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陳權興
- 告訴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被告
- 羅仕章
羅盛添
羅盛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1 月17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權興前指訴被告羅仕章、羅盛榮、羅盛添等3 人(下稱被告羅仕章等3 人)及告訴人陳權興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明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之1 之規定,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詎被告羅仕章等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告訴人同意本件土地之分管契約,並在該分管契約告訴人姓名欄位蓋用不明顯之印章後,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逕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確已通知他共有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交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共有土地分管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切結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羅仕章等3 人均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定略以: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所附分管契約影本與原本比對,確認其上未蓋用聲請人印章,且並未記載告訴人同意系爭分管契約,是被告羅仕章等3 人並未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偽造分管契約之行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土地分管註記之登記方式係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字樣,登記完畢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至申請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字樣,非地政機關應登記之事項等情,又系爭土地分管登記之申請,業曾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本案有未會同之他共有人,請通知他共有人後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認章」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之情,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7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確已通知他共有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顯屬地政機關受理與否之審核要件,並非地政機關應登載於職務管理文件內之事項,該承辦公務員並未將上開字樣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是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爰以102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現行地政機關有關申請登記案件,收受申請書後,必須加以收件、編號,經審查無誤者,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 項登載於登記簿,然後編列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加蓋騎縫章等,該登記申請書應因此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是本件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既將登記申請書附於案卷內,成為公文書的一部份,被告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確已通知他共有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實則並未通知,已使公務員職掌文書發生錯誤,並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原處分書顯係忽略登記申請書附卷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之情形,聲請人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法律授權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第4 條第1 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6 條第1 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7 條)。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第8 條)。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3.契約書。4.收件簿。5.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第14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第19條第1 項)。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第20條前段)。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第55條)。依此規定可知,應辦理登記者,為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且一經登記完畢,即具對世效力,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167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切結字樣,僅係申請登記時必備之程序,用供地政事務所作為准否登記之參考依據,然非登記機關所掌管土地登記簿應登載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書認定被告羅仕章等3 人並未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偽造分管契約之行為,且本件被告羅仕章等3 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字樣,非地政機關應登記之事項,又系爭土地分管登記之申請,業曾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本案有未會同之他共有人,請通知他共有人後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認章」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而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是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縱記載「確已通知他共有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而經承辦公務員將登記申請書收件、編號或蓋騎縫章列入案卷以保存,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或依法保存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該登記申請書亦未因此成為公文書或為公文書之一部分,至為灼然,聲請意旨顯有誤認,並無可採。本件以被告羅仕章等3 人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所載前開切結字樣之內容雖有不實,惟此仍僅屬私文書,並不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且未經承辦公務員登錄或轉載在土地登記簿上或其職掌之公文書,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