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啟經 甯洪元 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聲請人 之 代表人 林澄鋒 上三聲請人 之 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被 告 江欣惠 江春松 魏逸之 許明義 陳柏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01、18004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0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欣惠、江春松、魏逸之、許明義及陳柏名等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李啟經、甯洪元及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源公司)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801、18004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0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3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9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已於103 年7 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前揭各聲請人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核符法定程序,應予實體判斷。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等並無強制、竊盜、侵占、恐嚇、妨害電腦使用及加重誹謗罪嫌之依據,係依被告江春松及江欣惠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為其依據,然檢察官於勘驗該錄音光碟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到場,亦未將該光碟送鑑定以確認錄音有無遭被告剪輯之情,且該光碟內之錄音長度,亦較案發當日時間為短,又依該錄音內容,可見告訴人李啟經當日確有遭被告等脅迫致其意思決定自由受限、未同意提供電磁紀錄等情,則檢察官依該具瑕疵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認被告等未有前揭罪嫌,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本案前經首次偵查後,復經兩次發回續查,而第一次偵查及第二次發回續查之承辦檢察官均為正股檢察官,顯有未依職權迴避而難令告訴人心服之情。(三)被告江欣惠依其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可認對告訴人李啟經確有強制、妨害電腦使用、竊盜之舉,且被告許明義對告訴人李啟經亦有強制之舉,其等不得以保全證據為由卸責。原檢察官既有前開漏未審酌、未加調查,未盡調查及適用法規之違誤,爰依法於期間內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春松、江欣惠及魏逸之係鼎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眾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顧問、被告許明義為律師並擔任鼎眾公司法律顧問、被告陳柏名原係鼎眾公司業務員。告訴人李啟經原係鼎眾公司開發部經理、告訴人甯洪元原係鼎眾公司國際業務部協理(於101 年3 月底離職),嗣因鼎眾公司收受匿名檢舉信件(檢舉內容指告訴人甯洪元與李啟經洩漏鼎眾公司資料並帶同鼎眾公司其他人員進入康源公司從事競業行為)後,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及陳柏名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侵占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縣○○鄉○○○○路00號鼎眾公司被告江春松辦公室內,推由被告江欣惠竊取告訴人李啟經之行動電話1 支,並指示不知情之劉灌瑤至告訴人李啟經辦公桌,未經告訴人李啟經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李啟經所有之ACER ULTRABOOK牌筆記型電腦1 台。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推由被告江春松向告訴人李啟經恫稱:「其手上有一大堆你犯罪的證據,你最好跟我配合,否則要到法院告你,讓你無家可歸」等語,被告江欣惠則對告訴人李啟經恫稱:「你還有兩個可愛的女兒,你最好想想」等語,致告訴人李啟經心生畏懼,而書立洩漏鼎眾公司營業祕密之陳述書,並簽名於被告許明義所預擬之同意書,以示同意查扣其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被告江欣惠並逼迫告訴人李啟經提供其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及密碼後,無故輸入告訴人之電腦帳號及密碼,將告訴人筆記型電腦中之電子郵件帳號ching331517@gmail .com之電子郵件數封轉寄被告江欣惠之電子郵件帳號flohhchiang@gmail .com信箱內。