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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6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文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卿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陳文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聲請書誤│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聲請書誤│
│              │載為5 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載為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                      │1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           │
├───────┼───────────┼───────────┼───────────┤
│  犯罪日期    │96年10月17日          │97年3月17日           │97年2 月4 日、97年3 月│
│              │                      │                      │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2004號   │97年度偵字第12004號   │97年度偵字第12004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3月19日          │102年3月19日          │102年3月1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3月19日          │102年3月19日          │102年3月19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05條           │
├───────┼───────────┼───────────┼───────────┤
│  犯罪日期    │97年3月20日           │100年11月16日         │101年4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2004號   │101年度偵字第16480號  │101年度偵字第16480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02 年度矚易字第8號   │102 年度矚易字第8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3月19日          │103年9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02 年度矚易字第8 號  │102 年度矚易字第8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3月19日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之罪,經本院│編號5 至6 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易字第8 號判│
│              │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6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