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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宏任潘曉萱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温錦輝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揚堡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博仁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德超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焦佑衡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奕旺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興德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禮彬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繼升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久冠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寶珠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等因被告陳耿安等貪污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揚堡實業有限公司、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久冠企業有限公司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5 月15日至錦展公司採水,經送檢驗組檢測,其PH數值9.1 已超出進廠限值(即PH5 至PH9 ),因陳耿安前已指示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展公司)之PH數值異常時,由徐薏純逕將該數值修改為正常,故徐薏純逕將該PH值修改為PH數值8.14;觀音工業區內RT12、13專用雨水下水道時遭區內廠商偷排污水,王欽民於103 年3 月20日查獲係錦展公司之廢污水已外洩至前該雨水下水道,且所排廢水PH值已達強鹼(PH12以上)之程度,竟電知蔡呈祥後,而未予開罰,顯然起訴書認定錦展公司因陳耿安、徐薏純、王欽民、蔡呈祥等人實施犯罪而受有免予繳納罰款給上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化公司)之利益。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記載: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2 年6 月19日前往揚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堡公司)進行例行性採樣,送由該廠檢驗組徐湘慈進行水質檢測,其重金屬超出「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所訂進廠限值,蔡呈祥明知應依檢測結果出具報告,竟指示吳正一、徐湘慈修改相關水質檢測數值,並於102 年6 月20日出具委託編號為F0000000之水質檢測報告,將上開超標之重金屬數值修改為合於進廠限值,顯然起訴書認定揚堡公司因蔡呈祥、吳正一、徐湘慈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受有免予遭受處罰之利益。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記載:期間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1 月15日前往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公司進行水質採樣,於103 年1 月16日檢測結果出爐,其鎳含量超出進廠限值,蔡呈祥透過吳正一指示檢驗組徐薏純更改檢測數據,並於出具之檢測報告中,將該次光美公司鎳含量數值下修為符合進廠限值之0.336mg/L 。嗣於103 年4 月15日,觀音污水廠人員再次前往光美公司進行水質採樣,亦有鎳含量超出進廠限值情事,因陳耿安前已指示徐薏純若特定納管廠商之重金屬異常屬微量,可逕將之修改為合格,徐薏純乃逕於出具之檢測報告中,將光美公司之鎳含量數值下修為符合進廠限值之0.958mg/L ,顯然起訴書認定光美公司因陳耿安、蔡呈祥、徐薏純、吳正一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減省使用費與限期改善費用。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⑵記載: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2 月8 日前往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博德公司)觀音廠採水取樣,陳家彬知悉該水質異常,電請邱騰輝協助,邱騰輝則聯繫採水人員彭健豪、郭致遠,指示郭致遠稀釋水質,以降低重金屬濃度,待彭健豪、郭致遠返回至實驗室,邱騰輝即指示以檢測水樣恐有誤差為由,換瓶檢測,意圖以更換水樣方式包庇瀚宇博德觀音廠違規排水情事,末經郭致遠仍續以加水稀釋方式降低銅含量,終經檢測,由觀音污水廠出具銅含量(進廠限值為3mg/L )數值為2.82mg/L、PH(進廠限值PH5 至9 )數值為9.8 之檢測報告,雖仍屬異常,惟PH值異常非屬收費項目,瀚宇博德觀音廠因之減省高額使用費,顯然起訴書認定瀚宇博德公司因邱騰輝、郭致遠、徐薏純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減省使用費。