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5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龍華、李志翔與陳鴻文3 人,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 號,合資經營湯唯鮮麻辣鴛鴦火鍋(下稱湯唯鮮公司),約定由李龍華出面經營,對外代表合夥事業,陳鴻文則為合夥事業之監察人。詎李龍華為虛增增資出資額中不足之新臺幣(下同)26萬元,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0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將其於100 年9 月間因實際購買椅子、鐵材等設備而自廠商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2 紙,以電腦掃瞄前開統一發票後,更改其上消費金額之方式變造上開私文書,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發票影本,虛增金額共計2 萬2,746 元【計算式:(3 萬2,900 元-1萬8,000 元)+ (1 萬3,800 元-5 ,954 元)=2萬2,746 元,嗣交付予李志翔(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係本案共犯),李志翔則依前開發票影本所載金額將之列為李龍華之增資出資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稱李龍華確有為前開出資,致陳鴻文陷於錯誤,誤信該不實金額為李龍華之出資額,使李龍華獲得2 萬2,746 元出資額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鴻文對於合夥事業財務監查之正確性。嗣李龍華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於該犯行未經司法機關察覺之時,主動向警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鴻文之指述相符,並有台塑家具行100 年9 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振興鋼鐵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3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條、第2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修法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罰金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 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電腦掃描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原本後,變造其上之消費金額,進而行使之,即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變造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之消費金額方式,浮報出資額,自係以詐欺之手段,獲得其所浮報出資額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李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詐欺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欺之事實,詐欺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背面),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地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變造統一發票行使之,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兩罪,乃一行為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 末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坦承上情,經警通知告訴人陳鴻文後,告訴人始於於101 年4 月23日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5 、11-13 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認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虛增其出資額,竟變造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提出作為股東內部對帳之用,損及告訴人對於合夥事業財務監查之正確性,及公司股東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虛增之金額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亦表示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既已交付予湯唯鮮公司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龍華亦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因實際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自廠商處取得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以前開方法變造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虛增金額共7 萬2,000 元【計算式:(5 萬5,000 元-2萬5,000 元)+ (5 萬5,000 元-4萬3,000 元)+ (5 萬5,000 元-2萬5,000 元)=7萬2,000 元】,嗣由李志翔持變造後之影本,將不實之購買金額,均列為被告之增資出資額而行使之,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龍華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陳鴻文之指述及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合夥財務之錄音光碟為主要論據,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問:你知道被告變造哪些文書? )伊不知道是誰人做的,伊只知道發票有異常,異常的發票金額比較大的部分有燈飾、冰箱及烘碗機,就燈飾部分而言,店家說的金額與發票不符,冰箱部分則為該店家根本沒賣冰箱,而烘碗機部分則為實際係用租的,但被告卻報帳用買的,前開3 張發票,伊拿來看之後,最後交給李志翔,於偵查卷第24頁所附的冰櫃收據,即為伊所說異常的收據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然被告自承:伊變造的發票及估價單有冰箱、椅子、燈具、咖啡機及鐵材(見偵查卷第8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頁背面)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卷內之光輝冷凍工程行100 年9 月10日金額為5 萬3,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並不是伊變造的冰箱發票,伊變造的冰箱發票金額是5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觀之陳鴻文之上開陳述可知,其無法明確指出異常的統一發票或估價單確實係由被告所為,且告訴人所指異常的統一發票商品品項亦與被告所承認變造的統一發票或估價單之商品品項不符,再者縱陳鴻文提出1 張其認為交易異常之冰箱收據為證(見偵查卷第24頁),然被告否認該收據為其所變造,陳鴻文亦無法提出其他統一發票、估價單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或估價單,則難以告訴人陳鴻文之前開陳述,即遽認被告確實有變造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或估價單之行為。又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李志翔等人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簡字卷第6-12頁)可知,被告並未加入談話,且談話中至多僅提及被告知悉且曾參與變造統一發票一事,而未提及被告究竟變造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何,是亦難僅以此而認定被告確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2.況被告於警詢時稱共變造3 張發票及3 張估價單;然於 101年12月27日偵查中又稱變造2 張發票及3 張估價單;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變造3 、4 張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冰箱及椅子之發票伊沒有變造,伊僅變造燈具、鐵材及咖啡機等3 張估價單云云;於本院103 年 6月26日審理程序時卻改稱:冰箱、椅子部分,伊僅變造估價單並未變造發票,而燈具、咖啡機及鐵材部分,伊係變造發票,沒有變造估價單,所以伊總共變造3 張發票及2 張估價單云云;又於本院104 年8 月6 日審理程序時又稱:當初李志翔是拿給伊1 張咖啡機的出貨清單,而不是發票,伊係在出貨清單上竄改金額云云(見偵查卷第4 、66頁,本院簡字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3頁、42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背面),觀之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就變造之私文書內容為何歷次供述均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何者為真,即屬可疑;並參以被告供稱:冰箱係向吉姆企業社購買的,燈具係向偉豐燈飾購買的,咖啡機的發票係李志翔給伊的,實際交易係由何人處理伊不清楚,故伊不知道咖啡機係向何家廠商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第45頁),然本院依被告前開所述函詢出售貨物之廠商,據吉姆企業社回覆表示:未找到本公司是否曾於100 年8 月間出售冰箱予湯唯鮮公司之資料,且時隔太久,公司內部對於是否曾出售冰箱予湯唯鮮公司已無印象等語;偉豐企業社則回函表示:於100 年間並未出售任何燈具或開立任何發票予湯唯鮮公司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偉豐企業社於103 年9 月30日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3 頁),是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3.綜上,證人陳鴻文之指述及告訴人與李志翔等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附表二私文書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除被告前開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而被告之前開自白,亦非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單一且有有瑕疵之自白,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論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品名 │日期 │統一發票原本│統一發票影本│ │ │ │ │ │之實際金額 │修改後之金額│ │ │ │ │ │ │ │ ├──┼───┼───┼───┼──────┼──────┤ │1 │台塑家│桌椅 │100 年│1 萬8,000 元│3 萬2,900 元│ │ │具行 │ │9 月20│ │ │ │ │ │ │日 │ │ │ ├──┼───┼───┼───┼──────┼──────┤ │2 │振興鋼│浪板 │100 年│5,954元 │1 萬3,800 元│ │ │鐵有限│ │9 月3 │ │ │ │ │公司 │ │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統一發票│實際金額 │虛構金額 │ │ │ │或估價單│ │ │ ├──┼───┼────┼─────┼──────┤ │1 │冰箱 │統一發票│2萬5,000元│5萬5,000元 │ ├──┼───┼────┼─────┼──────┤ │2 │燈具 │估價單 │4萬3,000元│5萬5,000元 │ ├──┼───┼────┼─────┼──────┤ │3 │咖啡機│估價單 │2萬5,000元│5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