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曉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越美麗養生館」之按摩小姐,邱奕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係該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邱奕富因故無法從事該養生館之經營,甲○○遂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起,擔任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該養生館業於同年6 月8 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詎甲○○與一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8 月10日起,在該養生館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阮金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下稱半套性交易),客人消費為按摩2 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半套性交易服務則另收費500 元,上開費用由阮金莉取得6 成,剩餘4 成由甲○○取得,再交由該不詳男子。嗣於100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10分許,員警丙○○喬裝男客進入該養生館內消費,甲○○遂說明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1,200 元、引領丙○○進入包廂,並媒介阮金莉為丙○○服務,嗣阮金莉於按摩過程中,向丙○○表示加價500 元可提供半套性服務,並碰觸丙○○之生殖器時,丙○○遂表明員警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邱奕富於100 年5 月底時已未出現在該養生館,有一不詳男子會來結帳收錢。當日其有向丙○○說明消費方式為2 小時1,200 元、引領丙○○進入包廂,並安排阮金莉為丙○○按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於警詢時辯稱:該養生館之負責人係邱奕富,其僅係按摩小姐,對於阮金莉當日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阮金莉係向邱奕富應徵,且阮金莉跟客人收的錢不是交給其,因為其不是負責收帳的,其與阮金莉都只是店裡的小姐,其不知道阮金莉替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其去該養生館上班時,阮金莉就已經在那邊了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只是按摩小姐,對於店內其他小姐有無做違法的事情其不清楚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阮金莉係向邱奕富應徵的,她比其晚一點點到該養生館上班。阮金莉當天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其不知情,其也沒有媒介阮金莉替客人服務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540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102 年度偵字第18749 號卷第11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9號卷第15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207 號第33頁至第34頁)。惟查,證人邱奕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99年時擔任該養生館負責人,甲○○當時係店裡小姐,但其經營該養生館沒有幾個月,其有去辦理營業登記變更,查獲當日負責人為何人其不清楚等語。證人阮金莉於警詢時證稱:其在100 年8 月11日到該養生館上班,其沒有見過老闆本人(係指邱奕富)。店內包廂的門是塑膠製的拉門,無法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隨時進入包廂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沒有看過邱奕富,其係向甲○○應徵,其幫客人按摩1 次2 小時1,200 元,其從該1,200 元中抽取6 成,剩下的4 成是給甲○○的。客人來時甲○○會叫其去特定號碼的房間等客人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當時喬裝男客進入該養生館,甲○○向其解釋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1,200 元。幫其按摩之人為阮金莉,阮金莉在按摩的過程中跟其說半套性交易需加500 元,問其要不要,後來阮金莉觸碰到其生殖器時,其便表明身分。當時該養生館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甲○○,養生館的支出收入都是她負責的,其在現場沒有看到邱奕富,小姐也說邱奕富不會來。包廂的門是塑膠拉門,不能上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喬裝客人進入該養生館時,甲○○引領其去包廂,她說按摩2 小時是1,200 元,要其先換店裡提供的短褲,並叫其在床上等按摩小姐進來,該包廂不能上鎖,是塑膠拉門、木板隔間。按摩的過程中,小姐會半挑逗性的有意無意觸碰其生殖器,並以手勢表示是否要幫其打,另外算500 元,後來其便表明身分,通知其他員警進來控制現場。其有問甲○○店內的支出、開銷怎麼算,甲○○就說他收錢,有開銷再從她所收的款項中支付,甲○○說她也連絡不到邱奕富等語(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30540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卷第17頁、102 年度偵字第18749 號卷第20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卷第24頁、103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查該養生館業於100 年6 月8 日登記歇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核與證人邱奕富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上開供承邱奕富於100 年5 月底時已未出現在該養生館等語,是於100 年8 月16日即本件查獲之時,該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已非邱奕富。而被告上開供承查獲當日其有向丙○○說明消費方式為2 小時1,200 元、引領丙○○進入包廂,並安排阮金莉為丙○○按摩等情,核與證人丙○○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又參酌證人阮金莉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未看過邱奕富,其係向甲○○應徵的,向客人收取的1,200 元按摩費用中有4 成要交給甲○○,甲○○會叫其去特定號碼的房間等客人等語,且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一不詳男子會來結帳收錢等語,足認被告甲○○與該不詳男子,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均係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再觀之該養生館內之包廂僅有塑膠拉門,且無法上鎖乙節,據證人阮金莉、丙○○上開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30540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該包廂內隱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查得阮金莉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故被告對上情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既可在走道上輕易探知店內女子是否在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阮金莉在店內行為,顯然在被告可得管領及監督之範圍內,苟非被告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阮金莉豈有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可推知阮金莉之前開行為實係被告之同意,堪認被告對於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且與事後會到店內結帳收錢之不詳男子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前開辯稱其僅係按摩小姐,對於阮金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又其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去該養生館上班時,阮金莉就已經在那邊了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阮金莉比其晚一點點到該養生館上班云云,前後矛盾不一,亦不足採。至證人阮金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其沒有做半套性交易云云(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30540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7頁),上開阮金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故證人阮金莉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上揭養生館現場負責人,為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