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曹馨方、高羽慧、紀榮泰
- 被告呂牧宸(原名:呂俊龍)、黃玉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牧宸(原名呂俊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黃玉美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10號、第2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牧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貳紙,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牧宸(原名呂俊龍)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中山路132 、134 號6 樓「創能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創能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顥勻及理信工商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劉鳳美(上開2 人違反公司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呂牧宸向劉鳳美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1 紙為擔保後,由劉鳳美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自其配偶某銀行帳戶匯款900 萬元至「創能公司籌備處陳顥勻」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植帳號為00000000000 號,逕予更正)帳戶內;呂牧宸復委託不知情之萬利會計師事務所萬榮正會計師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呂牧宸再旋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創能公司籌備處陳顥勻帳戶內之900 萬元款項匯回劉鳳美配偶之同一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4日持前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創能公司資產負責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創能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創能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認創能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創能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900 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創能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呂牧宸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1 月29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5 月14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擔保投資創能公司或私人借款之返還、清償為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各1 紙,並交付與游靜宜、金鎮華及曾雯萍以行使。 三、案經游靜宜、金鎮華、曾雯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呂牧宸、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四第106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牧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495 號卷第87至93頁、偵12810 號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17 頁、第12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犯陳顥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劉鳳美於偵查,及證人即告訴人游靜宜於警詢、偵查、金鎮華於偵查、曾雯萍於本院審理時等證述可佐(陳顥勻部分見偵8377號卷第18至19頁、他572 號卷第53至55頁、偵12810 號卷第16至19頁、第24至26頁、第83至84頁、偵22643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反面;劉鳳美部分見偵12810 號卷第66至69頁;游靜宜部分見偵8377號卷第14至17頁、他495 號卷第82至83頁;金鎮華部分見他495 號卷第82至83頁、偵12810 號卷第31至39頁;曾雯萍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反面至246 頁),復有創能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創能公司籌備處陳顥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委託書、經濟部100 年6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032167220 號函、創能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等在卷可稽(見他495 號卷第56至64頁、他496 