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安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呂奐緯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奐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文安於民國99年8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羊稠里里長,下同)職務,負責綜理羊稠里內公共事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奐緯係「百舜商行」【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路0 段000 號;登記負責人呂進煌】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社團法人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下稱:長生電力協進會)依組織章程第38條訂定「社團法人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下稱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每年提撥相當比例之盈餘,作為回饋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海湖電廠之輸氣管線及輸電線路經過之桃園縣蘆竹鄉羊稠等16村回饋基金,其中回饋基金之20% 作為「城鄉發展經費」,用以配合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同)推展城鄉建設等各項需求,其餘80% 作為「氣電影響回饋金」,用以回饋氣電影響區所在村及其他用途使用,而請領「城鄉發展經費」或「氣電影響回饋金」需由鄉長(現已改制為區長,下同)或村長事前詳細擬具執行計畫,送交長生電力協進會,經理、監事會審查通過,並於活動完成後,檢送結報成果併附活動相關憑證始可核撥;另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依據「桃園縣鄉鎮巿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與轄內各鄉鎮巿公所每年對等編列2 分之1 預算,補助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該經費用於村里環境清潔、溝渠疏通、路燈照明、村里守望相助及其他(活動中心、集會所設備及修繕等),經費動支需依預算程序申請,並應據實核銷。陳文安知悉上開長生電力協進會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補助規定,乃以下述之方法,共獲取不法所得為7 萬2,580 元。 ㈠ 陳文安依上開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以辦理該村101 年度鄰長研習自強活動之名義之向長生電力協進會申請撥付回饋金20萬元,經長生電力協進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陳文安遂於101 年9 月8 日及9 日辦理「101 年度鄰長研習自強活動」。陳文安明知該活動餐飲實際支出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且明知依上揭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之規定,向該協進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承攬該活動建鴻遊覽公司之不知情導遊李雅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票收據(下稱:空白票收據),在桃園市境某處,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所示逾越各該店家負責人在其實際消費額度授權範圍內之不實金額填載在上開收據上,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商家,並將上述收據黏貼於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101 年村鄰長及幹部觀摩研習」經費單據黏貼憑證用紙,提交長生電力協進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生電力協進會對於各項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長生電力協進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鄰長研習自強活動餐費之實際支出為3 萬8,000 元(實則為2 萬5,420 元),而於101 年9 月13日如數撥付予陳文安,使長生電力協進會受有1 萬2,580 元(計算式:3 萬8,000 元-2萬5,420 元=1萬2,580 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 陳文安另於101 年8 月間,辦理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下稱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採購案件時,為從中牟取2 萬5,000 元之不法財物,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與呂奐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某處,告知呂奐緯其索取不法款項之計劃,並由呂奐緯提出總價6 萬9,000 元之報價單【其上記載: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數量115 件;單價600 元;金額6 萬9,000 元」,虛增2 萬5,000 元(實際銷貨金額應為4 萬4,000 元;6 萬9,000 元-2萬5,000 元=4萬4,000 元)】予陳文安,陳文安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報價單連同羊稠村環保志工隊名冊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指示其製作陳文安職務上應製作之「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下稱查報表)」,並於「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工作動支申請表(下稱經費申報表)」上依據前開報價單填載不實之單價及總價,李智惠再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張慧娟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嗣交由不知情之相關人員分層核准,呂奐緯即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依前開不實金額在統一發票(二聯式)上虛偽記載不實之單價及總價,隨後陳文安明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單價及總價為不實事項,仍將上開不實記載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轉交給不知情承辦人李佩芬製作陳文安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下稱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持之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請領,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9 月13日)如數核撥,共計詐得2 萬5,000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對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呂奐緯取得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庫支票並存入「百舜商行」帳戶,俟該支票兌現後,呂奐緯即與陳文安相約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見面,將現金2 萬5,000 元交付予陳文安。 ㈢ 陳文安於101 年10月間,辦理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採購案時,為從中牟取3 萬5,000 元之不法財物,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與呂奐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某處,告知呂奐緯其索取不法款項之計劃,並由呂奐緯提出總價6 萬6,500 元之報價單【其上記載: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數量35件;單價1,900 元;金額6 萬6,500元」,虛增3萬5,000 元(實際銷貨金額應為3 萬1,500 元;6 萬6,500 元-3萬5,000 元=3萬1,500 元)】予陳文安,陳文安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報價單連同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名單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指示其製作陳文安職務上應製作之查報表,並於經費申報表上依據前開報價單填載不實之單價及總價,李智惠再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張慧娟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嗣交由不知情之相關人員分層核准,呂奐緯即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依前開不實金額在統一發票(二聯式)上虛偽記載不實之單價及總價,隨後陳文安明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單價及總價為不實事項,仍將上開不實記載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轉交給不知情承辦人李佩芬製作陳文安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持之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請領,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12月7 日如數核撥,共計詐得3 萬5,000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對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呂奐緯取得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庫支票並存入「百舜商行」帳戶,俟該支票兌現後,呂奐緯即與陳文安相約在桃園縣蘆竹鄉中山路某處見面,將現金3 萬5,000 元交付予陳文安。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於102 年5 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搜索,並扣得「百舜商行」出貨單13冊、報價單12冊、出貨憑證明細表14份及電腦主機1 台等物;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搜索,扣得呂奐緯之記事本1 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文安所犯各罪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就被告陳文安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陳文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文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陳文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 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文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奐緯所犯各罪部分: ㈠ 證人江瑞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證人江瑞春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呂奐緯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呂奐緯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江瑞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 被告陳文安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參照)。 2.被告呂奐緯認被告陳文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未給予被告呂奐緯對質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陳文安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惟該次偵訊內容上開證人亦有陳述有關被告呂奐緯之犯行,故被告陳文安就有關被告呂奐緯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證人陳文安具結,且被告呂奐緯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告陳文安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況被告陳文安於檢察官訊問中並無何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自不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故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文安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呂奐緯並無證據能力。 ㈢ 證人江瑞春及陳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 2.被告呂奐緯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江瑞春、陳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且未給予被告呂奐緯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江瑞春、陳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江瑞春、陳文安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江瑞春、陳文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江瑞春、陳文安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㈣ 至被告呂奐緯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雅萍、林明熧、羅紹烘及王靖亮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呂奐緯以證人身分於102 年3 月1 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呂奐緯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各該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被告呂奐緯於102年3月1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㈤ 被告呂奐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第6 點所列之出貨單及第7 