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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蘇昌澤張宏明劉俊源

  • 被告
    林詩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蓮 指定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詩蓮自民國78年間起至89年間,擔任由林永青(涉犯貪污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為實際負責人之宏傑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傑集團)之會計;被告與林永青、宏傑集團之業務經理林子芸(涉犯貪污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宏傑集團之採購業務陳朝金(涉犯貪污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均深知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下稱議員補助款)係桃園縣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之經費,該府在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之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以增進地方發展、提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之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支用程序係由議員在自治之議員地方建設經費申請書(下稱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中,依實填載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並簽名蓋章後,直接或透過議會轉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書面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再由桃園縣政府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依程序陳報計畫及預算書圖等資料,送交至主管機關審核並核定撥款後,受補助單位則依計畫執行經費並檢附憑據核實報銷。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職權事項、範圍,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需核實報銷。 ㈡詎被告竟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林正峰、蕭豐湧、呂秋葉、曾榮鑑、王唯任、林山峰、邱德順、林光華、鄧文昌、何政雄等人(涉犯貪汙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均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覆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84年至86年間,由林永青或林子芸,分別向林正峰等人約定,由林正峰等議員於附表所示年度內,將如附表所示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交予宏傑集團,即渠等議員分別在不詳時、地,將僅有議員署名其餘欄位均空白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數份交與林永青或林子芸,並以現金收取該額度3 成至4 成不等回扣為對價,林永青、林子芸再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權額度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持交林詩蓮登帳,陳朝金隨後乃依林永青、林子芸之指示,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受補助單位招攬工程,經其同意後,林永青等人再於宏傑集團營業所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將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等申請書要件填入前開取得之空白「議員地方建設經費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附表所示補助款,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認被告林詩蓮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永青、陳朝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種斌、謝月香、廖明進、古正全、江枝清、黃登漢、洪源銘、彭成億、許淵慶、曾德瑛、潘乾芳、方俊男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統計表、陳朝金製作之訂購單、宏傑集團會議記錄、林永青筆記本、向桃園縣政府函調之議員