號卷第53至61頁、偵12810 號卷第11至12頁、他4344號卷第6 至7 頁、偵8377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資產負債表乃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而行為人其虛列股本之行為,除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外,亦同時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查本案被告及共犯陳顥勻、劉鳳美均明知創能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卻共同以前揭方式提出不實之創能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責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創能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創能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核准創能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創能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9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創能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創能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共犯陳顥勻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就被告部分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規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罪名後,業已賦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47頁反面),已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⒊被告與共犯陳顥勻、劉鳳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萬利會計師事務所萬榮正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再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其偏名「呂安」及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 罪),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呂安」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非創能公司負責人,惟考量被告乃創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本案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之可責性較創能公司負責人即共犯陳顥勻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游靜宜、金鎮華、曾雯萍之損失,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自述:職業「無(保外就醫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反面)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業經告訴人游靜宜提供附卷在案(見偵8377號卷第20頁),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2 紙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票據內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則因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擔任創能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陳顥勻(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創能公司名義負責人,以投資創能公司或私人借款為號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㈡被告為創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公司募得資金應專作為公司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間,將創能公司向股東收取之股款或公司借款,私自匯至其母親呂和妹(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呂和妹彰化銀行帳戶),再領取現金以供個人花用,將公司資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陳顥勻、曾雯萍、陳冠瑜、黃偉豪、林晉廣、陳佑源、丘國楚(起訴書誤載為「邱國楚」,逕予更正)、洪士軒、張萬輝之指訴;㈢告訴人洪士軒匯款委託書、協議書;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2 年2 月27日國世員林字第1020000019號函暨其附件陳顥勻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㈤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4 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21176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2 