又被告江欣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前揭時間及地點,以「無恥」、「無知」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啟經,足以貶抑告訴人李啟經之名譽。 (二)被告江春松、陳柏名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柏名於下列時間,而為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28分許,將主旨為「董事長的話」之電子郵件,寄發至鼎眾公司員工共137 人之電子信箱,指摘告訴人甯洪元在任職期間「共同籌謀盜取鼎眾公司有關生產、行銷及市場資訊,並轉移到康源公司,此行為以嚴重損害到鼎眾公司之利益,嚴重違反就業員工應盡之守則,並已明顯觸犯刑法」等言詞。於101 同年5 月17日,寄發內容為「盜取本公司客戶名單、手術燈資料、生產SO P等機密資料,並將其洩漏給競爭公司,意圖損害本公司的利益,…業已涉嫌構成刑法竊盜、洩密、背信等罪,並已違犯營業秘密法」之鼎眾公司信函予離職員工藍啟維,以詆毀告訴人甯洪元名譽。於101 年5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任職BIOTECH Pakistan公司之Ka shif Latif ,其中郵件內容提及「…over their illegal conducts of leaking our proprietary trade secrets to and providing interest-conflicting services for the competitorcompany during their employeeship with Mediland …. 」(譯文:…在鼎眾公司任職期間非法洩漏鼎眾公司商業機密並提供有利益衝突之服務予競爭同業公司…),以上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甯洪元名譽之事。 (三)被告江春松、江欣惠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江欣惠於101 年5 月14日在鼎眾公司,藉竊取告訴人李啟經行動電話及電腦之機會,取得告訴人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源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無故洩漏之。因認被告江春松涉犯刑法之強制、恐嚇、加重誹謗、竊盜、侵占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江欣惠涉犯刑法之強制、恐嚇、公然侮辱、竊盜、侵占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魏逸之及許明義涉犯刑法之強制、恐嚇、竊盜、侵占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陳柏名涉犯刑法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五、本件告訴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刑法強制、恐嚇、加重誹謗、竊盜、侵占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01、18004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0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宗可認,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292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說明: (一)告訴人康源公司之副董事長兼普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下稱普照公司)邱子豪及告訴人甯洪元,因邀請告訴人李啟經創設公司及洩露鼎眾公司機密,而與告訴人康源公司之代表人林澄鋒共同、邱子豪等人涉犯背信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審理卷宗可參;另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等人於101 年5 月14日,在鼎眾公司為釐清有關告訴人李啟經、甯洪元遭檢舉洩漏鼎眾公司資料並從事競業行為內容之信函內容,從而取得告訴人李啟經所書立內容係告訴人李啟經自承其與鼎眾公司現任及已離職員工甯洪元、梁豫化、藍啟維等共同涉嫌洩漏鼎眾公司營業秘密,並與和鼎眾公司具競爭關係之康源公司人員合作提供技術諮詢且收受康源公司報酬,而對自身洩密之舉深感後悔並願配合司法調查等情之陳述書及扣押李啟經所有之手機、電腦,並令其告知密碼後,查閱其電腦內之信件,且轉寄數封信件一節,為被告等所自承,且據告訴人李啟經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針對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等於101 