補助款表冊、宏傑集團內扣案之呂秋葉簽名之空白補助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詩蓮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在宏傑集團任職時,僅係做內部文書統作業,並未負責採購或外務工作;業績明細表係依林永青指示所做之登載,其當時並不知道其中有議員之回扣,且宏傑集團負責現金出納之人員為林永青之太太王美雲,業務人員需要支出費用時,是直接向林永青或王美雲領取,其並未經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㈠有關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與桃園縣政府、縣議員、學校等有關接洽、招攬、投標報價、寫估價單等情節,均非被告當時任職宏傑集團基層內勤工作所能觸及知悉,而係屬宏傑集團業務部門之林永青及林子芸所負責工作範圍,被告僅係領取固定薪資,並未另外分得宏傑集團營業上之利益;被告當時之工作並無負責宏傑集團對外處理業務,亦無與業務林永青、林子芸商議其所負責業務情事,更無換算成本對外報價;所謂「成本比」,只是將已收款結案之成交紀錄卡整套資料內之宏傑集團採購單上所列成本,除以成交紀錄卡上記載該案成交金額而得到之比例,即被告僅是依據他人提供之資料,單純計算比例問題而已,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對於宏傑集團與議員間之關係有任何涉入,是被告並無共犯之犯意聯絡可言。 ㈡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4年至86年間,而被告另案之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如通集團),則係在89年5 、6 月間正式對外營運,且未招攬或參加桃園縣境任何機關學校之招標報價業務,可知被告確實是在離開宏傑集團後,於89年間始另外成立如通集團;被告在宏傑集團僅為小員工,而在如通集團則為負責人,其角色不同,故本案與如通集團並無關聯。 ㈢被告所製作「業績明細表」,係每年年終時,為分配業績獎金之目的,依據老闆林永青指示,將宏傑集團主要業務負責人林永青、林子芸一整年所招攬之業務,依據當年度交回之成交紀錄卡,一一列載於表格內,而非逐日、逐月紀錄製作,製作之時間點約為每年12月至隔年2 月前(即農曆春節),嗣林子芸離職後之隔年,即因不須特別統計區隔與林永青以外之人,而不用繼續製作,故被告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僅是照本宣科填入既成事實之統計表,被告並無何權限可言。另關於「回扣」部分,被告於宏傑集團僅係一月領固定薪資之會計小姐,在公司任職期間,除林永青配偶即老闆娘王美雲不在時,才會偶爾代為轉交款項,但當時被告並不清楚該款項之用途,且林永青、林子芸均係向王美雲領取款項或交回款項,根本未由被告經手,此與證人王美雲於偵訊時所證:其擔任出納,負責支付款項及收款,保管公司存摺、印章,被告只是負責記帳等語相符。 ㈣針對議員支用地方建設配合款,在實際執行時,必須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由權責單位依政府採購法以招標方式辦理,得標廠商必須依合約交貨,並經過驗收合格後才能開具發票,向發包單位申請款項,且所交設備必須列入財產登記,並非如檢察官所稱以檢附憑據報銷方式即可申請撥款,是箋單所載關於議員補助款之補助計畫僅具「建議」性質。又補助經費既然是桃園縣政府預算科目項下經費,則依法桃園縣議員並無所謂「補助款使用權」,況補助款申請書必須直接送交桃園縣政府依法審核執行,並非一有議員建議,桃園縣政府均須照辦,最終是否補助之准駁決定權在桃園縣政府,即便核准補助,後續實際執行時,承辦之公務員尚須依預算法、政府採購法、會計法等規定,確實辦理補助事務之發包、執行與監督等過程及採購、驗收、請款單據審核、支票簽發與支付等事項,無法僅以取得空白建議書,檢附憑據報銷方式,即可輕易詐得補助款。 ㈤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所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否以存在財產性損失為要件,通說一方面固認為,詐欺取財罪係財產犯罪,當然應以發生某種財產上之損失為必要,但同時又將財物或財產性利益之交付(財物等的喪失)本身理解為損失。然而,在依詐術取得財物中若涉及實際正當支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不盡相同,因而必須具備存在實質的財產性損失此一要件,並無適用相同法律效果之必要。例如,承包商原本有領取工程款之權限,但採取詐騙手段非法提前支取了工程款,於此情形,如欲對承包款全額認定詐欺罪,必須是『行為人得以提前之支付期,達到(提前獲取的承包款)與不採取欺騙手段而會獲得的承包款,按照社會一般通念,可謂之屬於另外的支付的程度』,始足語焉。