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安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蔡呈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邱騰輝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唐耀宗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徐湘慈 徐薏純 彭健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郭致遠 吳正一 葉宏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王欽民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蕭淑文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陳同利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温錦龍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葉斯海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陳鄒彬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李文清 張珈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參 與 人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錦輝 參 與 人 揚堡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博仁 參 與 人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德超 參 與 人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佑衡 參 與 人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奕旺 參 與 人 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興德 參 與 人 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禮彬 參 與 人 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繼升 參 與 人 久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寶珠 參 與 人 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81 號、第20165 號、第21633 號),上列參與人並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安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呈祥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斯海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同利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健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郭致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吳正一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徐薏純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文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湘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張珈珩、温錦龍、陳鄒彬、蕭淑文、唐耀宗、葉宏淦、王欽民均無罪。 陳同利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無罪。 久冠企業有限公司因李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邱騰輝、郭致遠犯罪而取得之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揚堡實業有限公司、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陳耿安係上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化公司)之負責人,蔡呈祥係上化公司之副總經理,緣上化公司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促進民間參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 )計畫須知規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故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立投資契約,由上化公司負責經營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即觀音污水廠),對於工業區內廠商為廢污水排放管理、採樣分析,而觀音污水廠內分前處理管制組、檢驗組、操作組、前處理輔導組及特別稽查小組,前處理管制組負責工業區內廠商污水與雨水之管道查核、違規查報、申請納管作業之審查、水質採樣、區內雨水與污水人孔及蒐集側溝巡查、中繼站幫浦巡查業務,檢驗組負責水質檢驗業務並出具水質檢驗報告給廠商,操作組負責污水處理設備操作與藥劑投放,邱騰輝、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前均已在污水廠任職,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後,邱騰輝擔任觀音污水廠廠長,負責污水廠之操作與廠內設備維修,吳正一擔任前處理管制組組長,徐薏純擔任檢驗組組長,徐湘慈則為檢驗員,陳耿安為計畫總執行人,蔡呈祥負責污水廠之營運,渠等為受國家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均為委託公務員。 ㈠、李文清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久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冠公司)與上化公司簽訂有藥劑採購合約書,由久冠公司負責提供液鹼、氧化劑等藥劑給上化公司所經營之觀音污水廠,李文清因認邱騰輝提議可提供濃度不符合採購合約書標準之液鹼、氧化劑給上化公司乙事有利可圖,遂允諾邱騰輝前開提議並同意將詐得款項之一半朋分給邱騰輝,另邱騰輝為使久冠公司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乙事不被觀音污水廠檢驗人員察覺,遂將此情告知負責對藥劑採樣送驗之觀音污水廠操作組組長彭健豪並同意分給彭健豪部分款項,李文清、邱騰輝、彭健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間至103 年6 月間,由邱騰輝將可運送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至觀音污水廠之時間告知李文清,雙方並以「星星」、「虛的」作為濃度不足之藥劑代稱,李文清接獲邱騰輝指示後再陸續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至觀音污水廠,彭健豪則配合僅採取濃度符合採購合約書標準之液鹼、氧化劑,不就濃度不足部分採樣,導致上化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久冠公司所提供之藥劑均符合採購合約書標準,李文清、邱騰輝、彭健豪因此向上化公司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款項,邱騰輝取得60萬元,邱騰輝再將其中20萬元分予彭健豪,李文清則為久冠公司取得60萬元不法利得。 ㈡、陳耿安、蔡呈祥共同基於為上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出面,分別與代表湧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湧川公司)之陳金貴、久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清、翊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祥公司)與明所有限公司(下稱明所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隆寶、富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啓林等人洽談,議定各該公司與上化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均需將銷售或清運價格提高,藉此營造上化公司為購買藥劑或委託清運污泥而支出高額成本之假象,實際價差部分則由上化公司以開立支票或現金方式退還;謀議既定,李文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5 月為止,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藥劑採購合約中,提高液鹼、硫酸鋁、氧化劑、高分子凝結劑、消泡劑之銷售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向上化公司請款【原始價格:液鹼每公斤6.75元、硫酸鋁每公斤2.4 元、氧化劑每公斤10元、高分子凝結劑每公斤107.5 元、消泡劑每公斤20元,契約價格:液鹼每公斤8 元、硫酸鋁每公斤2.8 元、氧化劑每公斤20元、高分子凝結劑每公斤120 元、消泡劑每公斤30元】;林隆寶(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業經本院行協商程序判決確定)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4 月為止,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污泥清運合約中,提高每公斤之清運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向上化公司請款【(102 年4 月份契約)原始價格:每公斤3.9 元,契約價格:每公斤4.5 元,(103 年4 月份契約)原始價格:每公斤4.2 元,契約價格:每公斤4.8 元】;陳金貴(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業經本院行協商程序判決確定)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 年10月至102 年12月為止,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污泥清運合約中,提高每公噸之清運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向上化公司請款【原始價格:每公噸4,200 元,契約價格:每公噸4,600 元】;江啓林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業經本院行協商程序判決確定),於102 年11月起,在與上化公司簽立之污泥清運合約中,提高每公噸之清運價格,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向上化公司請款【原始價格:每公噸4,200 元,契約價格:每公噸4,700 元】,上化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合計93萬9,98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蔡呈祥明知觀音污水廠於103 年4 月21日晚間所欲實施之夜間稽查不得事先洩漏給工業區內廠商知悉,否則將使稽查目的無從達成,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1日晚間10時18分11秒前某時,將夜間稽查之訊息告知利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同利,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稽查訊息。另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展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之水質數據PH值異常,陳耿安、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陳耿安指示將PH值修改為合於進廠限值之8.1mg/L (起訴書誤植為8.14)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293 ,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㈣、蔡呈祥因獲悉揚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堡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之水質檢測結果有重金屬銅超標情形,為使該數值符合進廠限值,竟與吳正一、徐湘慈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指示吳正一、徐湘慈等人修改水質檢測結果,並將修改過後之結果登載於水質檢驗報告中,徐湘慈即依蔡呈祥與吳正一之指示在其職務上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2144 ,委託編號:F0000000)中記載揚堡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之採水檢測均符合進廠限值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㈤、蔡呈祥於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後,共同與陳同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同利出面向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光司)之總經理葉斯海表示若願意以顧問費名義按月支付2 萬元予蔡呈祥,則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中鎳含量即便超出進廠限值,蔡呈祥亦可利用影響力使檢測數據符合進廠限值之1mg/L ,葉斯海認為提議可行,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2 年3 月間迄103 年5 月間,按月支付2 萬元給代表蔡呈祥取款之陳同利,陳同利則將其每月收取之2 萬元悉數交予蔡呈祥,蔡呈祥則從中抽取2,000 元給陳同利花用;而於上揭蔡呈祥收取賄款期間,蔡呈祥因得知光美公司103 年1 月15日之水質檢測數據鎳含量超標,遂與陳同利、吳正一、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透過吳正一指示徐薏純將鎳含量下修至符合進廠限值之0.336mg/L 並於103 年1 月16日出具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 -G103013,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另陳耿安於103 年3 月間開始,即向徐薏純表示若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有不合格情況,其得自行將數據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嗣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4 月15日前往光美公司採水檢測,因該次檢測之鎳含量不符合進廠限值,陳耿安與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先前陳耿安之指示逕自將鎳含量下修至符合進廠限值之0.958mg/L 並於103 年4 月16日出具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227 ,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㈥、佳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姜榮陞、處長陳家彬(前2 人所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行協商程序判決確定)為確保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廠商及由佳宏公司承辦工程之廠商在水質發生異常時可以獲得協助,或該等廠商被列為採水稽查對象時可以事先被告知,遂由陳家彬出面向邱騰輝表示將自101 年11月間開始按季(每三個月為一期)支付6 萬元款項,希冀邱騰輝在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或承包工程之廠商發生水質異常時可以從中介入使水質檢測數據正常,或獲悉該等廠商被列為採水稽查對象時能夠事先通知,邱騰輝明知陳家彬交付款項之目的在使其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1 年11月間迄103 年5 月間,接續自陳家彬處收受合計42萬元之賄款;而於上揭收取賄款期間,邱騰輝因事先得知觀音污水廠人員將於103 年1 月16日前往將污水改善工程交予佳宏公司承作之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德公司)採水取樣檢測、於103 年3 月6 日前往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與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泰公司)採水取樣檢測、於103 年5 月13日前往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博德公司)採水取樣檢測,竟接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將上揭各次採水訊息告知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另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2 月8 日前往瀚宇博德公司採水檢測,水質檢測數據中銅含量異常,邱騰輝在陳家彬之請託下,共同與郭致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致遠以加水方式稀釋銅含量,繼之將樣本交由不知情之徐薏純檢測,徐薏純依檢測結果為形式審查後,出具銅含量數值為2.82mg/L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059 ,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觀音污水廠人員復於103 年3 月5 日前往繼德公司採水檢測,水質檢測數據中化學需氧量(COD )異常,邱騰輝在陳家彬之請託下,共同與徐薏純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邱騰輝指示將COD 值下修至合於進廠限值之693mg/L 並出具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126 ,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㈦、姜榮陞、陳家彬(前2 人所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行協商程序判決確定)因獲悉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泰公司)於102 年11月19日、12月3 日、12月9 日多次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將因此面臨高額罰款,姜榮陞與陳家彬即於102 年12月中旬某日邀約蔡呈祥前去高鐵桃園站會面商談解決辦法,蔡呈祥、姜榮陞、陳家彬會面後達成將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之水質超標罰款總額降低之結論,協議既成,蔡呈祥再將此結論報告陳耿安知悉,蔡呈祥、陳耿安、吳正一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耿安指示吳正一以竄改水量之方式降低泓泰公司於102 年12月份之使用費與罰款總金額,吳正一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紀錄表中虛偽記載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之用水量,嗣上化公司會計依據不正確之用水量計算出102 年12月份之使用費與罰款總額為134 萬1,303 元(未稅),於103 年3 至4 月間,蔡呈祥與陳耿安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出面以「小弟要喝茶」、「彌補稽查獎金」等理由向姜榮陞索討款項,實則係針對降低泓泰公司使用費與罰款乙事索賄,姜榮陞認蔡呈祥確有幫忙降低泓泰公司之使用費與罰款數額,遂在陳家彬建議下同意支付20萬元,蔡呈祥即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前往佳宏公司拿取姜榮陞備妥之20萬元,於領取後轉交陳耿安並報告款項來源。 ㈧、蔡呈祥明知觀音污水廠配合經濟部工業局環境保護中心(下稱環保中心)、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所為之聯合稽查目的在查核工業區內廠商排放廢、污水情形,諸如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有無發生異常情形,或有無私自排放廢水至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或有無將廢水繞流而不經過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下水道等情形,不得事先洩漏給工業區內廠商知悉,否則將使稽查目的無從達成,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01分許撥打電話予友人莊明煌,在電話中向莊明煌表示斯時有在執行稽查,欲莊明煌通知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新坤勿在該時段排放廢水,以此方式洩漏應秘密之稽查訊息。 ㈨、①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因獲悉由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瀚宇博德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之水質檢測恐不符合進廠限值,將導致斷管風險,遂請託蔡呈祥從中協助,蔡呈祥、陳耿安、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陳耿安指示將SS值下修至125mg/L 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270 ,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②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之經理黃仁俊獲悉103 年3 月6 日之水質檢測恐不符合進廠限值,遂請託蔡呈祥從中協助,蔡呈祥隨即指示吳正一、徐薏純將原先之COD 值修改,蔡呈祥並將此事報告陳耿安並取得陳耿安同意,蔡呈祥、陳耿安、吳正一、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將COD 值下修至698mg/L 並記載於其職務上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130 ,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③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之水質數據鎳含量異常,蔡呈祥、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蔡呈祥指示將鎳含量下修至0.947mg/L 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0000-000000,委託編號:F0000000),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④極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化學公司)於103 年5 月21日之水質數據銅、鋅含量均異常,蔡呈祥、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薏純依蔡呈祥指示將銅含量、鋅含量各下修至2.37mg/L、3.30mg/L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報告編號:L1102-G103302 ),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告邱騰輝、彭健豪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被告陳同利、吳正一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告吳正一、徐湘慈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被告蔡呈祥、陳同利、葉斯海、徐薏純、吳正一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證人即被告吳正一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邱騰輝、彭健豪、吳正一、徐湘慈、徐薏純、蔡呈祥、陳同利、葉斯海於調查局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證人邱騰輝、彭健豪、吳正一、徐湘慈、徐薏純、蔡呈祥、陳同利、葉斯海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且被告李文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爭執證人邱騰輝、彭健豪於調查局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呈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一㈢、㈣、㈤、㈦部分亦爭執證人吳正一、徐湘慈、徐薏純、陳同利、葉斯海於調查局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葉斯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亦爭執證人蔡呈祥、陳同利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耿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一㈢、㈤、㈦部分亦爭執證人徐薏純、吳正一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邱騰輝、彭健豪於調查局中證述對於被告李文清而言無證據能力;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陳同利於調查局中證述對於被告蔡呈祥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吳正一於調查局中證述對於被告陳耿安而言無證據能力;事實欄一㈣、㈤、㈦部分,證人吳正一、徐湘慈、徐薏純、陳同利、葉斯海於調查局中證述對於被告蔡呈祥而言無證據能力;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蔡呈祥、陳同利於調查局中證述對於被告葉斯海而言無證據能力;事實欄一㈤、㈦部分,證人徐薏純、吳正一於調查局中證述對於被告陳耿安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監聽之各門號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依法執行監聽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79 號、第574 號、第830 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監續字第782 號、第929 號、第1051號、第1192號、第1193號、第1316號、第1317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547號、第1548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間聲監續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142 號、第143 號、第144 號、第207 號、第208 號、第209 號、第276 號、第277 號、第278 號、第362 號、第363 號、第364 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 頁至37頁反面),而卷附之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陳同利、葉斯海、彭健豪、李文清、郭致遠、同案被告姜榮陞、陳家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時所為之供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證人即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陳耿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耿安之機會,且證人蔡呈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並未有證據顯示調查局人員有以不正方式訊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五、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證人姜榮陞、陳家彬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係被告蔡呈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姜榮陞、陳家彬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蔡呈祥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無爭執,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⒈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邱騰輝、彭健豪對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李文清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上化公司之舉,被告李文清辯稱:邱騰輝有向伊提過,但伊怕被查獲會被取消合作關係,伊從來沒有以清水混充藥劑送至觀音污水廠云云,被告李文清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文清與邱騰輝係舊識,邱騰輝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向被告李文清表示久冠公司送至上化公司之藥劑不需要每次都符合需求,因此減省下之費用可以平分,被告李文清為殷實商人,一向依約履行,不曾有偷工減料之舉,但顧慮未來與上化公司的採購藥劑合約可以繼續締結,被告李文清方勉強答應邱騰輝,即便如是,久冠公司載運至上化公司的藥劑仍然符合契約內容,因為依照藥劑採購契約之規定,若久冠公司交付之貨品不符規定,久冠公司不但需要負擔罰金,更可能面臨遭上化公司解約之風險,久冠公司從102 年1 月至103 年5 月對上化公司之銷售額有4,040 萬489 元,被告李文清支付給邱騰輝之回扣只有不到60萬元,相較於久冠公司之利潤而言,邱騰輝所拿取之回扣僅占少部分,此可合理解釋被告李文清為了久冠公司與上化公司的採購合約能夠繼續,同時顧及與邱騰輝之友誼,被告李文清決定犧牲部份利潤,形式上答應邱騰輝之建議,實質上仍提供合於契約標準之液鹼與氧化劑。其次,依照久冠公司出貨至觀音污水廠之流程以觀,負責載運藥劑之司機從久冠公司倉庫桶槽設置之管線連接至槽車上之桶槽,載送至觀音污水廠後,污水廠人員會取樣檢測,檢測合格才會過磅、放行,司機再以槽車上的管子連接污水廠設置之桶槽,將車上的藥劑填充至污水廠之桶槽,期間完全沒有也不可能偷料。雖邱騰輝曾經證稱久冠公司會將濃度不足的藥劑放在車尾最後一桶,然依照彭健豪之證述可知,司機採樣時不會特定,亦有可能採樣到車尾最後一桶,而且檢驗都是合格,倘若被告李文清有偷工減料,當會交代司機不能讓污水廠人員從槽車最後一桶藥劑中取樣送驗,足證被告李文清無起訴書所指詐欺上化公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邱騰輝、彭健豪坦承犯行部分,尚有銷貨日報表、通訊監察譯文、上化公司藥劑採購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71 至185 頁反面;偵字第20165 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足認被告邱騰輝、彭健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2 人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李文清係久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久冠公司自102 年開始出售液鹼、氧化劑等藥劑予上化公司等情,亦據被告李文清於調查局訊問時所坦認,且有上開採購合約書可佐(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正面),亦堪認定。 ㈡、被告李文清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大約從102 年5 、6 月間開始拿錢給邱騰輝,時間不固定,每次拿5 、6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165 號卷,第16頁正面);證人即被告邱騰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觀音污水廠因為處理水質所需,有向久冠公司採購液鹼、硫酸鋁、氧化劑等藥劑,伊負責叫料與每月對帳單整理。因為液鹼和氧化劑不是主力處理水質的藥劑,所以伊有向李文清說液鹼和氧化劑的品質可以不用這麼好,李文清說『喔』,伊覺得李文清應該是瞭解,李文清沒有太多表示,這樣做應該可以省成本,伊的部分是可以收一些回扣。所謂的『星星』就是品質比較差的部分,液鹼和氧化劑可以摻水濃度不足,因藥劑採購合約記載『賣方所交之貨品經驗收不合格,視同未交貨』,所以在現場還有足夠藥量的時候就會摻一點,比如桶槽內藥量還有一半就可以叫濃度不足的液鹼和氧化劑,這樣加上去濃度不會差太多,進廠的時間點主要由伊和彭健豪決定,驗收部分主要是彭健豪處理,驗收的時候就是採槽車裡面的樣本,槽車有好幾種類型,有一種是濃度符合標準的,就採那一槽車裡面的樣本,伊有將這個做法告訴彭健豪。從102 年5 月間至103 年6 月間,李文清一開始給伊的錢比較少,大約兩、三萬元,後面有三萬至八萬元,金額都是李文清算的,後來錢比較多的原因是因為伊有向李文清提過有拿錢給彭健豪等語(見本院卷㈠一,第295 頁反面至302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彭健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會巡視廠內的桶槽,污水廠幾乎每兩天就要進藥一次,因此伊會配合桶槽內的藥劑數量及預排藥劑的流程,通知邱騰輝與久冠公司聯繫,將『虛的』槽車載運至污水廠,如果污水廠每月需要液鹼量是8 到9 個槽車,『虛』的部分就佔了4 至5 個槽車,另外氧化劑部分每月需要5 、6 車,『虛』的部分就要3 至4 車等語(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176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槽車4 、5 桶裡面有些是符合標準的,有些是濃度不足的,原則上邱騰輝說是排在車尾的那桶藥劑濃度不足,採樣的時候就採濃度足的那一桶等語(見本院卷㈠一,第314 頁正面至315 頁正面、第317 頁反面),觀諸邱騰輝、彭健豪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就久冠公司確有載運濃度不符合採購合約書標準之液鹼、氧化劑至觀音污水廠乙情,所述一致,且詳細敘明為在檢測時不遭污水廠人員發現,均係由彭健豪就符合契約標準濃度之特定槽桶採樣檢測,參以邱騰輝、彭健豪業均坦認詐欺上化公司犯行,渠2 人就此部分應無刻意杜撰情節之必要,顯然被告李文清所稱均係載運符合契約標準之藥劑云云,難以採信。 ㈢、其次,被告李文清確實從102 年5 月間開始陸續支付款項予邱騰輝,此情恰與邱騰輝所稱其自102 年5 月至103 年6 月遭查獲前陸續自被告李文清處拿取金錢等語相符,至被告李文清支付款項之原因為何,邱騰輝所述與被告李文清大相徑庭,惟衡諸常理,商業行為本在將本求利,務求利潤之極大化,被告李文清身為久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當以賺取最多利潤為要,若非為特定目的,豈會平白無故支付邱騰輝款項長達1 年餘,是邱騰輝所述內容方與常理相符。再者,被告李文清果為同時顧及與邱騰輝之友誼、久冠公司與上化公司關於藥劑採購合約之繼續,其在聽聞邱騰輝提議載運濃度不足之藥劑時,大可提議由其直接將部分利潤分予邱騰輝,何須一方面假意允諾邱騰輝,一方面載運符合契約標準之藥劑,如此未免過於迂迴,必係被告李文清長期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與氧化劑予觀音污水廠後,能夠減省成本並賺取高於原先契約預期之利潤,其方願意將部分款項朋分邱騰輝,此方與一般商業運作之常情相符。另被告李文清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業據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坦認(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66 頁正面),觀諸被告李文清在與邱騰輝之多次對談中,確有使用「星星」此一暗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78 頁正面至184 頁反面),對比被告李文清所辯一面如實提供合於契約規範之藥劑,一面陸續支付邱騰輝金錢之不合理性,益證「星星」乙詞即係存在於被告李文清與邱騰輝間之默契,用以表示濃度不足之藥劑。再參諸被告李文清於102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48分之通話中提及「對啊,玻璃纖維桶,那個,不會去採那個吧」、「玻璃纖維桶採就完了」、「玻璃纖維桶不能給他採」(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79 頁正面),苟被告李文清如實提供合於契約標準之藥劑,又何須擔憂採樣人員針對何一桶槽取樣;固然,證人邱騰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液鹼有放兩個地方,一個是戶外塑膠桶槽,一個是室內玻璃纖維桶槽,玻璃纖維桶槽有連接自來水的清洗管線,裡面本來就是比重比較不足的液鹼,因為本身就是舊的桶槽,本身有摻到水,這個水不是久冠公司摻的,是自來水的管線流入等語(見本院卷㈠一,第299 頁反面),果如邱騰輝所指玻璃纖維桶槽因連接自來水管線導致儲存之液鹼濃度不足,此非可歸咎於久冠公司,實係觀音污水廠自身設備老舊之故,則被告李文清有何擔憂之理,實情應係被告李文清所交付且儲存在玻璃纖維桶槽內之液鹼有濃度不足情形,其方如此害怕遭到抽檢,證人邱騰輝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李文清之詞,難以採信。末以,依邱騰輝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文清交付其之款項確有調升,則被告李文清既已支付邱騰輝款項,已然顧及友誼,實無再調高款項之必要,益證邱騰輝所稱有將朋分款項予彭健豪乙事告知被告李文清等情屬實,此方可合理說明被告李文清為何支付較高款項予邱騰輝;循此而論,以被告李文清之立場而言,既然提供之藥劑符合合約標準,提供金錢予邱騰輝係礙於情面,則被告李文清支付款項給邱騰輝一人足矣,斷無再以金錢打點彭健豪之理,其卻願意再支付較多款項給邱騰輝,等同默視邱騰輝將部分金錢分予彭健豪,其意為何昭然若揭,亦堪佐證被告李文清確實有自提供濃度不足藥劑予觀音污水廠乙事獲利。從而,被告李文清夥同邱騰輝、彭健豪,自102 年5 月間某日迄103 年6 月間為止,提供不符合藥劑採購合約書標準之液鹼、氧化劑予上化公司經營之觀音污水廠,藉此詐得款項乙情,至為明確。 ㈣、證人彭健豪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從102 年5 月間至103 年6 月間為止,久冠公司交付的藥劑都符合契約標準,久冠公司的司機不定時採樣,也會採到最後一桶,採出的樣送實驗室檢驗都符合標準,伊和邱騰輝沒有談論到利益分配的事情,邱騰輝有與伊協議每個月幫他用虛的濃度不足的藥劑,一個月給伊3 萬或3 萬5,000 元,伊有拒絕,邱騰輝拿錢給伊的時候說有包含值班費,伊不清楚其他錢是什麼名目,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㈠一,第314 頁正面、第315 頁反面、第317 頁正面),然若彭健豪僅有自邱騰輝處領得加班費,其豈會於調查局中供稱:伊會答應邱騰輝配合進虛的,是因為伊在進污水廠之前,和友人合夥做組裝玻璃虧損,一直負債中,污水廠的工作月薪3 萬多元,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還負債,想說可以用這筆錢還債等語(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161 頁正反面),顯然彭健豪在調查局中業已詳細說明為何會就久冠公司藥劑作假乙事配合邱騰輝,以及收取邱騰輝交付之金錢之原委,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指不清楚領取款項之名目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次,彭健豪雖稱採樣送檢均符合實驗室標準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採樣係針對濃度符合標準之部分為之,排除車尾濃度不足者,則其所主導之採檢已失去意義,僅係形式作戲爾,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李文清送交之液鹼與氧化劑均無問題,是以,被告李文清之辯護人執彭健豪之證述內容為有利之認定,尚非可採。另證人即久冠公司之司機余奕東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久冠公司的液鹼和氧化劑都是從廠商的桶槽充填至久冠公司倉庫的桶槽,廠商會自己充填,公司的白板會寫當天的工作內容,送貨的地點、數量、品項,貨物送到觀音污水廠後,辦公室會有人出來接洽,有時候會指定裝特定的一桶,有時會說每一桶各裝一瓶,不一定採幾瓶,污水廠的人會在旁看伊裝瓶,伊採樣完之後會與污水廠的人一起去化驗室,檢驗結果出來就會過磅,過磅後伊用車上的管子去接污水廠的加藥口,用馬達將車上的藥劑充填到他們的桶槽等語(見本院卷㈠一,第319 頁正面至320 頁正面),被告李文清之辯護人據此認定久冠公司送至觀音污水廠之藥劑無作假可能;惟余奕東所述係標準作業流程,若余奕東未參與藥劑作假乙事,焉能知悉被告李文清如何造假,況本件被告李文清確實提供濃度不足之藥劑予觀音污水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自有相關偷料之方法,委實難為外人知悉,且就檢驗過程如何矇騙觀音污水廠人員乙節,從前開邱騰輝與彭健豪之證述可知,採樣送交實驗室檢查均由彭健豪為之,且彭健豪係針對無問題之藥劑採樣送驗,自然能避免相關稽查,再審酌余奕東係久冠公司之司機,所為證述內容自然可能偏袒被告李文清,是難以上揭證人余奕東之證述為有利被告李文清之認定。末以,被告李文清之辯護人固另主張久冠公司於102 年1 月間至103 年5 月間,對上化公司之銷售總額扣除虛開之1,401 萬2,870 元,合計達4,000 餘萬元,被告李文清僅將極小部分獲利分予邱騰輝云云,然所謂之4,000 餘萬元以會計角度而言,充其量為營業收入(營業額),尚須扣除諸如購入成本、運費、管銷費用、人事費用等營業成本,方能得出毛利,毛利扣除應納稅款後方係淨利,顯然久冠公司之淨利斷無可能高達4,000 餘萬元,被告李文清之辯護人以此營業額認定久冠公司獲利豐厚,實非有據,再參酌被告李文清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以液鹼為例,伊每公斤估算賺取毛利3 毛錢,所以用11月份銷售數量97,440公斤乘以3 毛錢,算出獲利2 萬9,232 元云云(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65 頁反面),是以被告李文清自行計算之結果觀之,其自稱102 年11月份液鹼之獲利僅有2 萬餘元,顯然獲利非豐,以被告李文清尚須維持久冠公司正常營運之立場而言,其豈有可能還平白無故將辛苦賺取之獲利分給非在久冠公司任職之邱騰輝、彭健豪,此益徵被告李文清辯解謬於常情。 ㈤、本件起訴書固載明:「李文清不定期交付邱騰輝5 至8 萬元款項,邱騰輝再不定期交付彭健豪3 萬元至3 萬5,000 元款項…」,惟此等僅係被告邱騰輝、彭健豪自李文清處取得金額之記載,並非被告李文清實際上詐欺之金額,是關於被告李文清詐得金額部分,自有查明之必要。就此,卷內之久冠公司銷貨日報表僅有102 年9 月份及11月份之出貨紀錄,無其他月份銷售紀錄,且亦無法從銷貨日報表中正確知悉出貨部分中究竟存有多少數量之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遑論依據銷貨日報表算出上化公司被詐得之款項數額。參諸被告邱騰輝於103 年6 月24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從上化公司接手觀音污水廠後,到103 年6 月24日接受訊問為止,伊每次都是收幾萬元,可能有接近100 萬元,伊每個月固定給彭健豪3 萬元,有時候會給到3 萬5,000 元,但次數比較少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10 頁正反面),於103 年7 月3 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李文清每次大約給伊2 、3 萬元,沒有固定時間,伊大約於103 年開始才有給彭健豪錢,有時候會連同值班費一起等語(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一,第113 頁正反面),於102 年7 月10日偵查中供稱:李文清不定時給伊3 萬元至5 萬元,從102 年6 月至今,伊大約收了10萬元至2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稱:從久冠公司拿到的錢差不多40萬元至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一,第300 頁正面),觀諸被告邱騰輝歷次供述可知,其就自李文清處收得之款項數額,首次訊問中稱總額接近100 萬元,嗣則改稱約20萬元,又稱總額有40萬元至60萬元。被告彭健豪於103 年7 月29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不記得邱騰輝何時開始拿錢給伊,每次大概3 萬元或3 萬5,000 元不等,伊前後估算邱騰輝約拿了20多萬元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161 頁反面),於103 年7 月29日偵查中供稱:102 年10月之前,邱騰輝在每月中之前會給伊3,000 元至5,000 元,102 年10月、11月之後,邱騰輝每月給伊3 萬元至3 萬5,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176 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稱:邱騰輝給伊的款項約20萬元左右,包含值班費等語(見本院卷㈠一,第316 頁正面),觀諸被告彭健豪歷次供述內容,大致上均稱其取得之數額20萬元,是被告邱騰輝朋分予彭健豪之款項為20萬元,應可認定。因被告彭健豪所取得之款項係來自邱騰輝所朋分,是在計算被告邱騰輝自李文清處取得之款項時,必須將被告彭健豪取得之款項數額一併算入,方係被告邱騰輝從李文清處所取得之全部款項,觀諸被告李文清供稱其從102 年5 月起陸續交付邱騰輝5 至6 萬元,此數額固然異於被告邱騰輝所指每次收受之金額,然審酌被告李文清為付款之人且對於提供濃度不足之藥劑所減省之費用最為知悉,本院認應以被告李文清所稱5 萬元為據,以5 萬元為數額計算14個月(102 年5 月至103 年6 月)之總金額為70萬元,此數額貼近被告邱騰輝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60萬元(亦有可能非每月均固定給付5 萬元),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計算,扣除被告李文清給付不滿5 萬元部分,應認被告邱騰輝於上揭期間自李文清處獲得總共60萬元款項,其再朋分其中20萬元給被告彭健豪。再者,被告李文清於調查局時供稱:邱騰輝要拿錢時會跟伊說那段期間總共進了多少量的『星星』和『虛的』,伊再算錢給他,邱騰輝跟伊講好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字第20165 號卷,第16頁正面),被告李文清固然否認有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惟上揭供述內容既係其與邱騰輝就利潤分配所為之協議,堪認被告李文清確與邱騰輝協議各自取得利潤之一半,而此利潤應即為被告李文清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予上化公司所能詐得之款項無誤。職是,因被告邱騰輝於102 年5 月間至103 年6 月間所取得之款項為60萬元即詐得款項總數額之一半,則被告李文清亦是取得60萬元,渠等於前揭期間詐得上化公司之款項合計為120 萬元。 ㈥、綜上,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文清之辯解均無可採,其與被告邱騰輝、彭健豪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李文清對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隆寶、陳金貴、江啓林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 年10月8 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318009307 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進銷項對象彙加明細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翊祥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所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上化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支票(票號:ZX0000000 、ZX0000000 、ZX0000000 、ZX0000000 ,受款人分別為明所公司、翊祥公司)、印花稅影本、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污泥清運契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請款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函、上化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支票(票號:ZX0000000 、ZX0000000 、ZX0000000 、ZX0000000 、ZX0000000 ,受款人均為富隆公司)、專案聲請調閱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 年2 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5080059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偵字第20165 號卷,第100 頁正反面、第119 至121 頁反面、第138 至140 頁反面;臺北市調查卷,第146 至187 頁、第197 至204 頁反面、第207 至221 頁反面、第224 至231 頁、第236 至244 頁、第249 至263 頁反面;偵字第13781 號卷六,第125 至132 頁),足認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李文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3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至㈨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㈠、上化公司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促進民間參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 )計畫須知規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故於101 年11月1 日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立投資契約,其中契約第三章3.2 乙方工作範圍載明:「乙方(即上化公司)於契約期間取得本基地(ROT 計畫所使用之土地,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4 小段147 、148 地號,面積3.2381公頃)之污水下水道擴建、整建及營運權,且甲方(即經濟部工業局)同意乙方經營之業務範圍為:⒈擴建、整建污水下水道及其相關附屬設施。⒉營運期間處理本計畫排水區域之納管污水,並向下水道用戶收取使用費。營運範圍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⒈處理本工業區之納管污(廢)水。⒉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檢視、巡查、清理及維護等相關事宜。⒊揚水站、污水及污泥處理設備之操作、維護及保養,污泥之清除、處理、處置及再利用等相關事宜。⒋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線、人孔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之修繕、更新或補足及相關人孔蓋提升、異常管段淤積清理及相關整補維修等工作。⒌揚水站、污水站及污泥處理設備之更新、擴充及增加。⒍污水處理廠廠區、辦公室及各建築物之維護及清潔管理。⒎違規排放廢污水之管理或查報。⒏下水道與其他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工作等。⒐負責申請、申報、宣導或辦理事項。⒑其他所有為維持本計畫污水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所需之全部工作。⒒其他由乙方提出並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事項。」,有扣案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促進民間參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 )計畫契約書可證。 ㈡、按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是以,所稱「特別公課」者,係國家基於一定政策目的之需要,對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意旨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第52條規定:「( 第1 項) 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50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第53條規定:「( 第1 項) 依第50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第2 項)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再按依下水道法第9 條、第19條、第25條第1 項、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及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 條規定:「一、工業區下水道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建設及管理工業區下水道之機構。二:用戶:於公告處理區域內之事業用戶、一般用戶、或非屬公告處理區域內之特定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規章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稱之。六、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前,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九、下水水質標準:工業區下水道可容納用戶排入下水之水質標準。十、拒絕納入:用戶違反本規章或其他相關規定,經本機構裁定停止排放廢(污)水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之行為。十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下水道機構為正常營運污水處理系統所需之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經濟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之費率,向用戶所收取之費用。」、第8 條規定:「為維護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運作功能,用戶排入水質,應符合下水水質標準…」、第11條規定:「用戶所裝置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之安裝條件及方法應經本機構認可後,始得設置使用。用戶對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應每二年至少校正一次,但如經本機構查核已無法準確計量時,另應依本機構之通知辦理校正,並將結果送本機構備查…用戶廢(污)水流量計量設備經本機構查核未能正確計量,經本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其當月污水計量應依前三次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計算,並得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第18條規定:「用戶如有下列情形,本機構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一、經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者。二、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者。三、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污水下水道者。四、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者。經本機構查獲用戶有前項設置繞流管、私接暗管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區外承受水體者,或將廢(污)水經廠區雨水排放口排入雨水下水道者,用戶除應立即停止排放外,並應自行將所設置之繞流管、私管接暗管立即封管處理外,本機構亦將通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第20條規定:「用戶排放廢(污)水違反本規章或下水水質標準應依本機構所核給期限改善…」、第25條規定:「用戶因下列事項,本機構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一、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等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而未繳納者。四、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管理機構辦理所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管理工作如下: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收。二、增修訂用戶廢(污)水排入管制項目及下水水質標準。三、用戶排水設備之檢查。四、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及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流量測定及水質採樣、檢測…」,扣案之附表編號13之委託處理合約第1 條規定:「乙方(工業區合法設立之單位,即納管廠商)產生之廢水須經甲方同意設置之排放口排放,並依經濟部核定之污水處理系統營運使用費費率,按月向甲方繳交使用費。甲方得不定期查看乙方廢污水前處理及排放計量設施,或檢查可載運液體車輛,如有發現不依規定排放,而有損污水處理設施、甲方收費權益、致使操作成本增加或危及公共安全、衛生者,乙方應負責一切訴訟、賠償、罰款、善後清理等之費用…乙方排放之廢污水水質需符合本合約規定之進廠限值,甲方得視污水處理設施時處理功能訂定或變更進廠限值…」、第4 條規定「乙方使用下水道系統,應遵守本合約及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工業區污水廠營運管理要點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若乙方有違背上述規定,如排放廢(污)水超過進廠限值、不配合檢測、不依規定使用下水道系統、不依限期改善等之違規行為,甲方得依法規及本委託工作合約及其附約等之相關規定,對乙方採罰款、拒絕納入、斷管、報請停業等之相關處罰…」,觀音工業區係依產業創新條例(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由經濟部核定設置之工業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管理機構,按各工業區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之差別級距及污水處理費計算公式,向區內用戶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據此向區內事業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第4 款及第4 條規定,該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以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等之用途,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前述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向區內納管廠商收取污水處理費之關係屬於公法上關係,其向納管廠商收取污水處理費係以行政處分為之,並非私經濟關係。 ㈢、再參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工業區管理中心係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管理機構,而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依當時上開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2 條規定,係直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此所以當時『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對外係以『台灣省建設廳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名義行之,其機構相關函文、內部簽呈、章戳全銜為『台灣省建設廳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人員係依法令聘僱,管理機構人員職責涉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公物之利用准許,以及相關費用之收取,此部分屬公權力範圍。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 日工人字第09701062780 號函,說明三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又第65條第1 項規定,依第63條之第2 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是以,管理機構人員職責涉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公物之利用准許,以及相關費用之收取,此部分應屬公權力範圍。』其所引據條文,雖係被告行為後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然在此之前,被告行為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0條及工業區維護費徵收標準已明定其徵收費用之項目,至於其他業務職掌亦有相關法規可稽,上開函文認管理機構人員之職責涉及公權力範圍之結論,應屬可採。」可知,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本質上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機關,果經濟部工業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將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維護、經營及管理等權限委託民間機構行使,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稱委託行使公權力,受委託之民間機構取得與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同等之法律地位。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係下水道法第9 條所稱負責辦理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事項之下水道機構,服務中心環保業務之範圍係包含污水處理及水質檢驗業務,污水處理與水質檢驗業務為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固有權限,經濟部工業局於101 年11月1 日依據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規定,以公開程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公告)委託上化公司辦理「促進民間參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 )計畫」,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維護、經營及管理等相關工作委託上化公司辦理,故委託契約所述之違規排放廢污水管理、採樣分析等工作,係屬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原先對納管廠商得行使之權利,藉前述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及ROT 計畫轉由上化公司依契約執行,有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1 月28日工地字第1040010604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一,第138 至140 頁),是以,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固係工業區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設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然經濟部工業局得依上開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本件即係經濟部工業局藉契約方式委託上化公司辦理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故而,上化公司經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後取得與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相同之地位,得對於區內廠商為廢污水排放管理、採樣分析等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上化公司依契約規定經營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即觀音污水廠)即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至為明灼。再參諸上化公司前以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積欠使用費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使用費之訴,經臺北地方法院認上化公司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其與協明公司間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普通法院不具管轄權限,亦有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益徵上化公司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而觀音污水廠內分前處理管制組、檢驗組、操作組、前處理輔導組及特別稽查小組,前處理管制組負責工業區內廠商污水與雨水之管道查核、違規查報、申請納管作業之審查、水質採樣、區內雨水與污水人孔及蒐集側溝巡查、中繼站幫浦巡查業務,檢驗組負責水質檢驗業務並出具水質檢驗報告給廠商,操作組負責污水處理設備操作與藥劑投放,被告邱騰輝、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前均已在污水廠任職,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後,被告邱騰輝擔任觀音污水廠廠長,負責污水廠之操作與廠內設備維修,被告吳正一擔任前處理管制組組長,被告徐薏純擔任檢驗組組長,被告徐湘慈則為檢驗員,被告陳耿安為計畫總執行人,被告蔡呈祥負責污水廠之營運等情,業據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在卷(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 頁正反面、第20頁正面、第190 頁反面;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107 頁反面;偵字第20165 號卷,第70頁反面),上化公司既然經營觀音污水廠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各為計畫總執行人與副總,渠2 人所為若涉及觀音污水廠與工業區內納管廠商之權義,自屬刑法所稱委託公務員,而被告邱騰輝、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在上化公司經營觀音污水廠前已在當時經營之榮民工程公司任職,本屬委託公務員,此不因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而異,是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委託公務員,渠等及辯護人爭執委託公務員身份,否認具備公務員身分云云,難以採信。 ㈣、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具污染查證工作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因非屬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故未具查證權,惟為有效提升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工業區之廢水管理成效,經濟部工業局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協助下,由各地方政府將部分查證權限委託工業區服務中心執行,其中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由前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9 月13日公告委託辦理水污染防治查證工作,且桃園市政府僅委託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不涉及水質採樣檢測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事項查證工作,若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查證區內廠商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是由桃園市政府加以裁處,桃園市政府未將裁處權委託或授權予任何機構或法人、團體辦理,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1 月28日工地字第10400106040 號函、桃園市政府104 年1 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40019315號函、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13日府環水字第1020704919號公告、桃園縣政府99年9 月24日府環水字第0990703287號公告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一,第138 至139 頁、第144 頁正面至146 頁),證人即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一等專員童久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2 年間將查證權委託給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將該公告轉給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目前都是由上化公司電話通知服務中心的監督人員一起行使查證權,上化公司人員沒有辦法自己行使,因為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的委託單位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要求行使查證權的時候,服務中心的人要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二,第175 頁正面、第235 頁反面),是以,水污染防治法之查證權為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桃園市政府授權而取得,裁處權則仍為主管機關之桃園市政府所有,並未一併委託給上化公司行使。固然,證人童久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目前查證權之使用,已經委託給ROT 廠商,如果ROT 廠商在巡查時發現有遭污染情況,會電話通知環保局及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等語(見本院卷㈢二,第235 頁正面),惟依據童久銘所庭呈之經濟部工業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2 年9 月30日觀工字第1025082595號函所載:「主旨:檢送桃園縣政府委託本中心辦理水污染防治查證權公告影本乙份及契約書副本乙份,請惠予配合辦理…說明:…旨揭公告惠請貴中心於污水廠門首或佈告欄代為公告,並依據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系統水污染查證權限委託契約書議定內容,辦理區內水污染防治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㈢二,第255 頁),並無法認定桃園市政府將水污染防治法之查證權委託上化公司,是童久銘所稱查證權已委託給上化公司乙節,難以採信。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及渠等辯護人遂主張因上化公司不具備查證權、裁處權,故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對象。惟查證權主要係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所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而裁處權則為主管機關針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所為行政罰,其中查證權業經桃園市政府委託給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行使,裁處權則仍未委託任何機構、團體而仍由桃園市政府為之,佐以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 條所明定,顯見經濟部工業局並非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而本件委託上化公司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工業局自無法將非屬權責範圍之查證權、裁處權委託上化公司行使,是上開因上化公司無查證權、裁處權,故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論點,即非可採。 ㈤、證人童久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斷管不是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裁決,在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裡已經有訂明,事實上,上化公司可依照其與廠商間的下水道合約來拒絕納入,如果廠商就此有爭議,經濟部工業局就要依照契約書來召開協調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㈢二,第188 頁正面、第234 頁正面),另本院針對上化公司所經營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對於納管廠商有無斷管權限乙事函詢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經服務中心函覆本院稱:「5.契約書八、投資經營管理計畫書2.5.3 二、用戶排放管理2.略以:『用戶…,若為斷管處置,則報知相關單位備查…』6.另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與納管用戶所簽訂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第一條:廢污水排放規定六、略以:『…乙方如設置暗管繞流排至本污水下水道,經甲方人員查獲者,…。甲方並得對乙方接入下水道之暗管排水設備予以阻斷,…』及第四條:通則一『…,甲方得依法規及本委託工作合約及其附約等之相關規定,對乙方採罰款、拒絕納入、斷管、報請停業等之相關處罰』7.綜上,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取得斷管之權限」,有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局服務中心104 年5 月12日觀工字第104508114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二,第102 至103 頁反面),顯然上化公司受託經營之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對於納管廠商實施斷管處分後,縱使須知會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僅為報備性質,並非須徵得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許可,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得自行實施斷管權限,而一旦實施斷管,納管廠商形同停工,對於納管廠商之權益影響至鉅,受委託經營之上化公司有此單方面決定權限,顯與一般私法關係中兩造當事人處於對等地位之特徵不符。 ㈥、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私法人受公務機關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任職於私法人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8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曾就上化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發生爭議時,究應循何種程序救濟乙節函詢經濟部工業局,經該局函覆本院稱:「查促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是以,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法律關係原則上應依促參法及其子法規定與投資契約內容而定,如投資契約無約定者,則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辦理。次查上開促參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二、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並於第二項揭示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準此,促參案件如發生爭議時之訴訟程序,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8 月5 日工地字第1040063242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三,第23頁正反面),然此份回函完全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立法理由而認定經濟部工業局與上化公司間屬於私法契約,全然未將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上化公司行使公權力之特殊性質加以考量,是以,本院無從執此認定上化公司與工業區內納管廠商屬於私法關係,毫無公權力行使之色彩在內。 ㈦、固然,上揭扣案之附表編號13之委託處理合約第6 條規定:「本合約之執行,雙方如有爭議,應請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觀音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居中協調。協調未成,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請仲裁。若進行訴訟時,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並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濟部法規會96年1 月10日經法會字第09604600300 號函略以:「本案貴局來函所欲釐清之問題為貴局與各該得標廠商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究為公法(行政)契約或私法(民事)契約,上開問題之前提仍應依前揭說明釐清委託事務之性質而定。申言之,如經認定貴局與廠商之間之委託事項純係勞務,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則該契約應屬私法(民事)契約;如經認定貴局與廠商之間之委託事項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則因該契約之內容涉及權限之移轉,係屬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所為之約定,該契約應屬公法(行政)契約。本會經檢視卷附大里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事項之內容,其委託範圍包括所有維持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所需之操作工作及費用負擔等,以及契約發生爭議時約定提起民事訴訟、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事項為初步研判,本案之委託似屬勞務委託,未涉及公權力行使。」(見本院卷【其他】二,第25至27頁),證人童久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若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所為任何處罰有爭議,依照合約第6 條召開爭議協調會,若協調不成就送仲裁或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㈢二,第189 頁正面),被告陳耿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供稱:依照契約內容,上化公司是營運整個工業區的污水操作,基本上契約書很明確上化公司不是下水道機構,依照下水道法,下水道機構才有對廠商做行政上的處分,上化公司是促參法的公司,基本上是民間機構,所以在跟工業區內的廠商互動,一定是按照上化公司跟個別區內廠商簽訂的一份契約來執行雙方的權利義務,這一份契約的內容也有載明上化公司與工業區內的廠商雙方如果有任何契約上的爭議,先以商務仲裁,若仲裁不成則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處理雙方爭議,上化公司不能像一般工業局所營運的污水廠利用行政權去做查扣或處分,一切都必須要經過民事的程序才可以對廠商做執行,而且就以促參法而言,所有目前台灣的民間機構都是利用這樣的契約範本或內容去跟公家機關做簽訂契約,上化公司很明顯在這個角色上就是促參法所稱的民間機構。依照下水道法,服務中心為下水道機構,以觀音工業區而言就是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這個部分也必須要由現在的市政府做公告,下水道機構主要依下水道法可以對廠商做出斷管的裁定,所以依照上化公司跟區內廠商的契約,還是要依照下水道法,如果有達到斷管的程度,還是依法必須由下水道機構來執行,上化公司沒有決定對觀音工業區廠內廠家斷管的權力。上化公司有和工業區內的廠商簽訂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每一家都要各別簽訂、用印,是用上化公司去簽訂的契約書,上化公司負責將廠商排入的污水處理到放流水標準,另外,上化公司必須去抄錶或採樣作為收費計算的標準,所以基本上就是一個用戶處理污水量的一個收費計價關係,基本上契約是民事契約,採水後如果不合格必須依照契約告訴廠商進行改善,污水超標的部分還是依照契約的規定進行超標部分的計價,這都是契約書規定的作法,至於行政上的權力,因為上化公司不是下水道機構,例如廠商不願意繳交罰款(污水超標會增加污水廠的處理費用,所以跟廠商的契約有約定,污水超標的部分必須要用另一種費率來計價,這個跟台電的契約用電超標以後使用超額電費有同樣的意義,也就是廠商如果超標就繳納超過的費用,並不是開一張罰單給他,是開一張他應繳的收費單給他,期間他一樣可以排污水到我們區內,只是因為他超標就應該繳納超標的費用),或惡意的打人、偷排,這些情況都曾經經歷過,並沒有公權力或所謂的權力去處分這些廠商,一切只能依照民事的途徑來解決,所以基本上的權利大概就是契約書記載的藉由民事裁決來得到我們應有的民事補償。依據上化公司跟區內廠商的委託處理契約,如果有廠商拒絕繳納使用費或有相關爭議,先請服務中心來開協調會,協調不成再開商務仲裁,如果廠商也不願意仲裁,只能由上化公司經由台北地方法院提民事求償,這是合約明訂的方式,目前上化公司也有對廠商提起訴訟當中。查證權是桃園市環保局給下水道機構,也就是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對區內廠商如果有排入雨水道或地表水體等違反環保法令的行為,就可以利用查證權舉報給環保局,但是基本上不包括採樣權,所以依法上化公司沒有查證權,因為不是下水道機構。上化公司沒有查證權的權力,所以從來沒有所謂查證權的行使,只有通報給服務中心去做處分,基本上只在對於污染行為跟民眾一樣具有這種舉報的權利而已,並沒有特殊的任何權利讓上化公司或營運中心來行使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7 頁正面至139 頁反面),惟上化公司與工業區內納管廠商之關係屬於公法上關係,業如前述,是扣案之附表編號13之委託處理合約將兩造關係定性為民事關係,顯未將上化公司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特殊性考量,而證人陳耿安為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人,自難期待其就上化公司與工業區內納管廠商之法律關係為正確定性。另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0條定有明文,依卷附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103 年1 月6 日觀代字第1030106007號函所載「貴公司如對污水費繳款憑單計收有疑義,請依本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5條第1 項向本中心申請複查(1 次為限),對複查結果如果仍有疑(異)義,請於接到本污水費繳款憑單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及相關文件,得依行政程序向經濟部提請訴願。」(見本院卷㈦二,第38頁),亦明白認定區內廠商對於使用費之計算有不服時,救濟程序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第10條之規定相符,在在表彰上化公司與區內廠商之公法上權義關係。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徐薏純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蔡呈祥矢口否認有洩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洩漏秘密給陳同利云云,被告蔡呈祥之辯護人辯稱:起訴書認定被告蔡呈祥有洩密給陳同利之舉,所憑僅有陳同利於調查局訊問時片面陳述,無通訊監察譯文佐證,難期真實。其次,依證人吳正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蔡呈祥根本無法事先知道稽查名單,受稽查廠商的選定都是臨時的,是被告蔡呈祥根本無法知悉稽查人員欲稽查何廠商,被告蔡呈祥自無法洩漏秘密云云,被告陳耿安則矢口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3 月才開始密集的到觀音污水廠,檢驗的部分應該是通案的指示,而非個案指示,本來就有給廠商誤差範圍的調整云云,被告陳耿安之辯護人辯稱: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後,發覺檢測設備過於老舊,為避免因檢測設備老舊造成誤差,產生糾紛,上化公司授權實驗室在合理誤差範圍內調整超標數據至符合進廠限值云云。經查: ㈠、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前往錦展公司採水,最終水質檢驗報告之PH為8.1mg/L ,有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採樣編號:L63 ,送驗編號:F103w05133,存於附表編號37扣案物中)、附表編號304 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徐薏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㈡、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4 月21日對區內納管廠商實施夜間稽查,有扣案之附表編號87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稽查紀錄表可證。其次,證人即被告陳同利於偵查中結證稱:污水廠前往稽查廠商,廠商或代操作業者不會事先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60頁反面、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夜間稽查不會事先通知廠商或代操作業者,通知就失去稽查的意義等語(見本院卷㈢二,第153 頁反面);證人吳正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例行性採水就是把區內所有廠商的水樣全部採一遍,稽查性採水就是各稽查人員在外稽查時隨機決定,沒有一定名單,且依照規定不能事先通知廠商,否則失去稽查意義,水質也不具代表性。陳耿安或蔡呈祥不會事先知道要去稽查哪家廠商,因為伊等自己都不知道,但是稽查日期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三,第204 頁正反面、第209 頁正面),互核證人陳同利及吳正一之證述可知,觀音污水廠實施夜間稽查前,不會將此事先透露給區內廠商知悉,故夜間稽查之實施對於受檢廠商而言屬於秘密事項無誤;卷附陳同利與綽號「阿忠」之人於103 年4 月21日晚間10時18分11秒通話內容為:「(A 為陳同利,B 為阿忠)A :那個,今天台清,水不能放喔。B :台清不能放喔。A :嘿,不能放。B :啊,東,那個東欣呢?A :東欣也不可以,正常下去做。B :錦展現在十二點以後也是正常做嗎?A :嗯,他那個一樣,十二點以後也是正常做。B :喔,好,好。A :要正常做,今天他那個會查到早上去,都不可以,都不可以,都要正常,要正常(二人續談,陳同利指示錦展水放到十二點半,另台清可以不做,但不能放,東欣則正常做)…。A :東欣那裡正常下去做。B :喔,好,好。A :不可以放。B :OK,OK,瞭解。A :他們今天是那個工業局那個聯合下去那個。B :喔,好,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正面),參以台清公司、東欣公司均委由利德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以及華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林公司)名義上雖為錦展公司之代操作業者,實際實施代操作者仍為陳同利擔任負責人之利德公司,此據證人陳同利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60頁反面、第104 頁),顯然陳同利在獲悉觀音污水廠將於103 年4 月21日對工業區內廠商實施夜間稽查後,隨即將此訊息告知綽號「阿忠」之人,提醒「阿忠」觀音污水廠將實施夜間稽查至清晨,在此段稽查時間內,所有由利德公司實際代操作廢污水之廠商如台清公司、東欣公司與錦展公司,均必須符合規範,避免有違規情形遭查獲,而陳同利所以能獲悉夜間稽查之訊息,其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43分14秒、晚間9 時25分17秒、10時18分1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蔡呈祥跟伊講當天晚上有夜間稽查,蔡呈祥會跟伊講的原因是錦展公司是蔡呈祥的華林公司在負責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68頁反面、第104 頁),佐以被告蔡呈祥確實以華林公司名義替代利德公司而成為錦展公司之廢污水代操作業者,則陳同利所稱被告蔡呈祥洩密之原因為華林公司為錦展公司之代操作業者乙節實符合常理,被告蔡呈祥將應屬秘密之夜間稽查訊息洩漏予陳同利乙節,堪以認定。 ㈢、證人吳正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印象稽查人員有反應蔡呈祥要他們事先報告要實施稽查的廠商,至於伊先前在調查局說蔡呈祥、陳耿安發現該次執行採水的人員並非可控管人員,他們可能會通報廠商當日有夜間或聯合稽查行動,伊在調查局講的這些話是調查站人員丟出的假設問題,直接詢問伊是否會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伊的回答當然是有可能,伊當時這樣的回答是猜測之詞等語(見本院卷㈢三,第210 頁正面),縱然吳正一表示其所為被告蔡呈祥會事先將稽查訊息透露予廠商知悉之證述為臆測之詞,惟本件被告蔡呈祥係直接將稽查訊息告知陳同利,並非透過他人轉知,吳正一對於被告蔡呈祥於103 年4 月21日將夜間稽查訊息洩漏他人乙事無知悉可能,本屬事理之常,是不能因證人吳正一未能確定被告蔡呈祥是否有洩漏稽查訊息乙節為有利被告蔡呈祥之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徐薏純於偵查中結證稱:陳耿安、蔡呈祥、吳正一都有指示伊修改數據,而且他們有特別交代錦展、光美、泓泰、遠東等4 家廠商要特別注意,通常他們會在公司內口頭告知或用LINE做確認,陳耿安要求看完之後要將LINE的資料刪除。陳耿安於103 年3 月開始要求伊針對修改的編號進行整理,伊就會去查看前處理管制組存檔的採樣卡,採樣卡上有廠商的名稱與編號,將這些內容整理完送陳耿安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157 至158 頁;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157 頁);證人吳正一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指示徐薏純更改水質檢測報告的數值,但都是依照陳耿安、蔡呈祥的指示,數值的部分不會具體指示,但會將不合格的數值更改為合格,一開始接獲指示時,伊等也懷疑,因為水質超標的時候,可以獲得3 至5 %的獎金,陳耿安或蔡呈祥指示伊等修改數值會無法領取獎金,伊等懷疑陳耿安、蔡呈祥的作法,直到103 年6 月10日陳耿安說他在外面有公司,有說明積極稽查的廠商名單與降低稽查率的廠商名單,好讓外面的公司獲利等語(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6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耿安在103 年6 月10日的會議上,確實有講他在外面開設公司,當時陳耿安是說「我知道你們都在猜測,公司在外面有另外成立一個公司」,然後陳耿安停頓幾秒,接著說「就是你們想的這樣」,開始叫伊等拿出紙筆紀錄名單,也就是加強稽查與放鬆查緝的廠商名單等語(見本院卷㈢三,第205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審酌證人吳正一、徐薏純與被告陳耿安毫無怨隙,被告徐薏純與吳正一對自身遭起訴之相關犯罪事實全部坦認,渠等斷無刻意誣陷被告陳耿安之理,是渠等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而被告徐薏純自承其確有修改錦展公司103 年5 月15日之水質檢驗數據,且被告徐薏純無法自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中獲有任何實體利益,其亦非上化公司之領導階層,更無藉修改水質檢測數據討好廠商之理,顯然被告徐薏純毫無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之動機,此恰可呼應證人吳正一所稱被告陳耿安指示修改水質數據之動機在於為使在外開設之公司獲利乙節。再者,被告徐薏純於103 年3 月份開始,會將經修改水質檢驗數據之廠商資料彙整予被告陳耿安,果被告陳耿安不曾自行或透過他人指示徐薏純修改數據,何須大費周章要求知悉所有修改水質數據之廠商,更要求被告徐薏純刪除一切與修改水質數據有關之LINE對談紀錄,恰可見被告陳耿安確有指示修改水質數據且知悉指示修改數據屬法所不許,方擔憂留下相關紀錄。從而,被告徐薏純修改錦展公司103 年5 月15日之水質檢驗數據係依被告陳耿安指示所為,堪以認定。 ㈤、被告陳耿安及其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徐薏純之證述可知,被告陳耿安並非就工業區內所有廠商為修改水質數據之指示,係就特定廠商而為,且即便被告陳耿安所辯係通案指示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依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覆本院認:「採樣及檢測文件應詳實紀錄並不得擅自塗改,廠商之進廠水質水量數據不應調整」,有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4 年5 月12日觀工字第10450811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二,第102 至103 頁反面),顯然修改水質檢測數據本為不容許之事,不論通案指示或就特定廠商為指示。再者,修改水質檢測數據與水質檢測數據是否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屬二事,申言之,所謂檢測之合理誤差值係水質檢測數據可信與否之問題,只要水質檢測數據在合理誤差值範圍內即應歸類為可信,此一水質檢測數據即可作為收費之計算依據與判定是否符合進廠限值,因為超出合理誤差範圍之水質檢驗報告根本就被排除不用,被排除不用之報告焉有「修改」之理,而一旦水質檢驗報告具備可信度,就不得以任何理由修改任何數據,是被告陳耿安及辯護人上開所持辯詞顯難採信。 ㈥、綜上,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呈祥、陳耿安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等與被告徐薏純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吳正一、徐湘慈對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蔡呈祥矢口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下達任何修改數據的指示給同仁或下屬,這可以由邱騰輝與吳正一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5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得知云云,被告蔡呈祥之辯護人辯稱:依照邱騰輝與吳正一於102 年6 月2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充其量能證明被告蔡呈祥希望邱騰輝暫緩出具檢測報告,無法證明被告蔡呈祥有指示吳正一、徐湘慈修改揚堡公司的水質檢測數據。其次,依照吳正一、徐湘慈與邱騰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蔡呈祥沒有指示徐湘慈修改數據,該次也是按照正常程序發異常報告給廠商,實則,被告蔡呈祥並未收受揚堡公司任何利益,何須甘冒犯罪風險指示更改揚堡公司的水質檢測數值。倘若有修改數據之情形,原始數據為何,修改之數據又為何,凡此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足證被告蔡呈祥未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吳正一、徐湘慈坦承犯行部分,除渠等自白外,尚有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水費102 年6 月份聯接用戶水質計算表、吳正一與邱騰輝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51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一,第86頁;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40頁正反面),復有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採樣編號:E66 ,送驗編號:F102w06129,存於附表編號27扣案物中)、附表編號270 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可佐,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吳正一於偵查中結證稱:水質檢測如果合格,就不會有後續處理,若水質檢驗不合格,就是超標情形,會由檢驗組出具水質異常通報表給管制組,由管制組通知廠商。如果廠商是第一次超標,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大約10內要改善完畢,然後再去複查,工業局從102 年11月7 日開始要求第二次超標要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如果是第三次超標,會報請工業局裁示是否斷管。水質超標是檢驗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PH酸鹼值及重金屬等數值等語(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4 至5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揚堡公司的水質如果檢測出來是異常,據此出具異常報告,會增加揚堡公司水質使用費,而且累積三次異常恐導致廠商被斷管。因為自從上化公司接手觀音污水廠後,實驗室出具的水質異常報告都必須呈報上級認可才可以出具正式報告,102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51分54秒通訊譯文中『我說前天那個,前天那個揚堡,也是這個樣子,然後就已經…』,應該那幾天揚堡也有相同的異常產生,副總一樣指示把它刪除,蔡呈祥不會做特定數值的指示,他只會要求讓該筆數據safe,伊所瞭解實驗室出示的數據都是降到限值以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7 頁反面至110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徐湘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伊有出數據的壓力,伊就趕快去問吳正一那一天揚堡公司的數據要怎麼處理,當時檢測出來的數據是重金屬的數據在限值以上,吳正一說他要請示蔡呈祥,結果一直等不到吳正一的回覆,伊又去問吳正一,吳正一說蔡呈祥有講,但是吳正一希望蔡呈祥自己來實驗室講,蔡呈祥來實驗室晃一晃就走了,伊又再去問吳正一,可能蔡呈祥已經向吳正一說了一個要改的結果,吳正一就請伊先修改數據,吳正一沒有說要修改成限值多少的數據,因為重金屬的數據是超過才裁罰,沒有超過就不裁罰,吳正一叫伊修改至不會被裁罰的數值,然後報告先出去。檢測的水樣不會有誤差值,因為檢測報告是向廠商收費的依據,如果有誤差,到底出多少數據,所以當然沒有誤差值,在報告中有一個誤差值,因為寫報告時會有一個品管的樣品,就是因為儀器或人為問題造成水質誤差,才要做品管,比如用100 濃度的,它的誤差值就是正負10% ,一批10個水樣就會做一個品管的樣品,只要品管的樣品落在正負10% 以內,這一批的水樣就是可信的,但這不代表這10個水樣可以任意在正負10% 內調整數值,水樣本身不可能有誤差值,如果有誤差值,那每月向廠商收的水費或環保局稽查,水費如何收取。修改違規廠商的水質異常報告對上化公司而言,伊不知道有甚麼好處,對違規廠商而言可能不會有罰款,水費使用費也會降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1 頁正面至113 頁反面);證人邱騰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則上只要採樣後檢測異常就應該要發出去,102 年11月7 日的會議上有講到三次就要斷管的問題,但規章並沒有說是要三次或是五次要斷管,這部分對區內廠商及上化公司是模糊的,在102 年11月7 日之前並沒有水質異常可以不發出去的例子,在102 年11月7 日之後有水質異常可以不發出去的原因,是因為水質第二次異常後,除了限改還要提具體改善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4 頁正面),互核以觀,吳正一業已具體證稱水質檢驗報告關係廠商使用費之計收,更因水質檢驗報告是否異常而直接影響廠商是否必須限期改善、出具改善計畫或遭受斷管,是徐湘慈所稱觀音污水廠任何人員針對觀音工業區內廠商所為之採水檢測報告數值無修改權限乙節應屬可信,況就進場水質數據是否有裁量權予以調整乙事,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區服務中心後,服務中心亦函覆本院表示:「依據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七條略以:『前項採樣及檢測文件應詳實紀錄並不得擅自塗改…』,廠商之進廠水質水量數據不應調整」,有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4 年5 月12日觀工字第10450811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二,第102 至103 頁反面),在在可認水質檢驗報告之數值不得做任何修改,觀音污水廠人員亦不得以裁量權為由酌予調整。 ㈢、依被告吳正一與邱騰輝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51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吳正一向邱騰輝表示:「然後我跟他說確實有這個事情,然後我說,最後,最後我是有逼,逼他說要就出,那不出的話,你看要怎麼解釋嗎,我說前天那個,前天那個揚堡也是這個樣子,然後就已經」,邱騰輝稱:「揚堡那個也是這樣子喔,揚堡那個也沒有了喔」,被告吳正一稱:「對啊,我這個事情,對啊,我也併把它提出來」(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40頁正反面),就此通訊譯文內容,吳正一證稱係被告蔡呈祥指示修改揚堡公司之水質檢驗報告,是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蔡呈祥是否指示吳正一、徐湘慈等人修改揚堡公司之水質檢驗報告。 ㈣、在102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42分22秒之通話中,被告吳正一先向邱騰輝表示某廠商於102 年6 月21日之水質檢驗報告中某項數值不合格,邱騰輝即詢問被告吳正一是否要通知廠商,被告吳正一表示因未接獲「某人」之指示,應可將異常結果通知廠商;在102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36分17秒之通話中,邱騰輝將數據結果告訴被告蔡呈祥,接著詢問被告蔡呈祥是否發通知,被告蔡呈祥詢問邱騰輝水質檢驗報告之數值,邱騰輝因不知悉數值,便向被告蔡呈祥表示稍後再回電;在102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39分10秒之通話中,邱騰輝向被告吳正一詢問多少數據不合格以及不合格之數值為何,邱騰輝接著向被告吳正一表示會將情形告知被告蔡呈祥;在102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11秒之通話中,邱騰輝告知被告蔡呈祥鎳的數值為6.9 ,被告蔡呈祥聽聞後向邱騰輝表示「因為有人說可能會談一下」,邱騰輝便向被告蔡呈祥確認是否暫緩發通知,被告蔡呈祥明確告知邱騰輝先暫緩;在102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43秒之通話中,邱騰輝告知被告吳正一暫緩發通知,且向被告吳正一敘明暫緩發通知的原因是蔡呈祥表示「有人要來處理啦」;在102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41分35秒之通話中,邱騰輝又向被告蔡呈祥確認是否暫緩,同時表示因該日係星期五,必須決定是否發通知給廠商;在102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42分41秒之通話中,邱騰輝向被告吳正一表示蔡呈祥就是否發通知乙事會立刻處理,被告吳正一隨即向邱騰輝確認是否先暫緩,邱騰輝向被告吳正一表示先行暫緩,若在下班前沒有消息,就發通知給廠商;在102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51分54秒之通話中,邱騰輝詢問被告吳正一最終如何處理,被告吳正一表示照出通知異常,同時向邱騰輝說明其有要求蔡呈祥盡快做決定,否則實驗室會為難,又向邱騰輝提及其有向高大哥(即高閔國)反應此事,一併向高閔國提到揚堡公司在前天(即102 年6 月19日)也有類此情形,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39頁正面至40頁反面),而證人邱騰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39頁至40頁反面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吳正一打電話給伊,因為他當時找不到副總蔡呈祥,蔡呈祥就是譯文中所稱的「光頭」,通話的時間102 年6 月21日應該是週五,如果廠商的水質異常,當天檢查出來後要通知廠商,吳正一不確定水質異常的報告是否能發出去,他要請副總做最後的確認,譯文中所講的揚堡公司就是水質異常的廠商,6.9ppm是自揚堡公司採樣的廢水水樣所檢測出的鎳含量,這個鎳含量是超標的,內容中說「光頭裝死」可能是溝通中的問題,可能當時是副總跑到實驗室,他有說數據要怎麼樣,但是又沒有指示得很清楚,伊只是替吳正一傳遞訊息給蔡呈祥,吳正一找不到蔡呈祥,傳話的目的就是要蔡呈祥就數據做最後的定奪,但最後數據有無更動或如何改變,伊不知道,因為伊在上化公司是做操作維護的角色,有關廠外的事都是由吳正一及蔡呈祥在處理,伊在譯文中所說「那就通知啊,就通知啊」指的就是把數據直接通知廠商,「他又沒有交待我」的他就是指蔡呈祥,蔡呈祥並未交待伊數據要不要改或是否要暫緩發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3 頁正反面),依此,被告吳正一在得知廠商水質檢測結果呈現異常後針對是否立刻通知廠商乙事尚透過邱騰輝請示被告蔡呈祥,邱騰輝則將檢測數值告知被告蔡呈祥並詢問其是否要發通知,顯見被告蔡呈祥對於是否出具水質檢測異常報告給廠商具有終局決定權及影響力,否則依照正常流程,水質檢測結果呈現異常即應通知廠商,繼之由受測廠商依法改善或提出改善計畫,何須再由被告吳正一、邱騰輝詢問蔡呈祥之意見,藉以確認是否發異常通知。其次,證人吳正一於偵查中結證稱:上化公司要發通知給廠商有水質異常的情形必需要經過蔡呈祥、陳耿安的同意,才可以發文,伊等沒有權限,檢測抽查水質超標的時候可以獲得3 至5 %的獎金,因此蔡呈祥、陳耿安指示伊等將水質更改為合格,導致無法請領獎金,一開始不敢問,也懷疑蔡呈祥與陳耿安的做法,一直到103 年6 月10日陳耿安說他在外面有華林公司,並說明積極稽查頻率與降低稽查頻率的廠商名單,藉這方式讓華林公司獲利等語(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5 至6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查緝到水質異常,伊或其他同仁可以拿該次水質異常總金額的3 至5%當獎金,如果去修改異常報告的數據,公司不會給伊獎金或其他不正利益。蔡呈祥指示修改水質異常報告的事,伊和其他同仁都為此向公司爭取過,甚至詢問為何有這動作,畢竟這會影響本身利益,公司回答是接手觀音污水廠後,不適合樹立太多敵人,所以在能夠容忍的範圍給廠商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8 頁正面),依此,若某廠商之水質檢驗報告異常,被告吳正一、徐湘慈或其他上化公司檢驗人員可以獲取按比例計算之獎金,聽從指示修改異常報告後反而無法獲取任何獎金或以金錢替代之利益,則被告吳正一、徐湘慈斷無修改水質檢驗報告之動機,足徵被告吳正一所指會聽從蔡呈祥指示而修改水質檢驗報告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吳正一、蔡呈祥、邱騰輝等人於102 年6 月21日各次電話中討論之對象應非揚堡公司之水質檢測結果,若102 年6 月21日係針對揚堡公司之水質檢測結果討論是否發異常通知,被告吳正一豈會在102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51分54秒與邱騰輝之通話中特別提到揚堡公司之情況,顯然揚堡公司僅係渠等談話對象之對照組,再對照上揭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水費102 年6 月份聯接用戶水質計算表進場限值欄位中關於揚堡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之採樣結果標註為「合格」乙節可知(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86頁),揚堡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之水質檢測結果確有遭修改之情形,果無修改情形,衡情檢測結果本身應無任何特殊之處,被告吳正一又何須特別舉揚堡公司為例,顯見被告吳正一意在向邱騰輝說明揚堡公司在渠等102 年6 月21日通話之前天(即102 年6 月19日)亦曾有相同於通話當日所討論到之水質檢測數據異常且最終遭修改情形,參以被告蔡呈祥對於水質檢驗報告修改與否具有最終決定權以及被告吳正一、徐湘慈斷無自行修改檢測報告之理,被告吳正一、徐湘慈等人係在蔡呈祥指示下方修改揚堡公司102 年6 月19日之水質檢測結果,洵堪認定。至於修改何項數值乙節,被告吳正一於偵查中供稱:揚堡公司一般都是重金屬銅異常,至於異常數據若干、更改後數據若干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03 頁反面、第240 頁),審酌被告吳正一雖已無法記憶原始具數值及更改後之數值,然其業已明確敘述揚堡公司通常係因銅含量超標導致水質檢測異常,佐以被告吳正一係管制組組長,依經驗法則而論,其對於各廠商經查被查獲之違規項目應甚為知悉,是被告吳正一所稱揚堡公司102 年6 月19日之水質檢測有銅含量超標等語,應屬可信。 ㈤、證人邱騰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42分4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吳正一的通話內容,譯文中『先暫緩,對,對,然後,下班前沒有,就出去喔』,最初是因為吳正一聯絡不到蔡呈祥,看看伊是否能聯絡到蔡呈祥,所有的密集聯絡時間都在下午3 時左右,離下班還有1 小時多,當時伊已經聯絡上蔡呈祥,蔡呈祥當時也沒有明確的叫伊轉告吳正一,基於伊理解的正常流程,如果異常就是下班前要發出去,所以伊才說了這句話。伊所說的『先暫緩』是要吳正一等待蔡呈祥聯繫他,若蔡呈祥要是沒有進一步指示,就按照正常流程在下班前發出去。伊向吳正一說『後來有處理掉嗎』,吳正一回答『有啊,沒有,就照出啊』,這一通已經是下班後了,只是追蹤剛才吳正一要伊聯繫的事情,之後他與蔡呈祥間如何處理,就伊的理解就是沒有修改就按照正常流程發出去,另外吳正一說『我就逼他,你要就趕快決定啊,我說你這樣子實驗室很難做呀,然後他就照出啊』,伊的理解就是按照正常程序,也就是將異常報告發給廠商。102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51分的譯文內容部分,伊都是聽吳正一說的,這些事情都是吳正一告訴我的,前面的事情與後面的結尾我都不知道,就這一句來說,伊的理解應該是通聯譯文的前天即102 年6 月19日檢驗數據有改掉,而吳正一當時向伊抱怨,因為吳正一抱怨的主體就是副總蔡呈祥,決定的人有副廠長高閔國、副總蔡呈祥二人,而副廠長以上的人就是伊與達叔要知悉,吳正一在這些譯文向伊抱怨,因為伊不知道頭尾,所以伊就向吳正一說之前開會時的結論。伊剛才說檢驗數據有改掉是指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40頁反面的譯文即吳正一說『前天那個揚堡也是這個樣子,然後就已經』,伊回應『揚堡那個也是這樣子喔,揚堡那個也沒有了喔』,伊當時的理解是說揚堡公司的數據也被改掉了,後續伊就告訴吳正一開會時的原則是如何處理,其實這通電話有兩段,第40頁正面17時51分54秒的『高大哥有找你開會喔』以上的對話是另一個議題,也就是102 年6 月21日通話的當天鎳含量超標的這件事情,在這句之前的對話,就是伊追蹤吳正一102 年6 月21日鎳含量超標的後續處理,另外『高大哥有找你開會喔』,意思就是說這中間伊應該有打電話給高閔國,向他回報102 年6 月21日鎳含量超標的事情,可以看譯文中吳正一說『高大哥有找我啊,然後,應該是你跟他講的吧』,此部分就是伊將102 年6 月21日鎳含量超標的事回報給高大哥,就102 年6 月21日鎳含量超標這件事應該是照出異常的報告,而吳正一在譯文中說的『我說前天那個,前天那個揚堡也是這個樣子』,應該是102 年6 月19日揚堡公司廢水水質採樣的另外一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5 頁正面至136 頁正面),證人吳正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當天確實副總有指示要把揚堡公司的數據刪除,伊希望蔡呈祥自己向實驗室的人說,後來實驗室人員出具正式報告,伊以為副總已經溝通好,徐湘慈跟伊說副總只是來實驗室繞一圈就出去。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40頁反面最後一個通話內容中『沒有,就照出』是指沒有處理掉的話,就照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依照吳正一與邱騰輝之證述可知,固然102 年6 月21日之水質檢測結果並未修改,最終仍按原始檢測結果出具報告予廠商,然被告蔡呈祥、吳正一、邱騰輝於102 年6 月21日討論之對象根本不是揚堡公司於該日之水質檢測結果,實係其他廠商之水質檢測結果,而被告蔡呈祥指示吳正一、徐湘慈修改者乃揚堡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之水質檢測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能以102 年6 月21日之水質檢測結果未經修改乙事,回推揚堡公司102 年6 月19日之水質檢測結果未經修改,兩者截然有別。固然,徐湘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正一指示其先修改數據,應係吳正一已經獲得被告蔡呈祥指示等語,然102 年6 月21日之各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討論揚堡公司之水質檢測結果,是徐湘慈應係將102 年6 月21日之某廠商水質檢測結果與其所修改之102 年6 月19日揚堡公司水質檢測結果混淆,誤以為揚堡公司之水質檢測修改係在102 年6 月21日所為,是以,被告蔡呈祥之辯護人以徐湘慈審理中證述認定吳正一逕自指示徐湘慈修改水質檢測結果而被告蔡呈祥未參與其中,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綜上,事實欄一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呈祥之辯解均無可採,其與被告吳正一、徐湘慈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吳正一、徐薏純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蔡呈祥固坦承透過陳同利自光美公司拿取合計30萬元款項,被告陳同利固坦承按月將光美公司給付之2 萬元交付蔡呈祥,並從中拿取2,000 元,惟均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蔡呈祥辯稱:伊拿取30萬元是光美公司與伊就進廠限值、進廠水量核算出來的金額,屬於商業談判,在合理範圍內,上化公司本來就可以調整廠商進廠限值標準云云,被告蔡呈祥之辯護人辯稱:光美公司提供之款項並非賄款,係用以改善上化公司污水處理設備及繳付污水處理費,尤其依上化公司與納管廠商之委託處理契約第1 條第6 項規定之「乙方(納管廠商)排放之廢污水水質須符合本合約規定之進廠限值,甲方(上化公司)得視污水處理設施實際處理功能訂定或變更進廠限值…」可知,上化公司修正納管廠商的進廠限值並非無據云云;被告陳同利辯稱:當初是蔡呈祥認為光美公司有問題,伊與光美公司的人認識,蔡呈祥才請伊和光美公司的人溝通,看光美公司是否請蔡呈祥當顧問,經過伊與光美公司總經理葉斯海溝通後,他們同意讓蔡呈祥當顧問,每個月給蔡呈祥2 萬元,光美公司如果有異常,光美公司請伊反應給蔡呈祥,但伊不知道蔡呈祥與光美公司如何處理異常狀況云云,被告陳同利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因蔡呈祥於102 年間見光美公司常有水質異常情形,又因為被告陳同利與光美公司的葉斯海認識多年,蔡呈祥才請被告陳同利轉知葉斯海,考慮聘請蔡呈祥擔任顧問的事情,費用每個月2 萬元,以降低受罰機會,後來葉斯海決定聘請蔡呈祥當顧問,就每月通知被告陳同利前去拿取顧問費並轉交蔡呈祥,故被告陳同利主觀上所認知者係蔡呈祥與葉斯海間商業交易行為,無違法之認識云云。訊據被告葉斯海固坦承按月交付2 萬元給陳同利,惟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辯稱:伊原本就認識陳同利,因為陳同利說他和污水廠的人關係很好,問伊要不要買個保險,這樣不會讓伊合格的水變成不合格云云,被告葉斯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葉斯海交付金錢之對象為陳同利,陳同利並非公務員,被告葉斯海主觀上無行賄之認識。其次,上化公司取得下水道系統經營權之前,光美公司進入污水廠的水質都符合標準,但上化公司接手後,光美公司頻頻被開罰單,被告葉斯海不得不花錢消災支付金錢給陳同利,在交付款項期間,根本未與陳同利有任何具體內容約定,也未透過陳同利行賄他人云云。訊據被告陳耿安矢口否認有參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光美公司在詳細操作上,伊沒有介入,也沒有指示徐薏純就光美公司修改數據云云,被告陳耿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耿安係通案要求在誤差範圍內調整為合格,並非特別針對光美公司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吳正一、徐薏純坦承部分,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69頁正反面),且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前往光美公司進行採水,最終水質檢驗報告之鎳含量為0.336mg/L ,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光美公司進行採水,最終水質檢驗報告之鎳含量為0.958mg/L ,復有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採樣編號:B92 ,送驗編號:F103w01110,存於附表編號36扣案物中)、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採樣編號:S14 ,送驗編號:F103w04122,存於附表編號38扣案物中)、附表編號300 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附表編號302 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吳正一、徐薏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103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13分3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他只是說等一下正一會給我號碼』是指更改光美公司的數據,是伊叫徐薏純更改數據,伊與陳同利、光美公司協議的內容就是超過數值的伊會幫忙處理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隱匿數據的情事,是伊指示下屬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2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吳正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無法確定蔡呈祥是先指示伊向實驗室傳達他的指令,或他自己跑去實驗室,可以回憶的就是光美公司曾經修改過數據,不是蔡呈祥透過伊告知徐薏純,就是蔡呈祥直接向徐薏純下指示,如果徐薏純接受修改的指示,徐薏純的作法就是將異常數據修改為合格範圍,印象中光美公司檢驗數值不合格的次數有一次或兩次,蔡呈祥請伊修改光美公司檢測數值的次數應該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㈤一,第276 頁正面至278 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不負責修改,修改的是徐薏純,只有蔡呈祥與陳耿安有修改權利,流程是實驗室把數據檢測出來後,把異常部分給伊看,伊回報給蔡呈祥,由蔡呈祥下最後指示,伊再告知實驗室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245 號卷,第2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徐薏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驗組檢驗後的報告,一般不需要通報,陳耿安、蔡呈祥、吳正一有說光美公司、泓泰公司、錦展公司、遠東公司的水質檢驗有異常要告知他們,陳耿安、蔡呈祥、吳正一都會指示伊變更檢測被告,他們三人有給伊一個範圍,所以伊會不經過指示而自行修改廠商的檢測報告數據,範圍就是他們三人指示的,這是陳耿安、蔡呈祥、吳正一於103 年3 、4 月間在會議室對伊說的,103 年3 月之前,伊沒有印象陳耿安有指示伊要修改數據,103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13分3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要伊修改實驗室的水質數據等語(見本院卷㈤二,第4 頁正面至7 頁正面),是以,依被告吳正一、徐薏純所述可知,修改廠商水質檢測數據之流程大多係被告蔡呈祥透過吳正一指示檢驗組組長徐薏純為之,參以被告蔡呈祥自承其有指示徐薏純修改光美公司103 年1 月15日之水質檢測數據,是被告蔡呈祥透過吳正一指示徐薏純修改光美公司103 年1 月15日之水質檢測數據,徐薏純將原先不符合進廠限值之鎳含量修改為符合進廠限值之0.336mg/L ,堪以認定。被告蔡呈祥固一度以人為、機器檢測存有誤差為由,合理化其指示徐薏純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之行為,然依上開五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㈡論述可知,水質檢驗報告關係廠商使用費之計收,更因水質檢驗報告是否異常而直接影響廠商是否必須限期改善、出具改善計畫或遭受斷管,豈有無端修改之理,至所謂誤差值僅係檢驗報告可信與否之問題,苟檢驗數據在誤差值範圍內,該份報告即屬可信,此非難以理解之事,更為基本常識,被告蔡呈祥以誤差值為由合理化登載不實之舉,難以採信。又關於被告陳耿安部分,其雖否認有指示修改光美公司103 年4 月15日水質檢測數據部分,然被告徐薏純業已證稱陳耿安於103 年3 月、4 月後曾在實驗室指示其修改廠商水質檢測數據,審酌被告徐薏純自承其確有修改光美公司103 年4 月15日之水質檢驗數據,且被告徐薏純無法自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中獲有任何實體利益,其亦非上化公司之領導階層,更無藉修改水質檢測數據討好廠商之理,顯然被告徐薏純毫無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之動機,其修改光美公司103 年4 月15日水質檢測數據之舉係獲得被告陳耿安授權乙事,至為明灼。 ㈢、被告葉斯海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陳同利說他可以當光美公司的顧問,每個月給他2 萬元就好,伊就從102 年3 月開始按月支付陳同利2 萬元,一直給到103 年5 月,陳同利說依照他的作法每個月可以減省10萬元,但只有節省4 、5 萬元左右,陳同利還有跟伊說他與觀音污水廠的人有認識,如果排放污水中的鎳含量超標,數值在3 以內,陳同利有能力幫光美公司處理到符合標準,但伊不知道陳同利怎麼處理云云(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81頁正面至8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3 月開始支付陳同利每月2 萬元顧問費,陳同利說請他當顧問,廢水處理比較順利,而且陳同利暗示他與上化公司內部人員很熟,伊覺得2 萬元好像是交保護費給陳同利,避免原本合格的水質被檢測後成為不合格云云(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92至94頁);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有每月向光美公司索取2 萬元,其中2,000 元給陳同利當佣金,因為光美公司水質不穩定,希望透過伊幫忙,當時透過陳同利來講2 萬元的事云云(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8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光美公司在水質檢測常有異常情形,上化公司與光美公司協議只要重金屬含量在協議範圍內,就不開異常單給光美公司云云(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拿起訴書的30萬元,這是光美公司與伊就進廠限值、進廠水量核算出來的金額,其中2,000 元給陳同利當佣金云云(見本院卷㈤一,第92頁正面);被告陳同利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因為光美公司是做保險桿的電鍍,污水偶爾有重金屬鎳,鎳的限值是1mg/L ,蔡呈祥透過伊去和光美公司約定鎳含量在5mg/L 以內的話,可以幫他們降到1mkg/L,超過部分不用負責,蔡呈祥幫光美公司降低鎳含量的條件就是每個月收取2 萬元顧問費,蔡呈祥會給伊2,000 元,但伊不知道蔡呈祥有無指示人員更改光美公司水質檢測數據云云(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64頁反面至65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光美公司總經理葉斯海,蔡呈祥於102 年間向伊表示光美公司水質不好,是否要買個保險,後來光美公司每個月都支付蔡呈祥2 萬元顧問費,葉斯海會打電話給伊,伊去光美公司的辦公室向葉斯海收顧問費,再轉交蔡呈祥云云(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03 頁),依此,被告蔡呈祥坦認自102 年3 月至103 年5 月間,透過被告陳同利向擔任光美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葉斯海拿取合計30萬元款項,被告蔡呈祥再從每月收取之2 萬元中抽取2,000 元予陳同利,被告葉斯海亦坦認於上揭期間合計交付被告陳同利30萬元,是上情堪以認定。固然,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稱:應該是從102 年8 月、9 月份左右至103 年5 月止,按月向光美公司收2 萬元,伊不知道102 年3 月至7 月的費用,上化公司從101 年11月才接手觀音污水廠,不可能在短短4 個月間認識葉斯海然後達成協議,工業區有354 間廠商,怎麼會獨挑光美公司並達成協議,若陳同利有收取102 年3 月至7 月款項,伊就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㈤一,第211 頁正面、第214 頁正面),惟此內容與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不同,亦與被告葉斯海所稱內容相齟齬,審酌被告蔡呈祥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向光美光司按月拿取2 萬元,總計有30萬元,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指取款期間之起迄顯係記憶有誤,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陳同利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水質、水量是在102 年6 月前談好,後面才開始慢慢談放流槽及流量計的事。因為有懷疑光美公司所設置的自來水錶所計的自來水水量並不能正確反應光美公司的廢污水水量,6 月份前談好的是叫光美公司把廢污水的水量交出來即反應出他們公司正確的廢污水水量,當時6 月份之前,本來以自來水的水量來計的話,大約是每月500 公噸,但是廢污水在處理時,還要再加入自來水及藥劑來處理,所以在6 月份之前談好的是每月的廢污水水量以1,000 公噸來計,但是後來談好這樣子的結果後,去抄光美公司的自來水水錶時,竟然發現光美公司自來水水錶不動,這樣根本無法以加成計算的方式計算廢污水的水量,於102 年8 月中旬以後才談到具體的以設置放流槽及流量計的方式正確計算廢污水水量等語(見本院卷㈤一,第271 頁反面至218 頁正面),惟被告陳同利所指設置放流槽與流量計乙事顯與水質檢測之鎳含量是否超標無關,更與其所自承光美公司支付款項原因在於水質而非水量乙節不符,是縱然光美公司就水量如何計算之方式有所變異,以及被告陳同利、蔡呈祥就此部分有再與光美公司商談,亦無法據此認定光美公司給付款項之時程係在102 年8 月份後;再觀諸證人即被告葉斯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陳同利沒有與伊約定廢污水的水量多寡,因為污水量都是觀音污水廠的人來抄錶,水錶是觀音污水廠來裝的,而且有插電,如果沒有電了,水錶還是會運轉,因為水錶都有封條封著,我們無法動手腳,所謂的水錶就是流量計。依照102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14分陳同利與蔡呈祥之通聯譯文,光美公司在102 年8 月20日時尚未設置放流槽與流量計,當時是以自來水水錶計算的水量打八折計算污水費,之前榮工處就是這種算法,榮工處時就是按照自來水水錶計算的水量算,上化公司接手半年後,才要求要裝設污水水錶即流量計。在榮工處經營的時候,光美公司就有流槽,陳同利說不符合觀音污水廠的標準,陳同利就叫人來設置一套放流槽與流量計,伊付款給陳同利的第一筆款項時間為102 年3 月份等語(見本院卷㈤一,第240 頁正反面、第241 頁反面),在在可認水量計算與被告葉斯海付款給陳同利無關,果兩者有關連,被告葉斯海豈會在水量如何計算有最終處理結果之前即開始按月付款給被告陳同利。 ㈣、證人即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沒有主動透過陳同利向光美公司的總經理葉斯海洽談每個月收2 萬元的事情,因為陳同利認識光美公司的葉斯海,所以陳同利來找伊,伊不知道陳同利是否是光美公司的廢污水代操作業者,陳同利當時只向伊說他認識光美公司的葉斯海,光美公司是區內的電鍍廠商,當時觀音工業區內的廠商廢水處理設備比較老舊,陳同利告訴伊光美公司的廢污水有重金屬方面的問題,當時上化公司剛接ROT 案,觀音工業區內都必須與上化公司簽約才可以排放廢水,因為伊就是主導ROT 案的人,光美公司當時希望能就重金屬方面的問題能與上化公司做進一步的協商,伊向陳同利說,按照光美公司與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的合約,也就是用戶廢污水處理合約,可以暫時容許光美公司提高進廠限值,伊記得光美公司要提高進廠限值的是鎳,他們要求提高至3mg/L 或是5mg/L ,光美公司既然要求提高進廠限值,但是條件應該要對等,伊當時也提出光美公司裝設流量計及改善廢污水處理設備,所謂的每月2 萬元,伊當時有提出來污水廠的損失怎麼辦,所謂的污水廠的損失就是少收的水費,伊記得光美公司就是說以每個月2 萬元補給污水廠,伊再依據合約稍微試算了一下他們的水量,這個水量只是概估的,因為當時懷疑他們有偷排的情形,伊試算水量的方式是以主動通報的方式,主動通報的方式就是沒有加重倍數而是以一倍計算,當時算出來大約1 萬多元,伊認為這2 萬元合理,所以就答應。伊都是透過陳同利傳話,因為伊不認識葉斯海,伊並沒有與光美公司的任何人談過這些,透過陳同利的約定就是數值在3mg/L 或5mg/L 以內,降低到1mg/L 。這2 萬元是伊個人的名義代表上化公司去收取,伊不知道這樣算個人名義或是公司名義,伊是收現金,因為當初的模式就是交付現金給伊收取,這一部分上化公司沒有開立任何單據給光美公司。在向光美公司收取2 萬元期間內,伊記得光美公司有一次鎳值超過1mg/L 而低於3 或5mg/L 的情形,伊有請實驗室稍微修正數據,至於伊指示實驗室的誰已經沒有印象了,不過伊都是指示檢驗組的組長等語(見本院卷㈤一,第210 頁反面至213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同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幫光美公司代操作污水,蔡呈祥透過伊向光美公司協商,若光美公司水質及水量有問題的話,就是像買個保險一樣,比如說取水樣的時候,若水質異常,不是很超標的話,可以幫它下修,伊記得當時蔡呈祥透過伊向光美公司協商的是光美公司廢污水其中重金屬的鎳,不能超過3 或5mg/L ,若光美公司願意買這個保險就每個月付2 萬元,上化公司的蔡副總這裡,會想辦法在水質超過時下修,最後決定鎳的限值是3 或5mg/L 是蔡呈祥決定後,這個數值是一次就決定,伊再將蔡呈祥決定的結果傳話給葉斯海,而葉斯海同意了。每月收的2 萬元都原封不動的把2 萬元交給蔡呈祥,他幾乎每一次都從中拿2,000 元給伊,葉斯海知道這2 萬元是給蔡呈祥,這在第一次與葉斯海協商時就講了。103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06分2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光美公司總經理的意思是說3 以內是否會幫他弄掉,進廠限值是1 ,雖然是3 以內,但只要超過1 還是異常,照譯文內容應該是3mg/L 以內就處理掉,3mg/L 以上還是要正常報等語(見本院卷㈤一,第216 頁正面至219 頁正面、第237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葉斯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化公司還沒有進駐觀音工業區之前,伊就與陳同利認識了,因為光美公司主要業務是汽車零件電鍍鎳,所以污水會有鎳含量會超標的情形,當初陳同利說觀音污水廠的鎳含量數值要在3mg/L ,也就是說3mg/L 以下,陳同利可以幫伊修改到符合標準,陳同利來說他有認識觀音污水廠的人,問伊是否要買個保險,每個月2 萬元請陳同利當顧問,如果有污水問題請陳同利幫忙,陳同利說他與污水廠的人很熟,伊每個月若付他2 萬元的顧問費,光美公司的水會比較順利,經過伊再三斟酌,伊還是答應了陳同利每個月拿2 萬元的顧問費,從來沒有說這2 萬元要再拿給誰,陳同利沒有向伊暗示,若光美公司有不合格的水可以透過給付該2 萬元,而讓光美公司不合格的水變成合格的水。陳同利沒有幫光美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在榮工處經營時,光美公司的水也有違規的情形,當時伊沒有支付陳同利2 萬元的顧問費,以求光美公司的水會比較順利,因為榮工處時,一年一次到二次的違規,那確實是自己沒有做好,很快就會改進等語(見本院卷㈤一,第239 頁反面至241 頁正面、第269 頁正面至273 頁反面)。互核以觀,被告葉斯海無非主張每月交付予陳同利之2 萬元款項係委請陳同利擔任顧問之費用,旨在避免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無端被檢為不合格;被告陳同利主張其將蔡呈祥就光美公司水質鎳含量在3mg/L 或5mg/L 以內時可以下修至符合進廠限值之想法告知葉斯海,被告葉斯海同意此提議並從103 年3 月間開始按月支付2 萬元,被告葉斯海對於按月支付2 萬元給陳同利之原因早就知悉,且知悉2 萬元最終流向係被告蔡呈祥;被告蔡呈祥則主張光美公司每月支付的2 萬元係協商之結果,亦即同意光美公司水質之鎳含量進廠限值至3mg/L 或5mg/L ,然光美公司必須補貼上化公司污水費。惟,被告葉斯海自承陳同利並非光美公司之廢污水代操業者,亦非上化公司經營之觀音污水廠人員,被告陳同利如何能掌握光美公司每月排放廢污水之狀況,又如何確保光美公司之水質能夠順利無虞,在此情形下,身為光美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葉斯海豈會放心支付陳同利每月2 萬元報酬長達15個月,換得諸多不確定結果,且被告葉斯海在先前榮民工程公司經營觀音污水廠期間,未有委託陳同利為顧問之舉,尤其光美公司水質檢測不合格非僅在上化公司經營觀音污水廠之時期會發生,榮民工程公司經營期間亦有此例,則被告葉斯海何以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後就突然委託陳同利為顧問,顯然被告葉斯海所述多有保留而未可信,尤其被告葉斯海於調查局中供稱委請陳同利擔任顧問後,光美公司每月水費僅有減省4 、5 萬元,以在商言商、將本求利之角度而言,被告葉斯海對於陳同利擔任顧問後卻無法使光美公司減省費用乙事豈會毫無不滿並仍願意按月支付陳同利顧問費,違反常理至為明確;實則,參諸卷附103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06分28秒之被告陳同利與葉斯海對話內容所示「(A 為陳同利,B 為葉斯海)A :你之前跟我說的那個,我有跟他們那個。B :有,有。A :嘿,嘿,他,他有幫你弄掉啦。B :有啦。A :嘿啦。B :我才想說打電話跟你感謝。A :不會啦,不要這樣講,因為那個本來就是他要弄的。B :好,好,喔。A :對啊。B :差不多三以內嗎?A :對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59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同利係透過其他人將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此亦符合常理,蓋被告陳同利並非觀音污水廠人員,對於觀音污水廠之採水與後續檢測均無法參與,遑論指示污水廠人員修改相關數據,同時佐以被告吳正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呈祥確有指示其修改光美光司水質檢測數據,可認被告陳同利就是透過蔡呈祥來達成修改光美公司水質檢測數據,被告陳同利正係蔡呈祥與葉斯海間之對話窗口,否則果如被告陳同利所稱不知悉蔡呈祥與葉斯海後續處理模式云云,被告陳同利何須在電話中向葉斯海報告水質檢測數據之相關處理情形,準此,被告陳同利所述其傳達蔡呈祥之意思予葉斯海,由被告葉斯海決定是否向蔡呈祥買保險,藉此確保光美公司水質檢測無虞等節,方符合一般常理而屬可信。再者,依被告陳同利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葉斯海完全明白按月支付2 萬元之目的,佐以被告葉斯海不合常理之辯詞以及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稱其與陳同利、葉斯海之協議內容係其就光美公司超過數值之部分從中幫忙處理等節,被告陳同利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交涉過程及達成之協議內容方屬可信。綜此,被告葉斯海透過陳同利按月支付2 萬元給蔡呈祥,由蔡呈祥在光美公司之水質中鎳含量超過進廠限值時,由被告蔡呈祥指示吳正一、徐薏純等人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乙事,堪以認定,是縱然被告葉斯海給付金錢之對象係陳同利,然被告葉斯海當可明白知道款項最終支付對象為蔡呈祥,被告陳同利僅係代替蔡呈祥前去光美公司取款爾。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以觀音污水廠這個廠點而言,伊是最高層級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0頁反面),顯然被告蔡呈祥係觀音污水廠之最高管理者,且其確有透過吳正一指示徐薏純修改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是其雖非第一線執行採水、水質檢驗、出具水質檢驗報告之人,然被告蔡呈祥仍可本諸對觀音污水廠事務享有最終決定權之職務關係,指揮、干預下屬,使下屬做成特定行為,是即便出具水質檢驗報告非被告蔡呈祥所親自為之,其仍具有實質影響力,依上開說明,水質檢測數據之更動、最終出具水質檢驗報告等均屬被告蔡呈祥職務上行為。 ㈥、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斯海擔任光美公司總經理,且光美公司早為觀音工業區納管廠商,被告葉斯海當可知悉水質一經檢測,因數據非但關係污水費計算,更會因是否符合進廠限值而影響廠商違規次數計算、是否加重收費等,所有數據不得更改,若最終檢驗報告知數據與原始數據不同,必係人為更改導致,惟其卻在被告陳同利向其傳達是否願意按月支付款項給蔡呈祥以確保光美公司水質鎳含量均能符合進廠限值乙事後,同意所謂買保險之方式,主觀上顯在希望能透過款項的支付,打點身為上化公司副總之被告蔡呈祥,藉由被告蔡呈祥之影響力來使水質檢測數據能從不符合進廠限值被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被告葉斯海具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至明。而被告蔡呈祥固然辯稱此係商業談判之結果,由光美公司按月補貼上化公司2 萬元云云,然果係如此,何以光美公司與上化公司無任何書面契約以昭公信,且收款之對象亦非上化公司,反而由被告蔡呈祥透過陳同利向光美公司之總經理葉斯海取款,此已與一般正常流程有違,況被告蔡呈祥對於收受款項後之用途,先是供稱交付被告陳耿安,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用作鄉里回饋,苟此為合法商業談判下補貼上化公司所用,被告蔡呈祥豈會對於款項流向為兩種迥然不同之供述,益徵此按月收取之2 萬元非其所辯稱補貼上化公司所用;參以被告蔡呈祥所辯如果屬實,被告葉斯海應可將此商業談判結果據實陳述,被告葉斯海竟稱按月交付予陳同利之款項在聘請陳同利當顧問以解決光美公司水質問題,絲毫未提及所謂商業談判與補貼等事宜,此與被告蔡呈祥歷來主張大相徑庭,在在可認被告蔡呈祥上開所持辯解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真實情況應係被告蔡呈祥透過陳同利暗示葉斯海可用按月支付金錢之方式,換得光美公司水質檢測無虞之保障,參以被告蔡呈祥知悉水質檢測數據不得更改,竟仍透過陳同利向葉斯海擔保光美公司之水質數據鎳含量均能符合進廠限值,顯係將水質檢測作為買賣籌碼,則被告蔡呈祥當能清楚認知葉斯海之所以願意交付款項,顯在企盼其利用影響力替光美公司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二者具有對價性,被告蔡呈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至為明確。另被告陳同利主觀上明知葉斯海交付款項之目的係一旦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有不合格情況時,希冀被告蔡呈祥介入以修改數據,卻仍將被告蔡呈祥之意思轉知葉斯海,自身再擔任被告蔡呈祥之窗口按月向葉斯海取款,並自每次之2 萬元款項抽取2,000 元入己,且將修改數據後之情形報告被告葉斯海,依上開說明,自與被告蔡呈祥成立收受賄賂之共犯。此外,被告陳同利固然辯稱其不知悉蔡呈祥有無指示他人修改檢測數據云云,然依卷附103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06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59 頁反面),被告陳同利將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乙事轉知葉斯海,顯然被告陳同利對於光美公司水質是否合格乙事極為關心,佐以光美公司之水質結果能屬合格又係葉斯海所關心者,更為葉斯海交款之原委,被告陳同利自會在獲悉光美公司水質檢測數據不符合進廠限值時,將之告知被告蔡呈祥,使被告蔡呈祥能從中運作使水質檢驗最終呈現正常,如此其與被告蔡呈祥方能對葉斯海交代,則被告陳同利顯會直接受惠於光美公司水質檢驗數據之更改,堪認被告陳同利對於蔡呈祥指示觀音污水廠人員修改數據乙事當可獲悉並有參與。㈦、綜上,事實欄一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呈祥、陳同利、葉斯海、陳耿安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等與被告徐薏純、吳正一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徐薏純、郭致遠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邱騰輝固坦承按季收取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交付之款項,且有將採水訊息通報廠商以及指示修改水質檢測數據,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舉,辯稱:陳家彬從101 年11月開始給伊款項,伊通報採水訊息與指示修改數據的時間都在103 年間,如果伊有此犯意,應該從101 年就開始,豈會遲至103 年間。其次,伊係擔任觀音污水廠之廠長,只有操作組與維護組的管理權限,沒有採樣、檢驗的權限,舉凡採樣與檢驗均非其職務上行為云云,被告邱騰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邱騰輝與陳家彬相識超過10年,陳家彬給付款項給被告邱騰輝之目的係希望透過其瞭解上化公司的經營模式,以及希望其介紹客戶給佳宏公司,故被告邱騰輝所收取之款項顯非特定職務內容之對價。其次,陳家彬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始終未提及給付款項之目的包括代操作廠商水質異常處理,卻於本院協商程序及審理中突然改變說詞,證述內容顯有疑義。