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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5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偉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張偉琪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2月24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 年12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1.05.02 │ 102.10.25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799號 │偵字第1107號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1│103 年度桃簡字第11│ ││事實審│ │3 號 │15號 │ ││ ├────┼─────────┼─────────┼─────────┤│ │判決日期│ 102.11.29 │ 103.07.30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確 定├────┼─────────┼─────────┼─────────┤│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 │確定日期│ 102.12.24 │ 103.08.25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 │助字第239號 │字第13158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5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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