否則,僅能就被害人實質的財產性損失部分,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宏傑集團確實是先履行契約,依買賣契約交貨後,並經主管單位驗收確認貨物之數量、品質等均無誤後,始依相關規定,檢具已經履約交貨之證明文件,最後才能領得其承包款項,並無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 五、經查: ㈠證人謝月香、古正全、曾德瑛、許淵慶、彭成億、江枝清、黃種斌、洪源銘、黃登漢、潘乾芳、廖明進、方俊男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僅就其當時所負責學校採購業務部分為陳述,而均未提及被告有何違法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 號卷㈤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第315 頁至第316 頁、卷㈥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反面、第238 頁至第244 頁;桃園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6頁、卷㈢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至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7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自無從以該等證人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林永青、陳朝金部分: ⒈證人林永青於調查筆錄或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表示:「(問:除你之外,其他員工是否知道宏傑關係企業是從事仲介議員補助款,並給予議員一至三成不等的回扣?)……林詩蓮是公司會計,出帳的事情她一定會知道,所以林子芸及林詩蓮都知道……」(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 號卷㈠第114 頁)、「(問:林子芸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是誰給他的?)因為我很信任林詩蓮,所以都是我或王美雲交給林詩蓮,要林詩蓮轉交給林子芸。」(見上開卷㈣第385 頁)、「(問:請說明宏傑關係企業如何仲介桃園縣議員配合款?)……因林詩蓮他的能力很強是公司的樞紐且我們公司的人很少,所以幾乎都是他坐鎮公司……」(見上開卷㈣第416 頁至第417 頁)、「(問:林子芸需要回扣款,是向誰提出需求?)她會告訴林詩蓮,林詩蓮再和我聯絡,我就領款給林詩蓮叫他交給林子芸去處理。」(見上開卷㈣第418 頁)、「(問:上開七位議員何時向你拿取多少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回扣?)太久了,不記得了。應是以林詩蓮所記載的帳冊為主,因林詩蓮最清楚了,我及林子芸都會告訴林詩蓮,且林詩蓮都會記在相關的帳冊中,該帳冊就我的記憶中她沒有出過差錯。」(見上開卷㈣第418 頁至第419 頁)、「(問:宏傑公司所接觸的議員中,收受回扣的成數是否都是固定三成?)大部份都是三成,但是也有少部份是一、二成或三成之上。林子芸的部分比較高的成數的是要經過我同意,我都會跟林詩蓮討論。」(見上開卷㈤第67頁)。 ⒉惟證人林永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是否會知道你的業務內容?)她不曉得,她只是基層工作人員,她就是接電話,記一般流水帳、打雜,有客人來她會泡茶。」、「(問:你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其他員工是否知道宏傑關係企業是從事仲介議員補助款,並給予一至三成不等的回扣時,你稱林子芸和你一樣是接洽議員補助款,而林詩蓮是公司會計,出帳的事她一定會知道,所以林子芸及林詩蓮都知道,其他的人不一定會知道等語,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當時回答的狀況,但當時我們並沒有所謂的仲介議員的事情,這種工程或採購案的成立,都是主辦單位透過公家單位的法定程序招標的,有時候剛好有這種經費,議員的經費剛好補助下來,我們一直講說有贊助,但檢調單位一直說是回扣,和我的意思差很多,我們開始贊助時,也不曉得會有怎麼樣的結果……」、「(問:你於調查站時被問到,林子芸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是誰給他的,你回答稱,都是我或王美雲交給林詩蓮,要林詩蓮轉交給林子芸等語,有何意見?)我一直說沒有所謂的回扣這回事,但他們強調回扣兩個字,王美雲、林詩蓮怎麼會知道是什麼錢,我們就沒有在做回扣的事情。」、「(問:你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你回扣的部分,你回答稱,林子芸交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林詩蓮轉交,林子芸需要回扣款都是告訴林詩蓮,林詩蓮再跟你聯絡,你就領款給林詩蓮,叫她交給林子芸去處理等語,有何意見?)檢調都是講回扣,我就順著檢調的意思說是回扣,實際上林詩蓮,我記得可能一、二次,林詩蓮是轉交業務交際的應酬費用的錢給林子芸,沒有說每一次,就一、二次,開發業務應酬的費用到了北機組順理成章就變成了回扣,但實際上不是。我們的對象是上述的那些對象,像是鄉鎮市公所、民間企業公司,民意代表只是我們業務拓展上的一個點。」、「(問:你是否知道你跟你太太在交代林詩蓮轉交上開費用時,會不會告訴林詩蓮該費用是什麼用途?)不會,只會跟林詩蓮說拿給林子芸。」、「(問:該業績明細表是否都是你指示被告林詩蓮製作的?)是。」、「(問:該明細表為何會列出「折讓」的欄位?)折讓的部分,可能就是我跟林詩蓮講的,我的一些行銷費用、業務發展的費用,照比例算出來的。」、「(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林子芸交給議員的回扣款都是林詩蓮轉交給林子芸?)這是北機組問完後就馬上轉到地檢署,所以我都順著他們的意思回答,我也不會去辯解,因為我在北機組說沒有回扣這件事,他還是寫有回扣,我在地檢署也不知道要反駁掉,一直到起訴到法院後,我在法院說沒有這件事,在板橋地方法院我三進三出,檢察官說要我想清楚,不然要關我,但就沒回扣這件事,要我怎麼承認。」