年4 月30日國世員林字第102000046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詳細取得款項詳後),及將創能公司向股東收取之股款或公司借款,匯至呂和妹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我不是惡意倒閉,曾雯萍有投資創能公司100 萬元,曾雯萍有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另外205 萬元是借款;(附表二編號2 )我有向陳冠瑜借款30萬元,但已經還他,另外陳冠瑜有投資創能公司100 萬元,並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但他只有繳50萬元或70萬元之股款,其餘股款沒有繳;(附表二編號3 )黃偉豪有投資創能公司100 萬元,但因為當時要進行第二次增資,我想說湊齊1,500 萬元的資本,再一併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附表二編號4 )林晉廣有登記為創能公司股東,登記股款是10萬元,後面因為創能公司薪水發不出來,我向他借30萬元,這30萬元是借款;(附表二編號5 )一開始我有邀請陳佑源投資公司,但陳佑源說他不適合投資公司,但他可以用資金協助我,我陸續向他借款,也有還款,目前還欠他100 萬元;(附表二編號6 )創能公司尚未成立前,我就向丘國楚借19萬4,000 元,公司後來成立,丘國楚決定投資公司50萬元,這19萬4,000 元就從50萬元的股款扣除,他有登記為股東;(附表二編號7 )陳顥勻有繳20萬元股款,加上我借放他之150 萬元技術股,他有登記為公司股東;(附表二編號8 )洪士軒有投資公司100 萬元,洪士軒狀況跟黃偉豪一樣,要等到第二批的增資名單再送件;(附表二編號9 )當時因公司進貨缺錢,我有跟張萬輝借10萬元,有說要給他利息,有還他1 、2 萬元或2 、3 萬元;另在創能公司成立前,陳顥勻是我的助理,當時在做團購時,陳顥勻和我母親呂和妹的銀行帳戶就拿來使用,公司成立後也是如此,由陳顥勻將錢轉到呂和妹的帳戶,我再去領出來,去拿貨或買公司設備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公司開始的股款沒有那麼多,且每個月的開銷很高,在公司成立半年左右,資金都已經差不多燒光了,可能是呂牧宸的經營方法不好,且無開源節流,開支就不斷消耗,公司就無法經營下去,呂牧宸沒有要去詐欺債權人或各股東的犯意,另公司成立之前,呂牧宸與陳顥勻間就採用這樣的運作模式,公司成立之後,仍然維持這樣的模式,這說明呂牧宸本身做事不周延,不能夠說公司資金只要一匯入呂和妹的銀行帳戶就是侵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 至123 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PTT 網站上認識呂牧宸,他在板上獲得很多網友歡迎,過了一段時間,呂牧宸想開公司,他私下就跟些較熟的網友提到想要做一個遊戲資訊站,順便賣遊戲片,我去中壢跟呂牧宸碰面,創能公司裡面已有股東及員工,當時創能公司經營項目是架設一個網站,提供遊戲新聞及資料,我在公司是特約編輯,有製作遊戲試玩影片放到網站上供其他玩家看,測試這個事業前景好不好,薪資以每次製作影片拿現金1 、2,000 元,我也有在公司開過好幾次會,那些會都是在討論網站要如何改進,案件要如何做,當時大家都是一起努力在做事,公司有在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6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呂牧宸是PTT 板主,呂牧宸說要開創能公司,公司成立後,呂牧宸有委託我寫劇本拍電影,該電影名稱是「喵見,最遙遠的距離」,且有放在YOUTUBE ,之後他再委任我當公司的副總,我當了副總後,公司有開後多次會議,公司員工共有17人,有編緝、工程師及行銷人員,員工都有在做自己的事,公司也有花錢請網路實況玩家「滷蛋」合作,對公司的營運有正面影響,呂牧宸有帶我一起見過上游廠商如日本水貨商佐滕,還有忠哥電玩、小冬枯,佐滕是以公司名義接洽,忠哥電玩、小冬枯在公司成立前是以呂牧宸個人名義接洽,公司成立後則以公司名義接洽,公司成立後遊戲片是在公司網站賣,公司獲利來源除販賣遊戲片外,還有網站流量,有客戶下廣告,我們跟「滷蛋」合作的直播節目,收視率是全球第一,公司有實際在營運,我記得當時公司每月開銷光薪水就要30多萬元,裝潢花了19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3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在PTT 認識呂牧宸,呂牧宸於創能公司成立前2 、3 個月有提到結合團購遊戲片、影片點閱率就會有獲利,所以他才想要成立公司,公司營運項目是賣遊戲片及影片、廣告,公司內有員工10多人,我去公司主要做影片,我看公司所有的員工都很努力在做公司的東西,網路上反應也不錯,公司狀況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顥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在PTT 認識呂牧宸,當時呂牧宸在遊戲板上經營遊戲團購,我與呂牧宸熟識後,呂牧宸要我協助他處理團購的事,每個月給我薪水3 萬元,後來團購量越來越多,呂牧宸問我要不要成立公司,且在板上也認識對遊戲產業有興趣的人,板上那些人也願意協助投資,後來公司成立,公司內員工有10多人,有成立官網,主要為遊戲介紹、遊戲商城及攻略,公司實際上有在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丘國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牧宸在PTT 上辦團購時,我有跟過他的團購而認識,創能公司成立前,我有幫他處理團購的事,後來創能公司成立,我有擔任公司經理,負責處理網站上商城的訂單及出貨,在公司末期,公司仍有進貨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士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創能公司一開始是胚胎屋,公司有委託室內設計公司去裝潢,因為我有這方面專長,且要入股,所以我有去監工,公司有委託我去找另外一間公司來製作10秒片頭,公司也有花錢聘請很厲害作詞、作曲的老師來拍攝MV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反面至123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萬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PTT 