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博(原名許水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39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51、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貳面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凱博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業經本院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④又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2 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確定,嗣前開③、④、⑤、⑥各案件,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凱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前於97年4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產業道路上,由許凱博負責把風,「菜頭」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車門鎖並發動汽車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張嘉琪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號3383-EB 號自小客車得逞。嗣經警採集車內竊嫌所遺留之煙蒂,經送DNA 比對鑑定後,於菸蒂上檢出之DNA 型別與許凱博相符,始悉上情。 三、許凱博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於102 年9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 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號牌之實際使用人劉佳倫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楊新路166 號前為警查獲許凱博駕駛之自小客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981號卷第4 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39 號卷第14-15 、38-39 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卷第21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30、120-122 頁、第147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琪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981號卷第14-15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佳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39 號卷第59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尋獲採證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劉佳倫駕照、行照影本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照片11張、被告車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981號卷第16-17 、20-27 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39 號卷第22頁正、背面、第35-36 頁),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2 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凱博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表示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正、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共犯「菜頭」拿1 支像扳手的東西,磨成像鑰匙一樣的長度,去敲開車鎖,但是沒有注意這個鐵器的尾端是磨成尖的還是圓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況該工具並未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認該工具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此部分自不能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菜頭」共同竊取被害人張嘉琪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復因原有車牌遭吊扣,而向他人購買前揭偽造之車牌並懸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號牌之實際使用人劉佳倫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張嘉琪、劉佳倫2 人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2 面,係被告向「阿德」所購買,已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菜頭」持犯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博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1 月18日上午5 時前某時,撬開新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電機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之倉庫後鐵門鎖安全設備,進入平時無人看守之倉庫內,竊取放置其內之配電盤銅板得逞。嗣經警於上開失竊現場倉庫內角落發現手套1 隻,經送DNA 比對鑑定後,於手套上檢出之DNA 型別與許凱博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凱博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新林電機公司職員戴雙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失竊現場採證照片2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凱博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曾去過上址倉庫,不知道為何倉庫內會有其DNA 跡證的手套等語。經查: (一)新林電機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之倉庫後鐵門鎖遭人破壞,放置其內之配電盤銅板遭人竊取,並於上址倉庫內角落發現手套1 隻,經送DNA 比對鑑定後,於手套上檢出之DNA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事實,業據證人戴雙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卷第25-26 頁,本院訴字卷第50-53 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981號卷第20-22 、30、33-40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該隻手套之外型,為一般常見之棉布或麻布手套(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981號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棉布或麻布手套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財產價值不高,而被告復辯稱:未曾去過上址倉庫,不知道為何倉庫內會有其DNA 跡證的手套等語,自不能排除前揭手套係遭他人竊取或誤取後,遺留於新林電機公司上址倉庫內之可能。 (二)證人戴雙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981號卷第36頁右下方照片就是倉庫後方遭撬開的鐵門,門把手的旁邊有撬開的跡象,從該處撬開就可以把門打開;遭竊的配電盤銅板一批總重量共計15公噸,要竊走該等物品需要拆螺絲的工具,且需要用車子載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正、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即到場之鑑識組員警聶恒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竊的配電盤銅板非常不容易從遭撬開的白色鐵皮門搬出來,應該要以汽車載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許恆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竊的配電盤銅板長約1 公尺左右,重量很重,應該要用車子載運從鐵捲門運出倉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綜合上情以觀,本件遭竊之配電盤銅板一批長度約1 公尺,重量共計15公噸,不容易從倉庫後方撬開的鐵門搬出;則被告係如何以起訴書所載之「撬開倉庫後鐵門鎖」方式竊取該批配電盤銅板,客觀上已非無可疑。 (三)又證人即上址倉庫出租人古增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 月18日清晨天還沒有很亮時,其將上址倉庫外面的電動門即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右下方照片所示紅色電動閘門打開約3 尺讓人員進出,看到有人開1 噸半的貨車出來,以衝撞的方式推開紅色電動閘門離去,其就追出去,但是因為天色不亮所以看不清楚車牌號碼,當時其認為可能倉庫出問題了,所以就進入倉庫,發現配電盤銅板遭竊,其就通知新林電機公司;其進入新林電機公司倉庫時,新林電機公司倉庫的鐵捲門是關著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99-100頁),足見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應為案發當日駕駛貨車衝撞前揭紅色電動閘門離去之人。惟警方既未對目擊上情之證人古增坤製作警詢筆錄(證人許恆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古增坤無法提供該貨車之車牌號碼,所以沒有對古增坤製作警詢筆錄,亦未將此項線索通報後續承辦員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亦未針對竊嫌所駕貨車進行追查(證人即承辦偵查佐歐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可疑的對象,也沒有看到貨車;除此之外並未針對「貨車」此項線索進行調查,亦未對遭竊現場出入口進行相關調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140 頁)、復未就貨車衝撞前揭電動閘門之處進行採證(證人聶恒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貨車有撞到閘門,所以沒有對該閘門進行採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背面),堪認警方對本件竊案之調查、採證,確有疏漏之處。 (四)警方既對於前述應調查之事證均疏未調查,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即為駕駛貨車竊取配電盤銅板之人、或與該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遭竊倉庫內尋獲之手套上鑑驗出被告之DNA ,遽認被告即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