再者,被告邱騰輝早於101 年11月間開始收受陳家彬交付款項,然公訴人所指告知稽查訊息時間為103 年1 月至3 月間,被告邱騰輝在收款的14個月後才有告知稽查訊息,在在可認收款與告知稽查訊息不具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騰輝因事先得知觀音污水廠人員將分別於103 年1 月16日前往將污水改善工程交予佳宏公司承作之繼德公司採水取樣檢測、於3 月6 日前往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洋華公司與泓泰公司採水取樣檢測、於5 月13日前往佳宏公司代操作廢污水之瀚宇博德公司採水取樣檢測,便將上揭採水訊息告知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另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2 月8 日前往瀚宇博德公司採水檢測,水質檢測數據中銅含量異常,被告邱騰輝指示郭致遠以加水方式稀釋銅含量,繼之將樣本交由不知情之徐薏純檢測,徐薏純依檢測結果出具銅含量數值為2.82mg/L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復於103 年3 月5 日前往繼德公司採水檢測,水質檢測數據中化學需氧量(COD )異常,被告邱騰輝在陳家彬之請託下,由被告徐薏純依邱騰輝指示將COD 值下修至合於進廠限值之693mg/L 並出具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等情,業據被告邱騰輝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103 年3 月5 日下午6 時58分4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陳家彬表示不敢打包票可以處理繼德公司103 年3 月5 日水質檢測數據的事,而且伊有向陳家彬說最壞的狀況就是斷管,隔天也就是3 月6 日上班伊有請徐薏純幫忙,徐薏純願意幫忙,伊就請徐薏純修改繼德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之水質檢測數據,只修改到限值的邊緣,與實際數值差異不大,第一次的COD 數值是876.06,伊請徐薏純修改至合格數據700 以內。103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27分3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洋華還是你的嗎』、『今天小心一點』、『還有最遠那旁邊那家,今天也小心一點』是伊提醒陳家彬觀音污水廠人員將去採水,但伊不確定是採水還是複查,另外103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08分5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聽到廠裡的人說要去瀚宇博德公司,伊就跟陳家彬說。103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4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陳家彬請伊幫忙讓瀚宇博德公司的水樣數據可以合格,後來伊要郭致遠以加水稀釋的方式降低瀚宇博德公司的水質檢測數值,讓重金屬的數值合格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一,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正面;他字第1367號卷二,115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第119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3 月5 日繼德公司發生水質異常,COD 超過700mg/L ,陳佳彬打電話聯絡伊說繼德公司水質異常,請伊幫忙,伊就請徐薏純再測一次,數值還是700 多一點,伊就請徐薏純修改為690 多。污水廠於103 年2 月8 日有去瀚宇博德公司進行採樣,陳家彬他們自行檢測發現有水質異常,陳家彬擔心被斷管,打電話問伊可否幫忙處理,伊打電話給郭致遠並告知郭致遠以加水稀釋方法降低重金屬數值等語(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16至18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瀚宇博德公司有請伊修改數據,時間在103 年,伊就問採樣人員郭致遠可否處理,讓它合格,最後是有幫伊處理,伊就回報給佳宏公司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45 號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101 年間開始擔任佳宏公司的處長,佳宏公司從101 年開始擔任洋華公司與瀚宇博德公司的代操作廠商,從103 年1 月開始擔任泓泰公司的代操作廠商,與繼德公司則是工程上的往來,由佳宏公司幫繼德公司規劃工程擴建。繼德公司的103 年3 月5 日水質檢測不合格,伊有請邱騰輝幫忙,邱騰輝應該瞭解伊的意思,因為伊有請教過邱騰輝如果水質不合格是否會被斷管,如果斷管工廠就無法營運,伊的意思就是請邱騰輝幫伊修正到符合標準的範圍,到了103 年3 月6 日早上,邱騰輝有說昨天即103 年3 月5 日的事原則上可以,到了3 月6 日早上9 時46分,邱騰輝有告知伊數據修改成670 。103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27分3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邱騰輝告訴伊上化公司會在3 月6 日去採水,要注意水質,把水質顧好,103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08分5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流汗』指瀚宇博德,邱騰輝打這通電話的目的是要伊把瀚宇博德的水質顧好。103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28分5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水質異常的事,伊有聯絡蔡呈祥與邱騰輝,請邱騰輝去瞭解水質,邱騰輝就去做後續的動作,把水稀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㈥,第154 頁正面至158 頁反面),且經被告郭致遠、徐薏純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62至63頁;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148 頁反面;本院卷㈥,第90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165 頁、第176 頁反面至179 頁正面),以及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之合約書、附表編號140 所示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廠商:繼德,採樣編號:L0 6,送驗編號:F103 w03038 )、附表編號141 所示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廠商:瀚宇博德,採樣編號:S03 ,送驗編號:F103w02012)、附表編號272 、273 所示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可佐,堪以認定。另起訴書中就瀚宇博德公司部分,並未敘明最終水質檢驗報告為徐薏純所出具,惟依附表編號272 之水質檢驗報告可知,報告出具人為徐薏純,且無證據可認徐薏純知悉被告郭致遠交付之水質樣本已遭稀釋,故徐薏純對此部分未有參與,併此指明。 ㈡、被告邱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有收受42萬元的款項,陳家彬從101 年11月開始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5頁反面),證人陳家彬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從101 年10月、11月起,也就是上化公司開始經營觀音污水廠的時候,每三個月給邱騰輝6 萬元現金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三,第113 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身份供稱:送錢的部分伊承認,伊於101 年11月間向邱騰輝表示,若有改善工程可以介紹給伊,伊每個月給邱騰輝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0 頁反面),是以,被告邱騰輝自101 年11月分開始按季(每三個月)自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收取6 萬元款項,迄103 年5 月份為止,總計收受陳家彬交付42萬元之款項,洵堪認定。 ㈢、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蓋國家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即以縣(市)政府公務員為例,其課長級之職責,依職務列等表等所定之職務類別,已足以判定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不應為者為何,但就民選縣(市)長而言,其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組織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導權,又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倘有恣意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即應認為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騰輝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每個月要計算廠商使用費,都會例行性採樣,如果例行性採樣異常,在廠商改善後會複查,因為稽查由前處理管制組負責,該組直接向蔡呈祥與陳耿安負責,也是屬於比較機密部分,相關資料沒有經過伊,但如果稽查結果是異常,會以公文通知被稽核廠商,發文後要伊補簽發云云(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07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伊負責觀音污水廠水質的操作以及廠內設備維修,是負責廠內的業務,廠外納管廠商的業務與伊沒有關係云云(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14頁);證人即上化公司董事長陳耿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邱騰輝在觀音污水廠擔任副廠長的期間負責污水廠的操作、設備的維護監督工作,所管轄的是操作組與維護組,至於區內廠商排放水採樣與紀錄水錶的是前處理管制組的工作,檢驗組負責檢驗採樣的水質,前處理管制組與檢驗組的監督人是蔡呈祥,邱騰輝從副廠長調任為廠長後,仍只負責操作組與維護組的監督工作,工作內容還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0 頁正反面),是以,被告邱騰輝主張其在觀音污水廠擔任廠長之法定職務係污水廠之操作與廠內設備維修,至採水稽查與水質檢驗則為前處理管制組與檢驗組之職權,且前處理管制組與檢驗組之直接監督人為副總蔡呈祥與董事長陳耿安,故採樣、檢測非其職務云云,並引前開證人陳耿安之證述為憑。然被告邱騰輝自承其曾指示身為檢驗組組長之徐薏純更改繼德公司103 年3 月5 日之水質檢測數據,而被告徐薏純果有聽從其指示照辦,可見被告邱騰輝得對於觀音污水廠之檢驗組人員在水質檢測之業務上得進行干預,使檢驗組人員為特定行為,而被告徐薏純亦係考量被告邱騰輝身為觀音污水廠廠長之身分而不得不為之,被告邱騰輝就出具水質檢驗報告乙事既得以其廠長身分發揮實質影響力,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若在水質檢驗報告做成前、後,有任何從中介入導致水質檢測數據修改之行為,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空言辯稱水質檢測非其職務範圍,難以採信。另關於洩漏採水稽查訊息乙事,參諸卷附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8條規定:「用戶如有下列情形,本機構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一、經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者。二、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者。三、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畫、採樣、監測設備排入污水下水道者。四、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者。經本機構查獲用戶有前項設置繞流管、私接暗管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區外承受水體者,或將廢(污)水經廠區雨水排放口排入雨水下水道者,用戶除應立即停止排放外,並應自行將設置之繞流管、私管接暗管立即封管處理外,本機構亦將通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第25條規定:「用戶因下列事項,本機構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一、違反第十八條,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見本院卷㈢二,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管理機構應訂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查驗計畫,其內容應含下列項目:…例行查驗之次數。前項第三款例行查驗之最低次數如下:一、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平均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每月至少二次。二、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平均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每月至少一次。三、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僅排放生活污水者,得視需要排定查驗次數。管理機構辦理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之例行查驗,得於查驗計畫內依用戶之管制分類,視需要增加查驗次數。」、第9 點規定:「管理機構經查用戶排放廢(污)水有應行改善事項,除立即告知外,並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見本院卷㈢二,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顯見觀音污水廠得自行或會同環保中心、服務中心以例行性或稽查性方式查核工業區內廠商排放廢、污水情形,一旦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發生異常情形,或是有私自排放廢水至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或將廢水繞流而不經過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下水道等情形,廠商本身必須承擔限期改善、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等後果,甚至會有被斷管之風險,是不論是例行性或稽核性檢查,對受檢廠商而言應均屬秘密事項,則觀音污水廠之任何人員對於採水稽查訊息均有保守秘密之責,為污水廠從業人員之職務,此解釋上屬當然,是被告邱騰輝以採水非其承辦事項,企圖將保守採水稽查訊息秘密之責從職務行為中排除,尚非有理。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而所謂對價關係,係以賄求者基於行賄之意思,冀求公務員為特定行為,而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為已足,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之存在為必要,而其交付之賄賂,縱假借餽贈、酬謝、借款、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又賄賂罪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之特色,其不法內涵是行為人與其相對人間之不法約定,該約定行為或賄賂的收受或交付行為,既均在極為隱密的情況下進行,自行為外觀上很難顯示其犯罪性,且賄賂罪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查,被告邱騰輝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不清楚陳家彬給伊款項的原因,陳家彬就是要伊先收,伊認為陳家彬可能會請伊幫忙,伊有引薦佳宏公司給工業區內的繼德公司,讓他們比價,也有通知陳家彬觀音污水廠要去佳宏公司代操作的廠商採水稽查,另外在瀚宇博德公司有一次面臨第三次檢驗異常時,受陳家彬之託幫忙處理異常狀況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08 頁反面),證人陳家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每個月給邱騰輝6 萬元的原因是希望邱騰輝幫伊介紹業務,伊代操作的廠商發生水質異常的事情也希望邱騰輝能夠幫忙,就這兩個目的,沒有其他目的,伊就是希望買個保險,在水質異常的時候邱騰輝能夠協助伊,伊於101 年11月在觀音污水廠抽煙區提到要拿錢給邱騰輝時,就有告訴邱騰輝給錢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9 頁正面至160 頁正面、第162 頁正面),是依被告邱騰輝自身認知而言,其清楚知悉陳家彬交付款項之原因在委請其針對特定事項「幫忙」,其會將事實欄一㈥所載採水訊息告知陳家彬以及介入處理佳宏公司代操作之廠商、佳宏公司承包工程之廠商水質異常狀況正是回報陳家彬交付款項之舉所為之「幫忙」行為,此恰與陳家彬所稱按季交付款項給被告邱騰輝係買保險乙節相符,亦與廠商支付款項予他人之目的通常在謀以此方式使收款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吾人生活經驗一致;況衡諸常理,縱係交情至篤之友人,亦無可能無端送錢給對方花用,尤其被告邱騰輝歷任觀音污水廠之副廠長、廠長,恰巧陳家彬所任職之佳宏公司又替工業區內多家廠商代操作廢污水,若謂陳家彬毫無所求而無端交付被告邱騰輝金錢,孰人能信,被告邱騰輝實無在不清楚原因情況下持續收受款項長達一年餘,益徵陳家彬所稱其於101 年11月間第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邱騰輝時已告知原因等語屬實。準此,被告邱騰輝主觀上當可明白認知陳家彬交款之目的在佳宏公司之代操作廢污水廠商或佳宏公司承辦工程之廠商發生任何問題時,不論是水質異常問題或遭排定為採水稽查對象時,欲其出面解決問題或事先告知,其卻仍收受陳家彬按季支付之款項,在在可證被告邱騰輝收款時已知將來遇有陳家彬請託幫忙時,必須為相應之報答,對價關係至為明灼,被告邱騰輝與辯護人空言否認具有對價關係,難以採信。至被告邱騰輝之辯護人所稱其將採水訊息洩漏、指示修改水質數據之時間均在103 年間,可見無對價關係云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行為人祗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他方施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即與本條項款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換言之,行為人一經對外顯露其職務之違背乃處於可收買狀態者,即足成罪,初不以行為人後續果有違背職務行為為其必要,從而,被告邱騰輝於101 年11月開始收取陳家彬交付之款項,縱然未立即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亦無改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認定,被告邱騰輝及辯護人所持辯解尚非有據。 ㈤、證人陳家彬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每三個月給邱騰輝6 萬元,是因為想取得觀音工業區各廠商污水處理問題的資訊,因為上化公司就是在區內處理污水的單位,他們會有這個資訊,有了這個資訊可以知道哪裡有業務發展的可能,伊於101 年11月與邱騰輝談過,若有適當的改善或興建工程,可以優先把工程介紹給伊,這是伊給邱騰輝錢的原因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35 頁),然陳家彬若僅僅因為冀望被告邱騰輝替佳宏公司介紹工程,大可在被告邱騰輝確實介紹工程給佳宏公司後,再予答謝,況被告邱騰輝自承與陳家彬相識多年,而被告邱騰輝更在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前,已在污水廠任職多年,果陳家彬欲透過被告邱騰輝尋覓工程施作,何以不早先為之,恰巧選在被告邱騰輝於101 年間開始擔任副廠長之時點,可認陳家彬於偵查中所稱交付款項給被告邱騰輝之原因與常理相違,況陳家彬於偵查中亦被以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被告身分傳喚,為企求脫免自身罪責,自難期待其對於交付款項之原委如實說明,是難以陳家彬偵查中證述為有利被告邱騰輝之認定。另證人即佳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姜榮陞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每年給陳家彬50萬元的特支費,伊不清楚陳家彬如何使用特支費,陳家彬被約談後才跟伊說有每三個月給邱騰輝6 萬元,陳家彬希望佳宏公司可以透過邱騰輝在觀音工業區爭取一些污水工程業務等語(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56頁反面),然陳家彬僅係佳宏公司之處長,縱然有特支費可以運用,身為佳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姜榮陞豈會不問明陳家彬特支費運用之對象、目的,如此方可確保錢用在刀口上,若陳家彬未將特支費用於拓展佳宏公司業務相關之用途,姜榮陞又如何控管,顯然姜榮陞對於陳家彬支付款項被告邱騰輝之目的早已知悉,此可得出一結論,即陳家彬交付被告邱騰輝款項根本係姜榮陞所授權,姜榮陞先前於調查局訊問時對此節避重就輕,斷係遭列為貪污治罪條例被告後為脫免罪責之辯詞,難以採信,更難據為有利被告邱騰輝之認定。 ㈥、綜上,事實欄一㈥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騰輝之辯解均無可採,其與被告徐薏純、郭致遠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訊據被告吳正一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則均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舉,被告蔡呈祥辯稱:伊沒有拿20萬元,另外針對使用費部分,以公司立場而言,也怕收不到,所以廠商表示希望降低時,才會同意云云,被告蔡呈祥之辯護人辯稱:倘若廠商排放廢污水異常次數發生2 次後,上化公司除發出限期改善通知外,亦會要求廠商提出改善計畫,在廠商提出改善計畫後之期間再發生水質異常,仍視為廠商主動通報,並非查獲異常,該月使用費仍以一般費率計算,非課以異常使用費。根據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2 年11月7 日召開之觀音工業區廠商廢水前處理技術輔導及環保法令與稽查宣導說明所制訂規定,廠商在第二次異常後,需給予廠商相當時間提送改善計畫書送環保中心審查,且需給予相當時間施作改善工程,若改善工程期間發生水質異常遭查獲,計費方式與廠商主動通報計費相同,不計倍數。準此,上化公司之組員蕭淑文起初計算使用費380 萬元係不解規定而以倍數計算,佳宏公司之負責人方向被告蔡呈祥反應,經過被告蔡呈祥詢問服務中心得知不應以查獲異常來加倍罰款,被告蔡呈祥依照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第2 條之規定核算協商使用費應係134 萬1,303 元,此屬合法且有依據,起訴書認被告蔡呈祥指示污水廠人員將通報紀錄為不實登載,再將使用費降低為134 萬1,303 元等情,有所誤認。其次,上化公司屬被告陳耿安一人獨資,所收取使用費除每年固定繳納一定金額予工業局外,收益悉數歸被告陳耿安,被告陳耿安豈會貪圖廠商小額之20萬元賄款而將使用費降低云云;被告陳耿安辯稱:關於380 萬元最後以130 萬元結算部分,被告蔡呈祥告知伊這是102 年11月7 日召開的觀音工業區廠商廢水前處理技術輔導及環保法令與稽查宣導說明會所制訂之規定,就是廠商第二次超標後,必須給予廠商改善時間,102 年12月6 日已經發生第二次超標,所以102 年12月9 日的超標距離前次只有3 天,並未給予廠商改善期間,實則改善期間不能依查獲異常處以倍數罰款,只能以130 萬元結算,這是伊對此事的瞭解,因為伊還有其他污水廠業務,伊於102 年12月間並未在觀音工業區,伊都是指示要依規章辦理云云,被告陳耿安之辯護人辯稱:依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耿安已經表明依規章辦理,顯見被告陳耿安並未就泓泰公司乙事要求特別處理。其次,泓泰公司於102 年12月3 日第一次發生水質超標異常,12月6 日發生地案次異常,12月9 日發生第三次異常,依規定須斷管,然根據工業局召開宣導會制訂之規定可知,第二次異常之後必須給廠商時間提送改善計算送環保中心審查,且必須給予廠商相當時間為改善工程,改善時間視工程大小而異,大約1 至3 個月,改善期間縱使有水質異常情形,計費方式仍與廠商主動通報異常相同,亦即不計倍數,由於12月9 日之異常係由觀音污水廠人員查獲而非用戶主動通報,與12月6 日相距3 日,未給予泓泰公司提報改善計畫的改善期間,經被告蔡呈祥詢問服務中心的陳鄒彬後,不得以查獲異常加倍罰款,因此被告蔡呈祥所為並無不法。況果污水費經核算為380 萬元,被告陳耿安豈會只願意收130 萬元污水費與20萬元賄款,使上化公司虧損,此違反經驗法則至明。另被告蔡呈祥有無收受佳宏公司或泓泰公司交付之20萬元,被告陳耿安確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泓泰公司於102 年11月19日、12月3 日經觀音污水廠人員採樣檢測後,兩次均有水常異常情形,觀音污水廠於102 年12月6 日發文通知泓泰公司提送改善計畫,泓泰公司於102 年12月24日提送改善計畫至觀音污水廠,申報改善期間至103 年3 月24日,再於103 年3 月28日提送改善計畫展延案至觀音污水廠,申請延長9 個月,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2 年12月9 日晚間10時15分前往泓泰公司採水,該次水質檢測之COD 為7092mg/L、SS為140mg/L 、銅含量為108mg/L ,水質仍舊異常,另泓泰公司於102 年12月份之污水使用費(未稅)為134 萬1,303 元,此有水質異常排放統計一覽表、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工廠水質異常通報表、水量水質紀錄表、收費表、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61至64頁),復有附表編號80所示扣案之觀音工業區區內聯接用戶採樣轉碼單(瓶號:F102w12082,轉碼瓶號:L09 ,備註:主動通報)、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採樣編號:L09 ,送驗編號:F102w12082,存於附表編號137 扣案物中)、附表編號299 所示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可佐,另被告吳正一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記得泓泰公司於102 年12月9 日發生異常後,薛嘉茹說蔡呈祥要他把泓泰公司異常改為主動通報,12月9 日屬於稽查性採樣,如果是稽查性採樣發現的異常,一定是污水廠查獲,不是廠商主動通報,另外陳耿安在月底要計算使用費時,指示伊和蕭淑文把泓泰公司該月使用費降到130 萬元左右,伊和蕭淑文就把102 年12月9 日異常依照蔡呈祥指示改為主動通報計算,沒有倍數問題,另外因為水質數據已經出來,不能調整,只能以調整水量方式處理,伊就調整水量把使用費弄成130 多萬元。卷附污水費紀錄表及收費表(對帳計算用)的水量是6CMM,就是陳耿安指示伊把該月水費降為130 萬元,伊用調整水量方式降低使用費,伊在算式表格中逐一修改各時段水量,慢慢湊成陳耿安指示的數據,實際上更改哪些時段已經不記得,反正最後數值是陳耿安要的,12月份的所有異常水量應該都調整過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第77頁正面),足認被告吳正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管事業廢(污)水水質紀錄表中虛偽記載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之用水量乙節,至為明酌。 ㈡、證人即被告吳正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現在不記得380 萬元是單次異常的費用還是該廠商整個月的異常費用,伊只能確定當時公司的政策有請伊整組幫忙讓廠商降低該月費用,陳耿安確實有在月底指示伊和蕭淑文配合降低費用,以更改水量的方式變更,因為當時廠商的水質數據都已經檢測並發文通知,所以要降低當月污水費用只能更動廠商的當月排放水量,不論是實驗室檢驗出的數據或去現場抄錄的水量數值,都應照實登錄不要更改,這樣的更動不是在合理誤差範圍。伊無法百分之百確定這件事情是陳耿安或蔡呈祥在主導,當時廠長都習慣說你老闆說的,伊會認為指的是陳耿安,最後伊和會計配合修正水量後,陳耿安和蔡呈祥都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㈦二,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第56頁正面),參以被告吳正一本件自始坦認修改泓泰公司於102 年12月間之水量數據,且其本身未因修改水量乙事獲有任何利益,與被告陳耿安更無怨尤,其斷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陳耿安之理,再參諸被告蔡呈祥與蔡昱君於102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0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為蔡呈祥,B 為蔡昱君)A :我姊夫又自己騷屁股,又自己跑去幫忙。B :幫誰忙?A :我昨天不是有傳一個泓泰的給妳。B :對啊。A :那是針對第三段罰單去講就好了,都已經報到環保局去了,人家環保局現在已經知道我們有三百八十塊。B :喔。A :他跟人家答應說要幫忙,是要怎麼幫忙。B :嗯,這個我不知道。A :這個很嚴重,這個人家一知道,那個不用罰單,一下子就結掉了」(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72頁反面),可認被告蔡呈祥已在電話中向陳耿安之配偶蔡昱君提及陳耿安確實介入泓泰公司水質檢測異常乙事,此堪佐證被告吳正一所稱受陳耿安指示修改水量乙事屬實。 ㈢、證人即佳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姜榮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102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與蔡呈祥在高鐵站見面,因為泓泰公司在102 年11月被罰了60萬元,若再被處罰,泓泰公司會很辛苦,伊是為了此事與蔡呈祥見面協調,伊與蔡呈祥見面後,向他表示別這麼狠,泓泰公司已經在分期繳納60萬元,希望上化公司可以罰少一點的錢,蔡呈祥當場沒有具體承諾,但他說他會回去反應,由此可知,他們已經定調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㈦一,第149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泓泰公司的蔣先生、林博士說102 年11月份泓泰公司被罰款約60萬元,在12月中的時候他們在佳宏公司會議室談的時候,自己的估算可能會比60萬元還高,但是沒有提到詳細的金額,因為他們12月3 日不合格,9 日又不合格,12月3 日的不合格評估可能會超過200 萬元的罰款,這些是陳家彬在伊進去會議室時向伊報告的內容,蔣先生、林博士也有向伊提及這些事,有請伊協商,看能不能降低罰款,林博士有講到11月的罰款還在分期付款,好像每個月繳納10萬元,大約也是12月中的時候,伊就打電話給蔡呈祥。伊跟蔡呈祥約12月15日至18日中的一天下午在桃園高鐵站見面,伊有跟蔡呈祥提聽說泓泰公司在11月份被罰了不少錢,還在分期付款中,蔡呈祥知道伊是為了泓泰公司的事情找他,伊請蔡呈祥不要那麼狠,就12月份的罰款罰少一點,伊請蔡呈祥回去跟他們公司商量,蔡呈祥當場沒有答應,蔡呈祥說這個案子挺棘手的,伊跟蔡呈祥說還是要請他幫忙,事後會謝謝他,蔡呈祥說他回去努力看看。泓泰公司102 年12月的水費會在103 年1 月5 日結算出,廠商會在1 月8 日至10日間收到繳費單。陳家彬在103 年3 月的時候說蔡呈祥要20萬元,蔡呈祥說他的小弟要喝茶,伊當時覺得有被壓迫的感覺,有罵陳家彬說蔡呈祥憑甚麼要這個錢,蔡呈祥沒有拿到泓泰公司的案件與小弟要喝茶這件事不通,因為小弟要喝茶與案件沒拿到這個名目不對,不然污水廠的人都可以來要錢,後來隔了1 、2 個禮拜,陳家彬說錢再賺就有,給蔡呈祥20萬元比較好做事,陳家彬說蔡呈祥提到泓泰公司的案子從380 萬元變130 萬元,需要稽查獎金,伊想蔡呈祥有幫忙泓泰公司的案子,讓泓泰公司的水費降低,所以就給蔡呈祥20萬元,伊將錢放在伊位於佳宏公司的辦公室,伊就跟蔡呈祥說把這些錢走。伊於調查局訊問的時候說蔡呈祥沒有幫到忙,因為伊是希望罰款不要超過102 年11月份的60萬元,但是後面罰款130 萬元,所以伊認為沒有幫到忙,蔡呈祥在高鐵站時沒有承諾降到多少,在高鐵站的時候沒有講到稽查獎金或小弟要喝茶的事,因為當時沒有具體結論,但伊有告訴蔡呈祥不要超過11月份的罰款,伊在高鐵站的時候有跟蔡呈祥表示,如果泓泰公司的罰款降下來,不要超過11月份的罰款,伊會謝謝他,蔡呈祥聽伊這樣說就知道意思就是事後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㈦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19頁正面至22頁正面),證人即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泓泰公司的蔣先生與林博士於102 年12月中的時候提到公司於12月3 日、12月9 日有被採到不符合標準的水,他們說11月份也被罰了一筆費用,而且提到12月9 日的裁罰費比較高,希望幫忙瞭解,伊和姜榮陞、蔡呈祥有於102 年12月中旬約在高鐵站見面,伊記得姜榮陞向蔡呈祥提起泓泰公司於102 年11月份已經被罰很多錢,不要做這麼絕,再罰這麼多錢,伊有請蔡呈祥看有沒有辦法降低費用,蔡呈祥說這件事比較棘手,他要回去瞭解一下,以泓泰公司這件事而言,罰380 萬元都有水質數據,所以看有沒有辦法以其他方式降低數額,就是在討論這個,伊只知道最後泓泰公司被罰了130 萬元。103 年3 月底、4 月初時,蔡呈祥說他沒有拿到泓泰公司與繼德公司的案子,是不是給兄弟喝點茶,伊就回去轉告姜榮陞,伊建議姜榮陞給20萬元,姜榮陞說蔡呈祥憑什麼拿這20萬元,後續過沒多久,蔡呈祥在4 月份說彌補一些稽查獎金,伊再去向姜榮陞提這件事情,伊說蔡呈祥的確有幫到忙,因為從380 萬元變成130 萬元,而且伊向姜榮陞說付這20萬元讓伊好做事,後來在4 月中左右,在佳宏公司辦公室裡,姜榮陞有放20萬元在桌上,伊交付20萬元給蔡呈祥時,他應該知道給付原因。伊在譯文中說『130 萬元是後面談好的啊,他怎麼搞的啊』是指130 萬元就是12月份總罰款等語(見本院卷㈦二,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第33頁正面至34頁正面),互核以觀,姜榮陞、陳家彬與被告蔡呈祥在桃園高鐵站會面後之結論即為將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之水質超標罰款總額降低,固然姜榮陞稱其主觀想法意在被告蔡呈祥將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之罰款金額降至60萬元以內,惟此僅係姜榮陞之主觀想法,其並未與被告蔡呈祥約明必須將罰款數額降至60萬元以內,何況不論被告蔡呈祥與姜榮陞有無具體約定將罰款降低至特定數額以內,均無礙於被告蔡呈祥與姜榮陞、陳家彬就調降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因水質超標所產生之費用已達成共識,亦即被告蔡呈祥在與姜榮陞、陳家彬會面後,即完全明瞭姜榮陞與陳家彬之目的在促請其為調降泓泰公司罰款數額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僅係渠等在會面時對於如何降低費用尚無具體結論。 ㈣、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吳正一所說水費降到100 多萬元的部分屬實,調整的內容係水量。佳宏公司的姜榮陞主動向伊表示願意給上化公司20萬元作為貼補,不讓這件事影響廠內人員稽查獎金,姜榮陞以現金親自給伊20萬元後,伊就交給陳耿安,伊有向陳耿安報告這筆錢的來歷云云(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32頁正面;偵字第13781 號卷一,第76頁反面),以及被告蔡呈祥在其與吳正一於102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13分16秒之通話中,其詢問吳正一「我問你一下,那個,泓,那件事情,硬解的話,有辦法解嗎?」、「可以降嗎?我只要知道這樣子就好了,我要知道所有可行性,我們現在都不知道,我假設我都沒有的狀態下,有辦法降嗎?」,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73頁反面),可認被告蔡呈祥針對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之高額使用費與罰款如何降低乙事確有詢問吳正一,此恰巧回應姜榮陞與陳家彬希望被告蔡呈祥想方設法將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之使用費與罰款數額降低乙節,且被告蔡呈祥確實依照姜榮陞與陳家彬之囑託介入瞭解。再觀諸被告蔡呈祥與「泓泰林先生」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7分20秒之通話內容:「(A 為泓泰林先生,B 為蔡呈祥)B :過去確認一下資料,確認一下資料,嘿,嘿,因為我們那個資料,對,對,對,有些資料要請你們做,做那個確認,嘿,嘿。A :是喔,喔,好。B :很簡單啦,很簡單啦。A :就瞭解一下就對了,找那個吳組長喔,找那個吳組長就對了。B :對,對,對。A :OK,OK,好,好,什麼資料,你方便講嗎?什麼資料,不知道,我過去看。B :這個電話中不方便講。A :好,我瞭解。」、被告蔡呈祥與姜榮陞於102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58秒之通話內容:「(A 為姜榮陞,B 為蔡呈祥)A :那個誰,有打電話給我,說你這邊有開始在動了嗎?B :嗯,你是說那個,那個。A :那個阿蔣啦。B :嘿。A :嘿,感謝。B :對,對,對,他現在到月底了,有些數字可能就是要確認一下,嘿,嘿。A :感謝,感謝,好不好。B :好,好。」,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正面),顯見被告蔡呈祥在電話中對於資料所指為何並未言明,甚至提及不方便在電話中談論此事,僅簡單向泓泰之林先生表示詳細情況恰詢吳正一,果屬合法之事,何須閃躲,且被告蔡呈祥亦向姜榮陞提及「確認數字」等字眼,參以被告蔡呈祥先前受姜榮陞委託設法降低泓泰公司之使用費數額,則被告蔡呈祥應係確認使用費已經降低,再將此情向姜榮陞報告,姜榮陞方會在電話中言及「感謝」,況被告蔡呈祥於本院訊問中亦坦認有同意降低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㈠一,第72頁正面),在在可認被告蔡呈祥對於吳正一以修改水量方式降低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使用費之登載不實行為應有所參與。準此,參酌被告吳正一受陳耿安指示以修改水量方式降低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使用費,而被告蔡呈祥又受姜榮陞與陳家彬請託設法降低泓泰公司罰款,則理論上被告蔡呈祥有將與姜榮陞、陳家彬會面商談降低泓泰公司使用費、罰款乙事告知陳耿安,被告陳耿安獲悉後亦同意降低泓泰公司使用費、罰款,具體方式即是以修改水量方式降低使用費與罰款,因不論是使用費或罰款之計算基礎之一均是水量,否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陳耿安指示吳正一以修改水量方式降低使用費與罰款之舉,此亦與證人即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對觀音污水廠的整體運作流程比較清楚,但最後還是要將此事告訴陳耿安,包括處理流程、經過及為何要這麼處理,最後決定也是伊做,但伊還是要問陳耿安是否有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㈦一,第191 頁正面)不謀而合,因之,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共同為此降低使用費與罰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至為明灼。㈤、證人吳正一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廠商是第一次有超標情形,會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大約十天內要改善完畢,污水廠再去複查,從102 年11月7 日開始,工業局要求如果是第二次超標,要請廠商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如果第三次超標,會請工業局裁示是否斷管等語(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改善期間的收費不會有違規倍數的產生,在這期間內不管發生幾次異常都不會累計變成第三次異常,正常的異常違規計算是水質乘以水量,再乘以3 至15倍的倍數,在設備改善期間不管水質異常數據高低,都不會乘以3 至15倍的倍數。伊回想起當時因為新的裁罰基準剛頒佈,來不及適應,就馬上發生泓泰公司連續水質異常,當時一度認為該廠商產生第三次水質異常應報請工業局核示是否斷管,後來工業局的長官不曉得是陳鄒彬還是童久銘有來污水廠內宣導,認為泓泰公司的第二次異常發生後,都還沒有給對方一個報請改善的機會,就直接又查獲第三次異常,這部分是有爭議的,後來經過工業局的宣導溝通後,才給對方一段設備改善期間,所以第三次即102 年12月9 日高額改善異常才順利於月底落幕,沒有算是第三次異常,也沒有乘以倍數,所以才在12月24日發文給泓泰公司大同廠三個月的改善期間等語(見本院卷㈦二,第54頁反面至56頁正面),證人陳家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廠商在密集時間多次超標,會給改善期間,改善工程會有3 個月的時間,在改善期間若仍超標,因為是在改善期間內,不會加重處罰等語(見本院卷㈦二,第30頁反面),證人蔡呈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因為屬於主動通報,而且有與泓泰公司人員依契約商議水費,最後核算出來是134 萬1,303 元等語(見本院卷㈦一,第189 頁正面),另廠商第一次查獲異常將限期改善,期限3 天,第二次查獲異常需提送改善計畫並限期改善,第三次查獲異常將依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5條規定拒絕納入,有觀音工業區廠商廢水前處理技術輔導及環保法令與稽查宣導說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139 頁正面至140 頁正面),是以,被告陳耿安與蔡呈祥之辯護人執此辯稱因泓泰公司102 年12月9 日之違規係在改善期間內,不得加重處罰,則原先使用費顯屬誤算,嗣後降低至130 餘萬元並無違誤云云。首先,陳家彬與邱騰輝於102 年12月17日晚間6 時18分34秒之通話顯示:「(A 為陳家彬,B 為邱騰輝)A :為三百八十的事啦。B :對,三百八,三百八就是第三次嗎?A :對嗎,就第三次嗎?B :九號嗎,九嗎?A :嗯,對啦。B :九號,三百八這個事情我知道…」(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74頁正反面),由此可認泓泰公司於102 年12月9 日之使用費加計違規罰款經初步核算為380 萬元,因此次12月9 日之違規屬於12月3 日第二次違規後之違規,在12月3 日前又有11月19日之違規,則12月3 日係屬第二次違規,依上開證人吳正一、陳家彬之證述及會議紀錄,觀音污水廠針對泓泰公司該第二次違規應給予改善期間,12月9 日之違規不應再加計違規使用費,是12月9 日之費用計算為380 萬元固然存有錯誤,然泓泰公司於102 年11月19日已有水質超標情況,緊隨在後之102 年12月3 日又有水質超標,泓泰公司102 年12月3 日之水質超標自會導致使用費按照倍數計算,對照卷附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103 年1 月6 日觀代字第1030106007號函所載內容為:「㈠、本中心派員至貴公司放流口執行廢污水採樣作業,經檢驗結果未符合本工業區廢污水排放進廠限值,水質超過進廠限值項目如左:12/3檢測值COD 為1068 mg/L 、銅為621 mg/L、鎳為1.67mg/L、鐵為614mg/L 、鋅為6.54mg/L、鉛為2.16mg/L,12/9檢測值COD 為7092mg /L 、銅為108mg/ L。㈡、上述採樣作業及檢測結果,因非屬貴公司主動通知異常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故依據本工業區下水道使用規章第21條第1 項第2 款,除依貴公司當月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水質、水量計收污水費外,另應計收違規期間之違規使用費及加計加重違規使用費(3~15倍)」(見本院卷㈦二,第38頁),顯見泓泰公司102 年12月3 日之超標項目多達6 項(COD 、銅、鎳、鐵、鋅、鉛),單就泓泰公司102 年12月3 日之重金屬銅部分621mg/L ,就已超過進廠限值之3mg/L 兩百多倍,依照「加重違規使用費情節輕重認定標準表」所示(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34 頁),單就此一項目就可以15倍數計算違規使用費,此加重計費部分尚不包括原先之費用,顯然單就102 年12月3 日之違規即足使泓泰公司負擔大筆違規使用費,此亦可由證人姜榮陞所稱評估泓泰公司102 年12月3 日違規可能超過200 萬元等情相符。再觀諸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憑單(見本院其他卷二,第267 頁),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之水量記載為1,980 ,此與卷附水量水質紀錄表中用水水量各欄位(分別為1,906 、50、18、6 )之總和相符(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62頁),惟對照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所示,102 年12月3 日採樣時之流量計為187CMM,在水質水量紀錄表用水水量卻記載為6CMM(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62頁、第64頁),可認水量確實經過更改,果僅因102 年12月9 日之違規不應加計倍數,則直接按原本費率計算費用即可,有何更改水量之必要,顯見重點根本不在於102 年12月9 日之違規不應以380 萬元核算,而係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吳正一違反規定,以更改水量方式降低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之使用費與罰款總額。從而,縱然認為泓泰公司102 年12月9 日違規應給予改善期間而不應以380 萬元計算,亦無礙被告陳耿安、蔡呈祥等人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 ㈥、被告蔡呈祥固然一度否認曾收取20萬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伊不是很想幫忙姜榮陞泓泰公司的事情,但是姜榮陞一再請託,不得已之下告訴姜榮陞這樣會影響公司與員工權益,因為員工有稽查獎金,姜榮陞就說他提一個金額,拿20萬元補貼稽查獎金,當時伊負責污水廠的計畫經營,經費上有困難,所以收了這20萬元,這20萬元後來做鄉里回饋金,沒有進上化公司的帳云云(見本院卷㈦一,第211 頁正面),姑不論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拿取20萬元之原因是否屬實,其對於收取20萬元乙節為肯定之陳述,此亦與證人姜榮陞、陳家彬所稱被告蔡呈祥於103 年4 月中在佳宏公司拿取20萬元乙情相符,是被告蔡呈祥於前揭時、地收取姜榮陞交付之20萬元乙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蔡呈祥收取該款之原因,依照證人姜榮陞及陳家彬之證詞可知,被告蔡呈祥原先以「小弟要喝茶」為由索討款項,經姜榮陞拒絕付款後,被告蔡呈祥又以「彌補稽查獎金」為由索討款項,姜榮陞與陳家彬商討後認被告蔡呈祥確實有降低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之使用費與罰款金額,故由姜榮陞交付20萬元給被告蔡呈祥,由此可見姜榮陞交付款項之原因確實在於答謝被告蔡呈祥協助降低泓泰公司費用乙事。誠如證人姜榮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泓泰公司的罰款被降低,伊才同意的,如果蔡呈祥要用沒有接到泓泰公司的案子以及小弟要喝茶的理由,伊怎麼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㈦二,第22頁反面),蓋衡諸常理,被告蔡呈祥之華林公司縱使未順利取得泓泰公司廢污水代操作業務,此本商場自由競爭之常態,佳宏公司取得泓泰公司之廢污水代操作業務後,亦無可能,也無義務補貼華林公司未能順利締約之損失,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姜榮陞豈會僅因華林公司未拿得特定廠商之業務即為補貼華林公司金錢之顯與商業習慣相違之舉,是所謂「小弟要喝茶」根本不是姜榮陞付款原因。再所謂「彌補稽查獎金」部分,更是無稽之言,蓋參諸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20萬元與稽查獎金、泓泰公司水質違規、華林公司沒有承接到泓泰公司的代操作業務都無關,姜榮陞也沒有講20萬元是要補貼經濟,他只說周遭里民需要花費,基於朋友立場幫伊云云(見本院卷㈦一,第212 頁正面),又證稱:當時佳宏公司接手繼德公司、泓泰公司代操作業務,姜榮陞以為伊要用華林公司的名義接手繼德公司與泓泰公司代操作業務,對伊不好意思,所以給伊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㈦一,第190 頁反面),果係彌補稽查獎金,被告蔡呈祥何以在同一次審理期日對20萬元之由來為諸多不同版本之陳述,且依前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103 年1 月6 日觀代字第1030106007號函可知,泓泰公司於102 年12月3 日及12月9 日之水質檢驗數據並未有更動,所更動者為水量,既然水質檢驗數據不曾變動,依被告吳正一於偵查中證稱:檢測抽查水質超標時,可以獲得3 至5%的獎金,若將水質更改為合格,會無法領取獎金等語(見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6 頁),則稽查獎金根本不受影響,是彌補稽查獎金根本係被告蔡呈祥索討款項之藉口。