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壬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壬股 受 刑 人 鄧政宏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編號拾參罪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附表正本編號13罪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誤寫,而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