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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鍾雅蘭朱家寬郭俊德

  • 當事人
    劉宇芳陳振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宇芳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陳振芳 王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宇芳以被告陳振芳、王國龍涉犯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龔君彥律師律師於103 年1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㈠本件被告陳振芳、王國龍所經營之公司確實有出貨至聲請人指定之公司及地點,聲請人尚未付清款項,此有被告2 人所提出之訂單、出貨單、提單、發票及支票退票文件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對被告2 人確實尚未付清貨款。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陳振芳曾收受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8,696 元定金,亦曾委託裕基海運公司代收運費26萬6,586 元,然竟虛捏未收到任何貨款,且被告陳振芳明知其確有遲延交貨等事實而誣告伊詐欺乙節,惟查: ⒈被告陳振芳固不否認有自聲請人處收受上開12萬8,696 元款項,然由被告陳振芳手寫之函文即已載明「我方已有預感第一次成交貨款有疑問,為求交易情誼(誤撰為「宜」)接受誠懇之託“據劉宇芳所說因私人輸出日本其貨發生異常,需補上數量,日本答應兌現全部貨款,品質請特別加強”,成交方式FOB 臺灣交貨,數量2,733 碼、金額145,141 元、全部付清。出貨單、出口報單為憑」等文字內容,此並有說明函、出口報單各1 紙及出貨單3 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陳振芳所辯:此筆貨款係另一次小額交易之貨款,是在前1 筆貨款遲遲未給付狀況下,聲請人又打電話跟伊說有1 批貨是日本下的訂單,貨有瑕疵,請我再作一些數量的貨品補足訂單的量,我跟聲請人說前面1 筆貨款都還沒付,聲請人即希望我幫忙,她會趕快向遠勝公司催貨款,與我受騙之290 萬4,960 元無涉,我才會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1 號案件審理中出具該函向法院說明聲請人將2 筆混為一談等語相符,堪認該匯款尚與被告陳振芳及美國遠勝公司間之交易無關。另就被告陳振芳委託裕基海運代收運費26萬6,586 元乙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振芳已收上開運費作為貨款的一部份,惟查,被告陳振芳雖不否認確曾委託他人代收貨款,惟於該案審理時即證稱:裕基海運公司只有收到自己的運費,其他都沒有收到,之後我拜託木通公司去收,也沒有收到等語,參以聲請人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證,於該案訴訟中均未提出美國遠勝公司業已支付貨款予裕基海運公司或木通公司之相關憑據,此部分既無事證顯示被告陳振芳已從裕基海運、木通公司或他人代為取得貨款,聲請人就此部分亦無法佐證美國遠勝公司支付貨款之實。何況,本件被告陳振芳縱曾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12萬8,696 元定金及26萬6,586 元運費,然此合計之金額為39萬5282元,與聲請人所訂購貨品之總價290 萬4,960 元相較,差距甚大,是被告陳振芳認聲請人尚未付清貨款而據以提告,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虛擬事實而誣告之故意。 ⒉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陳振芳因延遲交付貨品,始導致美國遠勝公司損失,故拒絕付款等情。惟觀諸被告陳振芳所提之報價單、提單、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等傳真予聲請人及美國遠勝公司之相關資料,均未發現聲請人或美國遠勝公司有何催促被告陳振芳及旭泉公司儘速出貨或指述渠等遲延出貨等情事,且美國遠勝公司事後亦無提出因延遲出貨而拒絕支付貨款之相關文件或單據,衡情如訂貨廠商無法按時取得相關貨品,事前或事後必有催促訂單或要求退還延遲貨品之文件往來,甚至請求出貨廠商賠償相關損失,而本件交易中,均未見有美國遠勝公司上述相關文件,況聲請人於該案僅自承:該筆貨物已運至美國遠勝公司,陳振芳有向我說他自己去跟這家公司談等語,且於審判中經提示上開報價單、提單、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等傳真予聲請人及美國遠勝公司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均未曾表明有其指訴被告陳振芳延遲交貨之情,足見聲請人事後就此部分指訴是否實在,亦非無疑。 ㈢聲請人雖提出被告王國龍於99年4 月6 日所簽署,內容提及「1.美國MP公司及臺灣代理劉宇芳並未違約,也並未延遲及拒付貨款,也沒有威脅不繼續出貨就不付款及扣住貨不付款……」等內容之聲明書,認被告王國龍對其提出之詐欺告訴非屬真實乙節。然查,證人即被告王國龍之妻李麗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聲明書製作前1 週,美國MP公司的Paul Chen 先生打電話來,他很少親自打電話,但他打來就說「王太太,如果你要拿到貨款,我有交代劉小姐(即聲請人)跟你聯絡,你們簽立聲明書後,就可以先撥100 萬元的貨款給你們」,我當下問他要簽立何聲明書,對方就說到時候聲請人會告知,於是聲請人就打電話給被告王國龍,相約在臺中高鐵站某速食餐廳見面,當時聲請人就拿筆開始書寫聲明書,我在旁邊看聲請人寫與事實相差太遠的部分我有制止,寫完後我有請聲請人到車站書局影印1 份手稿給我,當時被告王國龍沒有簽名,聲請人就說會回去打成電子檔,並會另外約時間到律師樓將繕打出來的聲明書作公證,約過了不到10日,就和聲請人相約在臺中某律師事務所作公證,當天聲請人所提出列印的電子檔與手寫稿也有不同,當下我與被告王國龍有看過該列印出來的電子檔,內容雖然並不完全同意,但是為了錢,所以被告王國龍就簽名,我與被告王國龍雖然懷疑聲請人涉嫌詐欺,且抱持著可能被對方再騙一次的心態,但是不簽又一定拿不到錢,在簽立聲明書時,聲明書中提到第1 、2 點聲明內容我不同意,金禧龍公司有依約出貨,對方在締約時並沒有註明貨品顏色,事後又說顏色不對,還說如果不繼續出貨他們不好賣,導致我在收不到貨款的情況下又繼續出貨,當初就是覺得簽立聲明書有問題,所以我才會陪同被告王國龍一起去,被告王國龍之後在法院出庭所說的才是與聲請人間的實情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4 號第42至43頁),核與被告王國龍所辯稱:我出貨1 年,但貨款均未收到,聲請人以各種理由拒付貨款,我之後一直就貨款部分與聲請人協調,但聲請人將貨賣掉仍不付款,我始對聲請人提告,我有簽聲明書,惟該聲明書係在我提告後之99年間才簽署,因為告訴人積欠我貨款500 多萬元,當時聲請人說只要我簽名就會先還我100 萬元,並說美國那邊老闆打電話給她,請她約我過去簽立聲明書,要我表明與聲請人間是單純的生意經營糾紛,聲請人及美國MP公司沒有任何詐欺行為,簽完聲請人要提供給美國MP公司使用,但我簽了之後聲請人也沒有付款,聲明書內容是聲請人所撰寫的,都不是我的本意,當時我需款孔急,以為這樣可以拿到錢才願意簽名,我與聲請人約在臺中高鐵站的某餐廳裡,我和我太太李麗真與聲請人一起在餐廳店內見面,聲請人就拿已經打好的聲明書叫我簽名,並說簽完之後會傳真過去美國那邊,美國MP公司看了沒問題約1 個星就會付款,聲請人還說美國MP公司要求公證後才會付款,所以簽完聲明書後約1 週,聲請人又約我到臺中找吳宜勳作公證等語相符,況證人即該聲明書公證人吳宜勳亦證稱:該聲明書我沒有印象了,像這種證明書我只是確認是由被告王國龍本人所簽立的,至於真實事實為何,我並不會去查證,當天依一般程序會和立聲明書人確認其意思,並當面簽名蓋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第43至44頁),堪認該聲明書雖經公證程序,然其真實狀況是否為內容所載,並未經任何查證行為,則實際情形是否如同該聲明書所述,本非一經公證即得確認與真實情況相符。參以,被告王國龍基於商業交易考量,為取得聲請人及美國MP公司積欠之貨款,減低其交易損失,始簽立該聲明書,衡諸常情,尚屬合理;再者,觀諸該聲明書之格式及內容,與聲請人於其詐欺案件審理中所提狀紙內容之撰打格式及字體樣式、大小,均屬相同,而該簽立及公證時間係於99年4 月6 日,顯已離金禧龍公司與美國MP公司交易時間(即94年12月初)逾4 年,惟聲請人在該詐欺案件於99年1 月1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均未見有該美國MP公司或聲請人就聲明書所載有關被告王國龍違約延遲出貨提出催促或因此拒絕付款之相關文件或資料,然聲請人竟於99年4 月6 日製作該聲明書,足見其就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實在,顯非無疑。基上,被告王國龍所辯,尚非無據,應屬可採,聲請人所提之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實在,誠非無疑,是難據此即遽認被告王國龍先前指訴遭聲請人詐欺之內容係屬虛偽捏造,而遽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㈣本件被告2 人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530號、第6531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267號移送併辦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 年6 月,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一第6 至51頁),益證被告2 人並未虛捏事實而對聲請人誣告。