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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6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維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維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維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受刑人高維新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      詐欺      │  廢棄物清理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1 年。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廢棄物清理法第46│
│          │項              │條第3款         │
├─────┼────────┼────────┤
│犯罪日期  │97年5 月17日    │97年5 月19日起迄│
│          │                │97年5 月29日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及案號    │緝字第1160號    │緝字第1160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原訴緝字│103 年度原訴緝字│
│  事│    │第1號           │第1號           │
│  實├──┼────────┼────────┤
│  審│判決│103 年4 月16日  │103 年4 月16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3 年度原訴緝字│103 年度原訴緝字│
│  定│    │第1號           │第1號           │
│  判├──┼────────┼────────┤
│  決│確定│103 年5月2 日   │103 年5 月2 日  │
│    │日期│                │                │
├──┴──┼────────┴────────┤
│   備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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