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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胡菊英
- 被告
- 王夢蘭
- 被告
- 王平宇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沈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1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胡菊英、王夢蘭、王平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被告王胡菊英、王夢蘭、王平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第5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2 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可知就此放棄優先購買權乙事,該管公務員本不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倘經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申請人為上開切結或記明後,即應依據此等申報或聲明內容,認定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事屬實。
㈡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除被告三人自行填寫之資料外,因申請書上存有「初審」、「複審」、「核定」、「校簿」、「登簿」及「歸檔」等處理情形填載欄位,在被告三人完成遞交文件動作,並受理機關人員亦於前述欄位各自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以及將申請書連同其他相關資料整編入卷存檔後,此際該份申請書之權利歸屬及性質,應認屬於受理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私人文件。又本件初審公務員是在申請書上手寫「⒈地上無建號. 無他項」等字樣,以及蓋用「經核相符擬准予登記」之制式條戳後送閱,而其所屬主管檢閱後係作出「如擬代為決行」之核定結果,經綜合申請書前後文內容及上揭土地登記規則以觀,當可獲悉「經核相符擬准予登記」之具體含意,應為負責初審之公務員在職掌公文書上對主管表示:「本件申請土地上並無建號,亦無他項權利設定,且申請人在申請書有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職認為已經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該准予本件登記申請」等語。從而,承辦公務員對被告等人本件所為之聲明事項,既無須進行實質審查,嗣後在公文書處理情形欄位上,亦實質援引此項內容不實之聲明,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三人所為,自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行為至明。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三人之證據資料,毫無隻字片語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土地法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即所謂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被告王胡菊英、王夢蘭、王平宇將渠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448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出賣前,固曾徵詢告訴人王炘宇是否一併出賣,然王炘宇表示要賣自己去賣,他的部分要500 萬元才要賣等情,已據被告王胡菊英、王夢蘭、王平宇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知被告三人於出賣前雖曾徵詢王炘宇意見,然僅係徵詢其是否一併出賣,而非通知其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至明,則被告三人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並未向告訴人王炘宇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應屬明確。
㈡被告三人明知未對他共有人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卻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案外人游士豪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記載,於其上蓋用印文,並於98年4月1 日由地政士方博民代理,林美慧複代理,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第4800號他字卷第75頁)。被告三人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上開不實之事項,亦可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法律授權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第4 條第1 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6 條第1 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7 條)。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第8 條)。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⒈登記申請書。
⒉登記清冊。⒊契約書。⒋收件簿。⒌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第14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第19條第1 項)。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第20條前段)。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第55條)。依此規定可知,應辦理登記者,為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且一經登記完畢,即具對世效力,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亦為實務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參照)。足見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通知義務,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該「通知義務」之踐行與否,並非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事項。本案被告三人委由代理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並依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位之「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及「歸檔」等欄位簽註意見記載處理情形(見第4800號他字卷第76頁),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且綜觀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記載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切結,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且參酌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亦無登載或轉載前述切結內容,益徵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應屬明確。
㈣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理由雖認「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然該案判決事實係因繼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載明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權利書狀因不慎滅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權狀滅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權利人即該案土地承買人與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而依修正前即內政部91年3月21日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而該案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及所涉規範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難予比附援引。因之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於核准登記後予以歸檔保存,應為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難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即有因「編列」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
四、綜上,被告三人雖明知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固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該不實事項並未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亦無將之編列而為公文書之一部,即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合,難認成立犯罪。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公訴人另聲請傳喚實際承辦本案土地登記之代書到庭為證,以查明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究係何人填寫、蓋印。被告王平宇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王夢臨,證明告訴人王炘宇在父親過世後,曾找伊及王夢臨至咖啡館談遺產問題,王炘宇當時曾表示伊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決定保留或出賣等語,然此部分證據縱予調查,與前揭本院所認被告三人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並無影響,即無調查必要,且證人王夢臨已表示其在國外定居,無法回國作證,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胡菊英 女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260巷37之3號
4樓
王夢蘭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臺北市○○路○段111號6樓之8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王平宇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260巷37之3號
4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二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一
○○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胡菊英、王夢蘭、王平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胡菊英與其子女即被告王夢蘭、王平
宇與告訴人王炘宇及繼承人王夢臨暨王夢粟六人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5小段44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
定,被告三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告訴
人得以第三人出價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詎被告三人於出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案外人游士豪時,未先徵詢告訴人是否
放棄優先承買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8年3 月24日,逕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之
「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
責任」字樣上蓋章切結,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
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切結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上,並據以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游士豪,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
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