點之電腦主機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前開卷證資料為被告呂奐緯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又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呂奐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陳文安有罪部分: ㈠ 陳文安詐得1萬2,580元部分: 訊據被告陳文安固坦承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收據,填寫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金額,並持之向長生電力協進會核銷以為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指示他人在取得之空白收據上填載如附表虛報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經各該店家負責人授權,故伊屬有權製作之人;伊因購買早餐及伴手禮分別支出早餐2,250 元及伴手禮1 萬4,000 元,然因社團法人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會回饋金補助申請書(下稱回饋金補助申請書)上並未列有早餐之項目,且伴手禮當初申請之金額不夠,就未列入回饋金補助申請書項目及超出該回饋金補助申請書所列各項目之金額部分均無法核銷,故伊浮報1 萬2,580 元用以核銷伊之早餐及伴手禮費用之支出,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1.證人羅紹烘即昌杰小吃店之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有時候客人為避免收據的買受人填寫錯誤,導致無法報帳,會要求提供已蓋妥昌杰小吃店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客人,由客人自行填寫,而伊為避免得罪客人,有時確實會提供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係昌杰小吃店所出具,但伊不知道係何人填寫,伊亦不記得長生電力協進會羊稠村辦事處的人有無來消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1-52 頁);證人林明熧即玉露茶園負責人於警詢時稱:伊會依據客人消費金額來填寫收據,但有時旅行社帶團來消費,因時間急迫怕開立收據金額有誤,會要求伊多提供1 張空白收據來填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雖係玉露茶園所出具,但不知係由何人填寫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5-56 頁),可知昌杰小吃店及玉露茶園之負責人雖曾提供空白收據,但其提供空白收據之目的均係為免於收據上填載金額錯誤,而致客人無法報帳核銷,故交付空白收據交由客人自行填寫,足見其授權客人得填載之金額限於實際消費之金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制作權,但是如果行為人逾越他人授權委託而制作該文書,仍難謂有制作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本件被告陳文安既自承其確實曾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於附表所示空白收據上填載如附表虛報消費金額欄上之不實金額,共浮報1 萬2,580 元,則就超過實際消費金額部分,實已逾越授權範圍,被告陳文安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前開填載即屬無製作權之人而製作該文書之行為核屬偽造文書,又其進而將前開收據黏貼於蘆竹鄉羊稠村101 年村鄰長及幹部觀摩研習經費單據黏貼憑證用紙,並提出向長生電力協進會為經費之核銷,其行為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陳文安辯稱其為有權製作之人,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洵不足採。 2.復查羊稠村辦事處於101 年9 月8 、9 日辦理羊稠村101 年鄰長研習自強活動,被告陳文安以羊稠村村長及協進會主任之身分向長生電力協進會申請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金20萬元,經長生電力協進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助,此有社團法人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回饋金補助申請書及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羊稠村辦事處活動實施計畫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5頁)。又有關長生電力協進會回饋金之補助,申請單位於活動辦理完畢後,若實際支出金額少於當初申請核定之金額,該協進會會在當初核定之項目及金額範圍內,以實際檢證核銷之支出金額核給,而該協進會核給補助款時,係依申請單位於活動前之執行計畫所列項目或金額為形式審查,不符當初執行計畫所列之項目或超出所列項目之金額,就該不符項目或超出項目金額部分,該長生電力協進會即不予核給,即使總體支出未超過當初申請補助金額亦同乙節,為被告陳文安所知悉,業據被告陳文安供陳在卷,並有長生電力協進會103 年10月16日盧鄉○○○○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第8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陳文安亦坦承其確實有浮報實際消費金額共1 萬2,580 元之行為,又依前揭說明可知,長生電力協進會核給補助款項時係依據回饋金補助申請書所載之項目及金額範圍內,採取實支實付之方式核給。是被告陳文安明知不符項目或超出項目金額部分,長生電力協進會即不會給予補助,然其為獲取更多之補助金額,以於附表所示收據上填載不實消費金額之方式,共浮報1 萬2,580 元,並使長生電力協進會陷於錯誤,而全數核給,即屬詐欺取財無疑。 3.至被告陳文安雖辯稱其前揭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觀諸前開回饋金補助申請書之活動經費概算表,其中記載「餐費」之總價為3 萬7,200 元,並未特別限制僅得用於支付本次自強活動之午餐及晚餐,則被告陳文安稱回饋金補助申請書中所載餐費並未包含早餐乙節,是否屬實,即屬可疑。且依附表所示此次自強活動之午餐及晚餐實際支出共2 萬5,420 元(計算式:8,840 元+8,480元+8,100元=2萬5,420 元),未超出准予補助之3 萬7,200 元,何以需以虛報午餐及晚餐消費金額之方式核銷本次早餐之支出,是被告前開所述是否為真,甚有疑義。又被告稱:伊確實先向昇豐陽肉鬆店訂購35份之肉鬆禮盒,當成此次自強活動之伴手禮,已先行墊付1 萬4,000 元,又於旅遊行程中,向宜蘭福哥企業社購買金棗餅禮盒,贈送所有鄰長當伴手禮,費用共1 萬1,000 元,已於核銷經費時檢附收據云云,惟證人陳鴻麟(即昇豐陽肉鬆店之負責人)證稱:被告陳文安在出發前幾天向伊訂購肉鬆禮盒35盒共1 萬4,000 元,當作此次自強活動之伴手禮,因為伊亦係鄰長,伊有參與此次活動,故伊知道此情,但此次活動伊只有收取此項肉鬆禮盒,並未收取其他伴手禮(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證人陳鴻麟證稱該次自強活動僅收取肉鬆禮盒,並未收取其他伴手禮,即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稱除購買肉鬆禮盒外,尚有購買金棗餅禮盒贈送所有鄰長當伴手禮之陳述是否為真,亦有疑義。另縱如被告陳文安所述,其已事先訂購總額為1 萬4,000 元之肉鬆禮盒作為贈送予鄰長之伴手禮,因該金額已明顯超過當初申請書所列雜支項目之1 萬2,000 元,卻又在旅遊途中再次購買伴手禮1 萬1,000 元,被告既明知超出當初申請項目所列之金額部分不得核銷,何以卻先訂購總額為1 萬4,000 元之伴手禮,又於自強活動期間再次購買總額為1 萬1,000 元之伴手禮,其所為實啟人疑竇,是被告陳文安前揭所辯實難採信。況若被告陳文安所述如附表所示浮報金額1 萬2,580 元餐費係用來支付早餐及伴手禮費用,因概算書之餐費不包括早餐,而伴手禮雖可用雜支核銷,但因當初申請書所列之雜支費用不夠,故加注在餐費內併報乙節為真(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前開所述益證被告陳文安明知超出當初申請書所載項目或所列金額之開支本不得申報,該部分之支出應由其自己負擔,卻為核銷該超出部分,仍持如附表所示不實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長生電力協進會行使之,以請領補助款項,即具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4.