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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判字第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葉乃瑋黃美綾謝枚霏
  • 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 原告
    高柏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建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判字第9 號聲 請 人 高柏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酩献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蔡建宏 饒瑞鈞 江貞穎 王苡倫 蕭茜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蔡建宏、饒瑞鈞(以上2 人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江貞穎、王苡倫及蕭茜文等5 人前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9 樓告訴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柏公司)之員工,為告訴人處理對外接洽之業務,並依契約有守其等因業務知悉工商祕密之義務,①於民國98年至99年之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私下將告訴人公司之技術、行銷策略及客戶資料等依契約應守之工商秘密,洩漏予於98年11月間設立,且由被告蔡建宏、饒瑞鈞、王苡倫分別以其親人蔡雅菁、饒瑞祥及王令威名義投資之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以此方式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與告訴人公司長期配合之鴻酉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酉公司)不願再與告訴人公司合作,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亦未向告訴人公司採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②另被告饒瑞鈞於99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告訴人公司內,因與主管發生口角,竟基於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將其所使用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內所有之營業資料(包括客戶資料、電子郵件等,下稱系爭電腦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蔡建宏等5 人均涉有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饒瑞鈞則另涉有刑法第359 條之刪除電磁紀錄罪嫌。並以: ㈠艾美公司型錄與告訴人公司型錄有90%以上相同處,足顯艾美公司抄襲告訴人公司型錄。此情告訴人已前於100 年12月20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詳加比較列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 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竟指稱告訴人並未明列。且告訴人公司型錄上有「成分」記載,如:「fiberglass net、陶瓷散熱片、石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指稱告訴人公司型錄並無產品成分記載,實有違誤,未盡調查之失。 ㈡艾美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產品內容」幾乎完全相同,「產品規格」需經長期多項測試方能確定尺寸,並非經廠商告知尺寸即可訂作,故係被告等人將「規格」等機密資料告知艾美公司使然。原處分逕認尺寸、規格是廠商要求,廠商會找2 、3 家公司之認定,有違業界常態、產品產銷特性,有未盡調查之失。告訴人公司型錄並非針對所有廠商廣為發送,故有機密及封閉性。再議處分認型錄為廠商對外廣發之廣告印刷品,非機密,產品內容雷同屬市場常態,告訴人公司於創立前即有相同產品,故不能任意指稱被告等人竊取機密,純屬臆測,亦有違誤。 ㈢原處分認告訴人公司因與被告5 人因離職問題而生嫌隙,是其指訴情節是否真實,須有積極證據以佐,然告訴人除被告饒瑞鈞外,對其餘4 名被告未有任何嫌隙,原處分此認定無端加重事實認定門檻,實有違誤,亦未盡調查。而再議處分卻謂告訴人除被告饒瑞鈞外,對其餘4 名被告未有任何嫌隙,而認被告5 人無背信行為,二者認定,莫衷一是。 ㈣被告王苡倫之弟王令威與該行業無何淵源,何以幫艾美公司做手工,又何以僅此即有意願投資?被告王苡倫何以介紹艾美公司負責人李維宏與其弟認識?原處分未予調查該證人是否迴護之情,而再議處分僅謂人民有工作權,王令威有權自由選擇職業等語,未具理由,均有重大違誤。 ㈤被告江貞穎、王苡倫、蕭茜文等3 人,與因背信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蔡建宏、饒瑞鈞2 人間,有職務上緊密關係,而有共同正犯之情,是原處分予以不起訴,有偵查不備之虞。 ㈥系爭電腦紀錄確為被告饒瑞鈞所刪除,因系爭電腦為被告饒瑞鈞所專用,且其未辦理交接離開公司,隨經證人劉彥廷發現系爭電腦資料「全數」遭刪除,非正常管理電腦行為,期間又無他人靠近電腦,被告饒瑞鈞有危害公司行為,有犯罪動機。而被告饒瑞均為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當然由其專管客戶資料。原處分認無人親見犯罪過程,刪除電腦紀錄為習慣上定期刪除資料之正常行為,告訴人公司未有資料備份違常情,而認罪嫌不足,有違論理經驗法則,且未調查是否其他人靠近系爭電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再議處分逕採信被告饒瑞鈞說詞,實有偏頗,毫無根據。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一㈠所示部分: 1.觀之卷附艾美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型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3125號卷第217 頁至第252 頁),雖2 家公司提供之產品性能相仿,惟範圍效能、「規格」亦非均同。復艾美公司所使用之英文標題與告訴人公司型錄所用相同、中文形容詞相仿,亦僅係產品宣傳用語耳。繼2 家公司型錄上所記載之「fiberglassnet 、陶瓷散熱片、石墨」,亦僅係兩家公司所提供之「產品項目」,並非聲請意旨所稱之「成分」,該產品項目亦僅說明各該公司所能提供產品之性能、範圍效能,並未記載產品成分、製作過程等機密事項,是原處分逕予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未盡調查之情事。 2.雖再議處分認原聲請意旨未明列2 家公司相似處之比較云云,而有未詳盡審閱全部卷證之失,然此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承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就聲請意旨一㈡所示部分: 衡情現今社會,市場上諸多廠商提供名稱、規格、性能相仿之產品,然產品具有競爭力之關鍵,乃在「品質、價格」。「型錄」,僅係作為「宣傳」之用,否則聲請人又何能輕易取得卷附艾美公司之型錄?又參酌產品「品質」,乃涉及「成分、製成過程」等機密事項,此從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型錄」,並無此些記載,已如前述,自無法一觀此型錄,即製作出與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產品相同品質之物。縱他人知悉產品「規格」,亦非即可製成相同品質之產品,否則,該公司產品一出售,廣大買受人即知悉該公司產品「規格」,是否買受人即可製成原產品?是產品「規格」並非機密,其理自明,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殊無足採。再者,艾美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已非一致,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既稱產品規格,需經長期測試始可完成,依其理,則不同規格,自亦有不同成分、製成過程,豈可因他公司亦製作相仿產品,逕自臆測他公司抄襲,或被告等人有洩密之嫌?是聲請意旨所指,不足為採,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未盡調查之失。 ㈢就聲請意旨一㈢、㈣、㈥所示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 人涉犯前揭罪嫌,並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再議處分已載明採認被告王苡倫之弟王令威證詞之理由,自不得率以推測之詞,質疑證人王令威之證詞憑信性,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未盡調查之失。又原處分已傳喚接觸系爭電腦之證人劉彥廷到庭作證,互核被告饒瑞鈞之供述,再依卷證及實務電腦操作習慣,認被告饒瑞鈞罪嫌不足,尚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失。 ㈣就聲請意旨一㈤所示部分: 承前述,犯罪之成立,須依積極證據,被告江貞穎、王苡倫、蕭茜文等3 人,與因背信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蔡建宏、饒瑞鈞2 人間,縱原有職務關係,苟無積極證據,自非可逕認其等間有共同正犯之情,原處分已傳喚被告5 人到庭說明,並傳喚相關證人作證,而認被告江貞穎、王苡倫、蕭茜文等3 人罪嫌不足,已盡必要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5 人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背信;暨被告饒瑞鈞則另涉有刪除電磁紀錄等犯行明確,乃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且所訴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書詳為指駁,復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斯時現存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據,尚無明顯違誤或重大瑕疵可指。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聲請意旨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且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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