年5 月14日,在鼎眾公司為釐清上開檢舉信函內容時對告訴人李啟經所為,究係為達私力救濟而遂行強制、恐嚇、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犯罪行為,抑或係經告訴人李啟經同意交付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電腦、相關電磁紀錄及告訴人李啟經所書立之陳述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主要係以被告等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而針對該錄音光碟內容並無遭人剪輯之情而可採為認事證據此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以: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及第2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江春松、江欣惠於偵查中已庭呈101 年5 月14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李啟經及告訴代理人許文華律師亦於103 年5 月14日庭訊時,當庭庭呈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當庭表示意見,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101 年5 月14日錄音光碟內容既均已充分表示意見,該署檢察官即認其於103 年5 月29日在該署偵查庭會同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代理人許文華律師庭呈錄音光碟時,無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之必要。⑵該錄音光碟錄音內容全長58分12秒,錄音連續無間斷跡象,亦無告訴意旨指訴錄音遭剪輯等情,此有錄音光碟及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228 至252 頁);復參以該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許明義:你放心,我們不會對你私人的事情有興趣。江欣惠:我對你不爽在極點啦! 但是董事長為此出聲,我們有對你的承諾,但是不爽我要讓你很清楚知道,你無知加無恥。江春松:哎呀! 講那個多餘的啦。江欣惠:對,當然是多餘,但我要跟你講無恥! (笑)。江春松:也不需要講這個啦。江欣惠:無恥! 我再講一次(笑)。江春松:講那個沒有用。江欣惠:真的沒有用,我還是要講。江春松:現在要處理事情,不是這樣,你的憤怒我是可以理解,但是對於處事於事無補。」、「江欣惠:你去問問看Michael 去年拿幾個月的獎金,你問問看你自己去年拿幾個月的獎金,你們怎麼樣批評我跟我的父親,就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就把我們講得一文不值。江春松:(嘆氣)。江欣惠:就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就把我批評得一文不值。江春松:好啦、好啦。江欣惠:讓我講完! 我對你只有失望,覺得你無恥,你更無知! 然後你還是不供,不供這些Skype 上面的人,但我都有了。」、「江春松:OR的document給我做了嗎? 叫你們做多久,你們永遠告訴我忙。江欣惠:你在Skype 上面把我罵成這樣子,為什麼罵成這樣? 那我現在還給你,你無恥,無知! 。江春松:不要啦! 也不要再講這些那你我很擔心耶! 這傷到的是一群人的家庭。」乙情,告訴人李啟經雖認前揭錄音光碟有剪輯情形,惟若該錄音光碟確經被告江春松、江欣惠剪輯變造,其等豈有未將被告江欣惠依其個人主觀判斷對於告訴人李啟經所為表示「無恥」、「無知」之相關言語刪除,反予留存致己身遭公然侮辱刑事訴追風險之理,是告訴人李啟經指摘上開錄音光碟遭剪輯乙節,尚乏積極事證相佐,自無委送鑑驗之必要而為說明。 (三)就告訴人李啟經指訴其遭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意思及行動自由、遭被告等竊取行動電話及電腦,進而遭被告等違其意願取得相關電磁紀錄並因此違反意願而書立陳述書部分: 1、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所示之下述譯文:「江欣惠:對不起,我打斷一下,那個你的一些密碼,你除了開機密碼1234之外,你的Skype 密碼多少? 。李啟經:Skype 密碼? 。江欣惠:嗯,你必須要給我了。李啟經:嘆氣。江欣惠:啟經,我們一直在跟你講,這給你最後機會,如果你沒有把事實講出來的話。李啟經:不是! 有很多私人東西,我當然Skype 。江欣惠:你私人的事情你有女朋友、小老婆,I don't care。李啟經:可是。江欣惠:把Skype 密碼給我! 因為這是你的最後一次機會,你沒有講實話我很清楚,ㄏㄡ,那我要求你的Skype 密碼給我。李啟經:好,我給你! 就代表我講實話(苦笑),說我跟你講,Skype 沒有東西啊。江欣惠:你給我吧! 你的Skype 密碼多少? 。許明義:啟經,她對你私人東西沒什麼興趣。江欣惠:我對你有女朋友什麼,我跟你講我一點都不感興趣,你的銀行帳戶有多少,這個我一點不感興趣,但你必須把我手上有你的手機,那大概我也都清楚還有誰了,所以如果你沒有寫清楚的話,還有你們的計畫你不交代清楚的話,那麼就是這樣子了,Skype 密碼我需要。