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藍樹昇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348 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藍樹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忠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號「偉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48萬 5,000元之代價,自蔡文弘處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引擎號碼:R20A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交車當日稍晚,系爭車輛因故發生引擎缸體破裂、需以更換引擎方式維修之重大車損,蔡志忠即委由不知情之張永賢協助聯繫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阡祐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藍樹昇承攬維修。嗣經藍樹昇告以張永賢須以更換引擎之方式修繕系爭車輛,張永賢竟基於教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藍樹昇切割系爭車輛原引擎號碼號牌後,即焊接至藍樹昇購得堪用之中古引擎上,再裝回系爭車輛而行使之(張永賢所涉教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未據起訴),而藍樹昇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系爭車輛原引擎上R20A00000000號之號牌切割,再將該號牌焊接至已銑除引擎號碼且堪用之中古引擎上後,即將已焊接上R20A00000000號號牌之中古引擎裝回系爭車輛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主蔡志忠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張永賢支付修繕費用3 萬5,000 元予藍樹昇後,即取回系爭車輛交還蔡志忠。蔡志忠明知系爭車輛曾因引擎缸體破裂,進行修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向洽詢購車之陳平祥隱瞞此項重大訊息,佯稱車況良好,致陳平祥不疑有他,同意以高於引擎破損故障前售價之51萬元高價購買,並於簽約當日付清價款。嗣於101 年9 月13日,陳平祥聘僱之員工戴志鴻以陳平祥經營之「誠品汽車」商行名義,將系爭車輛轉售予江佳玲,未久,江佳玲即發覺系爭車輛車況有異,經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驗,確認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曾經加工銑除並另行焊接同材質號牌情事,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志忠、藍樹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張永賢、蔡文弘、李從雲及王林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戴志鴻、江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柯嘉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2 年4 月19日金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試驗報告、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3日服字(102 )第004 號書函暨所附維修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認證車輛查驗報告、車輛認證書、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7日(103 )本田字第028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 年7 月1 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 年7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變更歷史、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志忠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藍樹昇將其合法購得之中古引擎號碼銑除,復將系爭車輛原引擎上R20A00000000號之號牌切割後,將之焊接在中古引擎上,應屬偽造行為之一種;故核被告藍樹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藍樹昇偽造汽車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係變造準私文書,容有誤會,爰與更正。核被告蔡志忠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蔡志忠、藍樹昇前未有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蔡志忠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隱匿系爭車輛引擎維修更換之重要資訊,而將系爭車輛出賣與陳平祥,而藍樹昇則以銑除引擎號碼另行焊接號牌之方式偽造準私文書,渠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危害非至為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焊接牌號「R20A00000000」號之引擎1 個,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應係車主江佳玲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1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