就認識呂牧宸,我有去過創能公司,公司內有員工在工作,公司是經營遊戲相關之直播、影片、評論、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反面至173 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雯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PTT 認識呂牧宸,當時他是遊戲網站板主,他說要成立公司,後來創能公司成立,公司內有員工大約10個,當時公司的架構有點像現在的YOUTUBE ,他們在線上玩遊戲、開直播、拉廣告,而且當時在線上玩遊戲開直播的那位員工是很頂尖的玩家,公司是真的有在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反面至245 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創能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 至14頁),足見被告於擔任創能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創能公司確實從事遊戲相關產業,並聘請10多位員工,成立官網販售遊戲片、拍攝微電影、線上遊戲直播及拉廣告等事業,創能公司除支付裝潢費用190 萬元外,每月薪資支出為30多萬元,並有支付購入遊戲片、拍攝微電影、聘請知名遊戲直播主等費用。 ㈡證人林宏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喜歡電玩,他告訴我說呂牧宸要成立公司,需要投資,我才認識呂牧宸,一開我投資200 萬元或300 萬元,過了一段時間,呂牧宸說公司需要錢,向我借了100 萬元或200 萬元、300 萬元,當時我有去呂牧宸的中壢辦公室,有看到有員工在工作,好像是做遊戲軟體,我記得呂牧宸曾帶2 至3 人至台南高鐵站向我借錢,但我忘記是哪一次借錢,因為我也是在經營事業,事業經營好或不好也很難講,所以我沒有要對呂牧宸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至176 頁反面);證人李翰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電玩小賣店的老闆,我是在PTT 認識呂牧宸,並跟了他的團購,後來他覺得業務有擴大的需求,就成立創能公司,創能公司主要經營電玩遊戲週邊買賣、網路直播和遊戲資訊的交流,當時做生意這段時間,呂牧宸還欠我100 多萬元,股東想要用這100 多萬元轉換成股份,讓我進入創能公司,看公司可不可以經營,我認為公司會造成這樣,可能是因為呂牧宸的經營方向及業務經營不善,致公司虧損,當時我會跟呂牧宸接觸的首要原因,是因為他在PTT 上一開始開團的價位很便宜,比我自己跟廠商進貨還要便宜,當然我們也會抱持著懷疑的態度,會怕這些貨是不是贓貨,或是為何會有這麼便宜的貨流出來,所以我們也去跟廠商求證,經過幾次交易後,我們發現這確實是公司貨,我們認為一家公司的經營,有可能為了想要短期間竄紅,會利用一些地下促銷的方法,我們就是跟他做這樣的合作,後來知道這家公司不是只有做商品買賣這麼簡單,因為他還有做網路上的直播,跟網路上這些玩家互動,吸引玩家來看直播,觀眾瀏覽人數愈多,點擊率愈高,平台廣告的曝光度就會愈高,等於間接賺平台的廣告收入,並且可以經由直播為公司打廣告,我們是看到網路直播後面這一塊商機,我認為呂牧宸有想要經營公司,所以我才會在呂牧宸的公司基礎下經營公司,後來開完會後,我覺得所有的股東及員工只是想利用我跟呂牧宸去台南跟大股東借錢,借了約100 萬元,他們只是想要拿薪資,他們拿到薪資後就要走,所以我才沒有接手經營創能公司的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至54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經營之創能公司在遊戲界尚有名氣,係因經營方向錯誤及業務經營不善,致公司虧損,且公司虧損之際,尚有證人李翰東欲接手經營創能公司之意而與被告共同尋找大股東林宏哲協助,難認被告有何詐騙股款、借款,並使創能公司惡意倒閉之舉。 ㈢以下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詐欺部分,分別論述: ⒈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曾雯萍部分: 證人曾雯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投資100 萬元,有登記為公司股東,呂牧宸問我要不要再增資,我說不要,呂牧宸說若不增資,員工的薪水發不出來,所以其他金額是我借給呂牧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反面至245 頁反面),復有創能公司發起人名簿在卷可佐(見他496 號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曾雯萍係投資創能公司100 萬元,共計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並已登記為創能公司股東無訛,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曾雯萍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曾雯萍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向告訴人曾雯萍佯稱投資創能公司以加入成為股東,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股款305 萬元,嗣發現根本未依交付股款比例成為創能公司之股東等情,顯有誤會。 ⒉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冠瑜部分: 證人陳冠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給付了80萬元投資公司,我有成為股東,另外借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12810 卷第33頁),佐以創能公司發起人名簿記載,證人陳冠瑜登記為創能公司股東,並持有創能公司股份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此有創能公司發起人名簿在卷可佐(見他496 號卷第61頁),是公司登記告訴人陳冠瑜持有之股份,已遠大於其證稱投資之80萬元,足見告訴人陳冠瑜投資創能公司80萬元,共計8 萬股(每股面額10元)部分,已登記為創能公司股東無訛,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陳冠瑜施用詐術,或告訴人陳冠瑜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向告訴人陳冠瑜佯稱投資創能公司以加入成為股東,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股款130 萬元,嗣發現根本未依交付股款比例成為創能公司之股東等情,顯有誤會。 ⒊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丘國楚部分: 證人丘國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公司成立前,呂牧宸向我表示買遊戲的錢不夠,他有向我借19萬4,000 元,他後來找我溝通,我同意他將19萬4,000 元借款轉成股款,我另外再支付30萬6,000 元,總共入股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68頁),復有創能公司發起人名簿在卷可佐(見他496 號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丘國楚係投資創能公司50萬元,共計5 萬股(每股面額10元),並已登記為創能公司股東無訛,又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丘國楚借款之初即有施以詐術,況且被告確有實際經營創能公司,業如前述,復經告訴人丘國楚同意將上開借款,加上另行支付30萬6,000 元轉為投資創能公司之股款,並登記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5 月間,以創能公司活動為由,向員工即告訴人丘國楚借款,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等情,容有誤會。 ⒋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陳顥勻部分: 證人陳顥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牧宸當時要我投資公司,我只有投資10萬元,我有登記為創能公司的股東,呂牧宸當時跟我說我是公司掛名負責人,不能只有投資10萬元,他把160 萬元放在我名下,如果公司有賺錢要按比例分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62頁),復有創能公司發起人名簿在卷可佐(見他496 號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陳顥勻投資創能公司之款項,業已登記成為創能公司股東無訛,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陳顥勻施用詐術,或告訴人陳顥勻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向告訴人陳顥勻佯稱投資創能公司以加入成為股東,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股款170 萬元,嗣發現根本未依交付股款比例成為創能公司之股東等情,顯有誤會。 ⒌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張萬輝部分: 證人張萬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牧宸當時向我借10萬元去購買遊戲片,當初是講說借1 萬元,要回我1 萬3,000 元,他有還過我一次錢,當初我沒有懷疑呂牧宸有騙我,他是到最後都沒有還我錢,我才認為他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反面至174 頁),足見被告係以購買遊戲片向告訴人張萬輝借款10萬元,佐以被告確有實際經營創能公司,且從事遊戲片之買賣,如前所述,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張萬輝施用詐術或告訴人張萬輝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向告訴人張萬輝佯稱可合資購買產品再轉賣以賺取差價,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項,嗣發現被告根本未將其交付款項拿去投資等情,顯有誤會。 ⒍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偉豪、編號4 告訴人林晉廣、編號5 告訴人陳佑源、編號8告訴人洪士軒部分: ⑴證人黃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呂牧宸跟我要求300 萬元投資款,沒有說可以分多少紅,大家對於成立公司有熱情,也沒有計較如何計算分紅,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我最多只能投資100 萬元,呂牧宸後來同意於公司增資時投資公司,我就於100 年12月16日及同月19日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陳顥勻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6 頁);證人林晉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我有投資10萬元,有將我登記為公司股東,後來我覺得公司狀況還不錯,呂牧宸說要用增資的錢進貨,我決定再投資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7頁反面);證人陳佑源於本院審理證稱:呂牧宸要開創能公司時,缺資金,希望我能投資500 