李啟經:那可以在我這邊用嗎? 。許明義:可以、可以、可以。江欣惠:可以啊。許明義:可以在你面前。江欣惠:可以啊! 你告訴我。李啟經:我也希望在我面前用。許明義:可以、可以、可以。江欣惠:等一下,你等一下! 他Skype 的密碼。(江欣惠講電話:喂)許明義:可以、可以。江欣惠:(電話中:喂? 是! )我跟你講,還有其他人,所以你要出面處理了,(電話中:我們一一地又發現了,找馬上打電話給你,你稍等我一下,好不好? )『註:錄音持續中,無錄音間斷之跡象。(錄音時間10分55秒至11分07秒)』。許明義:本人。江欣惠:(通話中ok,好,拜拜)。許明義:深知本人及…。江欣惠:好,把他的那個電腦拿進來,由他來上Skype 。許明義:本人深知本人及。江欣惠:你來key in好了。李啟經:你可以看,我可以就是說,請Florence來一個個看,如果她覺得有相關,我覺得我可以當場幫她copy,律師也在這邊。許明義:嗯嗯。李啟經:我不會去反對。」,被告江欣惠要求告訴人李啟經提供Skype 密碼,並表示不關心告訴人李啟經私人事項,經告訴人李啟經要求需在其面前使用而經被告江欣惠、魏逸之允諾後,告訴人李啟經始提供其Skype 密碼,則依其等談話過程,均未見被告江欣惠、魏逸之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或以將來惡害告知之情,以藉使告訴人李啟經提供其Skype 密碼,基此足認告訴人李啟經係自主同意提供手機及電腦內之相關電磁紀錄甚明。 2、又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所示之下述譯文內容:「李啟經:Florence,永漢(音譯)真的很認真,這樣子耽誤他的那個永漢(音譯)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一件事。江欣惠:李啟經,我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你還要說謊的話。李啟經:我沒有說謊。江欣惠:我沒有辦法保得住你,那不重要了! It doesn't matter ! (背景聲,關門聲)。」、「李啟經:永漢(音譯)是在抱怨,不是在不是在那個他真的沒有啊! 。江春松:永漢(音譯)已經。江欣惠:他沒有。江春松:down得夠多了。江欣惠:更過分了,永漢(音譯)有沒有跟你走? 你有沒有挖他? 薪水有多少錢? 。李啟經:我是說如果你要走,你不要來! 你可以詳細去看skype ,我說你不要來。江欣惠:會的,我會很詳細地看,我已經讀完了。江春松:我跟你講,永漢(音譯)說我老婆聽到你給她5 萬塊,她眼睛都亮了! 趕快吧! 快一點吧。李啟經:那是。江欣惠:我們就把它放爛! 我們就把它放爛。江春松:像類似的東西,你們都在(李啟經:董事長,如果…)在自己的言談中間表露出,到最後我覺得為什麼會讓你這麼地不滿? 李啟經:不是,董事長,這個我覺得你可能是誤會了,我跟你保證RD沒有,永漢(音譯)真的不是那個,我也沒有想要找他,而且你可以看那個前後那個順序,不能只看片斷。江欣惠:有啊! 我已經看你3 個月了。李啟經:我真的不會去找他。江欣惠:你不要辯解! 你欠我跟董事長一個道歉,你們在外面把我們兩個講得為富不仁,事實是什麼呢? 是我們有沒有虧欠你一個月的薪水? 沒有。李啟經:沒有。江欣惠:事實是我給你去年幾個月的年終獎金? 你自己講。李啟經:5 個月。李啟經:其實我也跟elvlyn講,就是說我不會帶走鼎眾一個人就是RD,永漢(音譯)我真的沒有要帶走他的意思。江欣惠:It' s too late !你今天講的已經太晚了。江春松:但是你們的通話中間裡面,永漢(音譯)已經already 在那邊等地著回來的時候叫你趕快。李啟經:永漢(音譯)沒有,真的沒有! 永漢(音譯)真的沒有講回來趕快。江欣惠:誰是姚民(音譯)? 李啟經:姚民(音譯)是我聘請的一個人,他叫楊。江欣惠:楊民(音譯)拿了5 萬2 ,OK,所以你要給這個王永漢(音譯)5 萬,然後你們要去做新的OR,你還是不講這個事情。李啟經:真的沒有! 我沒有要找永漢(音譯),我可以發誓我從頭到尾沒有要找永漢(音譯)去找做OR,不能其實。江欣惠:是,我知道(接電話)。江春松:不是,你有沒有我不知道,但是。李啟經:董事長,如果。江春松:在Skype 上面。李啟經:如果把這個當成或者私人聊天,要把它,如果今天永漢(音譯)找他來從以前,以前就說永漢(音譯),你就來幫我做這個,那就是我的錯,永漢(音譯)用鼎眾的錢去做,所以我說我的錯誤就是用鼎眾的資源去做他們的事,可是永漢(音譯)他一直很努力地去把OR做好,那當然他就是在抱怨公司的問題,他如果說今天很(江欣惠:講電話)。魏逸之:為什麼每次在抱怨公司都沒有抱怨自己沒有做好。李啟經:對,沒錯! 每個人都抱,那今天如果把它看成就想到如果是每個人跟私底下抱怨,那因為沒有被人看到,所以他是最好的…」、「李啟經:我講實在話,永漢(音譯)真的沒有! 只有RAY 是我找的,其他真的都沒有。魏逸之:那那那永漢(音譯)在VICTOR這個案子就擺爛嘛! 。李啟經:他沒有擺爛,我們禮拜六還,我跟你講,所以我說永漢(音譯)常常會抱怨的原因就在這裡,其實我跟你講禮拜六我還陪他來加班,這樣講如果我們擺爛,禮拜六我們可以不管,禮拜一他本來還說請假,我說不行! 你要來把這個東西弄好。(江春松:我真的我真的其實你們)他沒有要擺爛,你看他如果,他其實就會抱怨,如果說還是會擺爛,他就是要會去做,其實,可是你講他講出來有沒有去做? 他沒去做,他還是禮拜六他也來加班,今天也來上班,他每天上班也都到很晚,其實魏總,他最近已經好幾個月連續晚上都很晚回去,他也沒有他也不知道我去哪裡,講實在話你可以看那內容,他根本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也沒跟他講永漢(音譯),我是在做什麼,你可以看那整個的內容,如果今天來講,永漢(音譯),你快點來,可能在早之前我就叫他來了。