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順國(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917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龔順國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號12樓之6 「鑑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鑑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9年1 月至4 月間,明知鑑旺公司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之對價,使鑑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建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文件上簽名、蓋章,而取得虛設行號駿川企業有限公司、陣宏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9紙,數額達1 億344 萬3,813 元,作為進項憑證,並製作鑑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鑑旺公司向上開公司進貨及扣抵銷項稅額之不實事項,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以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惟因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鑑旺公司又於上開同一時間內,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1 億331 萬4,274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5紙,供蓁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蓁醇公司)、建世企業社、務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務合公司)、安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世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輔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蓁醇公司、建世企業社、務合公司、安和公司、世輔公司復持其中銷售額合計1 億462 萬2,441 元之不實發票共73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502萬3,31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03 年1 月4 日死亡,此有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9 日嘉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5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7-19 頁)。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