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元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元明知告訴人劉震東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許,並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禾楓歡唱卡拉OK店」,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翌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誣指其於前1 日,先經告訴人之配偶林昱芳帶至該卡拉OK店,迄至8 時許,告訴人即夥同2 、3 名不詳男子出現,而與林昱芳共同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頰,且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叫小弟把你帶出去」,使其被迫簽下面額約新臺幣(下同)50、40萬元本票2 紙等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與林昱芳所涉恐嚇、傷害等犯行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 年度偵緝字第275 、509 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昱芳、及告訴人之友人林欽華暨該卡拉OK店之負責人魏福平之證述,並卷內被告及林昱芳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黃曆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當初申告的都是事實,只是因為沒監視器拍到,現場又都是他們的人,我才沒辦法提出其他證據(訴字第278 號卷,第65頁)。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 年9 月25日,曾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申告其於前1 日在該卡拉OK店內,遭林昱芳、告訴人等人以上開方式所恐嚇、傷害及強迫簽立本票,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林昱芳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 年度偵緝字第275 、509 號),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訴字第278 號卷,第13頁反面),並有卷內該次警詢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字第22213 號卷,第3 至5 頁。他字第6183號卷,第4 至6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公訴人雖以①林昱芳於偵訊中,已執稱其於101 年9 月24日,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僅有共赴該卡拉OK店,但並未對被告加以恐嚇、傷害及強迫簽立本票,告訴人當天也未到現場(偵字第678 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卷內被告及林昱芳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佐(偵字第678 號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23頁);又②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執稱其係風水師,101 年9 月24日晚間,係至台中替友人林欽華安神位(他字第6183號卷,第24至26頁),並請得林欽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稱確有其事在案(他字第6183號卷,30至31頁。偵字第678 號卷,第17至18頁),另提出於「24日」之日期旁,有註記「台中」、「華」等字樣之黃曆為佐(他字第6183號卷,第44至45頁),故主張被告於前案係虛構不實事證而為申告(按:至於魏福平於偵訊中,僅稱店是請人在顧,其連林昱芳有沒有去過都沒印象,則此部分證述內容,原與案情無甚關聯甚明,見偵字第678 號卷,第17頁),但查: 1、本院審理中,林昱芳之兄林順生業已到庭清楚證述:被告是我認識多年、像兄弟一樣的朋友,101 年9 月24日晚上10點左右,被告到我家裡,說被我妹妹林昱芳找去該卡拉OK店後,竟被我妹妹及妹婿即告訴人2 人強迫簽本票,現場還有很多人,說不簽就不能走,頭部還因此被打一下;我於是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給林昱芳,但她說沒有,我轉述給被告聽,被告仍說就是有,我看這樣沒辦法解決,就建議報警,並陪被告去驗傷,再至該卡拉OK店外抄住址(訴字第278 號卷,第58至62頁);茲①卷內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查詢結果(威寶資料查詢列印單,訴字第278 號卷,第32頁)及林昱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字第678 號卷,第11頁),亦顯示林順生於101 年9 月24日晚間10時29分許,確有主動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昱芳;又②卷內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函文及診斷證明(訴字第278 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22213 號卷,第13頁),復顯示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5分許,確有因左臉頰紅、左頂部腫痛前往醫院急診;再③衡情,林順生與林昱芳、告訴人係屬至親,縱與被告原屬好友,亦不可能刻意偏袒,而故為對自己妹妹、妹婿不利之虛偽證述,綜上,林順生上開證述被告有於101 年9 月24日晚間10許,親自至其家中,表示方才在該卡拉OK店內遭告訴人、林昱芳等人所恐嚇、傷害及遭強迫簽立本票,故專程上門,找其出面與林昱芳處理,最後更與其一同驗傷及返回該卡拉OK店抄地址加以採證等情,應認屬實。承此,若謂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報警時,再複述其早就向林順生陳述過之上開情節,係基於虛構事實之故意而為,則其於101 年9 月24日當晚與林昱芳分手後,便急忙找上林順生,豈非莫名其妙!因其於報警前,若心機如此之深,真想預備將來能有他人替自己虛構之事實背書,也大可去找林順生以外之親友訴說,哪會平白讓告訴人或林昱芳先透過林順生之轉述,而知道將遭人所誣告,甚至連所遭人誣告之具體情節,都能一清二楚! 2、至於告訴人與林昱芳,雖執稱其等並無被告上開指稱之恐嚇、傷害及強迫簽立本票情事,甚至表示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4日,根本本未至該卡拉OK店,均如上述。但告訴人就其當天行程,於前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在中壢女朋友家,或林森路住處(偵緝字第275 號卷,第57頁),於本案中,卻稱係至台中替友人林欽華安神位,有如上述,果真如此,為何迄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後,才回想起此南下台中看風水行程,本有可疑,而其雖向檢察事務官解釋,係因黃曆都亂放,等找到、且發現黃曆當天有註記去台中,再跟當事人求證,才拖了這麼久(他字第6183號卷,第24至25頁),但此說法並不合理!因其於前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既已自承係以風水師為業(偵緝字第275 號卷,第19頁反面),則黃曆此種工作所需物品,怎會亂放而查找不到?且於某段時間,是否有替人看風水,只需有模糊印象,便可跟各當事人一一查證,豈可能於自己遭被告申告恐嚇、傷害時,竟然漠不關心,嗣迄自己向被告提告誣告時,反倒能夠清楚了然?告訴人此部分陳述,自不可採。承此,林欽華上開與告訴人口徑一致之證述,本難採信。更何況,細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先稱讓告訴人看風水的公司,是自己開的,是從事人力仲介(他字第6183號卷,第30頁),後又稱公司名稱是鴻發工程行,但係借用別人的名義(偵字第678 號卷,第17頁),說詞顯然不一、而且閃躲;又其先自承開公司期間確實有聘僱員工(他字第6183號卷,第30頁),後又稱倒閉了,所以沒有可聯絡的員工能出庭佐證(偵字第678 號卷,第17頁),而此更不可採!因員工只要健在,有何不能陳報年籍以供調查的道理?甚者,告訴人既稱有跟當事人確認行程,有如上述,顯然有為此與林欽華聯絡過,但林欽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撇清而稱沒有跟告訴人確認過101 年9 月24日之行程(他字第6183號卷,第31頁)!茲此事先聯絡確認,縱然屬實,本無何不妥,其實可不必畏縮,如此隱晦,益見情虛。同此,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黃曆,其上「24日」之日期旁,所註記之「台中」、「華」等字樣,要係告訴人事後所自行偽填甚明,更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於警詢時,雖有申告遭告訴人、林昱芳等人所恐嚇、傷害及強迫簽立本票,但尚難認其係基於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而為,嗣後雖因告訴人、林昱芳均否認有被告所指之犯行,本件又無診斷證明書以外之其他證據為佐,而使告訴人、林昱芳於前案獲不處分確定,亦不得以此反認被告於前案之申告即屬誣告;更何況,檢察官就主張被告構成誣告而提出之主要積極證據,即告訴人及林欽華就101 年9 月24日在台中看風水之相附合證述,並不可採,而告訴人所提出黃曆,其記載之真正,亦堪質疑,凡此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有罪之確信,參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