江春松:我總覺得說你們膽子也滿大的,竟然可以敢把,你們那一些人帶到這邊來看看我們的手術燈,膽子夠大耶。李啟經:有,我有寫進去。江春松:你有寫進去嘛! 那個我總覺得這個有點膽大包天,還有什麼不敢做的我就不知道了。李啟經:康源就說要來看手術燈的設計。江欣惠:喔! 所以可以這樣給他看嗎? 。李啟經:不行。江欣惠:(笑)。江春松:你就趁公司沒有人你就讓他看啊? 。江欣惠:很大方! 公司是你開的(台語)。江春松:你要什麼資料他什麼有拿不到的?什麼也可以拿到啊! 對不對? 你研發主管嘛,什麼也拿得啊! 這個,這個我跟你講喔,這個所有的資料大家。江欣惠:差不多了,已經很清楚了」,並佐以告訴人李啟經當日所書寫之陳述書中,並未就載及「永漢(音譯)」涉有洩漏鼎眾公司營業秘密之事,顯見告訴人李啟經於經被告江春松及江欣惠再三質問「永漢(音譯)」是否與其涉有共同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抑或競業行為之際,告訴人李啟經均能堅稱「永漢(音譯)」並未參與,且依告訴人李啟經所書立之上開陳述書內容,其亦未有於上開陳述書中提及「永漢(音譯)」有何參與洩密之情。倘告訴人李啟經於上開時、地,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均遭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限制,則在被告江欣惠屢屢質疑「永漢」有參與告訴人李啟經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不法行為之際,告訴人李啟經豈有在其意思及行動自由均遭脅迫下,未於上開陳述書中書寫「永漢(音譯)」亦有參與洩漏鼎眾公司機密並參與康源公司營業計畫之理?是告訴人李啟經既能自由表達何人未參與洩密、不利鼎眾公司營業計畫,足認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斯時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告訴人李啟經之意思及行動自由,甚或違反告訴人李啟經意願,而使其交付行動電話及電腦甚明。 3、再者,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及告訴人李啟經於101 年5 月14日在鼎眾公司書寫洽談及書寫上開陳述書之會客室、會議室,由內部向外可看見外部景觀,從外部向內可看見日光燈裝置,會客室及會議室門鎖均係喇叭鎖,從內部均可自由開啟,由會議室通往門口方向,右側為通往2 樓樓梯及男廁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1日會同檢察事務官、書記官、被告江春松、魏逸之、告訴人李啟經、告訴代理人許文華律師、證人邱子豪至鼎眾公司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則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及告訴人李啟經於101 年5 月14日在鼎眾公司書寫洽談上開陳述書之會客室、會議室之門鎖既均係喇叭鎖,而得由內部自由開啟,且會客室門口左側係大門,由會議室走出右側為通往2 樓樓梯及男廁,據此以觀,告訴人李啟經如非出於自願與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等洽談上開檢舉函內容,本可逕自離去,現場並未有何阻礙其自行離去之門鎖、出入設計,惟告訴人李啟經捨此不為,猶於上開時、點,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電腦及電磁紀錄,並製作上開陳述書,足認該等行為均係告訴人李啟經主動自身同意所為,尚無法僅憑其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對之有何施強暴、脅迫不法手段。另告訴人李啟經於101 年(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2 年)5 月14日接受警詢時供承:伊確有於100 年9 月間將鼎眾公司之相關營業祕密資料提供予康源公司,並私下受僱於康源公司,收受康源公司總經理邱子豪每月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已獲利20萬元,經鼎眾公司發現後,其親筆寫下陳述,其對鼎眾公司深感後悔等情,有101 年5 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又衡諸證人即大埔派出所員警王瑞宏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14日告訴人李啟經之警詢筆錄,係於派出所詢問室製作,伊為紀錄人,該筆錄內容屬實,係經告訴人李啟經看過筆錄後才簽名,詢問時只有伊、告訴人李啟經及詢問人,並無其他人在場,當時係隔離狀況,筆錄確實詳實記載,告訴人李啟經當時並未反應有遭受強暴、脅迫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大埔派出所員警薛翔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負責詢問告訴人李啟經,由證人王瑞宏紀錄,係在偵訊室製作警詢筆錄,並無其他人在場,告訴人李啟經並未受干擾或脅迫,係其自願陳述,告訴人李啟經亦未表示係被脅迫製作筆錄等語甚詳。