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劉為丕、呂綺珍、翁儀齡
- 被告游瑞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安 張家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冉崇園」、「麥茂松」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張家若無罪。 事 實 一、游瑞安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均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游瑞安於99年9 月24日代表其所經營之全聯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通公司)與徐首豪所經營之頂尖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全聯通公司提供原本經其仲介而聘僱印尼籍勞工之客戶(即印尼籍勞工之臺灣雇主),重新與頂尖公司簽署委任招募契約,改由頂尖公司承辦該客戶聘僱印尼籍勞工之相關業務,頂尖公司因而可獲取約定之服務費用,另頂尖公司則將招募及引進印尼籍勞工之業務委託全聯通公司辦理,由全聯通公司取得約定之利潤。詎游瑞安明知並未告知客戶冉崇園、麥茂松等人關於與頂尖公司業務合作之事,亦未取得冉崇園、麥茂松等人同意並授權其代為與頂尖公司簽訂渠等委任頂尖公司代為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手續及引進事宜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竟基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自行在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共3 頁)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偽簽「冉崇園」及「麥茂松」之署名,並持先前冉崇園、麥茂松等人委託游瑞安仲介外籍勞工時,為供辦理外籍勞工申請、變更、製作居留證、聘僱許可及有關看護工之表格製作而同意由游瑞安代刻、保管之印章,在「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蓋用「冉崇園」及「麥茂松」印章(公訴意旨認印章為游瑞安所偽造,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表示冉崇園、麥茂松與頂尖公司簽立合約,委託頂尖公司辦理印尼籍勞工之申請手續及引進事宜,再由游瑞安將上開「合約書」送交位於臺北市承德路77巷之頂尖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冉崇園、麥茂松及頂尖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頂尖公司與游瑞安發生債務糾紛,頂尖公司與上開客戶接洽繳費事宜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頂尖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游瑞安、張家若「未經客戶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周長富之同意或授權…偽簽『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之署名,並偽刻上開客戶印章,蓋用於上開契約書…」等內容,就被告游瑞安、張家若偽造署名、印文之對象是否包含周長富並不明確,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周長富部分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是此部份事實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游瑞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游瑞安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瑞安固坦承其自行在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簽署客戶「冉崇園」、「麥茂松」署名,並持先前冉崇園、麥茂松等人委託其仲介外籍勞工時所代刻、保管之印章,在「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蓋用「冉崇園」、「麥茂松」印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在代冉崇園、麥茂松與頂尖公司簽署「合約書」時,有告知冉崇園、麥茂松並取得其同意,且本件僅是換約,縱未告知客戶,亦沒有造成客戶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瑞安於99年9 月24日代表其所經營之全聯通公司與告訴代理人徐首豪所經營之頂尖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全聯通公司提供原本經其仲介而聘僱印尼籍勞工之客戶,重新與頂尖公司簽署委任招募契約,改由頂尖公司承辦該客戶聘僱印尼籍勞工之相關業務,頂尖公司因而可獲取約定之服務費用,另頂尖公司則將招募及引進印尼籍勞工之業務委託全聯通公司辦理,由全聯通公司取得約定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游瑞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徐首豪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第2858號卷第53、64頁),並有被告游瑞安代表全聯通公司、告訴代理人徐首豪代表頂尖公司所簽署之業務合作備忘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858號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瑞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長期從事代辦外勞人力仲介業務,先後於90至99年經營羚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99至102 年經營雙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雙福公司),另外也成立全聯通公司,冉崇園、麥茂松是雙福公司客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而證人冉崇園、麥茂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不記得被告游瑞安係以何公司名義為其引進外籍勞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正反面、第157 頁),但渠等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肯認確係委託被告游瑞安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照護家屬等情(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41、63頁,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正反面、第155 頁正反面、第157 頁),參酌亦委託被告游瑞安代為申辦引進外籍勞工事宜之證人林文輝、吳勝雄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申請引進外籍勞工文書資料,可見渠等委託代辦引進外勞手續之公司係「全聯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雙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88至89、93、96至120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39 頁163 頁),與被告前開供述以雙福公司為客戶引進外籍勞工陳述無悖,則被告游瑞安供陳係以雙福公司名義為證人冉崇園、麥茂松代辦引進外籍勞工,應屬可信。 ㈢被告游瑞安於99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自行在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分別簽署「冉崇園」及「麥茂松」署名,並持先前冉崇園、麥茂松等人委託其仲介外籍勞工時所代刻、保管之印章,蓋用在「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合約書」第3 頁之甲方姓名欄位等情,業據被告游瑞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正反面、第165 頁反面),核與證人冉崇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方為冉崇園、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上簽名及用印並非伊所簽署、用印,伊沒有看過該「合約書」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正反面)、證人麥茂松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方為麥茂松、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上簽名並非伊所簽,至於印章,伊不確定有無見過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大致相符,並有甲方分別為冉崇園、麥茂松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8 頁)。至於證人冉崇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游瑞安並未提過要代刻印章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證人麥茂松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稱:並未授權被告游瑞安代刻印章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正反面),然被告游瑞安辯稱:因為外勞人力仲介事務繁瑣,所以在簽約當時會告知雇主代刻便章,專門處理外勞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參酌卷內所附之林文輝、吳勝雄委託被告游瑞安代辦引進外勞而取得之資料,可見其中包含雇主聘僱外勞入境作業管制表、外籍勞工資料、授權書(臺灣雇主授權印尼仲介在印尼招募招募監護工/ 家庭幫傭,並安排、協助監護工/ 家庭幫傭到達工作地點)、需求函、僱傭契約(臺灣雇主與印尼勞工間)、外勞文化特色說明、外勞管理規則、就業安定費繳交說明書、雇主發放外勞薪資宣導書、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規範及相關注意事項、就業服務法攸關雇主及外勞之重要條文宣導、健康檢查證明、傷寒檢查結果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薪資表、委任招募契約書、代刻/ 保管印章委託書、聘工詳情表等文書(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96至120 、139 至156 頁),其中代刻/ 保管印章委託書之內容略以:「立委託書人(即雇主)特委託雙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刻/ 保管本人印章,由受託人保管,負責專供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變更、製作居留證、聘僱許可及有關看護工之表格製作。除上述用途以外不得移作它用,如有違背委託之約定,受委託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18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與被告游瑞安之供述相符,被告游瑞安上開所述,難認無憑,且證人冉崇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游瑞安有拿契約相關文書資料給伊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正反面),卻又供稱:被告游瑞安有給伊名片,但名片上公司名稱伊不記得,也不記得被告游瑞安是拿哪一家公司契約書跟伊說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反面),證人麥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委任被告游瑞安辦理外勞事宜時有無簽契約或文件,也不記得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可見證人冉崇園、麥茂松對於委託被告游瑞安辦理外勞仲介事務之文書資料內容已有記憶不完整之情況,渠等經由被告游瑞安委任雙福公司引進外勞勞工當時,雙福公司之文書資料中既已包含代刻/ 保管印章委託書,而證人冉崇園、麥茂松又從未特別提及渠等有意識地排除簽署雙福公司文書資料中之代刻/ 保管印章委託書,渠等未曾授權被告游瑞安代刻印章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被告游瑞安前開供述既有脈絡可循,卷內又無證人冉崇園、麥茂松委任被告游瑞安辦理引入外勞之相關文書資料,亦乏被告游瑞安係為簽署「合約書」而另行盜刻印章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游瑞安係持持先前冉崇園、麥茂松等人委託其仲介外籍勞工時所代刻之印章,蓋用在各「合約書」之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第3 頁之甲方姓名欄位之供述,應屬可採。 ㈣被告游瑞安辯稱:伊取得客戶同意的方式是告知客戶要和頂尖公司互換資源,可能要把他們移動到另一家服務,但他們還是針對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然證人冉崇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委託被告游瑞安幫伊處理外勞仲介事宜,但不知道被告游瑞安有幫伊簽名,如果要簽約,伊都要自己事先看過才親自簽名,不會委託他人代簽,伊也不曾同意過由被告游瑞安代伊簽名或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反面、第152 頁正反面、第154 頁),證人麥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被告游瑞安不曾告知要變換引進外勞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證人冉崇園、麥茂松係被告游瑞安仲介外勞之客戶,且被告游瑞安表示其係選定較為熟悉之好朋友客戶轉給頂尖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第166 頁),證人冉崇園、麥茂松亦表示無意追究被告游瑞安本件偽造簽名、盜蓋印章之行為,顯見其雙方關係和睦,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證人冉崇園、麥茂松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游瑞安之動機,渠等證述應屬可信,且被告游瑞安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將客戶從雙福公司換約到頂尖公司,僅是換約動作,伊不會再跟雇主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頁),益徵證人冉崇園、麥茂松上開所述,應為事實,被告游瑞安並未取得證人冉崇園、麥茂松之同意及授權即自行分別在「合約書」第3 頁之甲方姓名欄位簽署「冉崇園」及「麥茂松」姓名,復於「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第3 頁之甲方姓名欄位蓋用「冉崇園」及「麥茂松」印章,實屬明灼。 ㈤被告游瑞安另於偵訊中辯稱:伊為客戶辦理引進外勞時,已取得客戶全權授權云云,然被告游瑞安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之客戶全權授權書,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見偵字第3467號卷第12至15、21至22頁);至被告游瑞安為客戶辦理仲介外勞事宜所簽署之代刻/ 保管印章委託書,其內容既明確紀載授權對象係「雙福公司」,代刻/ 保管印章之用途係專供「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變更、製作居留證、聘僱許可及有關看護工之表格製作」,已如前述,上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顯然不包含持代刻保管之印章從事「表格製作」以外之行為;被告游瑞安又辯稱:伊代客戶簽署「合約書」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冉崇園、麥茂松前委託被告游瑞安代為辦理引進外勞事宜,而以其本人名義與雙福公司簽立委任招募契約,委任雙福公司代辦招募引進外勞事宜,定約雙方分別為冉崇園、麥茂松與雙福公司,被告游瑞安因自己經營全聯通公司與頂尖公司業務合作,而未經同意與授權即擅自偽造「冉崇園」、「麥茂松」簽名,並蓋用原先代刻、保管之「冉崇園」、「麥茂松」印章,而偽造冉崇園、麥茂松分別與頂尖公司簽定之「合約書」,使冉崇園、麥茂松委任招募外勞之公司由「雙福公司」變更為「頂尖公司」,客觀上已然使冉崇園、麥茂松受有損害,亦影響頂尖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游瑞安辯稱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 ㈥綜上,被告游瑞安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游瑞安未經冉崇園、麥茂松同意,盜蓋「冉崇園」、「麥茂松」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造「冉崇園」、「麥茂松」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游瑞安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之前開盜蓋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游瑞安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游瑞安因與頂尖公司業務合作,竟未徵得冉崇園、麥茂松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冉崇園」、「麥茂松」印章及冒簽「冉崇園」、「麥茂松」署名,偽造「合約書」交付予頂尖公司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冉崇園、麥茂松及頂尖公司,又被告游瑞安本案犯行,與其如事實欄所載先前2 次偽造文書犯行,均係以盜用客戶印章及偽造客戶署名手法而為犯罪,其於先前犯罪執行完畢後復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游瑞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游瑞安偽造之甲方為冉崇園、麥茂松、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頂尖公司,已非屬被告游瑞安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在上開「合約書」第3 頁之甲方姓名欄位偽造之「冉崇園」、「麥茂松」署名各1 枚,乃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游瑞安於上開「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第3 頁之甲方姓名欄位盜蓋「冉崇園」及「麥茂松」印章所得印文,係被告游瑞安經冉崇園、麥茂松授權所刻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游瑞安未經冉崇園、麥茂松同意或授權,偽刻「冉崇園」、「麥茂松」印章蓋用於甲方為冉崇園、麥茂松,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因認被告游瑞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嫌云云。 ㈡被告游瑞安未經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自行在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偽簽「沈惠文」、「吳勝雄」及「張明珠」署名,並偽刻「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印章,蓋用在「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並將「合約書」送交頂尖公司以行使,認被告游瑞安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游瑞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游瑞安之供述,證人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甲方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瑞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沈惠文、吳勝雄及張明珠要和頂尖公司互換資源,有取得沈惠文、吳勝雄及張明珠同意才代簽「合約書」及在「合約書」上用印,且其在「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印章係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及張明珠先前委託伊辦理引進外勞事務時,經由渠等授權所代刻、保管之印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瑞安於99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自行在甲方為沈惠文,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簽署「沈惠文」署名,並在「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合約書」第3 頁之甲方姓名欄位蓋用「沈惠文」印章,被告游瑞安復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張家若(被告張家若部分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在甲方分別為吳勝雄、張明珠、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簽署「吳勝雄」、「張明珠」署名,並在「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合約書」第3 頁之甲方姓名欄位蓋用「吳勝雄」、「張明珠」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游瑞安、張家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65 至166 頁),核與證人沈惠文於偵訊中證稱:「合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並非伊所簽署、用印,伊沒有看過該「合約書」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63頁)、證人吳勝雄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書」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但不確定印章是不是伊的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4 頁),證人張明珠於偵訊中證稱:「合約書」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簽,伊沒有看過該「合約書」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4 頁反面)大致符合,並有甲方分別為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4、7 、15頁)。 ㈡被告游瑞安辯稱:伊有告知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等客戶要和頂尖公司互換資源,可能要把他們移動到另一家服務,但他們有問題還是找伊等語,查證人沈惠文於偵訊中證稱:伊委任外勞都是跟「阿不拉」聯絡,甲方為沈惠文、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不是伊簽署,不是伊蓋章,沒有印象有無委任他人在引進外勞的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不記得有無簽約,因為伊當時服用鎮定劑,記性不好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6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訊中說的「阿不拉」就是被告游瑞安,伊認識被告游瑞安10幾年,約4 、5 年前開始委任被告游瑞安幫忙申請外勞,伊很相信被告游瑞安,關於外勞事宜幾乎都交給被告游瑞安處理,伊不記得被告游瑞安是否對伊說過要更換引進外勞的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證人吳勝雄於偵訊中證稱:伊確定甲方為吳勝雄、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代簽引進外勞契約,引進外勞時有無簽約伊不記得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過世之後,因為需要有人照顧伊父親,所以從鄰居那裡取得被告游瑞安電話,被告游瑞安就幫忙辦理申請外勞手續,伊當時心裡很急,被告游瑞安叫伊在哪裡蓋章,伊就蓋章,伊有對被告游瑞安說全權委託他找外勞的事情,伊不記得被告游瑞安是否跟伊說過要變更僱用外勞的公司,也不在意被告游瑞安用哪家公司為伊申請外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05 至106 頁),證人張明珠於偵訊中證稱:伊委託被告游瑞安辦理引進外勞,當時有簽立書面契約,甲方為張明珠、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代簽引進外勞契約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4 頁正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瑞安為伊引進外勞已經10幾年了,伊不記得被告游瑞安是否跟伊說過改用頂尖公司為伊引進外勞,伊都全權交給被告游瑞安辦理,被告游瑞安用哪家公司伊不在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則證人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均表示將引進外勞事務交由被告游瑞安處理,且對於被告游瑞安是否曾經告知變更引進外勞公司之事均已無法確定,被告游瑞安代證人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在「合約書」上簽名、用印,是否未得渠等同意或授權,仍有合理懷疑。況且,證人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雖於偵訊中均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代刻保管印章云云(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64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然卷內所附之林文輝、吳勝雄委託被告游瑞安代辦引進外勞而取得之資料,其中包含代刻/ 保管印章委託書(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18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已如前述,又證人沈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委任被告游瑞安申請外勞事宜,被告游瑞安有拿一大疊文件給伊簽名,伊還叫被告幫忙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正反面),證人吳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引進外勞資料中,代刻/ 保管印章委託書是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證人張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游瑞安簽立引進外勞相關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則證人吳勝雄於偵訊中陳述並未授權被告游瑞安代刻保管印章云云,顯有記憶錯誤情況,而卷內雖無證人沈惠文、張明珠委任被告游瑞安辦理引入外勞之相關文書資料,然渠等既確因委任被告辦理引入外勞事宜簽署契約,且被告游瑞安所提供之契約內本有包含代刻/ 保管印章委託書,證人沈惠文、張明珠亦未提及曾有特意排除簽署雙福公司文書資料中之代刻/ 保管印章委託書情節,渠等陳述未曾授權被告游瑞安代刻印章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可疑。 ㈢至起訴書雖依證人冉崇園、麥茂松於偵訊中之證述,認為被告偽刻「冉崇園」及「麥茂松」印章云云,然因證人冉崇園、麥茂松之陳述,與被告游瑞安為客戶代辦引進外勞之相關文書資料中,原本即已包含代刻/ 保管印章委託書之客觀文書資料不符,且被告游瑞安辯稱因辦理外勞人力仲介事務繁瑣而會告知雇主代刻便章等情,亦與常情不悖(詳如前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游瑞安係持先前冉崇園、麥茂松等人委託其仲介外籍勞工時所代刻之印章,蓋用在各「合約書」之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第3 頁之甲方姓名欄位,應屬可採。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證人沈惠文、吳勝雄及張明珠是否並未同意並授權被告游瑞安為渠等變換委任引進外勞之公司,及被告游瑞安有何偽刻「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印章蓋用在「合約書」上等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若與被告游瑞安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全聯通公司,被告張家若竟與被告游瑞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3 月21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之住處,未經客戶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在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第3 頁之甲方姓名處,偽簽「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署名,並偽刻「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印章,蓋用於前開「合約書」上,據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張家若持以行使送交予頂尖公司,認被告張家若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若、游瑞安之供述,證人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之證述及甲方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吳勝雄、張明珠、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若固坦稱有在「合約書」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簽署「吳勝雄」、「張明珠」署名,並在「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合約書」第3 