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進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進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進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不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