⑤犯罪事實欄一㈥、⑶記載:觀音污水廠稽查組技術員王欽民於103 年3 月5日會同環保中心北區組組長陳鄒彬前往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德公司)採樣,佳宏公司陳家彬知悉其水質超出進廠限值,且前已2 次水質不合格,若再異常,將遭斷管處分,乃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騰輝,邱騰輝得知係王欽民會同陳鄒彬前往採樣後,隨即電復陳家彬,並應陳家彬所述,指示檢驗組徐薏純將原為COD 876mg/L 之數值下修為合於進廠限值之693mg/L ,顯然起訴書認定繼德公司因邱騰輝、徐薏純、陳家彬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減省使用費。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記載: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泰公司)大同廠於102 年12月3 日發生水質異常,COD 值高達1,068 mg/L、銅、鐵、鋅等亦超出進廠限值,同年月6日限期改善完成後,觀音污水廠人員於同年月9 日再次前往該廠採水,COD 值高達7,092mg/L 、銅含量則高達108mg/L,且該次異常係由污水廠人員查獲,並依規定通報廠商異常情形,依「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將按倍數加重計費,該公司遂請佳宏公司負責人姜榮陞、處長陳家彬與蔡呈祥協調降低使用費;蔡呈祥同意降低後,即先指示污水廠人員於「廠商水質異常通報紀錄表」不實登載泓泰大同廠主動通報紀錄,以避免上述遭查獲異常之倍數加重計費,另經檢驗組組員蕭淑文試算得知泓泰大同廠102 年12月3 日該次異常即應繳納380 萬元使用費後,蔡呈祥與陳耿安商議,同意該(12)月份使用費以130 萬元計算,並由陳耿安於月底時指示吳正一辦理,吳正一除以廠商主動通報異常核算102 年12月9 日異常之使用費外,並以更改水量數據方式,將泓泰大同廠該月使用費降至134 萬1,303 元,嗣陳耿安、蔡呈祥共同基於收賄之犯意,向透過陳家彬表示需支付20萬元之賄賂,而陳家彬、姜榮陞則基於行賄之犯意,於103 年4月間,在佳宏公司交付20萬元予蔡呈祥,蔡呈祥收受後轉交陳耿安,顯然起訴書認定泓泰公司因陳耿安、蔡呈祥、陳家彬、姜榮陞、吳正一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減省使用費。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⑶記載:觀音污水廠於103 年5 月20日前往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二廠採水,其鎳含量達3.18mg /L (進廠限值1mg/L ),已屬異常,蔡呈祥指示徐薏純將之修改至進廠限值內,徐薏純乃出具數值為0.947mg/L 之水質檢測報告;此外,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於103 年5 月21日水質採樣,其銅及鋅檢測數值分別為已屬異常之4.6 、6.4mg/L ,徐薏純亦依蔡呈祥指示將之分別修改為合於進廠限值之2.37、3.30mg/L,顯然昇榮公司、極品公司各因蔡呈祥、徐薏純實施犯罪行為而可減省使用費。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久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冠公司)負責人李文清為獲取利益,與觀音污水廠廠長邱騰輝約定,久冠公司所供應之液鹼、氧化劑,將以清水假充或夾以濃度不合規格之藥劑,並支付邱騰輝金錢作為報酬,然因觀音污水廠係由彭健豪負責通知藥劑進貨並檢驗,邱騰輝遂商請彭健豪配合,並表示可支付金錢以為代價,經彭健豪同意後,李文清、邱騰輝、彭健豪及久冠公司會計張珈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約定以「星星」、「虛的」為暗號,自102 年5 、6 月間起,由彭健豪於廠內藥劑儲存量足夠用量時,通知邱騰輝或由彭健豪逕向久冠公司叫貨,每月所進8 、9 車液鹼中,計有半數即約4 、5 車(每車重量0.8 至1.2 公噸不等)係以清水混充,每月所進5 至6 車氧化劑中,則約半數即3 、4 車(每車重量0.9 至1.1 公噸不等)係以清水混充,致上化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採購合約書給付貨款,顯然久冠公司將因李文清、張珈珩、邱騰輝、彭健豪等人實施犯罪行為獲有詐欺上化公司之利益。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吳正一、唐耀宗、徐湘慈、徐薏純、彭建豪、郭致遠、王欽民、葉宏淦、陳同利、温錦龍、姜榮陞、陳家彬、葉斯海、陳鄒彬、李文清、張珈珩成立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即錦展公司、揚堡公司、光美公司、瀚宇博德公司、繼德公司、泓泰公司、昇榮公司、極品公司、久冠公司,為兼顧上開各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應認本件有依職權命錦展公司、揚堡公司、光美公司、瀚宇博德公司、繼德公司、泓泰公司、昇榮公司、極品公司、久冠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就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吳正一、唐耀宗、徐湘慈、徐薏純、彭建豪、郭致遠、王欽民、葉宏淦、陳同利、温錦龍、姜榮陞、陳家彬、葉斯海、李文清、張珈珩等人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行審理程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前揭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後續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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