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真真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琪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真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真真與錢瑩錡為高中同學,透過錢瑩錡認識謝佳惠,錢瑩妃為錢瑩錡之胞姐,葉聲威為錢瑩錡之配偶,錢敏生為錢瑩錡之父。蔡真真明知其不具理財專業,且非克萊美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Climax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 ,下稱克萊美斯公司)在臺資深經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Lee 」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真真對外稱其係克萊美斯公司在臺資深經理,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稱錢瑩錡等人)佯稱:克萊美斯公司推出一「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該計畫係與國外金融商品交易平台Forex CapitalMarkets Ltd . (下稱福匯公司)合作,透過該公司之交易平台下單,投資標的為黃金交易,資金投入後,將由克萊美斯公司內部之專業經理人透過大型電腦主機代為操作,投資期間1 年,1 年後可領回全部本金並保證獲利20%等語,致錢瑩錡等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5 月間分別將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蔡真真交付之福匯公司帳戶內,錢瑩錡等人投資本金合計為美金225,332 元。嗣101 年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間,應予更正)系爭計畫到期前,蔡真真告知錢瑩錡上開投資金額已全數虧空,且開始避不見面,錢瑩錡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蔡真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錢瑩錡、謝佳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錢瑩錡、謝佳惠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錢瑩錡、謝佳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衡酌各該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傳喚到庭,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並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蔡真真固坦承有介紹系爭計畫予證人錢瑩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瞭解克萊美斯公司,也不是該公司員工,不知道系爭計畫之實際操作內容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並未虛捏克萊美斯公司之存在,款項也是匯入福匯公司之帳戶,被告並未經手,未施以詐術使證人錢瑩錡等人陷於錯誤,證人錢瑩錡等人都有福匯公司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可自由決定是否投資或為何種投資,不應因投資失利而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克萊美斯公司之香港籍員工「David Lee 」知悉該公司有推出系爭計畫,投資標的係國際間黃金牌價之波動,其將該計畫之內容告知證人錢瑩錡,證人錢瑩錡再將系爭計畫內容告知錢瑩妃、葉聲威、錢敏生、謝佳惠,證人謝佳惠亦曾主動詢問投資訊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正面、第5 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正反面);又被告於100 年5 月間曾協助證人錢瑩錡、錢瑩妃、葉聲威申請福匯公司交易平台之帳號,證人錢瑩錡等人並於被告交付之「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單上「帳戶持有人簽名」欄位上簽名,且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交付之福匯公司帳戶內,嗣101 年2 月間被告通知證人錢瑩錡,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全數虧損等情,業據證人錢瑩錡、謝佳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47頁反面、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6 頁正反面),復有被告與證人錢瑩錡間之電子郵件、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款指示帳號、玉山銀行匯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院透過國際司法互助程序,依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知,克萊美斯公司係在塞舌爾共和國註冊之公司,登記董事及股東為被告之胞姐蔡蕓安(英文名:TSAI ,YUN-AN),有克萊美斯公司註冊證明書、董事及股東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92頁),且蔡蕓安曾代表克萊美斯公司,向福匯公司申請擔任經紀商,有福匯公司104 年10月21日信函及檢附之經紀商協議書、經紀商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90頁、第100至108 頁、第119 頁),顯見被告之胞姐蔡蕓安與克萊美斯公司有密切關連,然被告卻於警詢時供稱:「(問:經查,蔡蕓安係你胞姊,她是否曾任職於CIM 公司?)