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順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順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明順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為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虛設公司行號,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其他公司行號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形均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0年5 月2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下稱犯罪集團)成員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自90年5 月21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誠豐鋁業工程行負責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擔任誠豐鋁業工程行之主辦會計人員,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接續犯意,明知誠豐鋁業工程行並無向大玥營造有限公司、威民有限公司銷貨之事實,仍於90年5 月21日至92年10月20日之徐明順擔任誠豐鋁業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接續虛偽開立業務上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誠豐鋁業工程行不實統一發票即銷售額共計743 萬2,800 元之統一發票6 紙、301 萬9,900 元之統一發票5 紙,分別交予大玥營造有限公司、威民有限公司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明順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坦認犯行,參以卷內證據,認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明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訴字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2 紙、申報資料進銷項歸戶查詢4 紙、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3 紙、誠豐鋁業工程行之登記資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進銷交易流程圖、誠豐鋁業工程行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37頁、他字卷10、14頁、外放資料卷第39至48、53至54、55至58、59至61、64、65頁),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本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㈠ 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㈡ 罰金刑修正部分: 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部分: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㈤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亦已修正施行,然該修正僅係法理之明文化,與罪刑實質內容無涉,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 犯罪集團成員明知誠豐鋁業工程行與大玥營造有限公司、威民有限公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如事實欄所載誠豐鋁業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予大玥營造有限公司、威民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復於上揭期間充當誠豐鋁業工程行名義負責人,以此方式於其擔任誠豐鋁業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期間,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非親自參與此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除交付身分證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並登記為誠豐鋁業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外,對於誠豐鋁業工程行與大玥營造有限公司、威民有限公司是否有實際業務往來以及誠豐鋁業工程行發票之流向等情,一無所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犯罪集團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相關資料進而掛名為誠豐鋁業工程行名義負責人之行為,係對他人遂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 犯罪集團成員於被告擔任誠豐鋁業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期間,填製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發票,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其幫助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 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之犯罪風氣,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 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因本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96年1 月18日),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有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3頁)。故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明順基於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將其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由被告自90年5 月21日起擔任誠豐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擔任誠豐鋁業工程行之主辦會計人員,並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誠豐鋁業工程行並無向如附表⒈所示營業人進貨事實,仍於90年間接續自如附表⒈所示之營業人,收取如附表⒈所示,業務上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紙,充當誠豐鋁業工程行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62萬3,300 元,幫助誠豐鋁業工程行逃漏營業稅額;又該犯罪集團成員明知誠豐鋁業工程行並無向附表⒉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仍於90年間,開立如附表⒉所示之誠豐鋁業工程行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交予如附表⒉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附表⒉所示之營業人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⒉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52萬2,635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經查,誠豐鋁業工程行、如附表⒈、⒉所示之茗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行建企業有限公司、力昇工程行、麗環企業有限公司、采盛企業有限公司、大玥營造有限公司、威民有限公司,均因交易異常,業經稅捐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並經告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2 月2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10日北市稽核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3年11月2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54頁反面),是誠豐鋁業工程行及如附表⒈、⒉所示之茗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7 公司,均確屬虛設行號,應堪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該等公司、行號皆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則誠豐鋁業工程行縱有自如附表⒈所示之茗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5 公司取得如附表⒈所示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因誠豐鋁業工程行不負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並無逃漏稅之可言,是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如附表⒉所示之大玥營造有限公司等2 公司即便有自誠豐鋁業工程行取得如附表⒉所示之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大玥營造有限公司等2 公司仍不負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並無逃漏稅之可言,則此部分亦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被告就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茗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5 公司取得如附表⒈所示之不實發票,而充當誠豐鋁業工程行進項憑證使用,尚無幫助誠豐鋁業工程行逃漏稅捐之情;而就犯罪集團成員以誠豐鋁業工程行名義虛開如附表⒉所示之不實發票,而充當大玥營造公司等2 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亦無何幫助大玥營造公司等2 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均不得逕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相繩。 ㈣ 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如附表⒈、⒉所示部分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附表⒈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扣抵稅額(新│ │ │ │張數│(新臺幣) │臺幣) │ ├──┼──────────┼──┼───────┼──────┤ │ 1. │茗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2 │4,435,999元 │ 221,800 元 │ ├──┼──────────┼──┼───────┼──────┤ │ 2. │行建企業有限公司 │ 2 │3,055,000元 │ 152,750元 │ ├──┼──────────┼──┼───────┼──────┤ │ 3. │力昇工程行 │ 4 │2,605,000元 │ 130,250元 │ ├──┼──────────┼──┼───────┼──────┤ │ 4. │麗環企業有限公司 │ 1 │1,320,000元 │ 66,000元 │ ├──┼──────────┼──┼───────┼──────┤ │ 5. │采盛企業有限公司 │ 1 │1,050,000元 │ 52,500元 │ └──┴──────────┴──┴───────┴──────┘ 附表⒉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扣抵稅額(新│ │ │ │張數│(新臺幣) │臺幣) │ ├──┼─────────┼──┼───────┼──────┤ │ 1. │大玥營造有限公司 │ 6 │7,432,800元 │371,640元 │ ├──┼─────────┼──┼───────┼──────┤ │ 2. │威民有限公司 │ 5 │3,019,900元 │150,995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