頁之甲方姓名欄位蓋用「吳勝雄」、「張明珠」印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在被告游瑞安與頂尖公司談論合作當時,伊就已經沒有在全聯通公司工作,伊也未與吳勝雄、張明珠聯絡,是被告游瑞安請伊幫忙寫文件,伊認為有取得客戶授權,另外,甲方為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並非伊所代為簽名、蓋印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家若於99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自行在甲方分別吳勝雄、張明珠,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簽署「吳勝雄」、「張明珠」署名,並在「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合約書」第3 頁之甲方姓名欄位蓋用「吳勝雄」、「張明珠」印章等情,業據被告張家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65 至166 頁),核與證人證人吳勝雄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明珠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4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並有甲方分別為吳勝雄、張明珠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7 、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甲方為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係被告游瑞安在「合約書」第3 頁甲方姓名欄位簽署「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署名,並在「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欄位及「合約書」第3 頁之甲方姓名欄位蓋用「冉崇園」、「麥茂松」、「沈惠文」印章,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㈡證人吳勝雄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聽過被告張家若,也不認識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3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證人張明珠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認識被告游瑞安,因而認識被告張家若,伊是委託被告游瑞安幫忙處理引進外勞事務,自始至終都是被告游瑞安跟伊接洽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4 頁、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證人吳勝雄、張明珠既係與被告游瑞安接洽外勞仲介業務,可徵被告張家若上開所辯,並非無憑。㈢告訴代理人徐首豪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張家若在部分甲方為臺灣雇主、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承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且有向臺灣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情況等語(見他字第2858號卷第53至54頁),然告訴代理人徐首豪從未指明頂尖公司與全聯通公司業務合作內容係與被告張家若洽談,且被告張家若縱有代簽「合約書」或向客戶收取仲介費,是否即為與被告游瑞安共同經營全聯通公司,抑或是依被告游瑞安指示幫忙部分行政業務,均有可能。又證人吳勝雄、麥茂松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傅欣敏、楊明亮、林文輝、戴武雄、周長富於偵訊中均證稱:透過被告游瑞安辦理申請外勞事宜,不認識被告張家若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123 頁反面、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第155 頁、他字第1051號卷第63、77、88頁、他字第4542號卷第13至14頁),又證人張明珠雖認識被告張家若,但係透過被告游瑞安辦理仲介外勞業務,已如前述,證人冉崇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委託被告游瑞安辦理申請外勞看護母親,第一次申請時,被告游瑞安、張家若曾一起到伊住處,當時也都有跟伊解釋外勞申請程序,但是伊都是跟被告游瑞安聯繫,沒有直接跟被告張家若聯繫的情形,仲介費大部分是被告張家若來向伊收取,有時候是被告游瑞安來收,或是夫妻一起來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反面),證人沈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游瑞安、張家若已經10幾年,是在約4 、5 年前請被告游瑞安、張家若辦理申請外勞事宜,被告游瑞安、張家若都會跟伊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證人丁大中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和被告游瑞安、張家若談甲方為其本人、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等語(見他字第1051號卷第40至41頁),則證人吳勝雄、麥茂松、傅欣敏、楊明亮、林文輝、戴武雄、周長富均表示不認識被告張家若,證人張明珠雖認識被告張家若,但引進外勞事務係透過被告游瑞安辦理,至證人冉崇園、沈惠文、丁大中雖提及被告張家若有到場說明引進外勞程序,但均係與被告游瑞安一同,並無被告張家若獨自接洽客戶,實質談論外勞仲介業務之情況,是被告游瑞安供稱:被告張家若僅是依其指示幫忙公司行政業務等語(見他字第2858號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應非虛妄。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家若固有在甲方為吳勝雄、張明珠、乙方為頂尖公司之「合約書」上代簽「吳勝雄」、「張明珠」署名,並有蓋用「吳勝雄」、「張明珠」印章於「合約書」上之行為,然公訴人所舉事證,就被告張家若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而仍代簽署名或蓋用印章之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家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家若犯罪,自應為被告張家若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署名 │ ├───────┼────────┤ │甲方為冉崇園,│「合約書」第3 頁│ │乙方為頂尖公司│甲方姓名欄位簽署│ │之「合約書」 │「冉崇園」署名 │ ├───────┼────────┤ │甲方為麥茂松,│「合約書」第3 頁│ │乙方為頂尖公司│甲方姓名欄位簽署│ │之「合約書」 │「麥茂松」署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