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5號103年度訴字第161號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6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外,其餘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張富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富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潘瑋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瑋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五五七五四之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與潘瑋文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部分,應與張富秋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家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家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9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購買者,聯繫及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交易過程」欄之記載。劉家銘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受讓者,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 「交易過程」欄之記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追加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阿南、潘瑋文、黃羽慧、鄭捷豪、王平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辯護人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銘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⑴證人阿南於偵查中結證稱:①101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45分30秒的通話內容是伊與被告在說買毒品的事,這次有交易成功,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廠宿舍附近的萊爾富。②101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8分37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毒品,這次買500 元或1,000 元,交易地點在宿舍,由潘瑋文送過來等語(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三,第145 頁);⑵證人潘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①101 年4 月23日晚間7 時5 分38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鶯歌二橋地區,使用起來的感覺是甲基安非他命。②101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36分5 秒、5 時48分15秒的通話內容是伊用伊老婆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這次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③101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11分9 秒、10時27分53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④101 年6 月1 日買了2 次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交給伊。⑤101 年7 月2 日凌晨2 時19分42秒的通話內容是伊向被告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直接送到工廠。⑥101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2 分34秒、3 時17分47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只買了1 次,地點在被告位在二橋的住處。⑦101 年7 月18日上午上午9 時21分51秒、9 時51分50秒的通話內容是向別人託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向被告買,地點在二橋阿芳家。⑧101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33分39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二橋的阿芳家,伊於101 年7 月20日才把錢給被告。⑨101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36分10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新北市○○區○○里○○○○○○○00000 號卷四,第8 頁、第50至53頁);⑶證人鄭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①100 年12月31日下午1 時16分45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不記得,但有交易成功。②101 年1 月7 日凌晨凌晨0 時10分38秒至1 時7 分37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阿秋家附近。③101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42秒至4 時43分49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桃園後火車站。④101 年1 月14日凌晨2 時23分53秒至3 時20分55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⑤101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1 分45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鶯歌中湖爬坡那邊。⑥101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1 分31秒至1 時24分3 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鶯歌中湖附近,這是在阿秋家附近。⑦101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29分46秒至4 時53分12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今日大飯店對面2 樓的網咖。⑧101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52分50秒至11時49分39秒的通話內容是伊主動打給被告要買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國際新城萊爾富,是被告來與伊交易。⑨101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50分15秒至9 時17分28秒的通話內容是伊向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這天有交易成功。⑩101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36分36秒至10時19分5 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潤發旁社區,有交易成功。⑪101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39分42秒至下午1 時58分7 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 元或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這天有交易成功。⑫100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8 分39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⑬101 年1 月24日晚間6 時31分35秒至8 時35分58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阿秋拿毒品過來與伊交易,地點在中湖國際新城萊爾富等語(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五,第104 頁反面、第137 至141 頁);⑷證人王平東於偵查中結證稱:①101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21分59秒及4 時24分25秒的通話內容是為了向被告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約在中湖街的統一便利超商,被告自己開車過來,毒品放在透明夾鏈袋裡。②101 年1 月21日下午也是向被告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黃昏市場旁邊的統一便利超商,伊當天拿現金給被告。③101 年2 月28日中午12時12分36秒至下午1 時59分35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鶯歌區的大湖路,被告走路出來拿給伊,是在路邊交貨,伊有將現金500 元交給被告。④101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26分53秒至1 時30分20秒的通話內容是伊幫別人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將放在夾鏈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⑤101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6 分51秒至9 時35分13秒的通話內容是被告請伊向外勞收帳,這次被告有送伊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高速公路下面等語(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五,第93至96頁);⑸證人黃羽慧於偵查中結證稱:①101 年4 月8 日在金金戲院旁的萊爾富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給伊1 小包。②101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47分21秒至5 時16分54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拿7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被告位在鶯歌的租屋處。