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川德 林秀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越可愛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乙○○則受僱於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成年女子阮紅菊約定,媒介、容留阮紅菊,在上址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下稱半套性交易),客人消費方式為按摩每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若搭配半套性交易則縮短按摩時間,上開費用由店家取得4 成,阮紅菊取得6 成。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45分許,員警閻立豪喬裝男客前往上址養生館消費,由乙○○接待且收取1,000 元費用,旋引領閻立豪至該店2 樓第2 號包廂內等候,復媒介阮紅菊入內服務,嗣阮紅菊於按摩過程中,向閻立豪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並塗抹按摩油在閻立豪之生殖器上,閻立豪即當場表明員警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按摩油1 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於102 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店其係以10萬元頂讓給乙○○,其就退出經營了,頂讓日期其已經忘記了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係在102 年1 月5 日就把店轉讓給乙○○,但來不及過戶,店裡後來的事情其不清楚云云;被告乙○○固坦承其係現場負責人,當日其有接待閻立豪,並向閻立豪收取1,000 元、引領閻立豪至包廂內等候,復安排阮紅菊入內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只有指派阮紅菊為閻立豪服務,並未媒介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0 頁、第101 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卷第28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102 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甲○○係老闆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102 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承:其於102 年1 月20日時仍係該養生館之負責人,乙○○係其所雇用當店長,其自101 年1 、2 月開始營業約1 年左右等語相符。又該養生館係於100 年9 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迄於102 年2 月18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之情,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2 月10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 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第72頁反面、第85頁、第91頁),足認於本件查獲之時,被告甲○○仍係該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證人即被告乙○○先於102 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於102 年1 月5 日自甲○○處受讓該養生館,甲○○當時已經退出經營,其係以25萬元向甲○○頂下來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於102 年1 月5 日以20萬元頂下該養生館云云,後改稱其記錯了,應該是25萬云云;證人乙○○就受讓該養生館之價額前後證述不一,且亦與被告甲○○於102 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以10萬元頂給乙○○云云,明顯不符,且差異甚大,已難採信。又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讓渡證書記載:立讓渡書人甲○○於102 年元月5 日將上開養生館賣給乙○○25萬元,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云云,果該讓渡證書所載屬實,該讓渡證書既已載明於102 年1 月5 日已銀貨兩訖,且該店又已由乙○○在現場經營,理應於該讓渡日期後之當日或數日內即可妥過戶登記,亦即於本件查獲日期之102 年1 月20日前即過戶完畢,惟觀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該養生館係於102 年2 月18日始過戶登記予乙○○,已有疑義。又若被告2 人於102 年1 月5 日已有該讓渡之情,則於本件查獲日期之102 年1 月20日或102 年2 月24日被告甲○○警詢時、102 年9 月23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在該讓渡證書所載讓渡日期之後,縱於查獲時尚未完成過戶登記,衡情被告2 人理應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該讓渡之情,惟被告乙○○於102 年1 月20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除陳明該養生館負責人為被告甲○○外,均未提及受讓該養生館之情,迄於102 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方提及,而被告甲○○於102 年2 月24日警詢時及102 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仍陳明於102 年1 月20日被查獲時其為該養生館負責人,而未言及該養生館已於查獲前之102 年1 月5 日已讓渡予乙○○之情,尤與常情不合,益見該讓渡證書係於本件被查獲後,被告2 人為卸免被告甲○○之責,臨訟所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自非可採。被告甲○○前開於102 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店其係以10萬元頂讓給乙○○,其就退出經營了,頂讓日期其已經忘記了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係在102 年1 月5 日就把店轉讓給乙○○,但來不及過戶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證人即員警閰立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係乙○○在櫃檯接待,並向其收1,000 元後,帶其上去樓上包廂,過沒幾分鐘阮紅菊就進來。一開始單純按摩,到一半時阮紅菊問要不要做半套性服務,其說好之後,阮紅菊開始抹油在其生殖器上,其就表明身分。包廂是木門,不能上鎖等語。證人阮紅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當天是乙○○安排其到房間去按摩,按摩2 小時費用為1,000 元,費用是乙○○負責收。房間的門不能上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乙○○上開供承其係現場負責人,當日其有接待閻立豪,並向閻立豪收取1,000 元、引領閻立豪至包廂內等候,復安排阮紅菊入內服務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員警閻立豪、阮紅菊上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按摩油1 瓶、新臺幣1,000 元影本附卷可參,堪以認定。證人即員警閻立豪就阮紅菊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證述甚詳,復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4頁),再觀之該養生館內之包廂無法上鎖乙節,據證人即員警閻立豪、阮紅菊上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29頁),則該包廂內隱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乙○○查得阮紅菊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故被告乙○○對上情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乙○○既可在走道上輕易探知店內女子是否在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阮紅菊在店內行為,顯然在被告乙○○可得管領及監督之範圍內,苟非被告乙○○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阮紅菊豈有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可推知阮紅菊之前開行為實係被告之同意,堪認被告乙○○對於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且與登記、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乙○○前開辯稱其對於阮紅菊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所辯店裡後來的事其不清楚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上揭養生館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乙○○為上揭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其2 人竟為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又被告甲○○前有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按摩油1 瓶,係被告乙○○所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且係供阮紅菊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所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於被告甲○○、乙○○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