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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605號、第65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快樂國小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 頁、第10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正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5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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