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恩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恩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周恩霆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今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聲請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