綜上,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偽造附表所示店家免用統一發票後,並持以向長生電力協進會請領餐費3 萬8,000 元,而詐得1 萬2,580 元【虛報消費金額:3 萬8,000 元(計算式:1 萬2,600 元+6, 200 元+6,200元+6,000元+7,000元=3萬8,000 元)- 實際消費金額(計算式:8,840 元+8,480元+8,100元=2萬5,420 元),足生損害於薌園小吃店、玉露茶園、昌杰小吃店及長生電力協進會,此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 採購環保志工背心浮報價額2 萬5,000元部分: 訊據被告陳文安固坦承於101 年間,擔任村長時,辦理採購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時,與「百舜商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呂奐緯共同將該筆採購之金額浮報2 萬5,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浮報價額之犯行,辯稱:伊因考量村內多項公務,因無相關經費可供支用或法令條件嚴苛,如巷道鋪設、貧困村民急難救助金等,伊遂以上開浮報所得之經費,挪為各該項目,本件浮報之2 萬5,000 元即係用於村民邱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仁愛路3 段600 巷內道路之舖設,共花費1 萬5,000 元,另分別提供村民干立君、褚有田及邱儉2,000 元、5,000 元及3,000 元之慰問金及物資費用補助,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1.被告陳文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職務,其於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期間,桃園縣政府編列每月5 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預算,用以補助轄內各村里之「村里環境清潔」、「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4 大項工作,以求迅速處理村里民對於環境清潔、路燈維修、清理水溝及守望相助等需求問題,村里長得自行勘查須辦理事項,或村里民向鄰長或村里辦公室反應,經村里長實地勘查,,並可由村里長填寫「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及「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鄉公所核准後即可執行。待執行完畢後,再持已黏貼統一發票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轉呈鄉鎮市公所核銷,經鄉鎮市公所就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審核通過,即予撥款,有「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見偵查卷一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足徵有關村里基層工作的執行,包含村里基層建設經費動支之申請及報銷,及辦理村里環保志工隊背心、守望相助隊制服等採購案,乃身為羊稠村村長之被告陳文安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乙節,為其自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3 年2 月19日蘆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1-15 頁),被告陳文安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又證人李智惠證稱:伊於101 年8 月至10月間擔任羊稠村村幹事。當時依被告陳文安交付之羊稠村環保志工隊名冊及報價單,據以製作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嗣將製作完成之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連同前開名冊及報價單交付予民政課之承辦人張慧娟,交由其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待張慧娟製作完成後即持前開文件送交蘆竹鄉公所分層核准,經核准後伊則通知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再通知廠商出貨,完成點收、發放後,被告陳文安即持廠商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予伊,伊再將該統一發票交給經辦人李佩芬,李佩芬則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進行核銷流程,完成核銷流程後則由鄉公所直接撥款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背面)。並佐以「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均以被告陳文安為製作人而蓋有被告陳文安戳印;「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記載核銷金額、用途說明,並依序蓋有村里幹事、村里長、民政課長、鄉長等戳印,有各該表格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64-66 頁),顯然「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均屬被告陳文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3.再者被告陳文安為獲取2 萬5,000 元之不法利得,於辦理採購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業務時,要求被告呂奐緯即「百舜商行」之實際負責人配合辦理,被告呂奐緯應允後乃在報價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單價、總金額交予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並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指示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製作查報表,並依前開不實之報價單,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額,李智惠並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張慧娟,製作經費請示單,依據該報價單所記載之不實單價及總金額,登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金額,將採購總價額浮報6 萬9,000 元,並檢附該登載不實之報價單,據以向蘆竹鄉公所申請購買該批環保隊志工背心以為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百舜商行」之報價為真實,而於該經費請示單上簽名批示准予向該商行購買。