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聲請人雖指稱美國遠勝公司與被告陳振芳之旭泉公司訂單合約載明貿易條件系CIF (Cost, Insurance & Freight ),旭泉公司依約要負擔運費、保險費,若旭泉公司有收到美國遠勝公司支出26萬6,586 元之運費,可證明美國遠勝公司支付之款項不僅10餘萬元,被告卻仍以裕基海運只有收到自己的運費,其他都沒有等情,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主觀上顯有誣告故意。然查,聲請人所稱旭泉公司收取上開26萬6,586 元乙事,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業經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敘明,且被告陳振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裕基海運公司是美國遠勝公司指定的,而美國遠勝公司一直遲遲未付貨款給我,當時裕基海運公司就要我簽一個委託書讓裕基海運公司直接跟美國遠勝公司收運費,我說如果你收得到就去收,並簽了委託書,但裕基海運公司何時收取運費、是否收取運費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第33至34頁),顯見被告陳振芳所提貨款明細應收金額單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91 號卷一第139 頁)中雖載有代收運費26萬6,586 元等字句,亦僅係被告陳振芳將旭泉公司對美國遠勝公司之部分債權委託裕基海運公司收取,用以扣抵旭泉公司積欠裕基海運公司之運費,惟裕基海運公司是否確曾自美國遠勝公司收取前揭金額之貨款,被告陳振芳亦不知悉,自無聲請人所述旭泉公司有自美國遠勝公司收取貨款等情。 ㈡聲請人自87年10月間至95年6 月間,依時間先後,分別使用劉宇芳(Ariel Liu )、劉寶琳(Paulin Liu)、劉心華(Endicia )之中英文名字,且分別以不同之美國公司之經理、負責人、代理商、執行代理身分,向我國內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貨,又聲請人向附表被害廠商訂貨,或僅支付低額之定金,或使廠商出貨後即拒不付款,嗣則以口頭一再保證付款,或雖付貨款但不付更高額之代墊運費(附表編號六),或稱須俟其美國公司受貨後始付款,或使受害廠商出貨後,以廠商若不再繼續出貨即不付款,均致使各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或代墊費用;嗣經催討,卻百般推拖,或避不見面,或推由美國之PAUL CHENG處理;而PAUL CHENG經廠商跨海追討,除於翔柏公司催討時,支付少數貨款外,其餘則諉稱會匯款,卻仍分文不付,亦不退還貨物;再聲請人使用之美國公司或被告指定之送貨公司,或已停權,或結束營業,或聲請人指定受貨之地址,查無該受貨之公司等情,亦有聲請人詐欺案件相關卷宗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1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卷宗),此均顯示聲請人有以非正常營運之美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內下訂單,佯裝有誠意、可順利交成買賣、並付貨款,實際上則由在美國之PAUL CHENG及(或)MIKE LIANG相互配合,於廠商聯繫時,出面代表美國公司處理業務或簽約,使得附表受害廠商陷於錯誤,獲同意代墊運費等款項。計自87年起至95年止,共有18次之多,被害廠商受害金達總計高達美金540 萬餘元,及臺新幣3,900 餘萬元之多,被告陳振芳、王國龍因而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被告陳振芳、王國龍不實指述之具體證據,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振芳、王國龍有誣告之情,顯不足憑。 六、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附表: ┌──┬──────┬──────┬────┬────┬───────┐ │編號│被 害 廠 商 │被告使用之訂│訂貨日期│出貨日期│受 害 金 額│ │ │ │貨公司名義及│ │ │ │ │ │ │使用之姓名 │ │ │ │ │ │ ├──────┤ │ │ │ │ │ │共 犯 │ │ │ │ ├──┼──────┼──────┼────┼────┼───────┤ │ 1 │中南紡織股份│遠聯貿易公司│87.10 │收到美金│約美金27萬元 │ │ │有限公司 │(Ever-Union│ │15萬元之│ │ │ │ │Trading & │ │支票後出│ │ │ │ │Investment, │ │貨 │ │ │ │ │Inc.) │ │ │ │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翔柏纖維有限│長奇貿易公司│88.6 │88.7.29 │美金63383.56元│ │ │公司 │( │ │ │ │ │ │ │Ever-Unique │ │ │ │ │ │ │Trading & │ │ │ │ │ │ │Investment, │ │ │ │ │ │ │Inc.)