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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呂曾達蔣彥威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勇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所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未有任何之掩飾,且已深表悔悟,伊本性非惡僅係一時糊塗誤觸法網,若因而入監服刑,無疑斷送前途,終身抱憾,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衡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另被告於本案遭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18 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因認原審量刑堪稱妥適。而被告雖執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坦認犯行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業於前述,是被告再行執此,認原審量刑不當,自屬無稽。至被告雖另以,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卻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度施用毒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犯行顯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前依被告之戶籍地「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傳喚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及其同居人,而於103 年10月8 日將該傳票之送達通知書,將其黏貼於被告住居所之門首,並將傳票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以為送達;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可稽(見103年簡上字第362 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6頁),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3 年11月10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起訴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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