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亞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亞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亞霖與陳世吉、黃韡甯(其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鄰居,而陳世吉、黃韡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由陳世吉駕駛向辰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辰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5822-JJ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韡甯,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復興加油站附近,突然緊急煞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陳致翰反應不及而自後撞及5822-JJ 號租賃小客車,陳世吉、黃韡甯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後,旋下車向陳致翰索取修繕費用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經陳致翰聯繫其父陳明宗與陳世吉、黃韡甯協調,於當日晚間10時許,李亞霖明知陳世吉、黃韡甯慣以製造假車禍詐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陳世吉、黃韡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陳明宗之友人住處,並由李亞霖向陳明宗謊稱:該車之後燈罩及反光片均破裂,至少亦須1 萬3,000 元等語,陳致翰及陳明宗為息事寧人,即交付1 萬5,000 元予陳世吉、黃韡甯及李亞霖。嗣經警於另案查獲陳世吉、黃韡甯所為製造假車禍以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翰、陳明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復有證人陳致翰、陳明宗於警詢之供述、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陳致翰、陳明宗,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世吉、黃韡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陳世吉、黃韡甯慣以製造假車禍詐財,仍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配合陳世吉、黃韡甯一同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