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家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2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3 年3 月12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3 月1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102 年9 月9 日晚間11│ │ │ │ 犯 罪 日 期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102 年9 月9 日某時許│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0│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0│ │ │ │01 號 │01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893│102 年度審訴字第1893│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1月22日 │ 103年1月22日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 103年3月12日 │ 103年6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