沒有,我們是曾經全家一起去香港玩,但從不曾去香港處理任何有關金融商品的業務;我只認識CIM 公司的David Lee 」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其所述顯然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交予證人錢瑩錡、謝佳惠之名片,其上印有「CIM」(即克萊美斯公司)字樣,職稱為「資深經理」,且於被告名字下方印有「CFP 」(即理財規劃師)及「FChFP 」(即特許財務規劃師)字樣,有被告名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又被告寄予證人錢瑩錡之電子郵件,亦均於其署名下方,特別標註「特許財務規劃師FChFP 」、「中國財務規劃師CFP 」,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第7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是克萊美斯公司在台資深經理,也不是該公司員工,我沒有財務分析的專才,CFP 的證照是以前在大陸買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正反面),被告對外以克萊美斯公司資深經理及財務規劃師自居,藉以取信證人錢瑩錡等人,然於案發後竟否認其為克萊美斯公司員工,且自承無理財專業證照,復刻意掩飾其胞姐蔡蕓安與克萊美斯公司之關係,其供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錢瑩錡說在香港有這個保本的計畫,我說這個黃金的投資有保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頁正面),再觀諸證人錢瑩錡等人簽署之「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單上,清楚記載:1.自本約簽署日計算保本周年,以當時帳戶入金金額當初始保本計算值;2.... 於保本期間只能提領獲利,不可提領原始本金,否則Climax Investment Mana gement Ltd 將不負保本責任;4.本保本計劃只接受30,000美金以上的客戶;重要備註:入金30,000美金至99,999美金的客戶參與保證獲利20%計畫,5 月份開始目前只開放10位名額申請等情,有「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依該計畫單所載,投資人如投資30,000美金以上,於保本期間內不提領原始本金,1 年期間屆至後仍可保有投資本金且保證獲利20%甚明。
㈣、佐以證人錢瑩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在克萊美斯公司工作,並給我先生葉聲威名片,且說她跟她姐姐都是克萊美斯公司在台灣的代理人,她說「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是她公司的計畫,這個計畫是在福匯公司的平台上操作,但是被告公司有提供保證獲利20%,我有問過被告這個遊戲如何操控,被告說我們要先在福匯公司申請帳號,然後把帳號給被告,被告會把帳號密碼設定在主機裡,由電腦主機操控,他們會有專業的經理人去操作,被告介紹系爭計畫時,有拿福匯公司的資料,還有大型主機操控的區間圖表的資料,且告訴我們這些操作很安全;被告當時跟我說一個人只有10個名額,過了那段時間後,最低門檻就是10萬美金,我們當時買的話,只要3 萬美金,等到1 年保本時間到,獲利的錢就會匯回我們當初把錢匯出去的臺灣帳號;被告去我高雄的家,拿「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單給我爸爸錢敏生簽,還帶我爸爸去匯款5 萬美金,被告有多拿計畫單給我,一張給我二姐錢瑩妃簽,一張給我先生葉聲威簽,二姐跟先生簽完後,一起由我跟我自己的那一張交給被告;後來大概在100 年9 月多還是10月多,我先生跟我說感覺虧損好像愈來愈嚴重,我先生叫我問被告,這樣子還會保本嗎?要不要停止,後來隔一兩天我有問被告,被告跟我說這個是保本的完全不用擔心,被告說即使賠了,被告公司也會拿錢出來,被告說她都是跟香港的「David Lee 」聯絡,被告一直告訴我們有20%的獲利,沒有任何風險,我有告訴被告我們家承擔不起任何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第49頁反面);另證人謝佳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零風險,保證20%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在偵卷第9 頁名片上這家公司上班,她是台灣區代表,被告有提過她的姐姐也在被告的那家公司;被告說他們公司現在有推出特惠專案,針對一次可以投資3 萬美金的客戶有保證利率20%的特惠活動,所以我就投資了6 萬美金,她說是由公司裡的一群財金專業人士透過福匯公司的平台操作,操作標的是黃金買賣,如果在1 年內要拿回投資的金額就沒有保本,而且這不是自己可以直接操作的,所以我自己也沒有操作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第9 頁正面)。互核證人錢瑩錡、謝佳惠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表示其任職於克萊美斯公司,係台灣區代表,且出示名片,表示系爭計畫係克萊美斯公司推出之保本且保證獲利20%之計畫,由克萊美斯公司內部之專業經理人透過福匯公司的交易平台進行操作等情,證述均相符一致,且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前揭系爭計畫單上所載之「保本期間只能提領獲利,不可提領原始本金,否則將不負保本責任」、「本保本計劃只接受30,000美金以上的客戶」、「入金30,000美金至99,999美金的客戶參與保證獲利20%計畫,5 月份開始目前只開放10位名額申請」內容相符一致,益徵其等上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是被告向證人錢瑩錡等人表示該投資係「保本且保證獲利20%」,誘使證人錢瑩錡等人投資系爭計畫,堪可認定。
㈤、又克萊美斯公司為福匯公司之經紀商,且本件交易確係透過福匯公司執行,被告交付予證人錢瑩錡等人之帳戶亦曾係福匯公司所持有等節,固由本院透過國際司法互助,經福匯公司確認屬實,惟關於本件交易之投資標的、投資風險,福匯公司函覆本院以:我們所有的客戶都有風險警示,交易外匯保證金/ 差價合約交易隱含高度風險,可能不適合所有投資人等語,有福匯公司104 年10月21日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反面、第120 頁),顯見證人錢瑩錡等人投資款項後,透過福匯公司執行之交易內容,並非毫無風險且保證獲利,而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常以「保本」與否為重要考量因素,被告先對外以克萊美斯公司資深經理及財務規劃師自居,向證人錢瑩錡等人誆稱克萊美斯公司推出之系爭計畫,係保本且保證獲利20%之投資,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自屬施用詐術甚明。參以,證人錢瑩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農曆年後,被告主動跟我們說那個錢都沒有了,我說什麼叫錢都沒有,被告說沒有保證獲利20% ,錢都不見了,被告叫我轉告家人跟謝佳惠,被告也有自己通知我先生,後來謝佳惠跟我們都希望能夠瞭解這個狀況是怎麼回事,我們希望被告親自跟我們講,被告一直不出面,一直拖延,後來就不接電話,發簡訊約被告出來,被告也不出來,直到系爭計畫到期,被告都沒有出來解決,我們持續想跟被告聯絡,但是被告電話不接,簡訊不回,寫email 給被告,被告回說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一直到101年11月左右被告的手機就打不通了,後來我寄的email 都被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證人謝佳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瑩錡說被告打電話跟她說這筆投資的金額都不見了,被告都沒有自己跟我說過投資金額的去向,一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通知我;我知道錢不見後,打電話去香港公司,對方跟我說他們不是克萊美斯公司,也沒有蔡真真這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 頁正面、第9 頁正面),另有被告與證人錢瑩錡間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顯見被告自101 年2 月間即避不見面,自被告於證人錢瑩錡等人投資之款項全數虧空殆盡後,即否認其為克萊美斯公司員工,且隨即避不見面此舉觀之,益徵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甚明。
