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3號
103年度訴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皓鈞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李柏元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
- 被告
- 李孝庭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 被告
- 邱顯鴻
- 被告
- 温文翔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李文斌
- 選任辯護人
-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30頁第3 至4 行「附表一編號9 、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9 、15、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0頁第3 至4 行「附表一編號9 、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記載,顯係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並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30頁第3至4 行更正為「附表一編號9 、15、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