萬元,我母親認為我不適合跟別人合夥做生意,且於99年5 月間開始,呂牧宸跟我說公司要進貨及發薪水,沒有錢,要我先墊,我就陸續代墊480 萬元,呂牧宸說拿到貨款會將錢還給我,後來陸續還給我280 萬元,我又陸續從公司拿走貨物及遊戲片,所以總共還有190 萬元代墊款沒有拿回來,呂牧宸說要將其中100 萬元轉成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3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證人洪士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牧宸想要開公司,請我投資100 萬元,我轉帳100 萬元進公司,呂牧宸有拿股東名冊給我看,我的名字有在上面,後來我跟其他股東拿的股東名冊去比對,發現我沒有入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反面至123 頁),佐以被告亦供承我有收到告訴人黃偉豪、林晉廣、陳佑源、洪士軒所匯之100 萬元、3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等款項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18 至120 頁),且觀諸創能公司發起人名簿上並無告訴人黃偉豪、林晉廣、陳佑源、洪士軒匯與被告之上開款項而登記取得之同額股份,此有創能公司發起人名簿在卷可稽(見他496 號卷第61頁),足見被告確有未依告訴人黃偉豪、林晉廣、陳佑源、洪士軒所交付股款之比例,登記成為創能公司之股東。 ⑵證人黃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投資100 萬元時,呂牧宸在開會時,有向所有員工介紹我是公司股東,所以其他股東也知道我是股東,但呂牧宸說會請會計師事務所擬比較完整書面如股東合約書給我看,但呂牧宸一直拖延程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6 頁);證人林晉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我有投資10萬元,有將我登記為公司股東,後來我覺得公司狀況還不錯,呂牧宸說要用增資的錢進貨,我決定再投資30萬元時,呂牧宸有說增資部分會連同其他增資人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7頁反面);證人陳佑源於本院審理證稱:呂牧宸有將股東分為一般股東及黑股東,黑股東就像我這樣錢已經付了,但還沒有登記為股東,我也一直知道我是黑股東,呂牧宸有說要登記為股東,要先將資本額補滿,所以還沒有辦法登記,但是他會讓我參加股東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1頁反面),佐以觀諸創能公司設立登記表,創能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900 萬元,尚有600 萬元之增資空間,此有上開登記表在卷可考(見他496 號卷第55頁),足見被告辯稱欲待股東認滿600 萬元後,方辦理增資登記,並非無據;又上開告訴人黃偉豪、林晉廣、陳佑源、洪士軒匯款與被告之總額為330 萬元(100 萬+30 萬+100萬+100萬),尚未達600 萬元,益徵被告辯稱湊齊1,500 萬元的資本,再一併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等情,應可採信,難僅因上開告訴人尚未依其等所交付股款之比例而登記為創能公司之股東,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黃偉豪、林晉廣、陳佑源、洪士軒施用詐術,或告訴人黃偉豪、林晉廣、陳佑源、洪士軒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間,將創能公司向股東收取之股款或公司借款,私自匯至其母親呂和妹彰化銀行帳戶,再領取現金以供個人花用,將公司資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等情,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創能公司係向何位股東所收取之股款或向何人借款、於何時遭被告領取供己為個人花用,是被告是否涉有侵占創能公司股款或借款乙情,洵非無疑。再者,證人陳顥勻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公司很多人來要債,以及積欠員工勞健保,我有對呂牧宸提出質疑為何要將錢匯入呂和妹的彰化銀行帳戶,呂牧宸跟我說他欠呂和妹一大筆錢,他要還呂和妹錢等語(見偵12810 號卷第24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審理時證稱:我不知公司帳戶的錢有匯到呂和妹的銀行帳戶,我也沒有質問過呂牧宸為何將錢匯入呂和妹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足見證人陳顥勻前後證述不一,是證人陳顥勻證稱被告要還呂和妹錢而將錢匯入呂和妹的銀行帳戶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陳顥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團購時是用呂和妹之彰化銀行帳戶,後來呂牧宸請我上來中壢一段時間之後,就使用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有再使用呂和妹之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經營創能公司時,除使用創能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外,尚有使用證人陳顥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呂和妹之彰化銀行帳戶,值此,縱認被告有使用呂和妹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創能公司經營時之匯款工具,難僅因被告經營創能公司時,有將公司款項匯入呂和妹之彰化銀行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實際金額,如前認定),並有在經營創能公司時,將公司款項匯入呂和妹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事,惟綜觀卷內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且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被告有罪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執票人 │ 備註 │ │ │ │ │ │(新臺幣)│(被害人)│ │ ├──┼─────┼─────┼───────┼─────┼─────┼───────┤ │ 1 │TH674082 │呂安 │101 年1 月29日│110萬元 │游靜宜 │左列之金額、發│ │ │ │Z000000000│ │ │ │票人欄等處共計│ │ │ │ │ │ │ │有被告之指印4 │ │ │ │ │ │ │ │枚、偽造「呂安│ │ │ │ │ │ │ │」簽名1 枚 │ ├──┼─────┼─────┼───────┼─────┼─────┼───────┤ │ 2 │TH674087 │呂安 │101 年4 月10日│42萬元 │金鎮華 │左列之金額、發│ │ │ │Z000000000│ │ │ │票人欄等處共計│ │ │ │ │ │ │ │有被告之指印5 │ │ │ │ │ │ │ │枚、偽造「呂安│ │ │ │ │ │ │ │」簽名1 枚 │ ├──┼─────┼─────┼───────┼─────┼─────┼───────┤ │ 3 │TH674098 │呂安 │101 年5 月14日│60萬元 │曾雯萍 │左列之金額、發│ │ │ │Z000000000│ │ │ │票人欄等處共計│ │ │ │ │ │ │ │有被告之指印5 │ │ │ │ │ │ │ │枚、偽造「呂安│ │ │ │ │ │ │ │」簽名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受騙金額 │ ├──┼───┼──────────────┼─────┤ │ 1 │曾雯萍│100 年5 月間,呂牧宸向其佯稱│305萬元 │ │ │ │投資創能公司以加入成為股東,│ │ │ │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股款,嗣│ │ │ │ │發現根本未依交付股款比例成為│ │ │ │ │創能公司之股東,且創能公司又│ │ │ │ │惡意倒閉,使其求償無門。 │ │ ├──┼───┼──────────────┼─────┤ │ 2 │陳冠瑜│100 年5 月間,呂牧宸向其佯稱│130萬元 │ │ │ │投資創能公司以加入成為股東,│ │ │ │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股款,嗣│ │ │ │ │發現根本未依交付股款比例成為│ │ │ │ │創能公司之股東,且創能公司又│ │ │ │ │惡意倒閉,使其求償無門。 │ │ ├──┼───┼──────────────┼─────┤ │ 3 │黃偉豪│100 年12月間,呂牧宸向其佯稱│100萬元 │ │ │ │投資創能公司以加入成為股東,│ │ │ │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股款,嗣│ │ │ │ │發現根本未依交付股款比例成為│ │ │ │ │創能公司之股東,且創能公司又│ │ │ │ │惡意倒閉,使其求償無門。 │ │ ├──┼───┼──────────────┼─────┤ │ 4 │林晉廣│100 年5 月間,呂牧宸向其佯稱│30萬元 │ │ │ │投資創能公司以加入成為股東,│ │ │ │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股款,嗣│ │ │ │ │發現根本未依交付股款比例成為│ │ │ │ │創能公司之股東,且創能公司又│ │ │ │ │惡意倒閉,使其求償無門。 │ │ ├──┼───┼──────────────┼─────┤ │ 5 │陳佑源│100 年5 月間,呂牧宸向其佯稱│100萬元 │ │ │ │投資創能公司以加入成為股東,│ │ │ │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股款,嗣│ │ │ │ │發現根本未依交付股款比例成為│ │ │ │ │創能公司之股東,且創能公司又│ │ │ │ │惡意倒閉,使其求償無門。 │ │ ├──┼───┼──────────────┼─────┤ │ 6 │丘國楚│100 年5 月間,呂牧宸明知自己│19萬4,000 │ │ │(起訴│及創能公司均無資力還款,卻仍│元 │ │ │書誤載│以創能公司活動為由,向員工邱│ │ │ │為「邱│國楚借款,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 │ │ │國楚」│付借款,嗣發現創能公司公司惡│ │ │ │,逕予│意倒閉,使其求償無門。 │ │ │ │更正)│ │ │ ├──┼───┼──────────────┼─────┤ │ 7 │陳顥勻│100 年5 月間,呂牧宸向其佯稱│170萬元 │ │ │ │投資創能公司以加入成為股東,│ │ │ │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股款,嗣│ │ │ │ │發現根本未依交付股款比例成為│ │ │ │ │創能公司之股東,且創能公司又│ │ │ │ │惡意倒閉,使其求償無門。 │ │ ├──┼───┼──────────────┼─────┤ │ 8 │洪士軒│100 年5 月間,呂牧宸向其佯稱│100萬元 │ │ │ │投資創能公司以加入成為股東,│ │ │ │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股款,嗣│ │ │ │ │發現根本未依交付股款比例成為│ │ │ │ │創能公司之股東,且創能公司又│ │ │ │ │惡意倒閉,使其求償無門。 │ │ ├──┼───┼──────────────┼─────┤ │ 9 │張萬輝│101 年6 月6 日,呂牧宸向其佯│10萬元 │ │ │ │稱可合資購買產品再轉賣以賺取│ │ │ │ │差價,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 │ │ │投資款項,嗣發現呂牧宸根本未│ │ │ │ │將其交付款項拿去投資。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