㈥、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參照)。被告固稱其係透過「David Lee 」知悉系爭計畫,然被告係出面向證人錢瑩錡等人佯稱克萊美斯公司推出之系爭計畫保本且保證獲利20%之人,而克萊美斯公司既為福匯公司之經紀商,其等間之合作,克萊美斯公司可取得介紹費及佣金,有克萊美斯公司之經紀商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反面),且被告既曾向證人錢瑩錡、謝佳惠表示其任職於克萊美斯公司,則其引介證人錢瑩錡等人投資高額款項,自屬有利可圖,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自應共負詐欺取財罪責,被告固未經手投資款項,亦無從阻卻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辯護人辯以被告未獲有利益云云,實難憑採。
㈦、辯護人辯以:證人錢瑩錡前於福匯公司已有帳號,顯見其對該交易平台有一定之認識,證人錢瑩錡稱係因被告提供資料介紹福匯公司而投資,證詞前後矛盾云云。惟證人錢瑩錡係因相信被告所述之「保本且保證獲利20%」,始同意投資克萊美斯公司推出之系爭計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錢瑩錡對於福匯公司有無認識,與其是否同意投資系爭計畫,實無必然關連,辯護人上開置辯,尚不足採。
㈧、辯護人復辯以:證人錢瑩錡等人均持有福匯公司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可自由決定是否投資或為何種投資,不應因投資失利而歸責被告云云。惟查,證人錢瑩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在福匯公司的平台上,我們可以用自己的帳號去看盈虧,我當時有問被告可不可以參與操作,她說基本上我們把帳號密碼給她,機器就會自己操作,因為我們不懂,被告叫我們不要去操作,我從來沒有自己操作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可以上網去查是賺錢還是虧錢,我接受到的訊息是被告說不行自行在網路上操作,我自己也沒有操作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正面)相符,顯見被告均向證人錢瑩錡、謝佳惠表示不要自行登入福匯公司操作投資;況證人錢瑩錡等人縱然持有福匯公司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然其等既均深信系爭計畫之投資係保本且保證獲利20%,在有前開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情況下,投資期間所生之任何虧損均與證人錢瑩錡等人無涉,其等於投資期間屆滿後,仍可依約領回投資本金及保證獲利20%,是其等並無自行操作投資之必要,自不得以證人錢瑩錡等人持有福匯公司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即遽論被告無庸負詐欺取財罪責。辯護人上開辯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Lee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招攬證人錢瑩錡等人參與系爭計畫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使其有辯解機會,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任及欲以投資方式保本及獲利之心態,設詞訛詐款項,致被害人誤信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高額損害,積蓄化為烏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真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且克萊美斯公司並未獲准在臺營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Lee」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間,在桃園地區以電話或面晤方式,招攬錢瑩錡、錢瑩妃、葉聲威、錢敏生及謝佳惠為期貨交易客戶,並由克萊美斯公司以不明方式代為操作黃金期貨投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處罰云云。惟證人錢瑩錡等人投資之標的是否屬於期貨交易,卷內僅有「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單,及錢瑩錡、錢瑩妃、葉聲威、錢敏生之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以該等資料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該會函覆以:該等資料尚無實際從事載有交易條件之相關期貨交易內容,無法認定究係何種性質之交易商品等情,有該會103 年2 月14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3 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 頁、卷二第19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證人錢瑩錡等人投資之標的係屬期貨交易商品,自難認被告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有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人│ 投資金額(美金) │ 證物 │ ├───┼─────────┼─────────┤ │錢瑩錡│ 30,000元 │偵卷第17頁正面 │ ├───┼─────────┼─────────┤ │錢瑩妃│ 31,358元 │偵卷第16頁反面 │ ├───┼─────────┼─────────┤ │葉聲威│ 53,974元 │偵卷第17頁反面 │ ├───┼─────────┼─────────┤ │錢敏生│ 50,000元 │偵卷第16頁正面 │ ├───┼─────────┼─────────┤ │謝佳惠│ 60,000元 │偵卷第15頁正面 │ ├───┼─────────┼─────────┤ │合計 │ 225,33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