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昌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5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王健名(其所涉犯之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黃正昌至傅建龍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倉庫,見該倉庫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旋即下車並徒手推開該倉庫之大門後進入該倉庫內,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傅建龍所有置放於該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載運離開而得手。嗣傅建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正昌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建龍、同案被告王健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核符累犯要件,惟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特別惡性,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暨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鋁梯1個 │1,200元 │ ├──┼─────────────┼───────┤ │ 2 │矽酸鈣板5坪 │1,500元 │ ├──┼─────────────┼───────┤ │ 3 │吊筋1把 │700元 │ ├──┼─────────────┼───────┤ │ 4 │手推車1台 │4,500元 │ ├──┼─────────────┼───────┤ │ 5 │骨料1式 │3,000元 │ ├──┼─────────────┼───────┤ │ 6 │共計 │9,700元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