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月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
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月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月琴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27日 │102 年3月29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4938號 │第2775 號 │ ├───┬──┼───────────┼───────────┤ │最 後│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 │ ├──┼───────────┼───────────┤ │事實審│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 │ ├──┼───────────┼───────────┤ │判決 │日期│102年2月22日 │102年9月10日 │ ├───┼──┼───────────┼───────────┤ │ │法院│桃園法院 │同左 │ │確 定├──┼───────────┼───────────┤ │ │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214 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 │判 決├──┼───────────┼───────────┤ │ │日期│102年5月2日 │102年10月28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2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