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銘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偽造私文書 │ 偽造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算1 日。 │算1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9 月7 日 │101 年9 月7 日 │101 年9 月5 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19252 號 │19252 號 │20000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22日 │101年12月22日 │102年12月18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2年1 月14日 │102年1 月14日 │103年2 月26日 │ ├──┴────┼───────────┴───────────┴───────────┤ │備 註│一、編號1 、2 前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