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卿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陳文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聲請書誤│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聲請書誤│ │ │載為5 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載為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 │1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 │ ├───────┼───────────┼───────────┼───────────┤ │ 犯罪日期 │96年10月17日 │97年3月17日 │97年2 月4 日、97年3 月│ │ │ │ │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2004號 │97年度偵字第12004號 │97年度偵字第12004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3月19日 │102年3月19日 │102年3月1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3月19日 │102年3月19日 │102年3月19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05條 │ ├───────┼───────────┼───────────┼───────────┤ │ 犯罪日期 │97年3月20日 │100年11月16日 │101年4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2004號 │101年度偵字第16480號 │101年度偵字第16480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02 年度矚易字第8號 │102 年度矚易字第8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3月19日 │103年9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102 年度矚易字第8 號 │102 年度矚易字第8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3月19日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之罪,經本院│編號5 至6 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易字第8 號判│ │ │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6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