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育德
- 選任辯護人
-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9 日所為之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育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後,業於103 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0號7 樓,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依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6日起算10日並加計1 日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 年12月6 日,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103 年12月8 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提出上訴,惟其至103 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