綜上所述,無論係「小弟要喝茶」或「彌補稽查獎金」均係被告蔡呈祥就降低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使用費與罰款金額乙事向姜榮陞索款之藉口,被告蔡呈祥真正目的在要求姜榮陞與陳家彬答謝其調降泓泰公司使用費與罰款之事,而姜榮陞在陳家彬建議下支付20萬元,姜榮陞與陳家彬清楚知悉給付款項之目的即是答謝被告蔡呈祥在泓泰公司使用費與罰款上所為努力,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不言而喻。 ㈦、被告陳耿安始終知悉泓泰公司102 年12月份水質超標導致罰款增加之事,且其指示被告吳正一以更改水量方式降低費用,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陳耿安在此事亦居於主導地位。其次,被告蔡呈祥與蔡昱君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31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為蔡呈祥,B 為蔡昱君)A :我跟你講,你轉達這個消息給我姊夫啦,因為,電話都不太乾淨,你跟他說一件事,說那個,今天來說的那個,我可能會跟他開,開四十,啊,你看他的想法怎樣。B :四十。A :嘿,四十,你這樣子跟他講,他就知道了。B :好啦,好啦,好啦。A :那間,那間啦,你這樣跟他講,他就知道了。B :會不會太少,這樣會太少嗎?A :你很貪心喔,人家。人家,老鼠尾那個,那麼大間而已,你要,你要。B :不是,不是三百多嗎?A :你說給我姊夫聽就好了啦,OK啦。B :好啦,好啦」(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75頁正面),就此通譯文之內容所指為何,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所謂的40與本案無關,40指的是泓泰公司於102 年12月份水費134 萬元,11月份60萬元,加起來200 萬元,打算給泓泰公司5 期的時間,換算下來每期約40萬元,伊有將分期付款的想法向陳耿安報告過,才會請蔡昱君向陳耿安說分期付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㈦一,第191 頁正面),惟譯文內容絲毫未提及讓泓泰公司分期繳納使用費之事,且給予廠商分期繳納使用費並無不法,被告蔡呈祥何須提及電話不乾淨,顯係不想在電話中談及過多內容,是被告蔡呈祥所稱譯文內容在談論分期付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則,依照譯文內容可知,蔡昱君提及三百多,顯係指泓泰公司102 年12月9 日違規罰款初步核算為380 萬元乙事,否則豈會恰巧提到此一數目,而被告蔡呈祥更提及開價乙事,通話時間又恰巧在其12月中與姜榮陞、陳家彬會面商談降低泓泰公司使用費與罰款之時期,堪認被告蔡呈祥有意針對降低泓泰公司使用費與罰款乙事索討40萬元款項,並要蔡昱君轉達被告陳耿安此事,視被告陳耿安之決定,在在證明被告陳耿安並非毫不知情,更係最終握有決定權之人,從而,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姜榮陞以現金方式將20萬元親自交給伊後,伊就交給陳耿安,伊不知道陳耿安事後做怎樣處理,但伊有向陳耿安報告這筆錢的來歷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32頁正面),應屬可信,其將自姜榮陞處收受之20萬元交予被告陳耿安並說明來歷,至為明灼。循此而論,被告陳耿安既然指示被告吳正一更改水量以降低費用在先,嗣後收取20萬元款項且知原委,足證被告陳耿安對於蔡呈祥所做所為不但知悉且有參與,否則被告陳耿安自會要求蔡呈祥將款項退還,其與被告蔡呈祥共同收受賄賂,應堪認定。固然,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姜榮陞來找伊幫忙時,問伊能否針對380 萬元的事情做調降費用的動作,因為這屬於談判的手法,所以伊在當時告訴姜榮陞說回去會問陳耿安,若陳耿安同意,伊會把該20萬元轉交給陳耿安,再看陳耿安要如何處理,當初姜榮陞提出的金額就是20萬元,所以伊是把該20萬元當作一個假想的方案,所以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伊才會說不記得有無執行此案,後來都是按照正常的流程在執行,伊沒有把20萬元交給陳耿安云云(見本院卷㈦一,第209 頁反面),惟此所謂假想方案之說詞已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果後續依法定程序運作,自無可能牽涉金錢在內,被告蔡呈祥又豈會在調查局訊問中自承有拿取20萬元並交予陳耿安,足見被告蔡呈祥上開審理中證述屬迴護陳耿安之詞,難以採信。 ㈧、綜上,事實欄一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耿安、蔡呈祥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等與被告吳正一犯行均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訊據被告蔡呈祥矢口否認有洩密之舉,辯稱:伊不是公務員,而且伊不需要將稽查事項事先洩漏給廠商云云,被告蔡呈祥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呈祥並非公務員,且其未與芫吉公司負責人林新坤交好,實際上係被告蔡呈祥於102 年9 月28日下班順道沿路巡查區內有無異常狀況,途經芫吉公司時發現疑似有槽車清洗作業,因工業區內稽查頻繁,被告蔡呈祥致電當時為芫吉公司支援載運之駕駛莊明煌,請莊明煌轉知芫吉公司注意,被告蔡呈祥之目的在警告芫吉公司切莫有不法行為,被告蔡呈祥電告莊明煌之際,不知有稽查情事,在被告蔡呈祥聯絡上化公司廠外組副組長郭致遠後,被告蔡呈祥方知悉稽查之事。況衡諸常理,果被告蔡呈祥有洩密之意,應立即致電芫吉公司方有效率,何須迂迴透過莊明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正一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例行性採水是就廠區內每日排水量超過50噸的廠商進行每月2 次以上採水,每月50噸以下的廠商每月採水1 次,另外有專案稽查組、前處理管制組夜間稽查,以及配合環保中心、服務中心的聯合稽查,這都屬於稽查性採水,不論是例行性採水或稽查性採水,目的都是作為計收水費依據,只是稽查性採水可以彰顯工業局與污水廠有積極落實查核排放污水的業務,稽查性採水不會事先告知廠商,廠商的水質第一次發生異常只要做限期改善,第二次異常必須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及增加處理設備支出,第三次異常則會被斷管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證人徐薏純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觀音污水廠檢驗業者水質一般分為例行性與稽查性,稽查性是由觀音污水廠會同服務中心或環保中心人員前往稽查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109 頁反面),另參諸卷附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8條規定:「用戶如有下列情形,本機構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一、經通知停止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者。二、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者。三、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畫、採樣、監測設備排入污水下水道者。四、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者。經本機構查獲用戶有前項設置繞流管、私接暗管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區外承受水體者,或將廢(污)水經廠區雨水排放口排入雨水下水道者,用戶除應立即停止排放外,並應自行將設置之繞流管、私管接暗管立即封管處理外,本機構亦將通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第25條規定:「用戶因下列事項,本機構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一、違反第十八條,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見本院卷㈢二,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管理機構應訂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查驗計畫,其內容應含下列項目:…例行查驗之次數。前項第三款例行查驗之最低次數如下:一、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平均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每月至少二次。二、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平均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每月至少一次。三、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僅排放生活污水者,得視需要排定查驗次數。管理機構辦理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之例行查驗,得於查驗計畫內依用戶之管制分類,視需要增加查驗次數。」、第9 點規定:「管理機構經查用戶排放廢(污)水有應行改善事項,除立即告知外,並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見本院卷㈢二,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顯見觀音污水廠得自行或會同環保中心、服務中心以例行性或稽查性方式查核工業區內廠商排放廢、污水情形,一旦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發生異常情形,或是有私自排放廢水至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或將廢水繞流而不經過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下水道等情形,廠商本身必須承擔限期改善、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等後果,甚至會有被斷管之風險,是不論是例行性或稽核性檢查,對受檢廠商而言應均屬秘密事項,蓋如此方能以隨機、不定時檢查之方式查核廠商排放之廢、污水是否達到污水廠之要求,或有無私自排放廢水規避查核等情形,進而達到防杜環境污染之環保目的。 ㈡、被告蔡呈祥係委託公務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01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明煌,在電話中向莊明煌表示斯時有在執行稽查,欲莊明煌通知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新坤勿在該時段排放廢水等情,業據證人莊明煌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譯文中的外面有壞人是指有人在外面稽查,蔡呈祥打電話給伊,要伊告知芫吉公司的林董不要亂排廢水等語(見偵字第20165 號卷,第65頁反面),且有被告蔡呈祥與莊明煌、郭致遠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01分、晚間7 時0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71頁),堪以認定。上化公司接手經營觀音污水廠後,觀音污水廠對工業區內廠商排放廢(污)水之情形本有執行查核之責,在廠商受檢完畢前,本不得事先告知廠商,避免廠商預先作假或掩蓋不法,不論例行性或稽查性查核皆然,否則檢查目的蕩然無存,此非難以明白之理,更應為擔任上化公司副總之被告蔡呈祥所明知,其獲悉工業區正在執行聯合稽查勤務後,立刻電告莊明煌,欲透過莊明煌轉知芫吉公司勿在該時段排放廢水,藉以規避查核,此舉屬洩密殆無疑義。 ㈢、證人即芫吉公司代表人林新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芫吉公司的廢水量不多,而且晚上沒有人輪值,伊不記得芫吉公司有在102 年9 月間或9 月28日夜間被稽查過,公司沒有廢水,只有民生污水。伊記得莊明煌提過102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01分通訊監察譯文的事,可能是外車晚上會洗車,莊明煌說水不要流到外面,很難看,主要是工業區規定晴天的時候,雨水溝不能有水,應該是莊明煌看到公司的外車在洗車,想說可能會流到雨水溝,莊明煌跟伊講這件事情,伊聽聽而已,沒有做什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㈧,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證人莊明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01分的通話內容是伊聽說芫吉公司因為洗車水流下來的事情被稽查人員開罰單,電話中指最近稽查抓的比較多,要伊告訴芫吉公司能不洗就不要洗,不然抓到很麻煩,洗車的水就是廢水,譯文中的「趕快叫他停」是因為工廠有人在洗車,叫伊跟工廠的人講,伊不知道是不是蔡呈祥剛好看到芫吉公司的人在洗車,所以打電話跟伊講,伊聽了以後好像沒有通知林新坤,因為芫吉公司晚上7 點多已經沒有人。伊有問過蔡呈祥為何不能在自己工廠洗車,蔡呈祥說要有合法管道才可以排放等語(見本院卷㈧,第63頁反面至65頁正面),即便證人莊明煌、林新坤於本院審理之上開證述內容屬實,亦無法正當化被告蔡呈祥洩漏稽查消息之舉,蓋若事先走漏稽查之風聲,勢將使稽查之目的無法達成,此不因洩密對象斯時究竟有無從事不法舉措而異,詳言之,縱使芫吉公司當時並未有違規排放廢水之情形,被告蔡呈祥也不得將稽查訊息事先洩漏,反之,若芫吉公司當時已有違規情形而可藉由被告蔡呈祥之「警告」而掩蓋不法,更足以彰顯芫吉公司可能因被告蔡呈祥之洩密而受益。故而,難以證人林新坤與莊明煌上揭審理中證述為有利被告蔡呈祥之認定。 ㈣、被告蔡呈祥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蔡呈祥在電話中已表明「趕快叫他停啦」,併參以證人莊明煌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被告蔡呈祥內心真意顯在促請莊明煌將稽查訊息告知芫吉公司之負責人林新坤,雖被告蔡呈祥未直接告知林新坤,無礙於被告蔡呈祥洩漏稽查訊息之認定。其次,工業區廠商對於相關排放廢(污)水之規定均應知之甚稔,被告蔡呈祥豈有必要再對此耳提面命,其又何須獨厚芫吉公司,顯見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蔡呈祥目的在警告芫吉公司切莫有不法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㈤、綜上,事實欄一㈧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呈祥之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十、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訊據被告吳正一、徐薏純對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固均坦承有指示員工修改水質檢測數據,惟均矢口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被告陳耿安辯稱:當初伊等認為在誤差範圍不是很大的時候,可以給廠商通融的空間,就像酒測與超速一樣會有10% 的空間,而且儀器有10% 至20% 的誤差,污水廠設備老舊,誤差一定存在。伊不是針對個案而是通案的指示,當初服務中心的說明會有討論到超過三次以上違規就要斷管,針對超標不高的廠商,給他一個改善的機會,避免造成從業人員失業,純粹是善意出發點,而且伊等並未因調整數值而獲利,甚至造成上化公司小幅度虧損云云,被告陳耿安之辯護人辯稱:依照ROT 契約與下水道管理規章規定,機構可以視污水廠的處理功能增訂管制項目及進廠限值,也就是上化公司有權調整相關數值,且被告陳耿安是為了不讓在容許誤差範圍內的廠商因為三次違規被斷管而調整數值,情節不嚴重。上化公司接手經營污水廠後,發現檢測設備有老舊情形,為了避免測量結果有誤差而產生糾紛,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可以調至符合進廠的數值,避免納管廠商及相關員工權益受損云云;被告蔡呈祥辯稱:針對各別廠商,上化公司可以彈性調整進廠標準,而就修改水質部分,不論契約或管理規章均無相關規定,工業局或相關單位亦無提供法源依據,所以調整水質數據是各說各話。再者,彈性調整水質的結果,反而造成污水廠收入增加,廠商可以有空間改善設備,將來進廠水質會變好云云,被告蔡呈祥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呈祥承認指示修改數據,主要是儀器老舊,操作上存有誤差,才會通案給予廠商10% 調整空間,避免廠商因為違規受到斷管處分云云。經查: ㈠、依附表編號13委託處理合約所附觀音工業區廢(污)水排入污水處理廠限值表所示,生化需氧量(BOD )之進廠限值為500mg/L ,化學需氧量(COD )之進廠限值為700mg/L ,懸浮固體(SS)之進廠限值為600mg/L ,氫離子濃度(PH)進廠限值為5 至9 ,重金屬銅進廠限值為3mg/L ,重金屬鎳進廠限值為1mg/L ,重金屬鋅進廠限值為5mg/L ,是凡水質數據有超過上開數值者,均係不符合進廠限值。 ㈡、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吳正一、徐薏純有事實欄一㈨①至④所示登載不實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徐薏純、吳正一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第196 頁正面;他字第 1367號卷四,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正面、第110 頁正面、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5 至6 頁、第157 至158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89頁正面至94頁反面、第100 頁),復有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分析紀錄表(工廠名稱:昇榮,採樣時間:103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25分,採樣編號:B45 ,送驗編號:F103w05172,採樣分類:例行性,存於附表編號37扣案物中)(工廠名稱:極品,採樣時間:103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05分,採樣編號:L86 ,送驗編號:F103w05179,採樣分類:例行性,存於附表編號37扣案物中)(工廠名稱:瀚宇博德,採樣時間:103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採樣編號:L18 ,送驗編號:F103w05019,採樣分類:例行性,存於附表編號37扣案物中)(工廠名稱:先豐,採樣時間:10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04分,採樣編號:L07 ,送驗編號:F103w03051,採樣分類:稽查性,存於附表編號140 扣案物中)、附表編號274 (先豐公司)、編號303 (瀚宇博德公司)、編號305 (昇榮公司)、編號306 (極品化學公司)所示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可佐,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徐薏純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陳耿安從103 年3 月中開始要求伊每月要製作報表給他看,他要瞭解修改廠商數據的情形,而且陳耿安要求電腦資料給他看過之後必須刪除,伊覺得這是錯誤的事情,為求自保,伊沒有刪除報表。觀音污水廠檢驗納管業者的水質有例行性與稽查性,以例行性來說,前處理管制組會到廠商工廠採樣水質裝在塑膠瓶中,回來交給檢驗組收樣檢測,由檢驗組人員開具水質檢驗報告,會計人員會依據水質數據計算水費。另外關於誤差範圍部分,以COD 為例,實驗室在處理的時候會把10瓶檢測樣品作為一批次,每批次抽一瓶作第二次檢驗,第一次與第二次的檢驗數值差距不可以超過法規限定值,如果超過,這一批次的10瓶檢測樣品必須重新檢驗,如果沒有超過,則檢測數據為兩次數據的平均值,若是檢測SS數據,每次樣品都要做第二檢驗,如果在誤差值範圍,檢測數據為兩次數據的平均值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正面、第109 頁反面;偵字第13781 號卷二,第149 頁正面),依此,被告陳耿安確有指示徐薏純將記載廠商原始水質檢測數據之資料刪除,果上化公司有權限調整或修改廠商之水質檢測數據,則該載有原始資料之報表不過用以對照而已,且原始資料更可用來檢視上化公司實驗室之檢測誤差是否有改進,有何非刪除不可之必要,斷係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乃不容許之行為,被告陳耿安顧慮原始資料留存將會成為他人揭發不法舉措之證據,方會要求被告徐薏純必須刪除;其次,水質檢測數據關乎工業區內廠商繳交使用費之數額計算,若可予以調整,對於使用費之計算豈有固定標準可依循,亦將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是否意味與觀音污水廠人員交好者就可以對水質檢測結果毫無顧忌,反正檢測結果一定被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更免受遭通知限期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之煩,反之無深交者是否就必須面臨「依法行事」,此豈是污水處理廠設置之原意,況以一般民眾繳交電費或水費為例,計費標準就是依憑電錶、水錶所顯示之度數,收費人員或民眾豈有任意調整電錶、水錶度數並以檢測儀器老舊為由推諉卸責之理,益徵被告陳耿安與蔡呈祥辯解之不合常理;再者,水質檢測數據一旦不符合進廠限值,後續必須限期改善、提出改善計畫,三次違反進廠限值甚至會遭受斷管處分,在在證明水質檢測數據結果之重要性,如此關乎廠商權益與污水廠運作收費標準之數據結果,豈得任意修改,且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亦認:「採樣及檢測文件應詳實紀錄並不得擅自塗改,廠商之進廠水質水量數據不應調整」,有上揭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4 年5 月12日觀工字第10450811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二,第102 至103 頁反面);末以,所謂檢測之合理誤差值係水質檢測數據可信與否之問題,只要水質檢測數據在合理誤差值範圍內即應歸類為可信,此一水質檢測數據即可作為收費之計算依據與判定是否符合進廠限值,因為超出合理誤差範圍之水質檢驗報告根本就被排除不用,被排除不用之報告焉有「修改」之理,而一旦水質檢驗報告具備可信度,就不得以任何理由修改任何數據,若謂仍得修改具有可信度之水質檢驗報告,何須在前階段設立誤差值,顯見被告陳耿安與蔡呈祥之辯詞無非在將修改水質檢測數據與水質檢驗報告是否在合理誤差範圍內而屬可信,兩事混為一談,企圖將誤差值作為渠等指示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之藉口,實係魚目混珠,指鹿為馬,不足採信。 ㈣、綜上,事實欄一㈨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耿安、蔡呈祥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等與被告吳正一、徐薏純犯行均堪認定。 十一、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騰輝、彭健豪、李文清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後(雖渠等犯行之時間持續至103 年6 月間,然無證據證明前揭被告3 人在刑法詐欺罪修正施行後,仍有持續為本件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犯罪終了時點在詐欺罪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次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騰輝、彭健豪、李文清,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邱騰輝、彭健豪、李文清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騰輝、彭健豪、李文清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文清於102 年5 月間至103 年6 月間某日之期間,持續勾結被告邱騰輝、彭健豪以便載運濃度不足之藥劑至上化公司經營之觀音污水廠,陸續向上化公司詐領款項,被告邱騰輝、彭健豪、李文清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邱騰輝雖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然其係藉上化公司向久冠公司購買藥劑之機會,勾結被告李文清一同向上化公司施用詐術,單就上化公司向久冠公司購買藥劑之行為觀之,核屬私法買賣關係,與行使公權力無涉,被告邱騰輝縱使藉此買賣關係中飽私囊,亦非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陳耿安與蔡呈祥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李文清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文清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多次收受李文清、林隆寶、陳金貴、江啓林等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開立不實發票、收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應各僅成立一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文清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李文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蔡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核被告陳耿安、徐薏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耿安、徐薏純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蔡呈祥、吳正一、徐湘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呈祥、吳正一與徐湘慈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蔡呈祥、陳同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葉斯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吳正一、徐薏純、陳耿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同利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呈祥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呈祥、陳同利、吳正一、徐薏純就上開更改光美公司103 年1 月15日水質檢測數據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耿安、徐薏純就上開更改光美公司103 年4 月15日水質檢測數據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葉斯海按月支付款項給被告陳同利,再由被告陳同利轉交蔡呈祥,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交付賄賂,自始即為確保光美公司各次水質檢測數據之鎳含量縱然被檢出不合格,仍能被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被告蔡呈祥、陳同利按月收取款項,係就光美公司水質檢測中鎳含量斷不可能超過進廠限值乙事允諾葉斯海,堪認渠等本於同一動機,先後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行賄、收賄行為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徐薏純先後出具不實之光美公司水質檢驗報告部分,兩者時間接近,且均係針對光美公司之水質數據做修改,犯意屬單一,行為獨立性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蔡呈祥、陳同利所犯上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在時間上具有部分合致,且登載不實為違背職務之展現,而該違背職務行為又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原因所致,有一行為觸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本件被告邱騰輝以洩漏採水訊息及修改水質檢驗報告之方式,作為其收受陳家彬交付款項之答謝方式,顯然各為其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騰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徐薏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郭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騰輝與郭致遠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騰輝與徐薏純就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騰輝先後多次自陳家彬處收受賄賂、多次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給陳家彬,係於一段時間內密接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所侵害者又各係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均論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包括一罪。被告邱騰輝洩漏採水訊息、介入修改水質檢驗報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違背職務之展現,而各該違背職務行為又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原因所致,故其所犯4 罪有一行為觸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邱騰輝指示郭致遠以加水方式稀釋瀚宇博德公司水質採樣銅含量之舉,固認被告邱騰輝、郭致遠均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瀚宇博德之水質檢驗報告部分,雖然水質檢驗報告之記載屬被告邱騰輝可發揮實質影響之事,業如前述,惟此次瀚宇博德公司之水質檢驗報告做成時,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邱騰輝有以廠長身份要求徐薏純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報告內,依上開說明,徐薏純既然對於被告郭致遠依邱騰輝指示加水稀釋水質檢測樣本之事毫無所悉,自無與被告邱騰輝、郭致遠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共犯之可能,被告邱騰輝、郭致遠僅能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恰,然基礎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法條。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吳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耿安、蔡呈祥要求賄賂之行為為渠等收受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未敘明於此,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吸收關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應一併審究。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就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被告吳正一亦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所犯上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在時間上具有部分合致,且登載不實為違背職務之展現,有一行為觸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核被告蔡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㈨、事實欄一㈨部分:核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徐薏純就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徐薏純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徐薏純、吳正一就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徐薏純、吳正一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蔡呈祥、徐薏純就③、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呈祥、徐薏純就③、④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陳耿安所為上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4 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呈祥所為上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5 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次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2 次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徐薏純所為上開7 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正一所為上開4 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騰輝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文清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必須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2 項條件,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同利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數額在5 萬元以下,且其僅係將被告蔡呈祥之主觀想法轉知葉斯海,由被告蔡呈祥與葉斯海達成最終協議,其自被告蔡呈祥每月拿取之款項中分得些許款項,最終從犯罪行為中獲益者乃被告蔡呈祥、葉斯海,堪認被告陳同利之犯案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 、科刑部分: ①、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部分:爰審酌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分別為計畫之總執行人及負責污水廠營運,本當依法行事,不得與區內廠商勾結,使區內廠商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竟無視上化公司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對象,一再指示上化公司員工修改水質檢驗報告、竄改水量數據,以此方式使區內納管廠商獲有不法利益,使該等廠商排放不符合進廠限值之廢污水行為未得到應有處罰,完全無視於觀音污水廠之職責在防杜環境污染,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更因指示下屬竄改水量之行為而獲有金錢報酬,完全破壞公務行為之廉潔性與不可收買性,被告蔡呈祥又對廠商示意可以按月繳費之方式換得水質無虞之確保,種種所為使公權力之行使蕩然無存,且渠等為逃漏稅捐,竟勾結多家廠商負責人以虛報方式增列支出成本,使國家稅收短少,破壞國家課稅之公平性,且犯罪後僅坦認逃漏稅捐犯行,對於其餘犯行均執詞否認,完全不及受渠等指示之吳正一、徐薏純、徐湘慈等人始終坦承錯誤所展現之悔改態度,暨參酌渠等均為學有專精之高級知識份子,卻不能奉公守法,以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蔡呈祥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蔡呈祥洩密罪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②、被告邱騰輝部分:爰審酌被告邱騰輝不思依法行事,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與李文清、彭健豪詐騙上化公司,所為誠屬不當,且身為觀音污水廠廠長,理當嚴守與區內廠商之交往份際,竟按月收取賄款,再依照約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罔顧國家法益,有辱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且針對貪污犯行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智識、所生損害、素行、迄未將詐欺所得歸還、收取之賄款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被告吳正一部分:爰審酌被告吳正一多次依從蔡呈祥、陳耿安指示為登載不實之行為,破壞觀音污水廠作為工業區內管理機構之公信力,且身為組長,對於被告陳耿安、蔡呈祥之不法指示竟未嚴詞拒絕,反而一再配合渠二人勾結廠商之不法行為,所為誠屬不當,然審酌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從犯罪中獲取不法利益,以及智識、無任何前科紀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主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④、被告徐湘慈部分:爰審酌被告徐湘慈身為觀音污水廠檢驗組之組員,理當知悉水質檢驗報告旨在反應受檢廠商之水質狀況,更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竟聽從蔡呈祥之指示修改水質檢驗數據,出具不實文書,使公權力毫無公信力,惟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本身更無藉由修改不合格水質檢測數據之行為中獲有任何利益,僅係被動聽從指示所為,暨其智識、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⑤、被告徐薏純部分:爰審酌被告徐薏純身為觀音污水廠之檢驗組組長,理當知悉所出具之任何水質檢驗報告均應出於真實,不得有任何造假,竟多次聽從陳耿安、蔡呈祥、吳正一、邱騰輝等人指示,將超標之水質檢驗數據更改至符合進廠限值,所為不但使檢驗報告無法真實反應受檢廠商之水質,有違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宗旨,更使公權力蕩然無存,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本身更無藉由修改不合格水質檢測數據之行為中獲有任何利益,僅係被動聽從指示所為,暨其智識、無任何前科紀錄、犯罪動機在保有工作以養家活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⑥、被告彭健豪部分:爰審酌被告彭健豪為償還自身債務起見,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附和邱騰輝之提議,一同誆騙上化公司,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素行尚可、家庭狀況、犯罪所得非鉅及迄未將犯罪所得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⑦、被告郭致遠部分:爰審酌被告郭致遠聽從邱騰輝指示,以稀釋方式使水質檢測失準,使徐薏純依照水樣稀釋後之檢驗結果出具檢驗報告,所為誠屬不當,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前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⑧、被告陳同利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同利自承在觀音污水廠任職多年,方設立公司為廠商從事代操作廢污水(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60頁正面),顯然其當可知悉工業區廠商所排放之廢污水均能符合進廠限值之重要性,竟為貪圖不法獲利,充當蔡呈祥之白手套,共同與蔡呈祥收受賄賂,使水質檢測數據失準,危害污水廠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考量其智識、素行、犯罪所得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⑨、被告葉斯海部分:爰審酌被告葉斯海不思以正當方式謀使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均能在合格範圍內,竟以行賄方式換取合格之水質檢驗,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⑩、被告李文清部分:爰審酌被告李文清身為久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久冠公司既與上化公司定有藥劑供應契約,理當殷實履約,提供合於契約內容之產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邱騰輝、彭健豪等人勾結提供不符合契約內容之產品,詐騙上化公司,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當,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發生錯誤,對財政秩序造成危害,實值非難,暨參酌其智識、素行、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陳同利、葉斯海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各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蔡呈祥部分,因有多數褫奪公權期間之宣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定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3 年,以示懲儆。 、被告吳正一、徐湘慈、徐薏純、彭健豪、郭致遠前均未有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被告吳正一、徐湘慈、徐薏純、郭致遠等人觸犯刑章均係出於上命下從之故,渠等並未自犯罪行為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彭健豪為詐欺犯行亦係出於邱騰輝之提議,非其主動萌生犯罪念頭,暨考量渠等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吳正一、徐湘慈、徐薏純、彭健豪、郭致遠等人各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吳正一、徐湘慈、徐薏純、彭健豪、郭致遠等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渠等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上開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吳正一、徐湘慈、徐薏純、彭健豪、郭致遠應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渠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二、沒收: ㈠、被告陳耿安、邱騰輝、蔡呈祥、彭健豪、陳同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另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邱騰輝、彭健豪之詐欺犯罪所得各為40萬元、20萬元,自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各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㈤、㈥、㈦部分,被告蔡呈祥、陳同利、邱騰輝、陳耿安之犯罪所得各為27萬元、3 萬元、42萬元、20萬元,均未據扣案或繳回,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各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裁定命第三人久冠公司、佳宏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證,是第三人久冠公司、佳宏公司就沒收程序之參與權已獲保障。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文清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榮民工程公司經營觀音污水廠時,就向久冠公司購買藥劑,上化公司接手後,繼續向久冠公司購買,上化公司開立半年後到期的支票付款,有時候開立4 個月或5 個月的支票,卷附久冠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就是上化公司購買藥劑所支付的票據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三,第164 頁正面、第168 頁反面),佐以卷附久冠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所示,久冠公司就其所收受上化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均有詳列票面金額、支票發票日、收票日(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98 頁),堪認上化公司給付藥劑費用之對象為久冠公司,縱然被告李文清有詐欺上化公司之舉,最終獲取不法利得者久冠公司,此為被告李文清即犯罪行為人為參與人久冠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久冠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6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佳宏公司係瀚宇博德公司之代操作業者,而附表編號2 之合約書第9 條規定:「代操作期間如有管理中心稽查採水不合格,致使甲方(瀚宇博德公司)遭受行政處分,其因此而生之一切費用、罰款由乙方(佳宏公司)負擔,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加費用」,顯然若有水質超標之費用應由佳宏公司負擔,瀚宇博德公司於103 年2 月8 日之水質檢測數據銅含量超標部分,所減省之費用為6 萬3,400 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106 年11月28日元水字第1060653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其他】二,第8 至11頁),是此短少費用原係佳宏公司所應繳納者,佳宏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6 萬3,4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上化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被告陳耿安、蔡呈祥為上化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化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若再就上化公司上述因被告陳耿安、蔡呈祥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自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對上化公司上揭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諭知沒收,以求衡平。 ㈤、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依照觀音污水廠之計費方式,廠商應繳納之使用費係【污水排放量(立方公尺)×水量基本單價】+【 COD 排放量(Kg)×COD 收費單價】+【SS排放量(Kg)× SS收費單價】+【超出進廠限值重金屬部分】(見本院卷㈦一,第41頁),PH數值高低雖影響廠商違規次數之計算,但在使用費計算上則不生影響,因此就事實欄一㈢錦展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之水質數據PH值雖經調整,惟此對錦展公司繳納之使用費無何影響,錦展公司亦無法從水質檢測數據PH值之調整獲有使用費降低之利益,錦展公司自無犯罪所得之可言,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一㈣、㈤、㈥、㈦、㈨部分,揚堡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之水質檢測數據銅含量超標、光美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及4 月15日之水質檢測數據均有鎳含量超標、繼德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之水質檢測數據COD 異常、瀚宇博德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之水質檢測數據SS值超標、昇榮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之水質檢測數據鎳含量超標、極品化學公司於103 年5 月21日之水質檢測數據銅、鋅含量超標,泓泰公司因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吳正一等人調整水量數據,導致102 年12月份使用費與罰款金額遭降低,該等參與人固然可因水質檢測數據或水量修改而獲有使用費變動之利益,惟使用費之計算除各種水質檢測數據外,尚因水量而異,依現存卷證資料無法知悉上開參與人各次繳納使用費所憑以計算之水量、各項水質數據,若開啟調查程序,恐將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並使訴訟參與人另行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況各該參與人所減少繳納之費用本可由觀音污水廠現行之經營機關依法定程序命繳納,參與人不致因而保有不法利得,本院爰不就上揭揚堡公司、光美公司、瀚宇博德公司、繼德公司、昇榮公司、極品化學公司、泓泰公司之使用費差額為沒收宣告。 