劉宇芳│ │ │ │ │ │ │(Ariel Liu │ │ │ │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旭泉纖維股份│遠勝國際貿易│88.7 │88.7.31 │新台幣0000000 │ │ │有限公司 │公司(Ever │ │出貨, │元 │ │ │ │Glory │ │88.8.12 │ │ │ │ │Trading & │ │或13日交│ │ │ │ │Investment, │ │付提單給│ │ │ │ │Inc.) │ │被告 │ │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永富針織股份│長奇貿易公司│89.4~7 │89.5.11~│美金0000000.64│ │ │有限公司 │( │ │89.7.28 │元(約新台幣 │ │ │ │Ever-unique │ │ │4500餘萬元) │ │ │ │Trading & │ │ │ │ │ │ │Investment, │ │ │ │ │ │ │Inc.)劉宇芳│ │ │ │ │ │ │(Ariel Liu │ │ │ │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于誠纖維有限│聯澄貿易公司│90.2.9 │1.90.3. │美金710680.04 │ │ │公司 │(Llvia │90.3.12 │14(美金 │元 │ │ │ │Trading │ │128239.0│ │ │ │ │Inc.)劉宇芳 │ │8元) │ │ │ │ │ │ │2.90.3. │ │ │ │ │ │ │28(美金│ │ │ │ ├──────┤ │92310.07│ │ │ │ │PAUL CHENG │ │元) │ │ │ │ │ │ │3.90.4. │ │ │ │ │ │ │16(美金 │ │ │ │ │ │ │207880元│ │ │ │ │ │ │、78693.│ │ │ │ │ │ │75 元) │ │ │ │ │ │ │4.90.4. │ │ │ │ │ │ │23(美金│ │ │ │ │ │ │52250元 │ │ │ │ │ │ │) │ │ │ │ │ │ │5.90.4. │ │ │ │ │ │ │26(美金│ │ │ │ │ │ │54023.75│ │ │ │ │ │ │元) │ │ │ │ │ │ │ │ │ ├──┼──────┼──────┼────┼────┼───────┤ │ 6 │金殿彩畫雕刻│被告自稱聯澄│90.8.16 │ │空運費新台幣 │ │ │有限公司 │貿易公司 │ │ │125971元 │ │ │ │Lluvia │ │ │發票稅金新台幣│ │ │ │Trading │ │ │9323 元 │ │ │ │Inc.區域經理│ │ │合計新台幣 │ │ │ ├──────┤ │ │135294元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長勤塑膠股份│被告自稱係JP│90.11.24│ │美金0000000元 │ │ │有限公司 │SPORTS INC. │ │ │ │ │ │ │代理商 │ │ │ │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傑立企業社 │被告自稱美國│91.11.8 │分2 次出│新台幣2300餘萬│ │ │ │翔飛國際貿易│91.11.17│貨 │元 │ │ │ │公司(Fly In│ │ │ │ │ │ │ternationa l│ │ │ │ │ │ │Trading Inc.│ │ │ │ │ │ │)在台辦事處│ │ │ │ │ │ │聯絡人,使用│ │ │ │ │ │ │英文名字「 │ │ │ │ │ │ │ARIEL」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9 │昇銳電子股份│飛輪國際貿易│92.11.20│93.2.3 │約新台幣357萬 │ │ │有限公司 │公司(FLY │92.12.81│ │元 │ │ │ │INTERNATION-│ │ │ │ │ │ │AL TRADING │ │ │ │ │ │ │INC.)執行經│ │ │ │ │ │ │理,使用劉宇│ │ │ │ │ │ │芳、ARIEL │ │ │ │ │ │ │LIU中英文名 │ │ │ │ │ │ │字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千先企業有限│美國JP │93.5中旬│94.7.27 │美金137764元(│ │ │公司 │Internatio- │ │ │約新台幣438萬 │ │ │ │nal Inc.執行│ │ │元) │ │ │ │代理,被告使│ │ │ │ │ │ │用中文姓名「│ │ │ │ │ │ │劉寶琳」」,│ │ │ │ │ │ │英文名字「 │ │ │ │ │ │ │Paulin Liu」│ │ │ │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金碗國際股份│被告使用美國│93.10 │94.2.4 │貨款美金373548│ │ │有限公司 │JP Interna- │ │94.2.16 │元 │ │ │ │tional Inc. │ │94.3.11 │運費美金15084 │ │ │ │執行代理,中│ │94.3.21 │元 │ │ │ │文姓名「劉寶│ │收貨人 │合計美金388632│ │ │ │琳」,英文名│ │Paul │元 │ │ │ │字「Paulin │ │Cheng │ │ │ │ │Liu 」 │ │ │ │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積進科技股份│美國JP │94.2月底│94.4.22 │貨品總額及代墊│ │ │有限公司 │Internatio- │ │94.4.29 │運費約新台幣 │ │ │ │nal Inc.