則告訴人李啟經於101 年5 月14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既均不在場,告訴人李啟經若有受被告等脅迫恐嚇之情,自可即刻向員警陳述求援,然告訴人李啟經非但未曾向員警表示有何受被告等脅迫、恐嚇之情,反而係在其人身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向員警自承洩漏鼎眾公司商業機密並深感悔悟,況倘上開陳述書係告訴人李啟經於遭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施以強暴、脅迫下所為,則被告江欣惠、許明義豈有偕同告訴人李啟經同往大埔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招致自身為警當場查獲對李啟經涉犯恐嚇抑或強制犯行之風險,據此勾稽以觀,非但可認上開陳述書係告訴人李啟經出於自由意志所書立,更無從認定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告訴人李啟經行動電話、電腦、電磁紀錄及迫其書立上開陳述書之情甚明。 4、此外,證人即鼎眾公司員工劉灌瑤於偵查中證稱:董事長辦公室,當時在場有告訴人李啟經、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伊進入辦公室時並無任何口角衝突等語,從而依該證人證述,亦未見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當日對告訴人李啟經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又依被告等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於知悉上開檢舉函及該函所附之「公司合併之業務整合及各營運功能銜接協調作業準則公告」內容後,旋聯繫被告即鼎眾公司法律顧問許明義律師前來處理,復為釐清檢舉函所指內容之真實性,經取得告訴人李啟經同意後,為保全證據而取得告訴人李啟經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且被告江欣惠並旋即交付同型號行動電話以供告訴人李啟經使用,嗣經被告許明義建議,被告江欣惠、許明義及告訴人李啟經遂共赴大埔派出所備案,依此更亦足徵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斯時欲以藉法律途徑釐清上開檢舉函所示內容及告訴人李啟經是否確有洩漏鼎眾公司機密等不法行為甚明,自難認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斯時對告訴人李啟經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腦抑或電磁紀錄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均無由成立竊盜罪行。 5、綜上所述,告訴人李啟經既係出於自願同意交付行動電話、電腦、電磁紀錄,並書立其洩漏鼎眾公司營業祕密之上開陳述書,自難認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對之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所為,當與刑法強制、恐嚇、竊盜、侵占及妨害電腦使用之構成要件有間,亦與不法私力救濟情形有別,自無法僅以告訴人李啟經指訴,遽以刑法強制、恐嚇、竊盜、侵占及妨害電腦使用罪責相繩。 (四)針對告訴人李啟經指述被告江欣惠於101 年5 月14日,在鼎眾公司,以「無恥」、「無知」等語對之辱罵而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經查,「恥」依教育部國語字典解釋,係指羞愧之意,有教育部網頁影本在卷可憑,復衡諸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所示譯文內容,被告江欣惠係針對告訴人李啟經領有鼎眾公司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竟洩漏鼎眾公司營業秘密予告訴人康源公司,且挖角鼎眾公司人員前往告訴人康源公司就職之具體事實,且認告訴人李啟經未據實說明其參與程度以取得鼎眾公司諒解,而憑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認告訴人李啟經係無羞愧而不瞭解自身處境,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江欣惠斯時對告訴人李啟經告以前開言語之時,存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五)就告訴人李啟經、甯洪元及康源公司指訴被告江春松及陳柏名涉犯誹謗犯嫌部分: 1、查被告江春松係於收受內容為「得知貴公司業務人員甯洪元和研發人員李啟經將貴公司之客戶名單、手術燈資料、生產SOP 和貴公司其他同仁帶進康源,他們要在外面做和貴公司一樣的東西,再賣給貴公司相同的客戶,聽說已經進行至少半年,真的很誇張,看不慣的人善意提醒」之檢舉函,及該檢舉函所附係普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照光電公司)總經理邱子豪於101 年3 月5 日署名公告內容載明:「為整合普照光電公司與康源公司雙方資源,加速營運銜接及分工,請各位同仁依職權分配安排與康源公司相關營運負責人員簡報及任務協調。辦法二、行銷/ 業務及其相關部門員工,由甯洪元小姐及其指定代理人任俊豪先生協調任務銜接與之後之工作分配。辦法三、本公司研發/ 產品部門員工,由李啟經先生協調任務銜接與之後的工作分配。