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70 、272 、273 、274 、300 、302 、303 、304 、305 、306 所示各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均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檢驗報告旨在作為廠商繳納使用費之計算依據,各該檢驗報告縱有不實導致廠商之使用費有降低,然各該使用費既已繳納完罄,檢驗報告本身已無可能再作為計算收費用,所餘問題僅有廠商是否經觀音污水廠命補繳差額,檢驗報告本身縱然未沒收而在外,亦無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不論觀音污水廠或廠商均無可能受影響,沒收與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就上開各檢驗報告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被告等人犯行無關聯性,自無庸沒收。 十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呈祥、陳耿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呈祥以華林公司名義承包錦展公司之代操作廢污水業務,而錦展公司總經理温錦龍(所涉交付賄賂罪嫌,無罪理由詳後述)明知與利德公司之代操作合約尚未屆滿,且華林公司之報價偏高,然考量觀音污水廠由上化公司經營,若將廢污水代操作業務委由華林公司處理,對於錦展公司較有保障,仍基於行賄之犯意,由錦展公司與華林公司於102 年11月簽立合約,錦展公司與利德公司之代操作合約因而提前結束,錦展公司支付每月代操作費用55萬元,嗣於103 年2 月價格調漲為每月60萬元,被告蔡呈祥、陳耿安因而合計取得110 萬元之賄款,而在收取賄賂期間,被告蔡呈祥、陳耿安、葉宏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負責於103 年1 月10日前往錦展公司進行採水之葉宏淦明知水樣遭地下水稀釋,竟自行認定為清水而不予採樣,被告蔡呈祥、陳耿安、王欽民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欽民於103 年3 月20日已查獲錦展公司之廢污水外洩至雨水下水道,且排放之廢水PH值達強鹼程度,竟在電告被告蔡呈祥未予開罰,因認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被告陳耿安、蔡呈祥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詳細理由見⒉無罪部分所述),另被告葉宏淦、王欽民所為處置並無任何不法,且渠等究竟登載何種不實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詳細理由見⒉無罪部分、所述),葉宏淦與王欽民既不成立犯罪,被告蔡呈祥、陳耿安自無與該2 人成立刑法第213 條共同正犯之可能。因之,檢察官認被告蔡呈祥、陳耿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與被告蔡呈祥洩漏秘密、被告陳耿安公務員登載不實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被告葉宏淦、王欽民共犯部分)與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論罪部分各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耿安與蔡呈祥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葉斯海光美公司水質檢測之鎳含量若在5mg/L 以下,可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之1mg/L 以下,由蔡呈祥透過陳同利按月向光美公司總經理葉斯海收取2 萬元款項,蔡呈祥取得款項後,除扣除分予陳同利之2,000 元外,餘款悉數交由被告陳耿安,因認被告陳耿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查:證人即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會將每月收的2 萬元中抽2,000 元給陳同利當佣金,剩下的1 萬8,000 元就轉交給陳耿安,陳耿安收下後沒有再分給伊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8頁正面;偵字第13781 號卷一,第7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耿安不知道2 萬元的事,伊沒有報告陳耿安這件事,伊每月拿的錢扣掉2,000 元後,用在觀音污水廠的零用金、鄉里回饋金、雜支費用,如果有剩餘,由伊或陳耿安帶回上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㈤一,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正面),互核以觀,蔡呈祥對於每月餘款(2 萬元扣除交予陳同利之2,000 元)之流向為何,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實難以共犯間前後矛盾之證述為不利被告陳耿安之認定,且審酌蔡呈祥係透過陳同利按月向葉斯海收取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蔡呈祥為脫免自身罪責起見,自有相當動機對款項流向為不實說明。其次,證人吳正一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從陳同利的口中得知他有將光美公司每月的2 萬元交予蔡呈祥、陳耿安,伊又從陳耿安、蔡呈祥口中知道光美公司給2 萬元的事,伊記得光美公司某次水質檢測呈現異常,實驗室已經完成報告,蔡呈祥得知以後跟伊說「你不知道你們老闆每個月跟人家收2 萬塊」,另外某次光美公司水質異常,蔡呈祥不在,伊直接拿數據請示陳耿安,陳耿安聽到後隨即表示「光美不行,這家每個月有乖乖繳錢進來,2 萬塊」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94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當時在污水廠的小會議室聊天的過程,陳耿安不經意說出一句話,他說「光美每個月都有乖乖的繳錢進來,2 萬元」,伊作為員工,聽到也不會去查證。另外伊記得有一次光美公司水質數據出現異常,伊被蔡呈祥責罵,蔡呈祥用台語說「你不知道這間公司每個月都給你老闆2 萬元嗎」等語(見本院卷㈤一,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正面),惟吳正一所稱聽聞被告陳耿安講述光美公司交付2 萬元之情形,先是稱被告陳耿安係在其拿取光美公司水質數據請示時告知此事,後改稱係被告陳耿安在聊天時不經意說出,是被告陳耿安究竟在如何情況下將此情告知吳正一,吳正一所述已有不符,真實性已有可疑,尤其被告陳耿安果有按月自光美公司收取款項,何須將此事告知毫不相關之吳正一,吳正一所述被告陳耿安自行透露其收取光美公司款項乙事,實與常理相違;再就吳正一所稱聽聞蔡呈祥講述被告陳耿安按月收款部分,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陳耿安有按月收取光美公司支付之款項。固然,被告陳耿安於103 年3 月間開始指示徐薏純得在光美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不合格時,逕自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惟被告陳耿安縱有如此指示,亦無法推導其指示修改之原因在於收取賄款,一如被告陳耿安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所示廠商亦有指示吳正一、徐薏純等人修改水質檢測數據,惟查無其中有對價關係存在,顯然指示修改水質數據之原因多端,非僅有因收取賄款爾。此外,依現存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陳耿安獲悉蔡呈祥透過陳同利與葉斯海達成之協議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陳耿安就此協議有指示或參與,自無法論為收受賄賂之共犯。從而,檢察官認被告陳耿安事實欄一㈤部分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騰輝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繼德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之採水檢測數據異常,仍指示徐薏純將數據修改至符合進廠限值並出具檢測報告,繼德公司之廢污水代操作廠商即佳宏公司負責人姜榮陞獲悉後,遂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國小附近之濤日本料理及有女陪侍之金沙會館設宴款待被告邱騰輝,因認被告邱騰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經查:被告邱騰輝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介紹佳宏公司賣設備給繼德公司,陳家彬有招待伊到濤餐廳吃飯,飯後到金沙會館喝酒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116 頁正面),證人陳家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找邱騰輝吃飯這件事是103 年2 月14日就已經約好,因為繼德公司廠長的小朋友出車禍,才改成3 月吃飯,金沙酒店也是本來就已經約好吃完飯過去,所以一起改成3 月,關於請邱騰輝協助更改繼德公司水質數據的部分,其實從101 年11月開始每三個月給邱騰輝6 萬元,有告訴他如果工廠有異常發生,請他可以幫忙,去日本料理吃飯以及去酒店的事情,跟3 月5 日繼德公司水質檢測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6 頁正面至159 頁反面),固然被告邱騰輝所述前往日本料理用餐以及前往酒店飲酒之原因與證人陳家彬略有不同,然陳家彬業已按季支付被告邱騰輝6 萬元,其支付款項之目的即在於請被告邱騰輝就佳宏公司代操作之廠商發生水質異常時能夠從中協助,是以陳家彬之立場而言,被告邱騰輝此次指示徐薏純修改水質數據並出具檢測報告,係被告邱騰輝履行其承諾事項,陳家彬應無再就此次水質數據修改之事給予被告邱騰輝額外利益之理,是陳家彬所稱招待被告邱騰輝飲宴與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不具對價關係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檢察官認被告邱騰輝有指示徐薏純修改繼德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之違背職務行為,嗣後又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兩者具備對價關係乙節,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邱騰輝事實欄一㈥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張珈珩係久冠公司之會計人員,其與李文清、邱騰輝、彭健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由邱騰輝將可運送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之時間告知李文清,李文清依約提供濃度不足之液鹼、氧化劑給上化公司,被告張珈珩則負責在每月進貨清單中註記「星星」、「虛的」,再將註記之進貨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邱騰輝對帳,因認被告張珈珩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起訴書漏未記載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②、被告蕭淑文係上化公司會計人員,負責核算工業區納管廠商應支付予觀音污水廠之相關費用,竟與陳耿安、蔡呈祥、徐薏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蕭淑文依據瀚宇博德公司103 年5 月6 日之採水檢測數據試算污水處理費用,嗣由陳耿安指示徐薏純出具修改SS數值至符合進廠限值(原數值為770mg/L )之水質檢驗報告,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蕭淑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⑴部分)。 ③、被告陳鄒彬係環保中心稽核室北區組組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採水訊息不得事先洩漏,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在其103 年3 月17日前往觀音污水廠採水前,先行電告邱騰輝,將應秘密之稽查訊息洩漏予邱騰輝,因認被告陳鄒彬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④、被告唐耀宗係觀音污水廠之副廠長,因瀚宇博德公司103 年5 月6 日之SS數值770mg/L 已逾進廠限值,陳家彬為免瀚宇博德公司遭斷管處分,遂電告蔡呈祥協助,被告唐耀宗與蔡呈祥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唐耀宗依蔡呈祥指示出面與陳家彬協商,再由陳耿安指示徐薏純出具SS合格之檢驗報告,足生損害於觀音污水廠對於觀音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水控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唐耀宗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⑤、被告葉宏淦於103 年1 月10日前往錦展公司採水時,明知該處水樣有遭地下水稀釋情形,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自行認定為清水後而未予採樣,因認被告葉宏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⑷部分)。 ⑥、被告王欽民於103 年3 月20日查獲錦展公司之廢污水外洩至觀音工業區內RT12、13專用雨水下水道,且所排放廢水PH值已達強鹼程度,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在電告蔡呈祥後,未予開罰,因認被告王欽民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⑷部分)。 ⑦、被告陳同利、蔡呈祥、陳耿安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預以華林公司名義與錦展公司簽立廢污水代操作合約,繼之由被告陳同利轉知錦展公司上開合約情事,被告温錦龍明知錦展公司與利德公司之代操作合約尚未屆滿,且華林公司之報價偏高,然考量觀音污水廠由上化公司經營,若將廢污水代操作業務委由華林公司處理,對於錦展公司較有保障,仍基於行賄之犯意,由錦展公司與華林公司於102 年11月簽立合約,錦展公司與利德公司之代操作合約因而提前結束,錦展公司支付每月代操作費用55萬元,嗣於103 年2 月價格調漲為每月60萬元,被告蔡呈祥、陳耿安因而合計取得110 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陳同利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温錦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 ①、被告張珈珩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珈珩之供述、上化公司藥劑採購合約書、銷貨日報表、分類帳等為憑,訊據被告張珈珩堅詞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伊不知道李文清與邱騰輝之間有何協議,做星星的記號是李文清交代伊做的,伊不知道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司機出的貨都一樣,伊有問過李文清這樣做的目的,李文清說比較趕出貨的才會加註記號,伊不知道有銷貨不實的情形等語,被告張珈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珈珩之工作內容為會計、進藥叫貨及製作送貨單等行政業務,並未負責業務開發,李文清與邱騰輝之協議非被告張珈珩所能參與,況此協議本質上違法,知情之人越少越好,李文清從未告知被告張珈珩「星星」、「虛的」等意涵,僅有要求被告張珈珩在污水廠人員表示要進「星星」的藥劑時予以標註即可。其次,李文清從未指示被告張珈珩就交付予觀音污水廠之藥劑可以清水混充或稀釋濃度,即便被告張珈珩接獲污水廠人員來電表示要進「星星」等藥劑,在出貨單上並無任何註記,司機仍照正常程序至久冠公司廠區裝載藥劑,不可能發生將清水或濃度不足之藥劑交付污水廠之情形。再者,依照邱騰輝之證述可知,在其與李文清協議載運濃度不符契約規格之液鹼與氧化劑之前,邱騰輝就因久冠公司報銷清單太慢送達而要求被告張珈珩先以LINE傳送,顯然早有前例,被告張珈珩並非因李文清與邱騰輝之協議方如此作業等語。 ②、被告陳鄒彬涉犯上開洩密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鄒彬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邱騰輝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憑,訊據被告陳鄒彬堅詞否認有何洩漏秘密之舉,辯稱:觀音污水廠在103 年1 月份的時候,採樣合格率偏低,但污水廠自己的檢測合格率比較高,所以上化公司懷疑伊等所為採樣不符合標準,故陳耿安於103 年2 月18日至環保中心找執行長王書龍、副執行長洪清水和伊討論,討論結果就是執行長同意從103 年2 月18日開始所為之採樣都要通知污水廠人員,伊才會在103 年3 月17日通知邱騰輝他們先採一桶水,環保中心稽核人員隨即過去,而且當時環保中心沒有一套標準作業流程,是以觀音污水廠所用的污水下水道用戶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參考指引為據等語。被告陳鄒彬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鄒彬於103 年3 月17日有在電話中告知邱騰輝前去採樣,但無洩密之犯意,因為環保中心已於103 年2 月18日與業者達成協議,採樣時通知會同後才進行採樣,103 年3 月17日當天被告陳鄒彬工作繁忙,才會請業者自己先去放流口採水,至多是過失。另依證人王書龍、洪清水之證述可知,環保中心人員前往觀音污水廠採樣必須會同污水廠人員,污水廠人員必須會同在場,則被告陳鄒彬事先告知污水廠人員將前往採樣,根本不是洩密等語。 ③、被告蕭淑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蕭淑文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水質檢驗報告、污水檢測紀錄表等為憑,訊據被告蕭淑文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舉,辯稱:伊的工作很簡單,就是將實驗室正式出具的檢驗報告與廠外組的水量報告輸入電腦,由電腦自動算出廠商應該繳納的水費,沒有任何不實行為等語,被告蕭淑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蕭淑文之工作係將廠外組提供所查定之水量以及實驗室出具之水質檢測數據報表輸入電腦,由電腦程式自動算出污水使用費金額,列印繳款單給廠商,被告蕭淑文本身無檢測水質數據之專業,單純從事機械性工作。起訴書所稱試算並非正式水質水量報表,亦非最後收費依據,實則依卷內事證,蔡呈祥請被告蕭淑文試算瀚宇博德公司之水費,但因COD 值尚未出來,數據不完整無法試算,最後乃由吳正一計算,故起訴書稱被告蕭淑文試算瀚宇博德公司污水費,顯有誤會。另被告蕭淑文每月經手的水費試算非常多,不可能記得各家廠商的水質數據,且其係根據廠外組與實驗室的資料計算水費,數據本身正確與否無從置喙等語。 ④、被告唐耀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唐耀宗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蔡呈祥、陳家彬、陳耿安、姜榮陞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水質檢驗報告等為憑,訊據被告唐耀宗堅詞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沒有登載任何文書,也沒有協助蔡呈祥溝通事情等語,被告唐耀宗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唐耀宗於103 年5 月間擔任觀音污水廠副廠長,職務範疇僅限於廠內採購事宜,並無涉及水質檢驗管制工作,且依蔡呈祥證述可知,被告唐耀宗在案發前3 個月到任,本身不具備污水處理背景,係協助廠內對外與廠商協調,對於污水檢測數據與相關會議討論,均不得過問,尤其被告唐耀宗並非觀音污水廠編制內人員,係為確保專案順暢進行,由上化公司依實際需求進行額外聘僱,顯見被告唐耀宗對於廠商污水數據記載無從參與,更無權討論。其次,雖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因瀚宇博德公司水質問題欲與蔡呈祥討論檢測記載方式,以避免瀚宇博德公司遭斷管,然負責人陳耿安已表明沒有談判空間,陳耿安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已經交代被告唐耀宗就瀚宇博德公司水質問題依法辦理,造成蔡呈祥面子掛不住,方才要求被告唐耀宗出面告知陳家彬請求修改數據乙事無轉圜餘地,是以,被告唐耀宗雖出面與陳家彬見面,只是擔任傳話筒角色,傳話的內容為不可異動數據,也就是超標數據必須開罰且紀錄為不合格,此舉造成陳家彬與姜榮陞之胞姐姜秀榮不滿,可從姜秀榮與蔡呈祥之通話得悉雙方因為被告唐耀宗堅持依法辦理之說法而生口角,在在可認被告唐耀宗在瀚宇博德公司案件中並未傳達竄改數據之行為,對於水質檢驗數據更改,被告唐耀宗毫無所悉。再者,從蔡呈祥與陳家彬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唐耀宗對於蔡呈祥交代辦理之實際狀況根本搞不清楚,益證被告唐耀宗對於水質檢測數據竄改在事前、事中都未參與,亦無分工等語。 ⑤、被告葉宏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葉宏淦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憑,訊據被告葉宏淦堅詞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去錦展公司作例行性採樣,發現並無廢水排放情形,所以就離開,沒有做任何採樣或紀錄等語,被告葉宏淦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葉宏淦於103 年1 月10日某時許前往錦展公司進行例行性採樣時,見水道內僅有極少量清水流動,而工廠未排放廢水時,水道內仍有少量水流流量實為常態,被告葉宏淦因而認為無採樣必要,實係依照其採樣經驗。其次,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同利證述可知,被告葉宏淦確認流量計為零,無法向廠商收取污水費而未採樣,並無不當。再者,被告葉宏淦負責污水採樣,工作內容未涉及文書登載,未予採樣之行為未致任何文書不實登載結果,自不該當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⑥、被告王欽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欽民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憑,訊據被告王欽民堅詞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登載任何文件,以職務上來說也沒有開罰權等語,被告王欽民之辯護人辯稱:觀音污水廠並無開罰權力,被告王欽民也沒有登載任何不實公文書,檢察官亦未對此舉證等語。 ⑦、被告陳同利、温錦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同利、温錦龍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蔡呈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為憑,訊據被告陳同利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錦展公司與華林公司訂約後,實際上還是由利德公司的人員操作,人事費用向華林公司請款,利德公司所得就是代操作費用,伊不知道錦展公司為何終止與利德公司的合約而轉由華林公司代操作等語,被告陳同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同利僅有將華林公司提供之合約轉交給錦展公司,對於錦展公司轉與華林公司簽約之原因不知情,僅有從華林公司收取代操作的人事費用等語;訊據被告温錦龍堅詞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錦展公司將代操作廠商由利德公司更換成華林公司完全係基於業務與專業考量等語,被告温錦龍之辯護人辯稱:上化公司既然是經濟部工業局認可之具備最優能力處理觀音工業區廠商排放廢污水之公司,則上化公司就各別廠商之代操作廢污水能力,毋庸置疑,華林公司既係上化公司之高階主管蔡呈祥所開設,基於廠商之觀點,對華林公司之評價自然高於利德公司,華林公司為廠商代操作廢污水,上化公司可以直接監督品質,如此更能降低觀音污水廠的負載,被告温錦龍依陳同利之建議而將代操作廠商換為華林公司,純粹係考量錦展公司生產運作之商業行為,並無行賄之意。其次,利德公司與錦展公司之代操作合約係每月統包金額40萬元,然錦展公司於102 年3 月、4 月營業額較同年1 月、2 月暴增,導致排水量增加,尤其102 年5 月,繳給觀音污水廠的污水處理費為41萬5,984 元,利德公司等同做白工,故利德公司於102 年6 月開始正式要求超過基本水量15,000噸時,超約費每噸20元,後陳同利將華林公司之代操作合約轉交被告温錦龍,被告温錦龍評估103 年度營業額應該會優於102 年,繳交的污水費亦會增加,即使委由華林公司的代操作費用為55萬元至60萬元,錦展公司並無吃虧,反而華林公司在扣除污水費、給利德公司的人事費後,在多數月份處於虧損狀態。再者,錦展公司與利德公司、華林公司所簽立的代操作合約均為統包契約,即合約金額包含罰單,此罰單均由代操作廠商之利德公司或華林公司負擔,一旦廠商廢污水發生超標情況,所影響者為代操作廠商之利潤,錦展公司本身無庸擔心罰單,根本不需要與蔡呈祥在罰單數據上進行約定或協調等語。 四、本院查: 、被告張珈珩(即公訴意旨①)部分: ㈠、被告張珈珩在久冠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進貨、在月報表上登記出貨之商品類型,且在銷售予上化公司之液鹼、氧化劑月報表中會註明出貨種類係屬於「星星」或「實的」,再將此月報表每月傳真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邱騰輝等情,業據被告張珈珩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上化公司向久冠公司購買的『星星』、『實的』液鹼、氧化劑產品價格都一樣,但是類型不同,李文清會告訴伊出給上化公司的產品是『星星』或『實的』,然後在報表上註明,在交給邱騰輝的報表也會記載哪些天是進『星星』,哪些天是進『實的』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207 頁正面至20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文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張珈珩擔任會計,負責記帳、進藥叫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一,第294 頁反面),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珈珩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供稱:久冠公司所購置的液鹼濃度為百分之45、鹽酸百分之32、稀硫酸百分之50,化學藥劑視客戶的需求再加以稀釋,通常客戶不會要求稀釋,賣給上化公司的液鹼、氧化劑有區分為『星星』、『實的』,伊不清楚兩者間的濃度差異為何,也不知道如何調配的,不論是『星星』或『實的』,價格都一樣。李文清告訴伊,如果客人訂貨表明要『星星』,就要送這些稀釋過的液鹼,邱騰輝也會要求送稀釋過的氧化劑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207 頁正面至209 頁正面、第214 頁),依此,被告張珈珩固然知悉久冠公司銷售給上化公司之液鹼、氧化劑區分為「星星」及「實的」兩種類型,兩類型在濃度上有所差異。然衡諸常理,從事交易之雙方在訂立繼續性之商品供給契約後,締約雙方並非毫無變更契約內容之可能,此際除提供契約內容要求之商品外,另供應不同於契約內容之商品,不足為奇,在商業習慣上更非罕見,一般人對此不致有所懷疑,遑論聯想到有舞弊、詐欺牽涉其中,本案被告張珈珩僅係久冠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在報表中紀錄出貨之藥劑種類以為對帳之用,對於採購合約書內容是否經過變更豈有知悉可能,在此情形下,若被告張珈珩僅認此為變更契約條件後之正常情況,未就藥劑區分兩種類型之原委詳細問明李文清、邱騰輝,其又豈能知悉李文清、邱騰輝係以此法訛詐上化公司,繼之參與詐欺犯行。固然,或謂兩種類型之藥劑何以報價完全相同,此已啟人疑竇,惟此乃締約雙方是否互相找貼、退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層次,單純作為久冠公司員工之被告張珈珩,又何須再注意此細節處。再參酌證人李文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先前與邱騰輝商議將一定數量的液鹼、氧化劑換成較低濃度的液鹼、氧化劑,張珈珩並未參與商議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㈠一,第294 頁正面),徵諸常情,李文清與邱騰輝既同謀訛詐上化公司,此為不法舉措,斷無昭告天下之理,李文清實無將細節告知邱騰輝以外人之必要,是證人李文清所稱被告張珈珩對其與邱騰輝之協議毫無所悉乙節,核屬可信,準此,即便被告張珈珩主觀上知悉「星星」及「實的」代表兩種不同濃度之藥劑,仍不能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再者,邱騰輝會將何時載運註明「星星」或「實的」藥劑至觀音污水廠乙事告知被告張珈珩,則以被告張珈珩之立場而言,因邱騰輝係上化公司藥劑採購承辦人,其主觀上自然認為出貨既然均係按照對方採購承辦人員指示,理無不妥之處,豈會聯想到邱騰輝勾結李文清詐欺上化公司。至於被告張珈珩雖有寄送、傳真載有「星星」或「實的」記號之報表給邱騰輝,惟此目的無非在確認兩種不同類型藥劑之載運數量,屬商業上正常不過之行為,固然,若報表有具體載明各次載運之數量並對應算出邱騰輝可拿取之金額等情,當可認為被告張珈珩可知事有蹊蹺,惟該等報表並未遭調查局人員扣案,其上如何記載已無從查知,已無法從報表之記載判斷被告張珈珩是否知悉邱騰輝、李文清之詐欺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張珈珩有傳送報表給邱騰輝之舉,逕認其有參與詐欺犯行。從而,本件既然無法證明被告張珈珩知悉李文清與邱騰輝間詐欺上化公司之協議,又無法認定其知悉區分為兩種不同類型之藥劑旨在詐取上化公司款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珈珩之認定。 、被告陳鄒彬(即公訴意旨②)部分: ㈠、被告陳鄒彬係環保中心稽核室北區組組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環保中心北區組於102 年12月30日起負責前往觀音污水廠採水,藉此檢視觀音污水廠之水質是否合乎放流水標準,而被告陳鄒彬於103 年3 月17日為輪值前往觀音污水廠採水檢驗之人員,其在前往採水前,於當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邱騰輝告知其將前往觀音污水廠採水,要求觀音污水廠之人員先行在放流口採水乙節,業據被告陳鄒彬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0165 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且有被告陳鄒彬與邱騰輝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00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3 月份督導專案小組輪值表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96頁;本院卷㈨,第58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自應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即刑法第109 條)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度台上字第92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若非屬應保護之秘密,縱使向他人洩漏,仍不得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證人即環保中心執行長王書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12月29日聯合報刊登觀音污水廠因為工業局的縱容非法排放廢水,所以局裡長官要求環保中心要成立專案小組對觀音污水廠進行強力的督導與稽查,在103 年1 、2 月份的時候,環保中心每一天都要去觀音污水廠放流口採樣,但是103 年1 月份的時候,採樣結果合格率偏低,所以伊在2 月份有交待專案小組每一次採樣若不合格的話,就要依照工業局與上化公司間的契約裁罰上化公司10萬元,1 月份的採樣只是作為內部參考而已,上化公司有答應要改善,要達成一定比率的合格率,故1 月份的採樣沒有會同觀音污水廠的人員進行採樣,只有環境保護中心的人自己去觀音污水廠放流口採樣,上化公司自己也有採樣,但上化公司採樣結果與環保中心差距過大,上化公司認為環保公司採樣的時機與方法有問題,所以到了103 年2 月份開始,由觀音污水廠人員會同環保中心人員採樣,也就是環保中心人員進到污水廠後,通知污水廠的人員會同一起採樣,不是個別採樣。一般的採樣不能先通知對方,主要是怕對方作假,到了現場還是會通知觀音污水廠的人員,只是什麼時候前往採樣,不能事先通知,所謂的會同採樣不是指採樣之前先通知污水廠人員,而是指採樣人員到了污水廠後,通知污水廠人員出來一起採樣等語(見本院卷㈨,第76頁反面至80頁正面),證人即環保中心副執行長洪清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成立觀音污水廠改善督導專案小組,進行監督觀音污水廠排放水質情形,期間從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1 月29日。但環保中心的採樣不合格率偏高,觀音污水廠的合格率偏高,且對於環保中心的採水有質疑,觀音污水廠於103 年2 月18日要求召開協商會議,原本專案小組進行採樣時,沒有會同污水廠人員,上化公司要求以後採樣時要會同觀音污水廠人員,環保中心表示若上化公司要會同污水廠人員採樣,一旦發現檢測不合格,就要裁罰10萬元,依照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參考指引,到了用戶端的時候要表明身份,通報進行採樣工作,但因為觀音污水廠的放流口不在污水廠內而是在外面,會打電話到觀音污水廠總機,請他們到放流口會同採樣,有時候直接打手機給廠長、副廠長,請廠長、副廠長指派他人或親自會同採樣,被告陳鄒彬電話通知邱騰輝要會同採樣,依照伊擔任環保中心副執行長的經驗,尚屬合宜,因為環保中心人員到放流口採樣,只要觀音污水廠指定的人員出來會同,就算程序完備,環保中心的人員會先舀水清洗帶去的水桶,清洗完之後,將水桶放至放流口進行採樣,環保中心人員或觀音污水廠人員都可以進行採樣,採完樣會分樣給觀音污水廠人員。為了節省時間,環保中心的人員從辦公室出發就會通知觀音污水廠人員,但每個人執行業務情況不同,伊沒有比對等語(見本院卷㈨,第81頁正面至83頁正面),證人陳耿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照103 年1 月份的比較表顯示,觀音污水廠的檢測數值合格率與環保中心的合格率有很大的差別,伊方依照合約向工業局申訴,認為應該要會同採樣,不能單獨採樣,103 年2 月18日的會議做成必須由環保中心會同觀音污水廠採樣的結論,該次會議的參與人有伊和環保中心的執行長、副執行長。基本上沒有規定環保中心的採樣人員多久之前通知觀音污水廠人員到放流口,但一定要通知,不可以逕行到放流口採樣後才通知,也不可以觀音污水廠的人員先到並將水舀起來,等環保中心的人過來取樣,環保中心的人一定要看到採樣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㈨,第85頁反面至87頁正面),證人邱騰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環保中心與服務中心會對觀音污水廠做例行性稽查,一個禮拜至少進行兩次採樣,有時候環保中心人員到放流口,打電話給污水廠,有時候直接通知污水廠人員到放流口會同採樣,從103 年2 月18日開始,流程上和以前沒有差別,只是頻率增加,但一定是觀音污水廠與環保中心兩邊的人員到現場才會進行採樣等語(見本院卷㈨,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佐以卷附觀音污水廠103 年1 月份放流水合格率比較表所示(見本院卷㈨,第43頁),環保中心與上化公司所經營之觀音污水廠對污水廠採水檢測後,合格率確實存在極大落差,故證人王書龍、洪清水、陳耿安、邱騰輝所稱自103 年2 月18日由上化公司與環保中心開會討論後,決議環保中心人員前往觀音污水廠採水之際,必須會同污水廠人員採樣,不得由環保中心或觀音污水廠任一方逕行採樣,俾使環保中心與觀音污水廠個別採樣之合格率存有極大落差之情況不再發生等節應與事實相符,且依證人王書龍與洪清水之證述可知,環保中心人員抵達觀音污水廠後,必須「通知」觀音污水廠派員前往放流口,如此方與「會同」乙詞相符。從而,環保中心人員前往觀音污水廠進行採水時,既然必須會同觀音污水廠人員一起採樣,亦即任何一方不得在他方未在場之情況下逕行採樣,則環保中心人員前往採水前,本有通知觀音污水廠之責,此與警察執行臨檢勤務係由警察機關片面決定時間、地點後,以突襲檢查之方式檢視特定地點有無不法情事存在,因此不得事先將臨檢訊息告知他人等情不同,故環保中心人員前往觀音污水廠採水對於污水廠而言,並非所謂不得事先讓污水廠人員知悉之屬應秘密之消息,被告陳鄒彬即便在電話中告知邱騰輝將前往採水,亦僅在告知邱騰輝派員前往污水廠放流口會同採水,自非洩漏秘密。 ㈢、證人王書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照譯文內容,被告陳鄒彬的行為比較不妥檔,因為採樣時要全部人員在場,不可以由觀音污水廠的人員先進行採樣,被告陳鄒彬可能是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㈨,第80頁正面),證人洪清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照參考指引,不可能發生觀音污水廠自行採樣後,再由環保中心從觀音污水廠所採取的水中進行採樣檢測等語(見本院卷㈨,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證人邱騰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採完樣之後,必須依照各個檢測項目分裝,分裝之後依照每個檢測的項目進行保存,採水的過程是環保中心的人員把水採到一個桶子,有時候是上化公司的人去採水,採的量是足夠檢測的量,大約是10公升,採上來一個桶子的水均勻攪拌後再分裝,分裝成2 瓶各1 公升,1 瓶半公升,這是環保中心要的量,上化公司也會留存相同檢測的量,採水的位置在放流口,因放流口水量很大很快,深度約15公分,且不是靜置的水,排放出來的水量每小時約一千多噸,所以無法區分上下層,是用杓子在放流口舀水到水桶裡面,再去分裝,在場人員至少有兩位,一位是上化公司的人,一位是環保中心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00 頁正面),互核以觀,顯見為確保採水之公正性起見,環保中心與觀音污水廠人員在放流口採水之際,均有在場之責,避免採水過程啟人疑竇。固然,本件被告陳鄒彬在103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00分51秒與邱騰輝之對話中表示:「那個,等一下我們要去採樣」、「你,請裡面的人去放流口那邊採一桶回來」、「我們去,就直接採那一桶」、「意思你懂吧」(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96頁),然此僅係被告陳鄒彬忽視環保中心與觀音污水廠人員必須一同採樣,不得單獨由一方採樣之採水規範流程,竟然在電話中指示邱騰輝先行派員前往放流口採水,自身卻不在觀音污水廠人員採水時在場,此或有為人詬病之處,惟充其量乃行政疏失,不得因其未踐行採水規範流程乙事,反指其將採水訊息事先告知邱騰輝屬於洩漏秘密,此要屬兩不相侔之事。 、被告蕭淑文(即公訴意旨③)部分: ㈠、被告蕭淑文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只負責計算水費,依據檢驗組給伊的各公司檢驗報告,鍵入電腦計算應繳交之污水費,水質數據看實驗室的報表,水量看吳正一給伊的報表,有正式的報告才會依照數據計算污水費,廠外組與檢驗組的前端作業情形伊不清楚,不清楚員工更改檢測數據的事情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163 頁反面、第166 頁正面、第180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蔡呈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蕭淑文不負責水質檢驗或水量查定,蕭淑文負責污水處理費計算,污水使用費依據區內廠商排放水質與排放水量計算,排放水質由檢驗組出具報告,水量由廠外組定期去廠商端抄錶。一般而言,伊不會就廠商每月應繳納費用先向蕭淑文瞭解,若區內廠商發生異常,因為廠商想要知道,伊會向蕭淑文或其他人稍微瞭解一下並知道該次異常的使用費,就本案而言,應該是水質檢驗報告還沒出來,伊請蕭淑文等水質檢測數據出來,至於水量的部分,沒有人知道多少,只能用平均值假設,蕭淑文聽到試算異常費用的時候,沒有詢問伊為何要先行試算,因為廠商打電話來問異常使用費很常見。而且依照103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0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蕭淑文在對話中表示COD 還沒出來,代表當時還沒有辦法試算污水處理費,伊無法確定蕭淑文當天有沒有幫伊試算瀚宇博德公司的污水處理異常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至155 頁正面、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正面),是被告蕭淑文在上化公司之工作內容係將檢驗組與廠外組提供之水質檢驗報告、水量報表輸入電腦,由電腦自動計算該次廠商應繳納之使用費,顯然被告蕭淑文在透過電腦計算廠商使用費時,係依據檢驗組出具之正式水質檢驗報告及廠外組提供之水量報表,則該正式水質檢驗報告是否根據實情製作、有無修改內容,被告蕭淑文能否事前知悉已非無疑,尤其以本案而言,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徐薏純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法得出被告蕭淑文知悉本次瀚宇博德公司水質檢驗報告係依照修改後之數據製成之結論,或被告蕭淑文參與本次不實水質檢驗報告之作成,實難率爾認定被告蕭淑文有登載不實之舉。其次,被告蕭淑文縱然知悉蔡呈祥係因瀚宇博德公司發生多次異常始詢問水費試算結果或要求其先行試算,亦不當然表示被告蕭淑文知悉蔡呈祥有意自行或授意他人竄改水質檢測數據,蓋試算污水使用費並讓廠商知悉,充其量係讓廠商初步瞭解使用費情形,客觀上難評價為不法,被告蕭淑文主觀上能否立刻獲悉蔡呈祥真正目的在修改水質檢測數據,甚有疑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蕭淑文之認定。㈡、依卷附103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為被告蕭淑文,B 為蔡呈祥)A :副總,你是要算瀚宇博德的嗎?B :對,對,對。A :然後,然後薏純是說因為他那個要消化,他五點以前才拿出來。B :那你先幫我算COD 跟SS,好不好,那個應該。A :可是他那個SS出來,可是COD 還沒出來,要再等一下。B :SS出來,是多少?A :770 。B :喔,喔,啊,那個。A :COD 。B :喔,我瞭解,啊,那個COD 等一下報,請那個報一下給我,數值報一下給我。A :數字報一下給你就好了,因為,我想說他如果下午一、兩點出來,我就算完帶走(淑文表示若不急,等她回來再算,若急,蔡員可請吳正一先算)。A :看你及不急,不急,你就等我回來,等我回來幫你算,明天吧。B :沒有,我大概要知道多少錢而已,大概知道,這個也蠻急的,因為已經三次了」(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89頁反面至90頁正面),依此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蕭淑文因手邊欠缺COD 數值,尚無法將費用告知蔡呈祥,同時向蔡呈祥表示隔天再試算,蔡呈祥則在通話中告訴被告蕭淑文因瀚宇博德公司已經第三次違規,其欲知悉瀚宇博德公司該次之使用費。依此,被告蕭淑文在與蔡呈祥通話之際,根本尚未試算使用費,起訴書所稱「蕭淑文先行試算瀚宇博德公司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用」,已屬無從證明,即便被告蕭淑文最後依照蔡呈祥指示試算污水費,則其是否根據不實檢測數據計算使用費,亦無從證明,循此而論,若被告蕭淑文係依據真實未修改之數據計算出污水費,如何認定其知悉後來水質檢驗報告將遭修改並進而參與。尤其依照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亦無法認定被告蕭淑文在與蔡呈祥之通話中,已然知悉蔡呈祥有意修改瀚宇博德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進而配合蔡呈祥後續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唐耀宗(即公訴意旨④)部分: ㈠、被告唐耀宗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曾於103 年5 月間前往佳宏公司與姜榮陞、陳家彬談及瀚宇博德公司違規排水的事,陳耿安要伊去轉達查到瀚宇博德公司水質異常的事情要依法處理,但是蔡呈祥有意通融,陳耿安又是蔡呈祥的姊夫,所以蔡呈祥要伊去解釋這件事情,姜榮陞或陳家彬其中一人說已經跟蔡呈祥打過招呼,希望通融。伊確實於103 年5 月7 日前往佳宏公司,但陳耿安要依法處理,蔡呈祥要伊去向佳宏公司的人說陳耿安要依法處理的事,但陳家彬要伊去跟蔡呈祥說,希望蔡呈祥對於通融的事情能夠說話算話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3 頁反面至4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蔡呈祥與陳耿安意見不同,蔡呈祥希望不要開,陳耿安希望依法處理,伊去佳宏公司兩次,第一次蔡呈祥要伊去跟佳宏公司說開單不是蔡呈祥的意思,是陳耿安的意思,第二次是要伊去轉達一定要開罰,希望佳宏公司能諒解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21頁),依此,姑不論被告唐耀宗所稱前往佳宏公司僅在轉達上化公司對於瀚宇博德公司103 年5 月間水質數據異常之立場為依法處理乙節是否屬實,被告唐耀宗於103 年5 月間因瀚宇博德水質異常乙事而前往佳宏公司乙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佳宏公司處長陳家彬於偵查中結證稱:唐耀宗係上化公司的副廠長,是蔡呈祥要伊與唐耀宗接觸,主要是為了處理瀚宇博德公司一次爆管事件,在這之前瀚宇博德公司已經有兩次不合格紀錄,再一次就會被排除在處理廠範圍,伊是代操業者,要想辦法處理這件事,要達成的目標是希望不要發異常單,伊先找蔡呈祥,但蔡呈祥要唐耀宗來跟伊談,唐耀宗說樣本已經採了,不能改為主動通報,但是可以不發異常單,把違規罰款變成5 月份的服務費,也就是增加5 月份服務費,增加的方法是因為服務費是看廢水處理的水質計算,COD 、SS越低,計費標準越低,所以他們自己想辦法把瀚宇博德公司5 月份的COD 、SS調高,這樣可以增加收費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135 至137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針對瀚宇博德公司103 年5 月6 日水質不合格這件事,唐耀宗有來佳宏公司談過一次,唐耀宗說陳耿安說要罰錢,伊與唐耀宗有些爭執,因為唐耀宗告訴伊的事情和伊先前與蔡呈祥談的結果不一樣,蔡呈祥說錢要照罰,可以不算不合格,唐耀宗說陳耿安的意思是要罰錢並算不合格,103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07分5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唐耀宗來佳宏公司,伊請教唐耀宗數據到底多少,唐耀宗不清楚,而且唐耀宗來表達的是陳耿安的意思,這樣伊覺得大家怎麼談下去,所以才有在電話中跟蔡呈祥講唐耀宗搞不清楚狀況,伊記得唐耀宗是103 年5 月8 日來找伊談5 月6 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84 頁反面至189 頁正面),依此,證人陳家彬先是證稱被告唐耀宗前來佳宏公司所傳達之內容係已經採樣,不能更改為主動通報,然而可以不發異常單,後改證稱被告唐耀宗前來佳宏公司旨在傳達陳耿安對於瀚宇博德公司水質異常乙事欲依法處理之立場,惟若觀音污水廠對於瀚宇博德水質數據異常乙事奉行依法處理立場,亦即開立異常通知及加倍處罰,瀚宇博德公司及其代操作廠商佳宏公司在接獲通知時即可獲悉,被告唐耀宗前去佳宏公司之目的豈有可能僅僅在傳達上化公司依法行事之立場,此顯與常理有違,況參酌陳家彬與蔡呈祥於103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33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91頁正面至92頁反面),陳家彬對蔡呈祥表示「很簡單來講,就是說,帳面上是跟以前一模一樣」、「跟以前一模一樣,那底下怎麼做,我們那個,對,就對了嗎,你這樣懂我意思嗎」、「上面都一模一樣,對不對,下面,算好嗎,這樣就好了嗎」、「不是,他說,他出門前,你們家老闆有跟他說,那數字上就是又有上面,又有下面,我想這怎麼會對,不行這樣子」、「不能又有上面又有下面,反正上面就是正常,老大其實第一次在講就是上面正常嗎」,就上開譯文代表之意涵質以蔡呈祥,蔡呈祥泛稱雙方各有想法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51 頁正面),顯係避重就輕、言不及義之回答,果陳耿安針對瀚宇博德公司103 年5 月6 日水質數據異常所採立場為依法行事並委由被告唐耀宗轉知佳宏公司,陳家彬與蔡呈祥理應在電話中談及此點,然渠等於103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33分30秒之對談中出現諸多顯然與依法行事無關之用語,諸如「「因為你有檯面也有檯下」、「所以我就說有很多方式可以處理,就是這樣子,因為你就是,你知道意思」、「我懂,其實最終是看你們啦,其實,姜哥他沒什麼任何想法」,是證人陳家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非可採,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準,是被告唐耀宗前去佳宏公司所傳達之內容即為可不發異常通知,方式則為修改相關數據,用以解決103 年5 月6 日瀚宇博德公司水質數據異常之事。 ㈢、蔡呈祥與姜秀榮於103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16分58秒對談中,蔡呈祥詢問姜秀榮被告唐耀宗是否有過去,姜秀榮向蔡呈祥表示被告唐耀宗沒有前來;陳家彬與蔡呈祥於103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33分30秒對談中,陳家彬稱「沒有,沒有,反正,簡單來說,昨天我跟小唐講得很清楚,不管說今天怎麼樣…」,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90頁正面至91頁正面),佐以被告唐耀宗於調查局訊問時亦坦認其為譯文中蔡呈祥、姜秀榮與陳家彬等人所指「小唐」,是可確認者為被告唐耀宗前往與陳家彬見面之時間為103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16分58秒後某時。而依證人即被告陳耿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通常就是今天採樣,明天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74 頁反面),故瀚宇博德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經水質採樣後,出具檢驗報告之日期即為隔日,再觀諸扣案之附表編號303 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本次瀚宇博德公司水質檢驗報告做成日確為103 年5 月7 日,且依證人即被告徐薏純所述,此份報告內之SS、COD 等數值業已修改。循此而論,被告唐耀宗前往佳宏公司與陳家彬會面之日期為103 年5 月7 日,恰與水質檢驗報告做成日期相同,則若水質檢驗報告在被告唐耀宗與陳家彬會談前已經完成,被告唐耀宗充其量係將本次瀚宇博德公司水質數據異常之處理結果告知陳家彬,使陳家彬明瞭蔡呈祥、陳耿安等人最終處置,除非被告唐耀宗在水質檢驗報告做成前清楚知悉蔡呈祥、陳耿安等人有意以修改數據之方式處理瀚宇博德公司水質數據異常之事並參與談論過程、共同做成修改數據之決定,否則實難逕認被告唐耀宗就登載不實行為有何參與。參諸證人陳耿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瀚宇博德公司排放廢水超標的事情,基本上是蔡呈祥參與,伊只是依照蔡呈祥的報告說可能會超標,伊才做出指示徐薏純修改數據的決定,依照蔡呈祥的報告並考量公司的利益,才做這決定,這樣可以讓瀚宇博德公司受到懲罰,又可以避免後續工業局與瀚宇博德公司的麻煩,唐耀宗沒有參與這些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71 頁正反面),是被告唐耀宗並未參與陳耿安、蔡呈祥修改瀚宇博德公司水質數據之討論,依卷內資料又無從認定被告唐耀宗與陳家彬會面時在水質檢驗報告做成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唐耀宗係在水質檢驗報告做成後,向陳家彬轉達蔡呈祥、陳耿安等人之處理方式,則被告唐耀宗自無參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被告葉宏淦(即公訴意旨⑤)部分: ㈠、被告葉宏淦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於103 年1 月10日去錦展公司採樣,當時並無排放廢水,雖然有水在流,是很少量的水,所以流量計沒有動,因為沒有排放廢水,水質是乾淨的,所以沒有採樣,伊沒有看到錦展公司稀釋廢水情形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6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1 月10日前往錦展公司採樣,因為錦展公司該日沒有排水,伊就沒有採樣,當時有流一點水,因為計量不到,所以流量計沒有顯示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81至82頁),另被告葉宏淦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03分55秒與陳同利之通話中,向陳同利表示「水有出來,那個水都清水啦,清水,清水就算了,那個流量計又沒有動,零啦」、「我知道,聽到…的聲音,問題是流量計是零啦,水又,像自來水一樣,清清的,我們就沒採了」、「沒有拿啦,有拿,我就會給他簽名了,沒有拿啦,水就很乾淨,清,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73頁正面),是被告葉宏淦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03分55秒前某時許,前往錦展公司執行例行性採水時,因認錦展公司當下未有排放廢水情形而未予採樣等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同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温錦輝打給伊是認為污水廠的人常常來看水,水清就不拿,水比較差才會拿,按照葉宏淦說的,流量計沒有動、流量計是零,葉宏淦沒有採水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㈢二,第155 頁正面),證人吳正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在採水處發現水質比較清澈,原則上不會採,因為這樣的採樣數據會降低公司營收,也會懷疑清澈的水不具代表性,都會希望採集到高濃度的廢水,這樣才能增加營收,稽查獎金也才會提高等語(見本院卷㈢三,第211 頁正面),證人童久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取樣有很多狀況,有時取樣口沒有水,或是取樣不具代表性,比如被採樣廠商所排放的污水平常有一定顏色,採樣時看起來像清水,在這些情況下不會採樣等語(見本院卷㈢二,第173 頁反面),併佐以卷附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參考指引㈣採樣標準作業方法,第2 點規定:「採樣時需注意獲得具有代表性之水樣,避免被污染的可能,應以採集具代表性及均質性之用戶樣品為原則」,第3 點規定:「以取樣杓取排放口內之水樣,有廢(污)水流出時以取流動之廢(污)水為準,應避免擾動井底下之沉積物」(見本院卷㈢二,第169 頁正面),顯然觀音污水廠人員前往廠商進行採樣時,必須針對流動之廢(污)水為採樣,如此方能採得具有代表性之水樣。本件被告葉宏淦前往錦展公司採樣時,其認為當下無廢污水流動情形,所查看到者又係清水,其認無法採集到具有代表性之水樣而未予採樣,所為處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固然,證人陳同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去錦展公司的時候,員工說有清水稀釋廢水情形,就是錦展公司儲存乾淨水的地方沒有把開關關緊,導致馬達一直打,溢流至原水池,這樣一定會稀釋到原水,當日錦展公司確實有稀釋廢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二,第155 頁正面至156 頁正面),併參諸陳同利與鄭丁華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10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73頁反面),鄭丁華向陳同利稱「沒有,阿忠有放地下水啊」,顯見陳同利所稱錦展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確實有清水稀釋廢水之情形固屬可信,惟被告葉宏淦於當日上午前往採樣時,對此清水稀釋廢水乙事能否知悉,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則若被告葉宏淦對於清水稀釋廢水乙事無從獲悉,自難認其處置有何不法。 ㈢、況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宏淦係登載不實文書,然被告葉宏淦究竟登載何種不實文書,未見檢察官舉證敘明,現存卷證亦無法認定被告葉宏淦對於本案其他被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參與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外,證人陳同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污水廠人員在採水時發現清水稀釋廢水的情形,如果明確的話,要通報污水廠,污水廠會另外派員來勘察等語(見本院卷㈢二,第155 頁反面),因此,若觀音污水廠採樣人員發現廠商有清水稀釋廢水情形,應將此情通報污水廠,由污水廠再派人檢測,則縱然被告葉宏淦於103 年1 月10日前往錦展公司採水時,知悉錦展公司有以清水稀釋廢水情形,亦僅係被告葉宏淦是否應如實通報觀音污水廠爾,即令未履行此通報義務,僅係處置上有疏失,亦無法推導出有登載不實文書之舉。、被告王欽民(即公訴意旨⑥)部分: ㈠、被告王欽民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過往伊稽查錦展公司雨水道的水質,都稽查RT13專用雨水下水道,錦展公司門口有渠道連接到RT13(調查局筆錄誤植為RD13)專用雨水下水道,稽查的點就是渠道與RT13的連接點,之前的稽查紀錄顯示該連接點有鹼值過高的情形,是因為錦展公司的污水處理系統沒有完全收集到廢水,導致餘量廢水滲出到路面,流入RT13專用雨水下水道,導致專用雨水下水道鹼值過高,伊發現後向錦展公司提出停止外洩廢水的要求,並請公司的代操作人員利哥處理,伊沒有發現錦展公司有私設管線道RT13專用雨水下水道的情形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31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錦展公司稽查過RT12、13,發現廢水有外洩到雨水道,當下請利哥趕快處理,立即停止排放,並未發現錦展公司有私設管線。稽查廢水外洩到雨水道的話,污水廠沒有罰則,頂多就是開查證權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四,第41頁),另依照103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08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欽民向蔡呈祥表示錦展公司之廢水有流至雨水下水道且鹼值有過高情形(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63頁反面),此部分並經本院勘驗通訊監聽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㈢一,第62頁正面),依此,被告王欽民於103 年3 月20日上午前往錦展公司稽查時,確實查知錦展公司之廢水有外洩至專用雨水下水道情形。 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具污染查證工作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因非屬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故未具查證權限,惟為有效提升經濟部工業局瑣轄工業區之廢水管理成效,經濟部工業局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協助下,由各地方政府將部分查證權限委託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執行,其中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由前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9 月13日公告委託辦理水污染防治查證工作,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1 規定,分別於99年9 月24日及102 年9 月13日公告委託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水污染查證權事項,委託期間分別為: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委託查證範圍:所轄依下水道法公告及負責管理之所屬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系統特定區域內;委託項目:前項特定區域內之水污染列管事業,進行下列不涉及水質採樣檢測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事項查證工作,包含㈠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㈡索取有關資料、㈢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拍照及攝影,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1 月28日工地字第10400106040 號函、桃園市政府104 年1 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40019315號函、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13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一,第138 至139 頁、第144 至145 頁),而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系統水污染查證權限委託契約書第6 條規定:「乙方(即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所屬從事委託查證之各級人員辦理查證工作,依下列程序辦理:二、違規告發:查獲工業區內事業有將廢污水偷排至雨水道或繞流排放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者,應檢具查證書面紀錄、照片及錄影或其他相關違法事實證據,函送所轄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依法裁處。」(見本院卷㈢一,第41頁),從而,具有水污染防治查證權者為依據桃園市政府委託授權之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經營觀音污水廠之上化公司人員並無此權限,且查證權之行使前提在於查獲工業區內事業有將廢污水偷排至雨水道或繞流排放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若未查獲有偷排廢水至雨水道或繞流排放等情,自不符合開罰之要件。再依卷附契約書觀之,「上化公司之營運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違規排放廢污水(包括排入雨、污水下水道或車運傾洩者)之管理或查報」,顯然廠商違規排放廢污水後,始有查報之可言。 ㈢、證人即被告陳同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去錦展公司的時候有看到王欽民,伊還有看到錦展公司的廢水從雨水道流出來,伊的員工說因為抽污水到上面處理污水槽的馬達壞掉,沒辦法抽,所以廢水從下面的污水槽溢出來,就流到雨水道,伊沒有去查證廢水是因為馬達故障溢流或是經由專設管線直接排到雨水道等語(見本院卷㈢二,第15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温錦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無論是污水廠或環保局的勘查紀錄都可以顯示錦展公司沒有設置暗管排放至RT12、13之雨水下水道,錦展公司的廢污水滿出來排到雨水道後,伊有要工廠趕快停工等語(見本院卷㈢二,第279 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顯見錦展公司於103 年3 月20日廢水外洩至雨水道之原因究竟是抽取廢水之馬達故障導致溢流或私設暗管排放所致,陳同利本人無法確定,併依卷附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 年6 月2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所示(見他字第1367號卷一,第45至47頁),錦展公司經稽查後,公司廢水處理設施(多餘管線、加藥管)與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登記事項不符,應改善與許可內容相符或辦理許可變更,改正事項為103 年9 月22日前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是温錦龍所稱錦展公司未遭查獲埋設暗管乙事非無所據。準此,若錦展公司並未私設暗管排放廢水至雨水下水道,自不符合開罰要件,是被告王欽民縱於103 年3 月20日發覺錦展公司之廢水外洩至雨水下水道,亦無從報請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開罰。本件依卷內證據以觀,無法認定錦展公司有私設暗管排放廢水情形,被告王欽民所辯雨水下水道鹼值過高係因錦展公司廢污水處理系統未完全收集致溢流等語,非無可能,被告王欽民因而未通報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所為處置並無不法。 ㈣、按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13 條之成立要件必須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若無此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文書之舉,無由該當本罪。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位固認被告王欽民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被告王欽民將何種不實事項登載於何種職務上所掌文書中,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自無從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即便認為本件錦展公司有埋設管線將廢水排放至雨水下水道,被告王欽民負有通報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責,其怠於通知僅係行政疏失,不能執此認定有登載不實之舉。 、被告陳同利、温錦龍(即公訴意旨⑦)部分: ㈠、錦展公司與利德公司所簽立之代操作合約期限為102 年3 月10日至103 年2 月1 日,代操作費用採每月40萬元之統包方式,包含污水處理技術費用、污水處理費用、人事費用;華林公司與錦展公司所簽立之代操作合約期限為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代操作費用採每月55萬元之統包方式,包含污水處理技術費用、污水處理費用、人事費用,嗣於103 年1 月份開始費用調整至60萬元,而錦展公司分別於102 年12月31日支付36萬8,592 元之代操作費予華林公司、於103 年1 月31日支付17萬1,092 元之代操作費予華林公司、於103 年2 月28日支付18萬1,797 元之代操作費予華林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支付11萬2,510 元之代操作費予華林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支付7 萬5,131 元之代操作費予華林公司、於103 年5 月31日支付7 萬2,121 元之代操作費予華林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蔡呈祥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華林公司有替錦展公司處理代操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㈢二,第241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温錦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先錦展公司與利德公司的代操作合約是從102 年3 月10日至103 年12月31日,每月代操作費用40萬元,錦展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與華林公司簽立代操作合約,從102 年11月1 日開始試做3 個月,沒有問題的話,再繼續半年,訂約時每月代操作費用為55萬元,從103 年1 月份開始改為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二,第277 頁反面至278 頁反面),且有錦展公司廢(污)水處理代操作合約書、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票號BA00 00000號支票、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781 號卷四,第70至87頁;本院卷㈢一,第81至86頁),堪以認定。㈡、錦展公司與錦翔公司委託利德公司代操作廢污水期間,兩公司於101 年12月間之污水使用費(均為稅前價格)為25萬9,903 元、102 年1 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25萬8,380 元、102 年2 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18萬3,698 元、102 年3 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21萬5,062 元、102 年4 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26萬7,248 元、102 年5 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41萬5,984 元、102 年6 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34萬6,869 元、102 年7 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34萬4,596 元、102 年8 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21萬4,411 元、102 年9 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22萬69元、102 年10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22萬516 元,而於委託華林公司代操作廢污水期間,102 年11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19萬8,960 元、102 年12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38萬7,055 元、103 年1 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42萬6,860 元、103 年2 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49萬2,848 元、103 年3 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52萬,8447 元、103 年4 月間之污水使用費為53萬1,313 元、103 年5 月份之污水使用費為43萬1,443 元,有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憑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一,第80至97頁),顯然錦展公司與錦翔公司之污水使用費於102 年12月開始有明顯增加趨勢,佐以證人即被告陳同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華林公司接手後,人事費用固定12萬元給伊操作,藥劑費部分由伊向致晟公司叫貨,再拿收據向華林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97頁;本院聲羈字第245 號卷,第31頁反面),可見華林公司統包費55萬元或60萬元均必須扣除支付給陳同利之12萬元、應繳納之污水處理使用費、藥劑費,剩餘款項方為華林公司實際獲利。準此,參照上揭錦展公司開立予華林公司之支票可知,華林公司所收取之金額中,在扣除交付陳同利之12萬元後,僅有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有盈餘,其餘月份則處於虧損狀態,而有盈餘之月份亦未扣除藥劑費,足見華林公司承作錦展公司之廢污水代操作業務並非穩賺不賠,實則至本案遭查獲為止,虧損之月份已佔一半。衡諸常理,果華林公司承包錦展公司廢污水代操作業務所按月收受之費用實質上為被告蔡呈祥、陳耿安之賄款,被告蔡呈祥與陳耿安理論上自會控管該款項之數額,以確保每月收取之數額趨於固定,豈會容任收取之數額因污水使用費多寡而異,此顯與常理有違,實難認被告蔡呈祥與陳耿安有收受賄賂之犯意。 ㈢、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仍須他人係基於使公務員於其職務上為一定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意思而交付,始屬相當,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與陳耿安承諾錦展公司若排水水質異常,在誤差範圍內就認定正常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二,第2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同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利德公司與錦展公司的代操作合約尚未屆滿,就由華林公司接手,當時錦展公司的温錦輝原本不肯,後來蔡呈祥自己介入就談成了,利德公司與華林公司的合約最大不同是進廠水質的部分,華林公司簽的是不得超過COD2 ,000 ,利德公司的是不得超過10,000,所以利德公司的合約對錦展公司比較有利,錦展公司與華林公司簽約後,實際上替錦展公司實施代操作的是利德公司的人員,華林公司並無派人在場,就錦展公司而言,代操作業者雖然從利德公司換成華林公司,但實際代操作業者都是利德公司,錦展公司受到的服務並沒有變更。蔡呈祥是實際運作華林公司的人,蔡呈祥本身在污水廠當副總,若有採樣的水樣拿回去上化公司,蔡呈祥比較有主導權,所以伊說華林公司介入錦展公司比較有保障,因為球員兼裁判等語(見本院卷㈢二,第150 頁反面至153 頁正面),依被告蔡呈祥與陳同利所述,渠等係稱錦展公司將廢污水代操作業務轉由華林公司施作之好處在於一旦錦展公司水質檢測有異時,在觀音污水廠握有主導權限之被告蔡呈祥將保證錦展公司之水質檢測無虞,惟證人即被告温錦龍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就是以60萬元統包給華林公司,扣掉污水廠的使用費,剩下的蔡呈祥開華林公司發票向伊請款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4 頁正反面),而使用費之計算係依憑水量與水質,水質是否符合進廠限值將影響收費多寡,既然錦展公司每月繳付給華林公司之統包價格中已包含觀音污水廠之污水使用費,縱然水質有超標情形,甚或導致污水使用費超過每月統包價格,錦展公司亦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給觀音污水廠,此悉由代操作廠商之華林公司負責。從而,被告温錦龍實無謀求上化公司更改水質檢測數據以減省費用之動機,難認主觀上有行賄犯意存在,則被告蔡呈祥、陳耿安自無成立收受賄賂之可能。既然被告蔡呈祥、陳耿安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則被告陳同利亦無可能與渠2 人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呈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錦展公司有時候會發生水質異常問題,後來找錦展公司的人進行商業談判,要求錦展公司將水量提升,錦展公司則要求在異常單據上給他們好看一點,最後達成協議是錦展公司水質COD 在700mg/L 以內、SS在600mg/l 以內,可以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74頁反面),被告温錦龍於偵查中供稱:如果三次檢驗不合格會被斷管,伊願意支付1 個月60萬元給華林公司是為了求安心,怕上化公司刁難,而且付了這60萬元,可以直接跟蔡呈祥溝通,這對錦展公司當然有點損失,但蔡呈祥既然開口了,雖然有點損失也要認了等語(見他字第1367號卷三,第53頁),然被告蔡呈祥所指其與錦展公司之約定內容,顯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蔡呈祥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態樣不同,則被告蔡呈祥上開調查局供述內容已難盡信,其與被告温錦龍就更改錦展公司之水質檢測數據是否達成協議、此協議之對價是否即為華林公司每月承包錦展公司廢污水代操作之費用等節,難以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張珈珩、陳鄒彬、蕭淑文、唐耀宗、葉宏淦、王欽民、温錦龍、陳同利(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有起訴書所指各該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珈珩、陳鄒彬、蕭淑文、唐耀宗、葉宏淦、王欽民、温錦龍、陳同利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張珈珩、陳鄒彬、蕭淑文、唐耀宗、葉宏淦、王欽民、温錦龍、陳同利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對被告張珈珩、陳鄒彬、蕭淑文、唐耀宗、葉宏淦、王欽民、温錦龍、陳同利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26,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編號(法務部調查│扣案物原持有人 │ │ │ │局臺北市調查局扣押物封│ │ │ │ │條上所載編號) │ │ ├──┼────────────────────┼───────────┼──────────┤ │ 1 │轉帳傳票、請款單 │F-1 │佳宏公司 │ ├──┼────────────────────┼───────────┼──────────┤ │ 2 │廢水處理設備代操作合約書(立約人:名泰化│F-2 │佳宏公司 │ │ │學材料有限公司、和宸科技有限公司) │ │ │ ├──┼────────────────────┼───────────┼──────────┤ │ 3 │合約書(立約人:瀚宇博德公司、佳宏公司)│F-2 │佳宏公司 │ ├──┼────────────────────┼───────────┼──────────┤ │ 4 │聯絡單、水質化驗分析表、駐廠水質異常報告│F-3 │佳宏公司 │ │ │單、瀚宇博德公司觀音廠水質瓶杯紀錄表、工│ │ │ │ │務部月會會議紀錄、通訊錄、廢污水定期檢測│ │ │ │ │申報紀錄表 │ │ │ ├──┼────────────────────┼───────────┼──────────┤ │ 5 │水質化驗分析表(業主:繼德,2013年1 至6 │F-4 │佳宏公司 │ │ │月份) │ │ │ ├──┼────────────────────┼───────────┼──────────┤ │ 6 │電子郵件、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函│F-5 │佳宏公司 │ │ │、工作日誌、現場工作日誌、異常聯絡單 │ │ │ ├──┼────────────────────┼───────────┼──────────┤ │ 7 │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報│F-6 │佳宏公司 │ │ │告編號:IC102B060521、IC102B121702、IC10│ │ │ │ │1B062002、IC101B121101、IC101B062014、IC│ │ │ │ │101B121113、IC101B062014、IC102B060531、│ │ │ │ │IC102B121712、 │ │ │ ├──┼────────────────────┼───────────┼──────────┤ │ 8 │化驗室每日紀錄表 │F-7 │佳宏公司 │ ├──┼────────────────────┼───────────┼──────────┤ │ 9 │客戶名單 │F-9 │佳宏公司 │ ├──┼────────────────────┼───────────┼──────────┤ │ 10 │廢污水定期檢測申報紀錄表 │F-10 │佳宏公司 │ ├──┼────────────────────┼───────────┼──────────┤ │ 11 │102 年10月3 日會議紀錄 │F-11 │佳宏公司 │ ├──┼────────────────────┼───────────┼──────────┤ │ 12 │公司電腦資料光碟 │F-12 │佳宏公司 │ ├──┼────────────────────┼───────────┼──────────┤ │ 13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B-55 │蔡呈祥 │ │ │水委託處理合約 │ │ │ ├──┼────────────────────┼───────────┼──────────┤ │ 14 │103 年1 月至5 月水質異常表 │B-54 │蔡呈祥 │ ├──┼────────────────────┼───────────┼──────────┤ │ 15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函、興采實業│B-57 │蔡呈祥 │ │ │股份有限公司函、極品化學公司函 │ │ │ ├──┼────────────────────┼───────────┼──────────┤ │ 16 │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B-56 │蔡呈祥 │ ├──┼────────────────────┼───────────┼──────────┤ │ 17 │廠商水質異常電話通報紀錄表 │B-58 │蔡呈祥 │ ├──┼────────────────────┼───────────┼──────────┤ │ 18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夜間稽查紀錄│B-59 │蔡呈祥 │ │ │表(101 年7 月份至103 年1 月份) │ │ │ ├──┼────────────────────┼───────────┼──────────┤ │ 19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9-1 │蔡呈祥 │ ├──┼────────────────────┼───────────┼──────────┤ │ 20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9-2 │蔡呈祥 │ ├──┼────────────────────┼───────────┼──────────┤ │ 2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9-3 │蔡呈祥 │ ├──┼────────────────────┼───────────┼──────────┤ │ 22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9-4 │蔡呈祥 │ ├──┼────────────────────┼───────────┼──────────┤ │ 23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B-8 │蔡呈祥 │ ├──┼────────────────────┼───────────┼──────────┤ │ 24 │水質檢驗結果報表 │B-10 │蔡呈祥 │ ├──┼────────────────────┼───────────┼──────────┤ │ 25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營運機構污水廠操作日誌紀│B-11 │蔡呈祥 │ │ │錄表㈠、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操作日誌紀錄│ │ │ │ │表㈡ │ │ │ ├──┼────────────────────┼───────────┼──────────┤ │ 26 │雜項資料 │B-12 │蔡呈祥 │ ├──┼────────────────────┼───────────┼──────────┤ │ 27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11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2 年6 月份) │ │ │ ├──┼────────────────────┼───────────┼──────────┤ │ 28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2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2 年4 月份) │ │ │ ├──┼────────────────────┼───────────┼──────────┤ │ 29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4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3 年6 月份) │ │ │ ├──┼────────────────────┼───────────┼──────────┤ │ 30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5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2 年9 月份) │ │ │ ├──┼────────────────────┼───────────┼──────────┤ │ 3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12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2 年7 月份) │ │ │ ├──┼────────────────────┼───────────┼──────────┤ │ 32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8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2 年1 月份) │ │ │ ├──┼────────────────────┼───────────┼──────────┤ │ 33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1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2 年5 月份) │ │ │ ├──┼────────────────────┼───────────┼──────────┤ │ 34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9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2 年11月份) │ │ │ ├──┼────────────────────┼───────────┼──────────┤ │ 35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7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2 年10月份) │ │ │ ├──┼────────────────────┼───────────┼──────────┤ │ 36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3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3 年1 月份) │ │ │ ├──┼────────────────────┼───────────┼──────────┤ │ 37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10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3 年5 月份) │ │ │ ├──┼────────────────────┼───────────┼──────────┤ │ 38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6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3 年4 月份) │ │ │ ├──┼────────────────────┼───────────┼──────────┤ │ 39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3 │蔡呈祥 │ ├──┼────────────────────┼───────────┼──────────┤ │ 40 │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4 │蔡呈祥 │ ├──┼────────────────────┼───────────┼──────────┤ │ 41 │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6 │蔡呈祥 │ ├──┼────────────────────┼───────────┼──────────┤ │ 42 │芫吉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9 │蔡呈祥 │ ├──┼────────────────────┼───────────┼──────────┤ │ 43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0 │蔡呈祥 │ ├──┼────────────────────┼───────────┼──────────┤ │ 44 │俊紡實業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1 │蔡呈祥 │ ├──┼────────────────────┼───────────┼──────────┤ │ 45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7 │蔡呈祥 │ ├──┼────────────────────┼───────────┼──────────┤ │ 46 │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8 │蔡呈祥 │ ├──┼────────────────────┼───────────┼──────────┤ │ 47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5 │蔡呈祥 │ ├──┼────────────────────┼───────────┼──────────┤ │ 48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2 │蔡呈祥 │ ├──┼────────────────────┼───────────┼──────────┤ │ 49 │基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8 │蔡呈祥 │ ├──┼────────────────────┼───────────┼──────────┤ │ 50 │山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7 │蔡呈祥 │ ├──┼────────────────────┼───────────┼──────────┤ │ 51 │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6 │蔡呈祥 │ ├──┼────────────────────┼───────────┼──────────┤ │ 52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4 │蔡呈祥 │ ├──┼────────────────────┼───────────┼──────────┤ │ 53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公文資料 │B-53-13 │蔡呈祥 │ ├──┼────────────────────┼───────────┼──────────┤ │ 54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5 │蔡呈祥 │ ├──┼────────────────────┼───────────┼──────────┤ │ 55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1 │蔡呈祥 │ │ │百零一年十一月份月報告 │ │ │ ├──┼────────────────────┼───────────┼──────────┤ │ 56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2 │蔡呈祥 │ │ │百零一年十二月份月報告 │ │ │ ├──┼────────────────────┼───────────┼──────────┤ │ 57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3 │蔡呈祥 │ │ │百零二年元月份月報告 │ │ │ ├──┼────────────────────┼───────────┼──────────┤ │ 58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4 │蔡呈祥 │ │ │百零二年二月份月報告 │ │ │ ├──┼────────────────────┼───────────┼──────────┤ │ 59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5 │蔡呈祥 │ │ │百零二年三月份月報告 │ │ │ ├──┼────────────────────┼───────────┼──────────┤ │ 60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6 │蔡呈祥 │ │ │百零二年四月份月報告 │ │ │ ├──┼────────────────────┼───────────┼──────────┤ │ 6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7 │蔡呈祥 │ │ │百零二年五月份月報告 │ │ │ ├──┼────────────────────┼───────────┼──────────┤ │ 62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8 │蔡呈祥 │ │ │百零二年六月份月報告 │ │ │ ├──┼────────────────────┼───────────┼──────────┤ │ 63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9 │蔡呈祥 │ │ │百零二年六月份月報告 │ │ │ ├──┼────────────────────┼───────────┼──────────┤ │ 64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10 │蔡呈祥 │ │ │百零二年七月份月報告 │ │ │ ├──┼────────────────────┼───────────┼──────────┤ │ 65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11 │蔡呈祥 │ │ │百零二年八月份月報告 │ │ │ ├──┼────────────────────┼───────────┼──────────┤ │ 66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12 │蔡呈祥 │ │ │百零二年九月份月報告 │ │ │ ├──┼────────────────────┼───────────┼──────────┤ │ 67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13 │蔡呈祥 │ │ │百零二年十月份月報告 │ │ │ ├──┼────────────────────┼───────────┼──────────┤ │ 68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14 │蔡呈祥 │ │ │百零二年十一月份月報告 │ │ │ ├──┼────────────────────┼───────────┼──────────┤ │ 69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15 │蔡呈祥 │ │ │百零二年十二月份月報告 │ │ │ ├──┼────────────────────┼───────────┼──────────┤ │ 70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16 │蔡呈祥 │ │ │百零三年元月份月報告 │ │ │ ├──┼────────────────────┼───────────┼──────────┤ │ 7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17 │蔡呈祥 │ │ │百零三年二月份月報告 │ │ │ ├──┼────────────────────┼───────────┼──────────┤ │ 72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18 │蔡呈祥 │ │ │百零三年三月份月報告 │ │ │ ├──┼────────────────────┼───────────┼──────────┤ │ 73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一│B-7-19 │蔡呈祥 │ │ │百零三年四月份月報告 │ │ │ ├──┼────────────────────┼───────────┼──────────┤ │ 74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2 │蔡呈祥 │ ├──┼────────────────────┼───────────┼──────────┤ │ 75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公文資料 │B-53-1 │蔡呈祥 │ ├──┼────────────────────┼───────────┼──────────┤ │ 76 │手寫資料 │B-35 │蔡呈祥 │ ├──┼────────────────────┼───────────┼──────────┤ │ 77 │廠外組紀錄表 │B-36 │蔡呈祥 │ ├──┼────────────────────┼───────────┼──────────┤ │ 78 │流量計紀錄表 │B-37 │蔡呈祥 │ ├──┼────────────────────┼───────────┼──────────┤ │ 79 │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區內聯接用戶採樣水質│B-38 │蔡呈祥 │ │ │檢驗通知 │ │ │ ├──┼────────────────────┼───────────┼──────────┤ │ 80 │觀音工業區區內聯接用戶採樣轉碼單 │B-39 │蔡呈祥 │ ├──┼────────────────────┼───────────┼──────────┤ │ 8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污水處理廠廠│B-40 │蔡呈祥 │ │ │商服務紀錄表 │ │ │ ├──┼────────────────────┼───────────┼──────────┤ │ 82 │103 年1 月水質異常表、水質異常電話通知紀│B-41-1 │蔡呈祥 │ │ │錄表 │ │ │ ├──┼────────────────────┼───────────┼──────────┤ │ 83 │水質異常表 │B-41-2 │蔡呈祥 │ ├──┼────────────────────┼───────────┼──────────┤ │ 84 │觀音工業區區內雨水道巡查紀錄表 │B-42 │蔡呈祥 │ ├──┼────────────────────┼───────────┼──────────┤ │ 85 │排放量統整 │B-43 │蔡呈祥 │ ├──┼────────────────────┼───────────┼──────────┤ │ 86 │聯合稽查紀錄表 │B-44 │蔡呈祥 │ ├──┼────────────────────┼───────────┼──────────┤ │ 87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稽查紀錄表 │B-45 │蔡呈祥 │ ├──┼────────────────────┼───────────┼──────────┤ │ 88 │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B-46 │蔡呈祥 │ │ │執行用戶稽查管理採樣及後續作為統計表 │ │ │ ├──┼────────────────────┼───────────┼──────────┤ │ 89 │上化公司觀音廠值日表 │B-47 │蔡呈祥 │ ├──┼────────────────────┼───────────┼──────────┤ │ 90 │公函 │B-48 │蔡呈祥 │ ├──┼────────────────────┼───────────┼──────────┤ │ 91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單元水質日報│B-49 │蔡呈祥 │ │ │表 │ │ │ ├──┼────────────────────┼───────────┼──────────┤ │ 92 │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應收明細表 │B-50 │蔡呈祥 │ ├──┼────────────────────┼───────────┼──────────┤ │ 93 │更改數值報表 │B-51 │蔡呈祥 │ ├──┼────────────────────┼───────────┼──────────┤ │ 94 │日曆簿 │B-34 │蔡呈祥 │ ├──┼────────────────────┼───────────┼──────────┤ │ 95 │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ISO 管制文件│B-15 │蔡呈祥 │ │ │總表 │ │ │ ├──┼────────────────────┼───────────┼──────────┤ │ 96 │收文簿 │B-14-1 │蔡呈祥 │ ├──┼────────────────────┼───────────┼──────────┤ │ 97 │收文簿 │B-14-2 │蔡呈祥 │ ├──┼────────────────────┼───────────┼──────────┤ │ 98 │上化公司公共網路硬碟燒錄資料光碟2 片 │B-22-1 │蔡呈祥 │ ├──┼────────────────────┼───────────┼──────────┤ │ 99 │隨身碟資料燒錄光碟1 片 │B-22-2 │蔡呈祥 │ ├──┼────────────────────┼───────────┼──────────┤ │ 100│隨身碟資料燒錄光碟1 片 │B-22-3 │蔡呈祥 │ ├──┼────────────────────┼───────────┼──────────┤ │ 101│隨身硬碟(共用)燒錄光碟1 片 │B-22-4 │蔡呈祥 │ ├──┼────────────────────┼───────────┼──────────┤ │ 102│隨身碟資料燒錄光碟1 片 │B-22-5 │蔡呈祥 │ ├──┼────────────────────┼───────────┼──────────┤ │ 103│實驗室電腦光碟5 片 │B-22-6 │蔡呈祥 │ ├──┼────────────────────┼───────────┼──────────┤ │ 104│陳秀華電腦資料燒錄光碟1 片 │B-22-7 │蔡呈祥 │ ├──┼────────────────────┼───────────┼──────────┤ │ 105│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藥劑採購合約書 │B-23 │邱騰輝 │ ├──┼────────────────────┼───────────┼──────────┤ │ 106│罰款金額表 │B-24 │邱騰輝、蔡呈祥 │ ├──┼────────────────────┼───────────┼──────────┤ │ 107│金屬含量表 │B-25 │邱騰輝、蔡呈祥 │ ├──┼────────────────────┼───────────┼──────────┤ │ 108│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B-26 │邱騰輝、蔡呈祥 │ ├──┼────────────────────┼───────────┼──────────┤ │ 109│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2 年11月│B-27 │邱騰輝、蔡呈祥 │ │ │18日觀工字第1025083209號函 │ │ │ ├──┼────────────────────┼───────────┼──────────┤ │ 110│表格文件 │B-28 │邱騰輝、蔡呈祥 │ ├──┼────────────────────┼───────────┼──────────┤ │ 111│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1日上昱字│B-29 │邱騰輝、蔡呈祥 │ │ │第00號函、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公告、上化│ │ │ │ │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內部簽呈、12月│ │ │ │ │18日晨會宣導 │ │ │ ├──┼────────────────────┼───────────┼──────────┤ │ 112│久冠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帳款區間│B-30 │邱騰輝、蔡呈祥 │ │ │:101/01/21~101/02/20 ) │ │ │ ├──┼────────────────────┼───────────┼──────────┤ │ 113│電話表 │B-31 │邱騰輝、蔡呈祥 │ ├──┼────────────────────┼───────────┼──────────┤ │ 114│水質異常排放統計一覽表 │B-32 │蔡呈祥 │ ├──┼────────────────────┼───────────┼──────────┤ │ 115│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 │B-16 │蔡呈祥 │ ├──┼────────────────────┼───────────┼──────────┤ │ 116│環境檢測報告書 │B-17 │蔡呈祥 │ ├──┼────────────────────┼───────────┼──────────┤ │ 117│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B-18 │蔡呈祥 │ ├──┼────────────────────┼───────────┼──────────┤ │ 118│觀音污水廠進廠登記簿 │B-19 │蔡呈祥 │ ├──┼────────────────────┼───────────┼──────────┤ │ 119│操作組表 │B-20 │蔡呈祥 │ ├──┼────────────────────┼───────────┼──────────┤ │ 120│查驗計畫 │B-21-1 │蔡呈祥 │ ├──┼────────────────────┼───────────┼──────────┤ │ 121│查驗計畫 │B-21-2 │蔡呈祥 │ ├──┼────────────────────┼───────────┼──────────┤ │ 122│查驗計畫 │B-21-3 │蔡呈祥 │ ├──┼────────────────────┼───────────┼──────────┤ │ 123│查驗計畫 │B-21-4 │蔡呈祥 │ ├──┼────────────────────┼───────────┼──────────┤ │ 124│102 年6 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B-33-1 │蔡呈祥 │ │ │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 │ │ ├──┼────────────────────┼───────────┼──────────┤ │ 125│102 年8 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B-33-2 │蔡呈祥 │ │ │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 │ │ ├──┼────────────────────┼───────────┼──────────┤ │ 126│102 年7 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B-33-3 │蔡呈祥 │ │ │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 │ │ ├──┼────────────────────┼───────────┼──────────┤ │ 127│102 年9 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B-33-4 │蔡呈祥 │ │ │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 │ │ ├──┼────────────────────┼───────────┼──────────┤ │ 128│102 年10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B-33-5 │蔡呈祥 │ │ │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 │ │ ├──┼────────────────────┼───────────┼──────────┤ │ 129│103 年4 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B-33-6 │蔡呈祥 │ │ │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 │ │ ├──┼────────────────────┼───────────┼──────────┤ │ 130│103 年5 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B-33-7 │蔡呈祥 │ │ │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 │ │ ├──┼────────────────────┼───────────┼──────────┤ │ 131│103 年1 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B-33-8 │蔡呈祥 │ │ │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 │ │ ├──┼────────────────────┼───────────┼──────────┤ │ 132│102 年12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B-33-9 │蔡呈祥 │ │ │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 │ │ ├──┼────────────────────┼───────────┼──────────┤ │ 133│102 年11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B-33-10 │蔡呈祥 │ │ │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 │ │ ├──┼────────────────────┼───────────┼──────────┤ │ 134│103 年3 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B-33-11 │蔡呈祥 │ │ │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 │ │ ├──┼────────────────────┼───────────┼──────────┤ │ 135│103 年2 月份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納│B-33-12 │蔡呈祥 │ │ │管事業廢(污)水水質水量紀錄表 │ │ │ ├──┼────────────────────┼───────────┼──────────┤ │ 136│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14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2 年8 月份) │ │ │ ├──┼────────────────────┼───────────┼──────────┤ │ 137│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13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2 年9 月份) │ │ │ ├──┼────────────────────┼───────────┼──────────┤ │ 138│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16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2 年3 月份) │ │ │ ├──┼────────────────────┼───────────┼──────────┤ │ 139│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17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2 年2 月份) │ │ │ ├──┼────────────────────┼───────────┼──────────┤ │ 140│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18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3 年3 月份) │ │ │ ├──┼────────────────────┼───────────┼──────────┤ │ 141│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聯接用戶採樣│B-13-15 │蔡呈祥 │ │ │分析紀錄表(103 年2 月份) │ │ │ ├──┼────────────────────┼───────────┼──────────┤ │ 142│陳家彬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 支(手機序號:35│F-8 │姜榮陞 │ │ │0000000000000 )、充電器 │ │ │ ├──┼────────────────────┼───────────┼──────────┤ │ 143│智慧型手機1 支 │B-52-1 │吳正一 │ ├──┼────────────────────┼───────────┼──────────┤ │ 144│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B-52-2 │郭致遠 │ │ │充電器 │ │ │ ├──┼────────────────────┼───────────┼──────────┤ │ 145│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 │B-52-3 │邱騰輝 │ ├──┼────────────────────┼───────────┼──────────┤ │ 146│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區內聯接用戶水質報表│B-6 │蔡呈祥 │ ├──┼────────────────────┼───────────┼──────────┤ │ 147│智慧型手機1 支 │B-52-5 │彭健豪 │ ├──┼────────────────────┼───────────┼──────────┤ │ 148│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SCH B299)│B-52-6 │蔡呈祥 │ ├──┼────────────────────┼───────────┼──────────┤ │ 149│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HTC ) │B-52-7 │蔡呈祥 │ ├──┼────────────────────┼───────────┼──────────┤ │ 150│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GTE3309 )│B-52-8 │蔡呈祥 │ ├──┼────────────────────┼───────────┼──────────┤ │ 151│蔡昱君所有之手機1 支 │A3-28 │陳耿安 │ ├──┼────────────────────┼───────────┼──────────┤ │ 152│致晟化工有限公司出貨單 │D-1 │陳同利 │ ├──┼────────────────────┼───────────┼──────────┤ │ 153│手稿 │D-2 │陳同利 │ ├──┼────────────────────┼───────────┼──────────┤ │ 154│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文件 │D-3 │陳同利 │ ├──┼────────────────────┼───────────┼──────────┤ │ 155│致晟化工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 │D-4 │陳同利 │ ├──┼────────────────────┼───────────┼──────────┤ │ 156│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改善計畫書 │D-5 │陳同利 │ ├──┼────────────────────┼───────────┼──────────┤ │ 157│書寫「臺灣錦展」字樣之信封 │D-6 │陳同利 │ ├──┼────────────────────┼───────────┼──────────┤ │ 158│費用手稿 │D-7 │陳同利 │ ├──┼────────────────────┼───────────┼──────────┤ │ 159│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污)水處理代操作│E-1-1 │温錦輝 │ │ │合約書(甲方: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 │ │ │:利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 │ ├──┼────────────────────┼───────────┼──────────┤ │ 160│錦展股份有限公司廢(污)水處理代操作合約│E-1-2 │温錦輝 │ │ │書(甲方: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華│ │ │ │ │林興業有限公司) │ │ │ ├──┼────────────────────┼───────────┼──────────┤ │ 161│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E-2-1 │温錦輝 │ │ │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 │ │ │ ├──┼────────────────────┼───────────┼──────────┤ │ 162│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E-2-2 │温錦輝 │ │ │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 │ │ │ ├──┼────────────────────┼───────────┼──────────┤ │ 163│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E-2-3 │温錦輝 │ │ │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 │ │ │ ├──┼────────────────────┼───────────┼──────────┤ │ 164│錦展公司色樣確認卡 │E-3 │温錦輝 │ ├──┼────────────────────┼───────────┼──────────┤ │ 165│廢水處理操作報表 │E-4 │温錦輝 │ ├──┼────────────────────┼───────────┼──────────┤ │ 166│名片 │E-5 │温錦輝 │ ├──┼────────────────────┼───────────┼──────────┤ │ 167│廢水處理操作日報表 │E-6 │温錦輝 │ ├──┼────────────────────┼───────────┼──────────┤ │ 168│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憑單 │E-7 │温錦輝 │ ├──┼────────────────────┼───────────┼──────────┤ │ 169│錦展公司支付華林公司之支票影本 │E-8 │温錦輝 │ ├──┼────────────────────┼───────────┼──────────┤ │ 170│錦展公司支付立德公司之支票影本 │E-9 │温錦輝 │ ├──┼────────────────────┼───────────┼──────────┤ │ 171│應付票據表格 │E-10 │温錦輝 │ ├──┼────────────────────┼───────────┼──────────┤ │ 172│行事曆 │G-1-1 │鄭武田 │ ├──┼────────────────────┼───────────┼──────────┤ │ 173│行事曆 │G-1-2 │鄭武田 │ ├──┼────────────────────┼───────────┼──────────┤ │ 174│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 │G-2-1 │鄭武田 │ ├──┼────────────────────┼───────────┼──────────┤ │ 175│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 │G-2-2 │鄭武田 │ ├──┼────────────────────┼───────────┼──────────┤ │ 176│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 │G-2-3 │鄭武田 │ ├──┼────────────────────┼───────────┼──────────┤ │ 177│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繳款憑單 │G-3 │鄭武田 │ ├──┼────────────────────┼───────────┼──────────┤ │ 178│廠商進貨明細表 │G-4 │鄭武田 │ ├──┼────────────────────┼───────────┼──────────┤ │ 179│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污)水處理代操作│G-5 │鄭武田 │ │ │合約書(甲方: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 │ │ │:利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 │ ├──┼────────────────────┼───────────┼──────────┤ │ 180│光碟(東欣公司101~103 年日記帳) │G-6 │鄭武田 │ ├──┼────────────────────┼───────────┼──────────┤ │ 181│筆記本 │G-7-1 │陳清文 │ ├──┼────────────────────┼───────────┼──────────┤ │ 182│筆記本 │G-7-2 │陳清文 │ ├──┼────────────────────┼───────────┼──────────┤ │ 183│筆記本 │G-7-3 │陳清文 │ ├──┼────────────────────┼───────────┼──────────┤ │ 184│文件資料 │G-8-1 │陳清文 │ ├──┼────────────────────┼───────────┼──────────┤ │ 185│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操作月報表 │G-8-2 │陳清文 │ ├──┼────────────────────┼───────────┼──────────┤ │ 186│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操作月報表 │G-8-3 │陳清文 │ ├──┼────────────────────┼───────────┼──────────┤ │ 187│札記 │G-9 │陳清文 │ ├──┼────────────────────┼───────────┼──────────┤ │ 18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C-01 │李文清 │ ├──┼────────────────────┼───────────┼──────────┤ │ 189│名片 │C-02 │李文清 │ ├──┼────────────────────┼───────────┼──────────┤ │ 190│分類帳 │C2-01 │李文清 │ ├──┼────────────────────┼───────────┼──────────┤ │ 191│日曆本 │C2-02 │李文清 │ ├──┼────────────────────┼───────────┼──────────┤ │ 192│名片 │C2-03 │李文清 │ ├──┼────────────────────┼───────────┼──────────┤ │ 193│銷貨日報表 │C2-04 │李文清 │ ├──┼────────────────────┼───────────┼──────────┤ │ 194│員工資料 │C2-05 │李文清 │ ├──┼────────────────────┼───────────┼──────────┤ │ 195│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C2-06 │李文清 │ ├──┼────────────────────┼───────────┼──────────┤ │ 196│文件資料 │C2-07 │李文清 │ ├──┼────────────────────┼───────────┼──────────┤ │ 197│光碟 │C2-08 │李文清 │ ├──┼────────────────────┼───────────┼──────────┤ │ 198│久冠公司銷貨日報表 │C-03 │李文清 │ ├──┼────────────────────┼───────────┼──────────┤ │ 199│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C-04 │李文清 │ ├──┼────────────────────┼───────────┼──────────┤ │ 200│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C-05 │李文清 │ ├──┼────────────────────┼───────────┼──────────┤ │ 201│會計電腦光碟 │A1-1 │江寀彤 │ ├──┼────────────────────┼───────────┼──────────┤ │ 202│請款單 │A1-2-1 │江寀彤 │ ├──┼────────────────────┼───────────┼──────────┤ │ 203│請款單 │A1-2-2 │江寀彤 │ ├──┼────────────────────┼───────────┼──────────┤ │ 204│請款單 │A1-2-3 │江寀彤 │ ├──┼────────────────────┼───────────┼──────────┤ │ 205│銀行單據 │A1-3 │江寀彤 │ ├──┼────────────────────┼───────────┼──────────┤ │ 206│水質檢驗報告 │A1-4 │江寀彤 │ ├──┼────────────────────┼───────────┼──────────┤ │ 207│報價單 │A1-5 │江寀彤 │ ├──┼────────────────────┼───────────┼──────────┤ │ 208│報價單 │A1-5-1 │江寀彤 │ ├──┼────────────────────┼───────────┼──────────┤ │ 209│請購單、估價單 │A1-6 │江寀彤 │ ├──┼────────────────────┼───────────┼──────────┤ │ 210│會計報表 │A1-7-1 │賴姵樺 │ ├──┼────────────────────┼───────────┼──────────┤ │ 211│會計報表 │A1-7-2 │賴姵樺 │ ├──┼────────────────────┼───────────┼──────────┤ │ 212│會計報表 │A1-7-3 │賴姵樺 │ ├──┼────────────────────┼───────────┼──────────┤ │ 213│會計報表 │A1-7-4 │賴姵樺 │ ├──┼────────────────────┼───────────┼──────────┤ │ 214│會計報表 │A1-7-5 │賴姵樺 │ ├──┼────────────────────┼───────────┼──────────┤ │ 215│票款明細表 │A1-8 │江寀彤 │ ├──┼────────────────────┼───────────┼──────────┤ │ 216│觀音4899專案資料 │A1-9 │江寀彤 │ ├──┼────────────────────┼───────────┼──────────┤ │ 217│報價單等資料 │A1-10-1 │江寀彤 │ ├──┼────────────────────┼───────────┼──────────┤ │ 218│報價單等資料 │A1-10-2 │江寀彤 │ ├──┼────────────────────┼───────────┼──────────┤ │ 219│員工工作紀錄 │A1-11 │江寀彤 │ ├──┼────────────────────┼───────────┼──────────┤ │ 220│合庫甲存登記簿 │A1-12 │江寀彤 │ ├──┼────────────────────┼───────────┼──────────┤ │ 221│資料一份 │A2-1 │陳耿安 │ ├──┼────────────────────┼───────────┼──────────┤ │ 222│價目表一本 │A2-2 │陳耿安 │ ├──┼────────────────────┼───────────┼──────────┤ │ 223│零用金明細表 │A2-3 │陳耿安 │ ├──┼────────────────────┼───────────┼──────────┤ │ 224│特別費用明細表 │A2-4 │陳耿安 │ ├──┼────────────────────┼───────────┼──────────┤ │ 225│銷貨日報表、宣導告知會議等資料 │A2-5 │陳耿安 │ ├──┼────────────────────┼───────────┼──────────┤ │ 226│計價明細表 │A2-6 │陳耿安 │ ├──┼────────────────────┼───────────┼──────────┤ │ 227│通訊錄 │A2-7-1 │陳耿安 │ ├──┼────────────────────┼───────────┼──────────┤ │ 228│通訊錄 │A2-7-2 │陳耿安 │ ├──┼────────────────────┼───────────┼──────────┤ │ 229│記事本 │A2-8-1 │陳耿安 │ ├──┼────────────────────┼───────────┼──────────┤ │ 230│記事本 │A2-8-2 │陳耿安 │ ├──┼────────────────────┼───────────┼──────────┤ │ 231│會議紀錄 │A2-9-1 │陳耿安 │ ├──┼────────────────────┼───────────┼──────────┤ │ 232│會議紀錄 │A2-9-2 │陳耿安 │ ├──┼────────────────────┼───────────┼──────────┤ │ 233│會議紀錄 │A2-9-3 │陳耿安 │ ├──┼────────────────────┼───────────┼──────────┤ │ 234│員工工作紀錄 │A2-10-1 │陳耿安 │ ├──┼────────────────────┼───────────┼──────────┤ │ 235│員工工作紀錄 │A2-10-2 │陳耿安 │ ├──┼────────────────────┼───────────┼──────────┤ │ 236│員工工作紀錄 │A2-10-3 │陳耿安 │ ├──┼────────────────────┼───────────┼──────────┤ │ 237│電腦主機 │A2-11 │蔡昱君 │ ├──┼────────────────────┼───────────┼──────────┤ │ 238│上化公司存摺10本 │A3-01 │陳耿安 │ ├──┼────────────────────┼───────────┼──────────┤ │ 239│上化公司存摺6 本 │A3-02 │陳耿安 │ ├──┼────────────────────┼───────────┼──────────┤ │ 240│存摺4 本 │A3-03 │陳耿安 │ ├──┼────────────────────┼───────────┼──────────┤ │ 241│上化公司存摺1 本 │A3-04 │陳耿安 │ ├──┼────────────────────┼───────────┼──────────┤ │ 242│記事本 │A3-05 │陳耿安 │ ├──┼────────────────────┼───────────┼──────────┤ │ 243│記事本 │A3-06 │陳耿安 │ ├──┼────────────────────┼───────────┼──────────┤ │ 244│記事本 │A3-07 │陳耿安 │ ├──┼────────────────────┼───────────┼──────────┤ │ 245│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現況速報單 │A3-08 │陳耿安 │ ├──┼────────────────────┼───────────┼──────────┤ │ 246│日常工項管控表 │A3-09 │陳耿安 │ ├──┼────────────────────┼───────────┼──────────┤ │ 247│會議紀錄 │A3-10 │陳耿安 │ ├──┼────────────────────┼───────────┼──────────┤ │ 248│估價單 │A3-11 │陳耿安 │ ├──┼────────────────────┼───────────┼──────────┤ │ 249│支票影本 │A3-12 │陳耿安 │ ├──┼────────────────────┼───────────┼──────────┤ │ 250│股東印章拓印 │A3-13 │陳耿安 │ ├──┼────────────────────┼───────────┼──────────┤ │ 251│送件單、報銷清單 │A3-14 │陳耿安 │ ├──┼────────────────────┼───────────┼──────────┤ │ 252│送件單、報銷清單 │A3-15 │陳耿安 │ ├──┼────────────────────┼───────────┼──────────┤ │ 253│送件單、報銷清單 │A3-16 │陳耿安 │ ├──┼────────────────────┼───────────┼──────────┤ │ 254│契約書 │A3-17 │陳耿安 │ ├──┼────────────────────┼───────────┼──────────┤ │ 255│計畫書 │A3-18 │陳耿安 │ ├──┼────────────────────┼───────────┼──────────┤ │ 256│資料一本 │A3-19 │陳耿安 │ ├──┼────────────────────┼───────────┼──────────┤ │ 257│資料一本 │A3-20 │陳耿安 │ ├──┼────────────────────┼───────────┼──────────┤ │ 258│資料一本 │A3-21 │陳耿安 │ ├──┼────────────────────┼───────────┼──────────┤ │ 259│促進民間參與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A3-22 │陳耿安 │ │ │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 )計畫契約書(正│ │ │ │ │本) │ │ │ ├──┼────────────────────┼───────────┼──────────┤ │ 260│記事本 │A3-23 │陳耿安 │ ├──┼────────────────────┼───────────┼──────────┤ │ 261│資料一本 │A3-24 │陳耿安 │ ├──┼────────────────────┼───────────┼──────────┤ │ 262│光碟 │A3-25 │陳耿安 │ ├──┼────────────────────┼───────────┼──────────┤ │ 263│隨身硬碟 │A3-26 │陳耿安 │ ├──┼────────────────────┼───────────┼──────────┤ │ 264│IPHONE手機及電源線 │A3-27 │陳耿安 │ ├──┼────────────────────┼───────────┼──────────┤ │ 265│現金新臺幣16萬1,000 元(已於103 年8 月19│A3-29 │陳耿安 │ │ │日入國庫保管) │ │ │ ├──┼────────────────────┼───────────┼──────────┤ │ 266│工程計畫 │A3-30 │陳耿安 │ ├──┼────────────────────┼───────────┼──────────┤ │ 267│印章6 個 │A3-31 │陳耿安 │ ├──┼────────────────────┼───────────┼──────────┤ │ 268│觀音工業區ROT 文件 │A3-32 │陳耿安 │ ├──┼────────────────────┼───────────┼──────────┤ │ 269│聯絡名冊 │A4-1 │藍心婷 │ ├──┼────────────────────┼───────────┼──────────┤ │ 270│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3 │蔡呈祥 │ │ │(報告編號:L1102-G102144 ,委託編號:F1│ │ │ │ │020621,採樣日期:102 年6 月19日,報告日│ │ │ │ │期:102 年6 月20日) │ │ │ ├──┼────────────────────┼───────────┼──────────┤ │ 271│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3 │蔡呈祥 │ │ │(除上揭編號270 之報告外) │ │ │ ├──┼────────────────────┼───────────┼──────────┤ │ 272│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7 │蔡呈祥 │ │ │(報告編號:L1102-G103059 ,委託編號:F1│ │ │ │ │030208,採樣日期:103 年2 月8 日,報告日│ │ │ │ │期:103 年2 月10日) │ │ │ ├──┼────────────────────┼───────────┼──────────┤ │ 273│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7 │蔡呈祥 │ │ │(報告編號:L1102-G103126 ,委託編號:F1│ │ │ │ │030312,採樣日期:103 年3 月5 日,報告日│ │ │ │ │期:103 年3 月6 日) │ │ │ ├──┼────────────────────┼───────────┼──────────┤ │ 274│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7 │蔡呈祥 │ │ │(報告編號:L1102-G103130 ,委託編號:F1│ │ │ │ │030316,採樣日期:103 年3 月6 日,報告日│ │ │ │ │期:103 年3 月7 日) │ │ │ ├──┼────────────────────┼───────────┼──────────┤ │ 275│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7 │蔡呈祥 │ │ │(除上揭編號272、273、274 之報告外) │ │ │ ├──┼────────────────────┼───────────┼──────────┤ │ 276│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6 │蔡呈祥 │ ├──┼────────────────────┼───────────┼──────────┤ │ 277│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5 │蔡呈祥 │ ├──┼────────────────────┼───────────┼──────────┤ │ 278│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4 │蔡呈祥 │ ├──┼────────────────────┼───────────┼──────────┤ │ 279│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10 │蔡呈祥 │ ├──┼────────────────────┼───────────┼──────────┤ │ 280│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1 │蔡呈祥 │ │ │(工廠) │ │ │ ├──┼────────────────────┼───────────┼──────────┤ │ 281│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8 │蔡呈祥 │ ├──┼────────────────────┼───────────┼──────────┤ │ 282│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9 │蔡呈祥 │ ├──┼────────────────────┼───────────┼──────────┤ │ 283│COD 報表 │B-1-1 │蔡呈祥 │ ├──┼────────────────────┼───────────┼──────────┤ │ 284│COD 報表 │B-1-2 │蔡呈祥 │ ├──┼────────────────────┼───────────┼──────────┤ │ 285│COD 報表 │B-1-3 │蔡呈祥 │ ├──┼────────────────────┼───────────┼──────────┤ │ 286│COD 報表 │B-1-4 │蔡呈祥 │ ├──┼────────────────────┼───────────┼──────────┤ │ 287│COD 報表 │B-1-5 │蔡呈祥 │ ├──┼────────────────────┼───────────┼──────────┤ │ 288│COD 報表 │B-1-6 │蔡呈祥 │ ├──┼────────────────────┼───────────┼──────────┤ │ 289│SS報表 │B-2-1 │蔡呈祥 │ ├──┼────────────────────┼───────────┼──────────┤ │ 290│SS報表 │B-2-2 │蔡呈祥 │ ├──┼────────────────────┼───────────┼──────────┤ │ 291│SS報表 │B-2-3 │蔡呈祥 │ ├──┼────────────────────┼───────────┼──────────┤ │ 292│SS報表 │B-2-4 │蔡呈祥 │ ├──┼────────────────────┼───────────┼──────────┤ │ 293│PH報表 │B-3-1 │蔡呈祥 │ ├──┼────────────────────┼───────────┼──────────┤ │ 294│PH報表 │B-3-2 │蔡呈祥 │ ├──┼────────────────────┼───────────┼──────────┤ │ 295│PH報表 │B-3-3 │蔡呈祥 │ ├──┼────────────────────┼───────────┼──────────┤ │ 296│PH報表 │B-3-4 │蔡呈祥 │ ├──┼────────────────────┼───────────┼──────────┤ │ 297│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工廠水質異常│B-4-1 │蔡呈祥 │ │ │通報表 │ │ │ ├──┼────────────────────┼───────────┼──────────┤ │ 298│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102 年工廠水│B-4-2 │蔡呈祥 │ │ │質異常通報表 │ │ │ ├──┼────────────────────┼───────────┼──────────┤ │ 299│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11 │蔡呈祥 │ │ │(報告編號:L1102-G102309 ,委託編號:F1│ │ │ │ │021211,採樣日期:102 年12月9 日,報告日│ │ │ │ │期:102 年12 月10日) │ │ │ ├──┼────────────────────┼───────────┼──────────┤ │ 300│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11 │蔡呈祥 │ │ │(報告編號:L1102-G103013 ,委託編號:F1│ │ │ │ │030113,採樣日期:103 年1 月15日,報告日│ │ │ │ │期:103 年1 月16日) │ │ │ ├──┼────────────────────┼───────────┼──────────┤ │ 301│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11 │蔡呈祥 │ │ │(除上揭編號300 之報告外) │ │ │ ├──┼────────────────────┼───────────┼──────────┤ │ 302│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2 │蔡呈祥 │ │ │(報告編號:L1102-G103227 ,委託編號:F1│ │ │ │ │030440,採樣日期:103 年4 月15日,報告日│ │ │ │ │期:103 年4 月16日) │ │ │ ├──┼────────────────────┼───────────┼──────────┤ │ 303│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2 │蔡呈祥 │ │ │(報告編號:L1102-G103270 ,委託編號:F1│ │ │ │ │030505,採樣日期:103 年5 月6 日,報告日│ │ │ │ │期:103 年5 月7 日) │ │ │ ├──┼────────────────────┼───────────┼──────────┤ │ 304│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2 │蔡呈祥 │ │ │(報告編號:L1102-G103293 ,委託編號:F1│ │ │ │ │030528,採樣日期:103 年5 月15日,報告日│ │ │ │ │期:103 年5 月16日) │ │ │ ├──┼────────────────────┼───────────┼──────────┤ │ 305│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2 │蔡呈祥 │ │ │(報告編號:L0000-000000,委託編號:F103│ │ │ │ │0535,採樣日期:103 年5 月20日,報告日期│ │ │ │ │:103 年5 月21日) │ │ │ ├──┼────────────────────┼───────────┼──────────┤ │ 306│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2 │蔡呈祥 │ │ │(報告編號:L1102-G103302 ,委託編號:F1│ │ │ │ │030537,採樣日期:103 年5 月21日,報告日│ │ │ │ │期:103 年5 月22日) │ │ │ ├──┼────────────────────┼───────────┼──────────┤ │ 307│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水質檢驗報告│B-5-2 │蔡呈祥 │ │ │(除上揭編號302 、303 、304 、305 、306 │ │ │ │ │之報告外)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