、「(問:你稱林詩蓮又不是什麼重要人物,那為何你在93年10月7 日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問題,宏傑公司所接觸議員中,收受回扣的成數是否都是固定三成,你答稱大部分都是三成,林子芸的部分比較高的成數是要經過我同意,我都會跟林詩蓮討論等語,則所稱『林子芸部分比較高的成數要經過我同意』,倘非回扣則是指何種費用?又為何要與林詩蓮討論?)檢察官的訊問都是根據北機組的筆錄,事實上我在北機組講的一直都沒有講到回扣,在講林子芸的事情,講到有跟林詩蓮討論,事實上我不記得跟林詩蓮討論什麼,我不會跟林詩蓮討論這事情,我也不知道當時是什麼樣的場景,林詩蓮只會根據我交代她的事情去辦……」(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第111 頁至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 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反面)。 ⒊證人陳朝金於調查筆錄或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問:提供給受補助單位的預算書或計畫書,都是林詩蓮或是你製作的嗎?)我會寫一部份,林詩蓮也會寫一部份,但是因為林詩蓮和我都不大會使用電腦,所以大多是林詩蓮依林永青訂定的『成本比』換算後,事後由她的助理李秀珠用電腦製作成預算書的格式的。」、「(問:前述『成本比』是什麼意思?怎麼計算?)林永青會告訴我們一個案子的成本必須壓在一定比率以下,這樣公司才會有利潤可以賺……置於成本比詳細是怎麼訂定,那是林永青訂定的我不清楚,不過林詩蓮會知道成本比的算法。」(見上開卷㈣第444 頁反面)、「(問:前述林永青及林子芸把議員牋單拿回宏傑關係企業後,登交給什麼人處理?)都交給林詩蓮處理。」(見桃園地檢93年度他字第727 號卷㈣第444 頁反面、第446 頁)。 ⒋惟證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在宏傑集團係擔任會計,其負責業務內容為記載公司的流水帳,有時候打掃或是有客人來時倒茶;其與林子芸之業務沒有相關,其應該沒有負責對外應酬,林永青和林子芸對外接洽業務,不必向被告報告;業績明細表應該是林永青交代林詩蓮做的,是業務人員年終要領業績獎金所用,被告並非業務,不可能領到業務獎金;被告應該沒有負責接洽議員,其幾乎都在公司;換算成本比的意思就是整年度業務人員接回來1 月到12月已經成冊的,要換算業務人員的業績獎金,也就是紅利,因為要換算每個案件的成本大概是在多少之內,如果成本高於公司所規定的,業務人員就沒有獎金可以領,業績是年度結束以後才要統計,紅利不可能每個月去算;費用之請領不須經過被告,而係要林永青批准才行;之前稱林永青及林子芸把議員牋單拿回宏傑集團後就交給林詩蓮處理部分,可能是口誤,應該是林永青才對;被告是負責做統計應該支付多少錢給廠商,然後將資料交給林永青審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 頁至第12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⒌依此而觀,證人林永青、陳朝金就被告在宏傑集團內部之職務內容、被告對於林永青及林子芸之業務了解程度等節,其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則渠等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易言之,被告在宏傑集團任職時,對於林永青及林子芸與議員間之補助款接洽事宜是否全然清楚知悉乙節,本院實無從依證人林永青與陳朝金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前後不一之證詞即可明確探知,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與林永青、林子芸及議員間對於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罪情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而謂被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且縱認被告在宏傑集團任職期間,有證人林永青於偵查中所述將給予議員之補助款或贊助款先交予證人林子芸,再由證人林子芸轉交給配合之議員等情,然此亦僅能說明被告有代為轉交金錢予林子芸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當然知悉該筆款項之用途,是本院要難就被告有經手款項之事,遽論被告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議員等人為共犯,而貿以貪污罪相繩。 ㈢證人林子芸部分: 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宏傑集團負責作帳,其也要聽從被告之指示,因被告在宏傑集團任職較久,其做什麼事都要問被告,林永青很重視被告,林永青外出時大部分都是帶被告,其都是單獨在外面跑業務,業績獎金都是林永青與被告決定的,全公司包含小妹都有領業績獎金;其感覺被告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因為林永青要其什麼事情都要跟被告說;陳朝金是廠務經理,陳朝金薪資比被告少,其薪資又比陳朝金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惟顯與證人林永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早上到公司就做掃地、泡茶、接電話等工作,被告不知道其業務內容,被告只是基層工作人員,負責接電話、記流水帳、打雜、泡茶等;業績明細表係林子芸來公司那幾年,農曆過年前為了計算業績獎金所製作;被告在公司這段期間沒有什麼大的貢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5 頁反面);證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被告每月薪資則是2 萬多元至3 萬元左右,林子芸一進公司每月薪資就有6 萬多元;被告負責記公司流水帳,有時候打掃或是客人來時倒茶,被告大部分都在公司,應該沒有對外參加應酬,亦無負責接洽議員;業務人員只有林永青及林子芸2 人,林永青及林子芸對外接洽業務,不須向被告報告;業績明細表是林永青交代被告所製作,目的是為了業務人員年終分紅,其與被告並非業務人員,不可能領業務獎金;以工作關係而言,林永青是老闆兼業務,他跟林子芸比較會有研討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0頁),有所齟齬。 ⒉細譯證人林子芸、林永青、陳朝金上開證詞,渠等對於被告在宏傑集團之實際工作內容、每月薪資多寡、有無領取業績獎金、被告與證人林子芸間之業務有無從屬關係等節,證人林子芸之證述顯與證人林永青、陳朝金之證詞間互相矛盾;另,證人林子芸亦自陳:其在宏傑集團任職時間為84年至87年底,且不是每天都有去公司,一星期進公司只有兩天約一、兩個小時,其與其他員工沒有什麼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4 頁);惟證人林永青為宏傑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陳朝金在宏傑集團之任職期間則自68年至90年左右(見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據此以觀,證人林子芸於宏傑集團任職期間僅3 年餘,且平常鮮少進公司,亦無與其他員工有何接觸,則對於宏傑集團內其他員工之業務內容,衡情其了解程度應較證人林永青、陳朝金為低,是就被告於宏傑集團內之負責事務,證人林永青與證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核相符,應較為可採;況,證人林子芸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相佐,其憑信性亦有可疑,本院自難以此率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 ㈣被告另辯稱其當初係因遭證人林永青無端扣薪,且與證人林永青處得不愉快,才會自宏傑集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核與證人林永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林詩蓮是怎樣離開宏傑公司?)到最後不愉快,因為那時有扣了林詩蓮一筆幾千塊,因為覺得林詩蓮在公司這段期間沒什麼大的貢獻,心裡想說一個月要給三萬多所以扣了她幾仟元,發生了一些爭執,她就離開,後來我們登報又請了一個會計。」(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證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林詩蓮後來是怎麼離職的?)因為林詩蓮有被老闆扣薪水,之後就跟老闆起衝突,老闆有對林詩蓮罵三字經,後來雙方就不歡而散。」相符(見本院卷㈢第7 頁)。據此,果若被告在宏傑集團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與證人林永青同為公司內部決策之核心人物,則證人林永青應不至以被告對公司無重大貢獻為由扣薪,甚而另行聘僱會計人員。是依被告離職一事而觀,足徵被告所辯其在宏傑集團內並非要角,僅係受證人林永青指示做事之基層人員等語,即非無可採。 ㈤末查,扣案之證物如:被告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統計表等,僅能說明被告確實係在宏傑集團負責記帳事務,仍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與桃園縣議員間之補助款收受一事即為知悉,是本院亦難僅憑前開扣案證物,遽認被告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另,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有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共犯檢察官所指貪汙罪嫌,本院自無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行為一一審酌;甚而,依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就部分議員其補助款、成數、收取回扣等欄位,仍有未填載之處(詳見本判決附表),則該空白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若是,其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何?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並未見檢察官為補充或更正,是就本案起訴書附表該空白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即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刑責可言。