③101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4 分1 秒至下午1 時3 分31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拿4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鶯歌區鳳鳴國小附近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五,第40至41頁),復有通訊監聽譯文等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二,第5 頁;附表一編號3 至12部分,見偵字第18460 號卷四,第25至27頁、第43頁、第45至46頁;附表一編號13至25部分,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五,第126 頁正面至130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6至29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五,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附表一編號30至41部分,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五,第9 頁正面至16頁反面),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①附表一編號1 之販售價格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記得阿南這次是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七,第3 頁),證人阿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買了多少錢,已經沒有印象,應該是1,000 元至2,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三,第145 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販售價額為1,000 元。②附表一編號2 之販售價格部分,這次阿南買的是500 元或1,000 元,伊記得阿南沒有給錢等語(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七,第3 頁),證人阿南於偵查中結證稱:這次向被告買500 元或1,000 元,潘瑋文送過來等語(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三,第145 頁),是被告與潘瑋文對於價格為500 元或1,000 元均無法確定,另依卷附通訊譯文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販售之價格,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較低價額為準,應認本次販售價額為500 元。③附表一編號6 之販售價格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36分1 秒、1 時59分19秒的譯文是潘瑋文向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邱垂州的工廠附近等語(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七,第3 頁),證人潘瑋文於偵查中結證稱:這天買了2 到3 次,每次1,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8460 號卷四,第51頁),渠等固均陳稱該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000 元,惟依卷附通訊譯文以觀(見偵字第18460 號卷,第26頁),被告詢問潘瑋文「全部要多少?」,潘瑋文答稱「伍佰,10分鐘」,是潘瑋文購買之價款應為500 元。④附表一編號7 之販售價格部分,證人潘瑋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買了2 到3 次,每次1,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8460 號卷四,第51頁),然依卷附通訊譯文以觀(見偵字第18460 號卷四,第46頁),潘瑋文向被告表示「現在有伍佰」,被告答稱「等一下好不好,我現在外面,我還沒有回去」,且譯文通篇無其他關於毒品價格之談話,是潘瑋文購買之價款應為500 元。⑤附表一編號14之販售價格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這次交易,是算鄭捷豪1,900 元(見本院訴字505 號卷,第101 頁正面),核與卷附通訊譯文中所示「所以昨天拿19」相符(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五,第126 頁反面),是鄭捷豪此次購買之價格應為1,900 元。⑥附表一編號16之販售價格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1 年1 月14日凌晨3 時許的譯文內容是鄭捷豪到伊中正三路租屋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2 張」是指2,000 元,「一半」是指半公克等語(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一,第21頁反面),核與卷附通訊譯文所示「2 張,一半這樣就對了」相符,是鄭捷豪此次購買價格應為2,000 元。起訴書所載價格與前開本院認定不同者,應予更正。 三、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予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法辦之風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與各購買者間並無十分特殊之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為渠等代購毒品之理,且被告與各購買者進行毒品交易,大多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一般商品買賣過程無異,顯非只是代他人購買毒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伊雖然有販賣,但不是賺錢,朋友問伊是否有地方買毒品,伊買回來分給朋友,自己會留多一點,但伊出的錢也比較多云云(見本院訴字505 號卷,第96頁反面),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25所為犯行,各與潘瑋文張富秋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0與附表二編號1 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40、附表二編號1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記得101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11分9 秒、10時27分53秒譯文內容,譯文裡的公園應該指邱垂州工廠附近的公園,那時伊常去找邱垂州等語(見偵字第18460 號卷六,第193 頁),然檢察官並未就相關譯文內容是否涉及販毒犯行詢問被告,或提出其餘證據資料詢明被告是否有販毒犯行,即未進一步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遽行起訴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顯然使被告失卻自白犯行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12、24、25、29、31、32、33、34、45、36、39、40部分,檢察官並未於偵查階段問及被告該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均於審理中自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附表一其餘犯行部分(編號27、28除外,詳下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犯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7、28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1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1分33秒至3 時1 分20秒的通話內容是王平東來伊找,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平東施用。101 年2 月28日中午12時12分36秒至下午1 時59分35秒的通話內容是王平東要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有拿給王平東,但沒有收錢云云(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一,第27頁正反面),顯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該2 次販賣營利之意圖,依上開說明,顯非自白,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黃韋銘與邱垂洲云云(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一,第17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曾供出毒品上游「偉民」(應為韋銘),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云云。然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販毒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遭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固不足語焉,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邱垂洲業已死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462 號、第18430 號、第1845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是除邱垂洲是否確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已因邱垂洲死亡而無從查明,自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不符。再者,黃韋銘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碧滄、張仲淮、林向謙等人,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627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然查無黃韋銘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或與被告共同販賣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指黃韋銘為毒品上游乙節屬實,自無從依法減刑。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就附表一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屬特定人,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法重情輕,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26部分、編號29至40部分,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7、28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進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一再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獲取金錢,兼有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對社會秩序亦有嚴重危害,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又被告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宣告之罪得否易科罰金,一併就數罪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犯行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僅就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0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一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販賣毒品價格1,000 元為被告與張富秋共同販毒所得,應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販賣毒品價格500 元為被告與潘瑋文共同販毒所得,應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 、3 至6 、8 至24、27至40各次販毒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有101 年7 月19日上午的交易,但潘瑋文不是每次都有還錢給伊云云(見偵字第18460 號卷六,第194 頁),然證人潘瑋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9日向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20日領錢才還被告錢等語(見偵字第18460 號卷四,第52頁),是被告應有取得本次販毒所得,其辯稱未取得款項云云,應非可採。 