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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1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壬股
受刑人
鄧政宏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編號拾參罪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附表正本編號13罪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誤寫,而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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