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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勤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晉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晉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晉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刑為7年9月,茲受刑人於民國97年 9月16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3月 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1月20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勤純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3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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