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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71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37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茂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茂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

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5 月30日晚│101 年5 月17日下│                │
│                │間10時27分許為警│午4 時20分      │                │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 年度偵字第18│                │
│ 查 │          │384 號          │544 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花簡字第│103 年度原訴緝字│                │
│ 實 │          │503 號          │第5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1 年8 月31日  │103 年7 月11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 年9 月26日  │103 年8 月4 日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71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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