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
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
告王胡菊英、王夢蘭、王平宇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
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
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等資
料為證。訊據被告三人對其等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夢臨及王
夢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渠等已將應有部分賣予游士
豪並辦妥移轉登記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本件犯
行,均辯稱:被告王胡菊英曾透過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一併
出售系爭土地,並告知伊等將出售應有部分,告訴人回以要
賣就賣伊等之應有部分,故伊等已詢問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
購買權等語。另被告王胡菊英、王夢蘭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內,填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字,因
非土地登記簿上應登載之事項而當然成為公文書之一部,故
伊等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被告三人及王夢臨與王夢粟六人共有
,被告三人於98年3 月24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均
賣予案外人游世豪,並於98年4 月1 日委由案外人方博民及
複代理人林美慧,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增
值稅繳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大安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渠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為被告三人
所不爭執,並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3日北市大地三
字第100307882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述附件等
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
即所謂「優先購買權」。是依上開規定,部分共有人欲出售
其應有部分時,負有先徵詢其餘共有人是否願與他共同人共
同或單獨以同一價格,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購買應有
部分之義務。查被告王夢蘭對其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已知悉
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及應先詢問其他兄弟姐妹是否要購買
乙節,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明確(見他字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且被告王胡菊英在偵查中雖供稱:不知優先購買權之
意義云云,但其對在處理系爭土地時,應先詢問被告王夢蘭
之其他兄弟姐妺,有無要購買之意願乙情,在偵查中亦供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146 頁),顯見被告王夢蘭、王胡菊英均
知悉在其等出售應有部分前,應先徵詢其他共有人是否願先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購買其應有部分之意願。則被告三人
雖堅稱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已推由被告王胡菊英向告訴人表
示欲賣出其等應有部分,並已徵詢告訴人之意願云云,然為
告訴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否認,並證稱:被告
三人在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未曾打電話詢問其是否
承購被告三人應有部分之事宜(見他字卷第146 頁,本院卷
第107 頁),而被告三人就如何徵詢告訴人乙節,被告王胡
菊英在偵查中供稱:其於某日與被告王夢蘭、王平宇均在住
處客廳,由其撥打電話至美國向告訴人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告訴人表示不願出賣,並稱:要賣就賣自己的
部分,其與告訴人通話後,遂將電話交予被告王平宇,之後
再交予被告王夢蘭,前後通話時間約十餘分鐘云云(見他字
卷第35頁),與被告王平宇在偵查中供稱:其所聽聞告訴人
表示不願賣出應有部分之部分,係由被告王胡菊英告知,且
告訴人一直在國外,未曾打電話回家,其亦不知告訴人電話
,故就土地部分,並無機會與告訴人溝通云云(見他字卷第
35頁至第37頁),暨被告王夢蘭在偵查中供述:是告訴人打
電話予母親即被告王胡菊英表示要五百萬元才要賣,其當時
在被告王胡菊英身旁云云(見他字卷第145 頁),被告三人
所述之細節均不一致,是其等所為之辯解,已難遽信。況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三人對前開供述為何不一,被告王
胡菊英改稱:其忘記有無將電話拿給被告王平宇,但也許是
被告王平宇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王夢蘭、
王平宇則均辯稱:是被告王胡菊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73頁反面),由被告三人相互推諉之情,益徵被告三人所辯
,自難盡信。況且,再由被告三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堅稱:其等透過被告王胡菊英向告訴人所表達者,僅有
其等已決意出售其等之應有部分,及詢問告訴人願否一併賣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可
知被告王胡菊英並未詢問告訴人及另二名共有人王夢臨與王
夢粟是否願意購買被告三人之應有部分,故被告三人利用不
知情之代理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所記載之
「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字,其內容確屬虛偽
不實。
㈢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明定:「申請土地權
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
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
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
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然未規定前開切
結文字應登錄在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職掌之地籍資料檔案
中。且觀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75頁至
第76頁)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
9 頁反面至第170 頁),亦無登載或轉載前述出賣人切結書
之內容,足見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
載前開切結字樣,僅係申請登記時必備之程序,用供地政事
務所作為准否登記之參考依據,然非登記機關所掌管土地登
記簿應登載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
決亦同此旨)。從而,以被告三人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內,所載前開切結字樣之內容雖有不實,惟此
乃被告三人利用第三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既不具
有公文書之性質,且未經承辦公務員登錄或轉載在其職掌之
公文書,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犯行。
㈣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
效力,有最高法院民事庭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六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出賣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縱然違反是項義務,僅需對他共有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登記,
亦有同院民事庭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查
考。從而,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契約
既屬有效存在,則管轄之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縱僅形
式審查即予完成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異動,亦難謂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何不實之處。
㈤至於起訴書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
決,認為資料若經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
編列」已代替「登載」,該資料即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不得
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
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然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予保存,此應
僅為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而非前開判決所稱「編列」成為
公文書之一部以代替登載之情形,自難認前開「土地登記申
請書」已成為為公文書之一部分。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
實為因繼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
切結書,載明該案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且權利書狀因不慎
滅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移轉登記,足生損
害於權利人即該案土地承買人與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而依修
正前即內政部91年3 月21日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九十九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
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
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
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登記
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
而該案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
。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及所涉規範與本案並不相同
,前者公務員已將被告不實之切結內容登載於公告,且嗣後
登記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至於本案之公務員,則未將
不實事項作為公文書之內容,所涉及之規範亦為土地利用經
濟所為規定,並未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因此最高法院
於該案所表示之見解,並不適用於本件事實,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王平宇聲請傳喚證人王夢臨,證明告訴人在其等父親
過世後,曾找其與證人王夢臨至咖啡館談遺產問題,告訴人
當時曾表示其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決定保留或出賣等語
,然證人王夢臨已表示其在國外定居,無法回國作證,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王平
宇亦未陳報證人王夢臨之聯絡地址,加以被告王平宇所述縱
然屬實,然證人王夢臨亦無法證明被告王平宇曾經詢問告訴
人是否願意行使或放棄優先購買權,故本院非但無傳喚證人
王夢臨之可能,亦因待證事項明確,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前開切結字樣
僅為土地申請登記時必備之程序上審核要件,並非登記機關
所掌管土地登記簿應登載之事項,且該管公務員亦未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或編列成為公文書之一部或造成
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
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告三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前開記載
,即認渠等此部分之行為成立犯罪,是本院自應為被告三人
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