰居關係,分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共用同棟公寓1 樓梯間,雙方家人迭因故爭執而多有訟爭。緣吳建陞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出場年月:2005年3 月、車身號碼:RFBSG20JA5B301992 、引擎號碼:SG20 JA-302075、顏色:車頂淺紫,車身白)停在上開梯間牆角處,王璽棟見之甚為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之重型機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晚間6 時43分、同年6 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聲請書誤載為25分)、同年6月16日上午11時25分、下午5 時35分、同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 分、同年6 月30日上午11時13分、同年7 月6 日中午12時29分、同年7 月12日下午5 時1 分、同年7 月14日上午11時5 分、同年7 月20日下午3 時38分、同年7 月28日上午10時11分、同年8 月3 日上午10時43分、同年8 月11日上午10時22分、同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及同年11月2 日下午4時40分,在上址梯間,故意將吳建陞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往梯間牆壁數次推擠,致該重型機車車身與質地堅實之混凝土牆壁碰、擦撞,造成該機車前方擋泥板左前處及左側車殼因與牆壁撞擊磨損致車漆掉落而損害外觀美觀功能與效用。足生損害於吳建陞。

二、案經吳建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璽棟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有移動系爭重型機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並沒有損壞告訴人的車,因為告訴人車輛並未放好,基於公德心,伊沒有損害意圖,其動作也不會損害到告訴人的車,告訴人的車輛前車輪已密接牆壁而無空間,告訴人的車輛根本碰不到牆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2頁、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云云。經查:

(一)緣王璽棟與吳建陞分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共用同棟公寓1樓梯間,雙方家人迭因故爭執而多有訟爭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313號、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開推擠系爭重型機車碰、擦撞住家梯間混凝土牆壁,造成車輛前方擋泥板左前處及左側車殼因與牆壁撞擊磨損致車漆掉落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地6 至第7 頁、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告訴人、被告提出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同頁反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影像,製、攝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5至第41頁、第46-1頁至第46-22 頁),依勘驗內容所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多次將系爭車輛往前、左牆壁推擠,致車殼碰觸牆面等情,而衡以市售機車,外身車殼多為ABS 材質,外層上漆,以外身車殼推擠質地堅實之混凝土牆壁,可造成車殼撞擊磨損、車漆掉落之情,且依告訴人所呈照片,系爭車輛前方擋泥板左前處及左側車殼確實留有牆壁白漆色之刮痕。是告訴人之指訴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被告固以前情置辯,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19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6頁),惟查:

1.系爭車輛為被告施加動作前之位置,車頭、左前車身已緊鄰牆面,停放於監視畫面左前牆角,並未擋住人車進出空間,有上開勘驗擷取畫面可考,被告之移動行為,顯非必要,參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2 家糾紛,可見被告移動行為顯非出於善意,而係出於懲忿報復之舉,另參諸車輛車體材質,以之往質地堅實之住家混凝土牆面推擠,將造成車體車殼損壞,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被告所知悉,其仍執意為此,顯有毀損之故意。

2.又據被告提出之本院卷27頁反面至第28頁附4 張系爭車輛、停放照片所示,該車輛前擋泥板為可動式,包覆機車前輪輪胎上方,由上方觀之,該擋泥板前方雖未完全遮蔽輪胎,然其左右面顯然大於輪胎寬度,另觀以該機車前擋泥板、前輪與左、前牆面之相對位置,被告牽引該機車往牆面推擠,雖因前輪相對位置較擋泥板靠近牆壁,不致造成該擋泥板前、右方碰撞牆面造成撞擊磨損,然其左前方則不能倖免;又自該機車後方觀之,機車之後方剖面形狀呈「凸」字形,即兩側車身遠較機車座墊突出,若將機車移往牆面,左側車殼將會與牆面發生接觸。縱機車左前方有接臨牆面之後照鏡,然該後照鏡與牆面至多僅1 支點,苟將機車往左側牆面緊靠,物理上該支點並不足以阻擋左側車殼與前面之接觸,是被告所辯其移動行為不會造成系爭車輛車身碰到牆壁,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然有推擠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擦、撞牆壁之行為,至該車輛前方擋泥板左前處及左側車殼因與牆壁撞擊磨損致車漆掉落而損害外觀美觀功能與效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者,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1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上開時、地多次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集,地點相同,次數頻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無從區別被告各次推擠機車行為所造成之具體損害,僅能判別該重型機車最終造成「前方擋泥板左前處及左側車殼因與牆壁撞擊磨損致車漆掉落」之損害,依社會一般觀念,其數次推擠行為難以強行區分,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毀損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是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受一次刑法上之評價即為已足,自應論以一個毀損罪,而非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主觀好惡,即恣意將告訴人機車往牆壁推擠,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其具體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8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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