代表│ │94.5.6 │561萬元。 │ │ │ │,被告使用中│ │ │ │ │ │ │文姓名「劉寶│ │ │ │ │ │ │琳」」,英文│ │ │ │ │ │ │名字「Paulin│ │ │ │ │ │ │ Liu」 │ │ │ │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13 │建達科技股份│被告持JP │94.3.30 │94.4.27 │美金4萬9千元(│ │ │有限公司 │Internatio │ │ │約合新台幣 │ │ │ │nal Inc.執行│ │ │0000000元) │ │ │ │代理之名片 │ │ │2 台衛星導航系│ │ │ │被告使用中文│ │ │統美金980元 │ │ │ │姓名「劉寶琳│ │ │運費新台幣 │ │ │ │」,英文名字│ │ │23526元 │ │ │ │「Paulin Liu│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14 │全視科技有限│被告自稱美國│94.4. │94.4.7出│美金115411元(│ │ │公司 │JP │ │貨84011 │折合新台幣約 │ │ │ │Interna- │ │元 │360萬元) │ │ │ │tional Inc. │ │94.5.31 │ │ │ │ │公司執行代理│ │出貨 │ │ │ │ │,使用中文姓│ │23000元 │ │ │ │ │名「劉寶琳」│ │94.6.15 │ │ │ │ │,英文名字「│ │出貨8400│ │ │ │ │Paulin Liu」│ │元 │ │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金禧龍實業有│被告使用MP │94.12 月│95.1.20 │美金16萬9 千元│ │ │限公司 │Internation-│底 │95.3.6 │(約新台幣540 │ │ │ │al Inc.執行 │ │95.3.11 │萬元) │ │ │ │代理名片,中│ │ │ │ │ │ │文名字「劉心│ │ │ │ │ │ │華」英文名字│ │ │ │ │ │ │「Endicia」 │ │ │ │ │ │ │,自稱美國MP│ │ │ │ │ │ │公司台灣業務│ │ │ │ │ │ │採購人員 │ │ │ │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16 │音聯科技有限│被告使用MP │95.3.22 │95.4.7 │約美金23萬元 │ │ │公司 │Internation-│ │95.4.21 │ │ │ │ │al Inc.執行 │ │95.5.2 │ │ │ │ │代理名片,中│ │95.5.16 │ │ │ │ │文名字「劉心│ │95.5.23 │ │ │ │ │華」英文名字│ │95.6.19 │ │ │ │ │「Endicia」 │ │ │ │ │ │ │,自稱美國MP│ │ │ │ │ │ │公司台灣業務│ │ │ │ │ │ │採購人員,美│ │ │ │ │ │ │國負責人PAUL│ │ │ │ │ │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自稱麥可梁│ │ │ │ │ │ │ ) │ │ │ │ ├──┼──────┼──────┼────┼────┼───────┤ │ 17 │聯毅企業股份│被告使用MP │95.6.22 │95.7.10 │美金70萬8千元 │ │ │有限公司 │Internation-│ │95.7.17 │(約新台幣2300│ │ │ │al Inc.執行 │ │95.7.20 │萬元) │ │ │ │代理名片,中│ │ │ │ │ │ │文名字「劉心│ │ │ │ │ │ │華」英文名字│ │ │ │ │ │ │「Endicia」 │ │ │ │ │ │ │,自稱美國MP│ │ │ │ │ │ │公司台灣業務│ │ │ │ │ │ │採購人員,美│ │ │ │ │ │ │國負責人PAUL│ │ │ │ │ │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MIKE LIA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安好興業有限│被告使用MP │95.6 │95.6.15 │美金409818元(│ │ │公司 │Internation-│ │95.7.14 │約新台幣1300萬│ │ │ │al Inc.執行 │ │95.8.10 │餘元) │ │ │ │代理名片,中│ │95.8.17 │ │ │ │ │文名字「劉心│ │95.8.24 │ │ │ │ │華」英文名字│ │ │ │ │ │ │「Endicia」 │ │ │ │ │ │ │ │ │ │ │ │ │ ├──────┤ │ │ │ │ │ │PAUL CHE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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