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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勻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大麻膏成品參個(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勻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10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同年1 月25日上午6 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9 時15分許),在上址(聲請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 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膏成品3 個(驗餘淨重16.36 公克)。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膏成品3 個(驗餘淨重16.36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傅勻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大麻膏成品3 個(驗餘淨重16.36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9 號判決書1 份可憑。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成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成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