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附表: ┌───────────────────────────────┐ │ 民 國 84 年 間 │ ├──┬──────┬────┬─────┬───┬──────┤ │編號│縣議員姓名 │接洽人 │ 補助款 │成數 │ 收取回扣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林正峰 │林永青 │ │ │ │ ├──┼──────┼────┼─────┼───┼──────┤ │2 │林山峰 │林子芸 │100萬元 │0.3 │30萬元 │ ├──┼──────┼────┼─────┼───┼──────┤ │3 │王唯任 │林永青 │ │ │ │ ├──┼──────┼────┼─────┼───┼──────┤ │4 │呂秋葉 │林永青 │ │ │ │ ├──┼──────┼────┼─────┼───┼──────┤ │5 │邱德順 │林子芸 │500萬元 │0.3 │150萬元 │ ├──┼──────┼────┼─────┼───┼──────┤ │6 │鄧文昌 │林子芸 │148萬元 │0.3 │44萬4000元 │ ├──┼──────┼────┼─────┼───┼──────┤ │7 │蕭豐湧 │林永青 │ │ │ │ ├──┼──────┼────┼─────┼───┼──────┤ │8 │曾榮鑑 │林永青 │ │ │ │ ├──┼──────┼────┼─────┼───┼──────┤ │9 │林光華 │林永青 │ │ │ │ ├──┼──────┼────┼─────┼───┼──────┤ │10 │何政雄 │林永青 │ │ │ │ └──┴──────┴────┴─────┴───┴──────┘ ┌────────────────────────────────┐ │ 民 國 85 年 間 │ ├──┬──────┬────┬──────┬──┬───────┤ │編號│縣議員姓名 │接洽人 │ 補助款 │成數│ 收取回扣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林正峰 │林永青 │100萬元 │0.3 │30萬元 │ ├──┼──────┼────┼──────┼──┼───────┤ │2 │林山峰 │林子芸 │ │ │ │ ├──┼──────┼────┼──────┼──┼───────┤ │3 │王唯任 │林永青 │1108萬5751元│ │400萬元 │ ├──┼──────┼────┼──────┼──┼───────┤ │4 │呂秋葉 │林永青 │160萬元 │0.4 │64萬元 │ ├──┼──────┼────┼──────┼──┼───────┤ │5 │邱德順 │林子芸 │ │ │ │ ├──┼──────┼────┼──────┼──┼───────┤ │6 │鄧文昌 │林子芸 │1100萬元 │ │365萬元 │ ├──┼──────┼────┼──────┼──┼───────┤ │7 │蕭豐湧 │林永青 │600萬元 │0.35│210萬元 │ ├──┼──────┼────┼──────┼──┼───────┤ │8 │曾榮鑑 │林永青 │150萬元 │0.3 │45萬元 │ ├──┼──────┼────┼──────┼──┼───────┤ │9 │林光華 │林永青 │130萬元 │0.3 │39萬元 │ ├──┼──────┼────┼──────┼──┼───────┤ │10 │何政雄 │林永青 │260萬5535元 │ │90萬元 │ └──┴──────┴────┴──────┴──┴───────┘ ┌────────────────────────────────┐ │ 民 國 86 年 間 │ ├──┬──────┬────┬─────┬────┬──────┤ │編號│縣議員姓名 │接洽人 │ 補助款 │成數 │ 收取回扣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林正峰 │林永青 │160萬元 │0.3 │48萬元 │ ├──┼──────┼────┼─────┼────┼──────┤ │2 │林山峰 │林子芸 │ │ │ │ ├──┼──────┼────┼─────┼────┼──────┤ │3 │王唯任 │林永青 │ │ │ │ ├──┼──────┼────┼─────┼────┼──────┤ │4 │呂秋葉 │林永青 │486萬元 │400萬元 │166萬元 │ │ │ │ │ │拿0.35回│ │ │ │ │ │ │扣;86萬│ │ │ │ │ │ │7000元拿│ │ │ │ │ │ │0.3回扣 │ │ ├──┼──────┼────┼─────┼────┼──────┤ │5 │邱德順 │林子芸 │ │ │ │ ├──┼──────┼────┼─────┼────┼──────┤ │6 │鄧文昌 │林子芸 │800萬元 │0.35 │280萬元 │ ├──┼──────┼────┼─────┼────┼──────┤ │7 │蕭豐湧 │林永青 │800萬元 │0.35 │280萬元 │ ├──┼──────┼────┼─────┼────┼──────┤ │8 │曾榮鑑 │林永青 │ │ │ │ ├──┼──────┼────┼─────┼────┼──────┤ │9 │林光華 │林永青 │625萬元 │0.3 │187萬5000元 │ ├──┼──────┼────┼─────┼────┼──────┤ │10 │何政雄 │林永青 │20萬元 │0.35 │7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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