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61號聲 請 人 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簡元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3 年度原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臺應發還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聲請人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遭扣押,已造成營業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元根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 年12月2 日繫屬本院,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遺留在犯罪現場而為警於103 年10月5 日查扣,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職務報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然上開租賃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係被告簡元根於103 年10月4 日向聲請人承租等情,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簡元根與其他共同被告陳基華等人固利用上開租賃小客車搬運竊得之扁柏,惟審酌上開車輛非被告簡元根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縱為搬運竊得扁柏之犯罪工具,亦無從宣告沒收,且上開車輛業經檢警蒐證及拍攝照片在卷,已無扣留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租賃小客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