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金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金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刑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 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至2 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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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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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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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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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 年4 月1 日晚│102年3月8日某時 │
│ │間7 時30分為警採│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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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 │毒偵字第2322號 │
│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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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2229號 │1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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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年4月12日 │103年2月1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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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
│ │ │2229號 │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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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年4月12日 │103年4月15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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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