辦法四、本公司生產部門員工,由梁豫化先生或其指定代理人協調任務銜接與之後的工作分配。」之「公司合併之業務整合及各營運功能銜接協調作業準則公告」後,旋向告訴人李啟經查證上開檢舉函內容,並經告訴人李啟經本於個人意思自由書立上開陳述書,用以闡述告訴人甯洪元參與情形乙節,有該檢舉函及該函所附「公司合併之業務整合及各營運功能銜接協調作業準則公告」暨上開陳述書在卷可憑。被告江春松身為鼎眾公司負責人,其於接獲上開檢舉信函進而查悉該情之證據資料後,為維護鼎眾公司營業上之利益,而對公司員工、代理商發表如上開四、告訴意旨欄(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自非憑空杜撰而為指摘,且被告江春松就上開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既已合理查證消息來源,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項係屬真實後始為之,尚難認被告江春松有心存詆毀或貶損告訴人甯洪元名譽之惡意。次查,證人邱子豪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康源公司副董事長,同時也是普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的總經理。伊有攜帶告訴人甯洪元的人事資料,至於任俊豪因為在普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時間很短,而且伊現在也無法詳細記憶任職、離職之詳細具體時間,康源公司是製作手術燈,普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是製作LED 燈,至於在製作手術燈時,也需要LED 相關的技術,所以在電路設計上會互相討論,但原則上是個別公司的人負責個別公司的事,而上開準則公告,因為時間久遠,所以伊沒有印象有以普照公司總經理邱子豪的名義發佈該準則公告,且因為時間已經經過很久,所以伊沒辦法判斷是否為伊所為等語,依證人邱子豪前揭證述,其雖未能具體說明告訴人甯洪元前往普照公司與康源公司任職之確切時間,然依證人邱子豪於偵查中所提出卷附之告訴人甯洪元人事資料表、聘僱通知書可認,證人邱子豪係於101 年3 月29日即批准告訴人甯洪元於101 年4 月2 日(任用日期)之聘僱通知書,再參酌卷附中華民國101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101 年3 月31日、4 月1 日各為假日此節,顯見告訴人甯洪元自鼎眾公司離職之際,旋即獲與鼎眾公司具競爭關係之告訴人康源公司聘用,設若告訴人康源公司事前未與告訴人甯洪元進行人事磋商,告訴人甯洪元焉有於甫獲聘用之際,即委以行銷業務處業務副總經理之重任相託之理?是告訴人甯洪元於離職前已與告訴人康源公司進行相當程度之人事磋商,自堪認定,據此益徵被告江春松對於告訴人甯洪元存有合理懷疑而進行相關查證,進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後,方對外發表言論,亦難認被告江春松有何誹謗告訴人甯洪元之惡意甚明。 2、又查,證人即被告江春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柏名當時是在伊所經營的鼎眾公司擔任員工,負責國際業務,當時因為本案發生時,我們公司發現有公司內部與外部竊取本公司智慧財產權的情形,而且也有其他公司挖角伊公司人員的現象,本於伊公司的立場,伊當然要通知國外經銷商,由國際業務部總經理具名,由國際業務部發函通知國外經銷商,這封可能是國外經銷商再回信來確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形,我們只是按情形告知等語甚明,依此亦堪認被告陳柏名係因在鼎眾公司負責國際業務,從而依上級指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公司員工及代理商,藉以維護鼎眾公司自身權益甚明,自亦無從認被告陳柏名與江春松間有何妨害告訴人甯洪元、李啟經及康源公司名譽之犯意聯絡。 (六)就康源公司指訴被告江春松、江欣惠共同妨害秘密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江春松、江欣惠涉嫌妨害告訴人康源公司秘密,無非係以被告江欣惠自告訴人李啟經電子信箱內取得告訴人康源公司營業秘密乙節,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等人係為確認聲請人李啟經有無涉及上開檢舉函所述危害鼎眾公司事業經營事件,始於101 年5 月14日於得告訴人李啟經同意後,自告訴人李啟經處取得李啟經所持有告訴人康源公司所有之相關資料此節,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等人既係為查證鼎眾公司員工有無與他公司聯繫進而損害鼎眾公司營業利益之情,始將告訴人李啟經電腦中之資料予以查扣、轉寄,尚難認被告等人斯時已知告訴人李啟經所有之上開電磁紀錄中,存有聲請人康源公司之營業秘密,是被告江春松、江欣惠等人斯時所為,主觀上自均無妨害秘密之故意可言。 (七)基上各節可認,被告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四人所為,尚無從逕以竊盜、侵占、恐嚇、強制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相繩,被告江春松、陳柏名所為亦無從遽以誹謗罪予以相繩,另被告江春松、江欣惠所為尚無法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被告江欣惠所為尚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揭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六、依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人有告訴人李啟經、甯洪元及康源公司所指之竊盜、侵占、恐嚇、強制、妨害電腦使用、誹謗、妨害秘密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等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告訴人等人雖主要以如上開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欄所示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據以提出交付審判,然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讓被告、告訴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就其等各針對上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充分表示意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及214 條第2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於實施勘驗時如認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到場,反之如檢察官依其職權認於實施勘驗時無通知當事人等到場之必要,自無庸通知到場,從而檢察官就上開錄音光碟實施勘驗之際,因認前已給予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充分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從而無庸通知其等於勘驗之時到場;且經檢察官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告訴人李啟經於上開時、地並無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致其個人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情,且該錄音光碟內容亦無遭他人剪輯之情而無委送鑑驗必要,從而依勘驗內容及上揭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並無告訴人李啟經所指述之上揭犯嫌等節,詳予論述如上,則告訴人等人猶恣意指摘檢察官上開勘驗內容之真實性,顯無理由而不足採之。 (二)本案自告訴人等人提出上開告訴內容後,先後各經桃園地檢署黃榮德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789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署廖晟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署鍾信一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署黃柏嘉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01、18004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0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負責偵查而後依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揭檢察官,既無一相同,自無告訴人等人所稱應依職權迴避之情,是告訴人等執此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稽。 (三)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被告等人何以對告訴人李啟經未有成立如上開告訴意旨所指之竊盜、侵占、恐嚇、強制及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以卷內相關事證而予詳加論述如上,且本院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所認,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則告訴人李啟經猶以其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等人施以強制、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之舉為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自均無足採之。 七、是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既不足認被告等人有告訴人等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