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辯稱未取得500 元款項,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已取得該次販毒款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取得該次販毒款項;附表一編號26部分,證人王平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給伊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五,第94頁),是被告應無取得此次販毒款項。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26部分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㈢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為被告所有並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40各次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所坦認,且有通訊譯文可證,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次宣告刑中為沒收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一編號2 、25共同販賣部分,應各與潘瑋文、張富秋連帶追徵價額;其餘各次單獨販賣部分,則為單獨追徵價額之宣告。另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連帶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2 、25部分,上開門號SIM 卡縱為被告各別與潘瑋文、張富秋共同販賣所用之物,亦無庸為連帶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①101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16分許迄下午3 時23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某處,以8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羽慧,復於②101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金金戲院附近便利超商,以不詳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羽慧,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本院訴字505 號卷所附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部分、本院訴字161 號卷所附追加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通訊監聽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自白不得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經查: ㈠被告與黃羽慧於101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16分48秒之通話內容為「黃:我問你可不可以跟你換。被告:不願意你聽不懂嗎。黃:那等一下補我的給我。被告:12點之前,就12點之前,不要跟我講那麼多,兇什麼,幹你老ㄝ。」,於101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56分25秒之通話內容為「被告:我不知道要去哪裡。黃:可是我沒有錢,阿你要來補我喔。被告:幹你老師ㄌㄟ,我說要補給你拿一些給你。黃:好。被告:過來,下次你若我們大家照講照行拿多少去,拿去量好,看不要我就拿走,就好了,你確定要過來。黃:好。被告:我給你半個鐘頭,你若沒到我就走了。黃:好啦,我現在騎過去。」,於101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23分13秒之通話內容為「黃:我到了。被告:哪裡。黃:橋下啊,砂石這邊的橋下。被告:等我一下,我隨到。黃:快喔。被告,你娘,每次這樣我也會講。黃:手機講這麼久,我的快沒電,你快點來,拜拜。」(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五,第9 頁正面),互核以觀,黃羽慧在電話中不曾向被告提及欲以800 元購買毒品之事,且黃羽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提及本次以800 元價購毒品乙情,則公訴人所指被告以8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羽慧乙節,已難證明。其次,黃羽慧應係不滿被告先前販售之毒品數量不足,方於101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16分許要求被告補足毒品數量,並一再於電話中要求被告「補足」,而被告亦不滿黃羽慧先前未確認購買之毒品數量,方才表示「拿走量好」,顯然本次通話應係黃羽慧要求被告補足某次毒品之不足數量,而非被告另行販賣毒品予黃羽慧。 ㈡觀諸卷附被告與黃羽慧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3 分40秒之通訊譯文(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五,第10頁正面),黃羽慧固曾寄發「你給的好少還害我付三百多」之簡訊予被告,惟是否可執此認定被告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許又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羽慧,實有查證之必要。首先,黃羽慧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18分58秒、8 時43分46秒在電話中表示「四百而已呀,就那四百」、「可是我現在很想用呀」、「阿你不知道要等到多久」、「太遠了,我沒辦法過去,你叫我坐公車過去又坐回來都幾點了」、「我算一下,七百好了,你盡量,我到打給你」,被告則在電話中表示「過去我會跟你說,你是有多少」、「問題是我現在沒空」、「我…要不然你過來長城」、「你也知道幾點了」、「金金戲院旁萊爾富再打給我啦」,顯然黃羽慧對於購毒價款先後有不同表示,先是表示購買400 元,後改稱購買700 元,繼之則與被告談論交易地點,黃羽慧對於被告所提「長城」之交易地點未表示同意,被告因此將地點改為金金戲院旁萊爾富便利超商,足徵該2 通電話係在相互確認交易地點與購買價額。其次,被告與黃羽慧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35分36秒迄9 時5 分34秒之通話仍在討論交易地點,被告向黃羽慧表示相約在金金戲院旁萊爾富便利超商,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5 分34秒時,被告指示抵達萊爾富便利超商之黃羽慧前去超商斜對面之新生活五金行,此有各該通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460 號卷五,第9 頁反面),循此而論,101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35分36秒迄9 時5 分34秒之通話內容均為黃羽慧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18分58秒向被告表示購買毒品後,渠2 人商談交易毒品地點、價金等細節之過程,而101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3 分40秒之簡訊內容應係黃羽慧向被告抱怨最終以300 餘元購得之毒品數量過少,斷非黃羽慧另於該時間再向被告購買毒品。從而,上開各通訊譯文不得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且查無其他足可補強被告自白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自不能專憑被告自白為不利其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依職權舉發犯罪:潘瑋文、張富秋分別與被告涉共犯附表編號2 、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一: ┌──┬─────┬─────────────┬─────────────┐ │編號│購買者 │交易過程 │宣告刑 │ ├──┼─────┼─────────────┼─────────────┤ │ 1 │Kulaphang │阿南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4 │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Amnuai(中│時45分30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文譯名:阿│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南) │門號,並表示欲購買2 小包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劉家銘隨即於通│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話後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攜│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往新北市鶯歌區東湖路24之1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號附近萊爾富便利超商交予受│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阿南委託前來拿取毒品之潘瑋│ │ │ │ │文,並收受1,000 元款項。 │ │ ├──┼─────┼─────────────┼─────────────┤ │ 2 │Kulaphang │阿南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3 │劉家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Amnuai(中│時38分37秒前某時,向劉家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文譯名:阿│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南) │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8│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潘瑋文連帶│ │ │ │分37秒後某時許,劉家銘委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潘瑋文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新│時,以其與潘瑋文之財產連帶│ │ │ │北市○○區○○路00○0 號交│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3045│ │ │ │予阿南,阿南則將500 元交予│5754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潘瑋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瑋│ │ │ │ │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4 月23日晚間│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7 時5 分38秒,以其使用之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中文譯名:│號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潘瑋文) │之門號,並表示欲購買500 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甲基安非他命,劉家銘隨即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通話後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中正三路247 巷50弄13之2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潘瑋文│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並收受500 元款項。 │ │ ├──┼─────┼─────────────┼─────────────┤ │ 4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4 時36分5 秒以其太太使用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中文譯名:│門號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潘瑋文) │用之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元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5 月21日下午5 時48分15秒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路某處,由劉家銘將甲基安非│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交予潘瑋文,並收受 │ │ │ │ │1,000 元款項。 │ │ ├──┼─────┼─────────────┼─────────────┤ │ 5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5 月22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10時11分9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潘瑋文)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5 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22日上午10時27分53秒後某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某│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處,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予潘瑋文,並收受1,000 元│ │ │ │ │款項。 │ │ ├──┼─────┼─────────────┼─────────────┤ │ 6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1 時36分1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張富秋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潘瑋文) │門號0000000000,張富秋將電│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話轉由劉家銘接聽後,潘瑋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即向劉家銘表示欲購買500 元│;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6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月1 日下午1 時59分19秒後某│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 │ │ │ │某處,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 │ │ │ │他命予潘瑋文,並收受500 元│ │ │ │ │款項。 │ │ ├──┼─────┼─────────────┼─────────────┤ │ 7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5 時18分59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潘瑋文)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6 月1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日下午5 時53分28秒後某時,│ │ │ │ │劉家銘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潘│ │ │ │ │瑋文工作之工廠交予潘瑋文。│ │ ├──┼─────┼─────────────┼─────────────┤ │ 8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7 月2 日凌晨│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2 時19分4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潘瑋文)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劉家銘於通話後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潘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文工作之工廠交予潘瑋文,並│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收受500 元款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3 時2 分34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潘瑋文)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7 月5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下午3 時17分47秒後某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247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巷50弄13之2 號,由劉家銘交│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瑋文,並│ │ │ │ │收受500 元款項。 │ │ ├──┼─────┼─────────────┼─────────────┤ │ 10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9 時21分51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潘瑋文)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7 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18日上午9 時51分50秒後某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247 巷50弄13之2 號,由劉家│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瑋文│ │ │ │ │,並收受1,000 元款項。 │ │ ├──┼─────┼─────────────┼─────────────┤ │ 11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10時33分39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潘瑋文)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247 巷50弄13之2 號,由劉家│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瑋文│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潘瑋文則於同年7 月20日將│ │ │ │ │1,000 元交予劉家銘。 │ │ ├──┼─────┼─────────────┼─────────────┤ │ 12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4 時36分10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潘瑋文)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247 巷50弄13之2 號,由劉家│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瑋文│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收受1,000 元款項。 │ │ ├──┼─────┼─────────────┼─────────────┤ │ 13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0 年12月31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 時16分45秒以使用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在新北市鶯歌區東湖路某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予鄭捷豪,並收受1,000 元款│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項。 │ │ ├──┼─────┼─────────────┼─────────────┤ │ 14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 時10分3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1,900 元甲│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1 月│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7 日凌晨1 時7 分37秒後某時│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38 │54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巷11弄7 號,由劉家銘交付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並收受│額。 │ │ │ │1,900 元款項。 │ │ ├──┼─────┼─────────────┼─────────────┤ │ 15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 時45分4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1 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7 日下午4 時43分49秒後某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在桃園後火車站附近某處,│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捷豪,並收受1,000 元款項│ │ │ │ │。 │ │ ├──┼─────┼─────────────┼─────────────┤ │ 16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1 月14日凌晨│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 時11分54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2,000 元甲│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1 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日凌晨3 時20分55秒後某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247 巷50弄13之2 號,由劉家│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 │ │ │ │,並收受2,000元款項。 │ │ ├──┼─────┼─────────────┼─────────────┤ │ 17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4 時1 分4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38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巷11弄7 號,由劉家銘交付甲│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並收受│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00元款項。 │ │ ├──┼─────┼─────────────┼─────────────┤ │ 18 │鄭捷豪 │劉家銘於101 年2 月1 日凌晨│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 時1 分31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撥打鄭捷豪使用之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詢問鄭捷豪是否需要甲基安│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非他命,嗣於101 年2 月1 日│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凌晨1 時24分3 秒,在新北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鶯歌區大湖路338 巷11弄7 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予鄭捷豪,並收受1,000 元款│ │ │ │ │項。 │ │ ├──┼─────┼─────────────┼─────────────┤ │ 19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2 月8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 時29分46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嗣於101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53分12秒後某時,在桃園縣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園市大同路與重慶街交岔口某│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網路咖啡店內,由劉家銘交付│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並收│ │ │ │ │受1,000元款項。 │ │ ├──┼─────┼─────────────┼─────────────┤ │ 20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2 月17日晚間│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9 時52分50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嗣於101 年2 月17日晚間11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9分39秒後某時,在新北市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歌區國際新城社區萊爾富便利│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商店附近,由劉家銘交付甲基│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並收受 │ │ │ │ │1,500元款項。 │ │ ├──┼─────┼─────────────┼─────────────┤ │ 21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8 時50分1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嗣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17分28秒後某時,在桃園縣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園市復興路某統一便利超商樓│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上,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予鄭捷豪,並收受1,000 元│ │ │ │ │款項。 │ │ ├──┼─────┼─────────────┼─────────────┤ │ 22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3 月1 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9 時36分36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嗣於101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47分2 秒後某時,在桃園縣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德市介壽路大潤發賣場附近社│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區,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予鄭捷豪,並收受1,000 元│ │ │ │ │款項。 │ │ ├──┼─────┼─────────────┼─────────────┤ │ 23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時39分4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嗣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8分7 秒後某時,在新北市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歌區中正三路247 巷50弄13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2 號,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予鄭捷豪,並收受500 元│ │ │ │ │款項。 │ │ ├──┼─────┼─────────────┼─────────────┤ │ 24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5 時8 分39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2,000 元甲│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基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802 巷31號,由劉家銘交付甲│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並收受│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00元款項。 │ │ ├──┼─────┼─────────────┼─────────────┤ │ 25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1 月24日晚間│劉家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 時31分3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幣壹仟元應與張富秋連帶沒收│ │ │ │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1 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24日晚間8 時35分58秒後某時│以其與張富秋之財產連帶抵償│ │ │ │,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新城社│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區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由劉│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家銘之女友張富秋交付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富秋連│ │ │ │非他命予鄭捷豪,並由張富秋│帶追徵其價額。 │ │ │ │收受1,000 元款項。 │ │ ├──┼─────┼─────────────┼─────────────┤ │ 26 │王平東 │王平東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4 時21分59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1 月1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日下午4 時47分21秒後某時許│ │ │ │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某統│ │ │ │ │一便利超商附近,劉家銘將甲│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平東。 │ │ ├──┼─────┼─────────────┼─────────────┤ │ 27 │王平東 │王平東於101 年1 月21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 時58分4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 │ │ │0000000000與劉家銘聯繫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相約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黃昏市│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場附近統一便利超商,由王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東向劉家銘購買500 元甲基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非他命,劉家銘則收受王平東│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交付之500元款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 │王平東 │王平東於101 年2 月28日中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時12分36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2 月28│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下午1 時59分35秒後某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38 巷│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1弄7 號附近,劉家銘將甲基│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安非他命交予王平東,並收受│ │ │ │ │500元款項。 │ │ ├──┼─────┼─────────────┼─────────────┤ │ 29 │王平東 │王平東於101 年3 月4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 時26分53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預購買甲基安非他│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命,嗣於101 年3 月4 日下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 時34分28秒後某時,在新北│;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市鶯歌區大湖路338 巷11弄7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號附近,劉家銘將甲基安非他│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命交予王平東,並收受500 元│ │ │ │ │款項。 │ │ ├──┼─────┼─────────────┼─────────────┤ │ 30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6 時18分5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400 元甲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8 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3分46秒,黃羽慧又將購買價│;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額修正為700 元,並與劉家銘│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相約在新北市鶯歌區金金戲院│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旁萊爾富便利超商交易,迄同│ │ │ │ │日晚間9 時5 分34秒後某時,│ │ │ │ │在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斜對面│ │ │ │ │之新生活五金行,劉家銘交付│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羽慧,並收│ │ │ │ │受300元款項。 │ │ ├──┼─────┼─────────────┼─────────────┤ │ 31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5 月1 日晚間│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時15分16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800 元甲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5 月1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晚間10時39分37秒後某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38 巷│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1弄7 號,劉家銘將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交予黃羽慧,並收受800 │ │ │ │ │元款項。 │ │ ├──┼─────┼─────────────┼─────────────┤ │ 32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6 時22分56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300 元甲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338 巷11弄7 號,劉家銘將甲│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基安非他命交予黃羽慧,並收│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受300元款項。 │ │ ├──┼─────┼─────────────┼─────────────┤ │ 33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5 月19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6 時46分10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劉家│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銘允諾以900 元價格出售甲基│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安非他命予黃羽慧,嗣於通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結束後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鳳鳴國小前,劉家銘將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非他命交予黃羽慧,並收受 │ │ │ │ │900元款項。 │ │ ├──┼─────┼─────────────┼─────────────┤ │ 34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5 月21日晚間│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時11分5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700 元甲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5 月21│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晚間10時22分40秒後某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劉家銘│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羽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並收受700元款項。 │ │ ├──┼─────┼─────────────┼─────────────┤ │ 35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5 月26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 時37分3 秒以其使用之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然因黃羽慧無法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足500 元,隨即於同日晚間7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時53分50秒詢問劉家銘可否以│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400 元購買,經劉家銘應允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101 年5 月26日晚間8 時│ │ │ │ │7 分28秒後某時,在新北市鶯│ │ │ │ │歌區光明街25巷8 號附近某五│ │ │ │ │金行,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黃羽慧,並收受400 元款│ │ │ │ │項。 │ │ ├──┼─────┼─────────────┼─────────────┤ │ 36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5 月28日晚間│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6 時36分22秒以其使用之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5 月28│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晚間7 時14分49秒後某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38 巷│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1弄7 號,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非他命予黃羽慧,並收受500 │ │ │ │ │元款項。 │ │ ├──┼─────┼─────────────┼─────────────┤ │ 37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 時48分45秒以其使用之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700 元甲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247 巷50弄13之2 號,劉家銘│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羽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並收受700元款項。 │ │ ├──┼─────┼─────────────┼─────────────┤ │ 38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6 月19日中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時4 分1 秒以其使用之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400 元甲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6 月19│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下午1 時3 分31秒後某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小前,│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劉家銘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羽慧,並收受400元款項。 │ │ ├──┼─────┼─────────────┼─────────────┤ │ 39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 時59分58秒以其使用之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400 元甲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附近,劉家銘將甲基安非他命│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交予黃羽慧,並收受400 元款│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項。 │ │ ├──┼─────┼─────────────┼─────────────┤ │ 40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7 月16日晚間│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時44分42秒以其使用之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橋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劉家銘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黃羽慧,並收受500元款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 │交易過程 │宣告刑 │ ├──┼─────┼─────────────┼────────────┤ │ 1 │王平東 │劉家銘於101 年1 月5 日晚間│劉家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9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二橋│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里附近的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方│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 │ │ │ │轉讓予王平東。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