嗣該商行交付該批環保隊志工背心,並由被告陳文安辦理驗收後,被告呂奐緯明知實際之消費金額為4 萬4,000 元,仍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依據前開不實報價單之記載(即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數量115 件;單價600 元;金額6 萬9,000 元)填載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則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為辦理請款業務時,指示不知情之李智惠,將上開金額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商業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佩芬製作被告陳文安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持向鄉公所辦理請款,使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層轉審核後准予請款,並於101 年11月21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而核發6 萬9,000 元之款項予百舜商行,被告呂奐緯嗣後有交付被告陳文安2 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陳文安所自承,核與被告呂奐緯、證人李智惠(見偵查卷一第8 頁背面、第104 頁、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所述相符,並有黏貼憑證用紙、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報價單、動支經費請示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64-67 頁、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文安為能獲取2 萬5,000 元之不法利得,於購辦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時,與擔任「百舜商行」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呂奐緯共同謀議,由被告呂奐緯浮報銷售價額,出具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而被告陳文安明知該被告呂奐緯之報價不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黏貼憑證用紙上填載不實之金額,而向鄉公所行使之,致鄉公所之相關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申請,被告陳文安之前揭行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共同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罪。 4.至被告陳文安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干立君、邱儉、褚有田出具之收據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收據,其中證人干立君、邱儉所簽立之收據日期均填載為「1/25」,惟未記載年份,證人褚有田出具之收據日期為「102 年1 月25日」。而證人干立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3 年1 月25日簽立前開收據,因為伊母親於102 年5 月去世,伊係在伊打工的診所收受被告陳文安所交付之金錢,伊在診所打工是在伊母親去世之後,故不可能是在102 年1 月25日,應該是103 年的1 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5頁);證人邱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陳文安常常拿錢給伊,他有找我簽收據,但後來是伊的孫子幫伊簽的,因為伊不認識字,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89頁背面);證人褚有田則證稱:伊係在102 年1 月25日簽立前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依證人前開所言可知,干立君所出具收據之日期為103 年1 月25日;證人褚有田則為102 年1 月25日;而證人邱儉出據之收據為其孫所代簽,不知為何時簽發等情,雖被告陳文安稱前開收據均為遭調查站約談後始請相關人士補簽,然衡情一般人縱使係事後補簽收據,其簽收日期亦會盡可能簽立與實際收款日期相同或相近之日,可知干立君及褚有田收取被告陳文安所交付如收據所載之金錢距1 年之久,且距本件蘆竹鄉公所核發該筆環保志工背心亦已逾1 年,倘若被告陳文安取得前開浮報之2 萬5,000 元係用於救助干立君等人,則何以係取得款項後逾1 年始交付予干立君,且何以交付予干立君及褚有田之時間相隔1 年,著實可疑。再者證人干立君證稱:被告陳文安所交付之此筆款項係愛心人士請他轉交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證人褚有田及邱儉均證稱:不知道所受捐款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0頁),依證人前開所述雖可認定被告陳文安確有交付其金錢,但無法遽此即認定被告陳文安確實係將浮報價額所取得之款項用於救助前開證人。至鴻邦建設有限公司出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證人黃瑞耀即前開公司負責人所述雖可證明被告陳文安確曾要求其至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3 段鋪設道路,並因而支出1 萬5,000 元,然仍無法依此證明被告陳文安所支出前開費用之來源。綜上,前開收據至多僅能被告陳文安確實曾給付證人干立君、褚有田及邱儉前開款項,但卻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陳文安係用呂奐緯所交付之2 萬5,000 元給付前開人等,自難僅以前揭收據及其等證人所述即為有利於被告陳文安之認定。 5.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購辦辦公用品浮報價額數量貪污罪之主觀要件,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從中圖得、獲取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若被告陳文安所述為真,依其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文安取得前開經費後,係依據自己的判斷,認為有需要幫助之人,即為相關之捐贈,亦即將前開經費當成自己的財產而為運用,且前開支出均係給付予特定之第三人,又均係其私下以個人名義之捐助,並非充作公務用途,既其已將取得之浮報金錢當成自己的財產自由運用,且係用於特定之第三人,則被告陳文安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可採。 6.綜上,被告陳文安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陳文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 採購守望相助隊制服浮報價額3 萬5,000元部分: 訊據被告陳文安固坦承於101 年間,擔任村長時,辦理採購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採購案時,與百舜商行實際負責人呂奐緯共同將該筆採購之金額浮報3 萬5,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浮報價額之貪污罪犯行,辯稱:伊因考量村內多項公務,因無相關經費可供支用或法令條件嚴苛,如巷道鋪設、貧困村民急難救助金等,伊遂以上開浮報所得之經費,挪為各該項目,伊取得被告呂奐緯所交付之3 萬5,000 元後,即於101 年12月捐贈村內實踐禪心協會白米15包(價值數千元);於102 年1 月30日捐贈該協會3 萬元;又替村民褚有信處理喪葬事宜,給付棺材費用4,000 元,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1.被告陳文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職務,依101 年度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之規定負責各項村里服務工作,並負責村里基層建設經費動支之申請及報銷,及辦理村里環保志工隊背心、守望相助隊制服等採購案,乃身為羊稠村村長之被告陳文安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均屬被告陳文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認定如前。 2.又被告陳文安為獲取3 萬5,000 元之不法利得,於辦理採購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業務時,要求被告呂奐緯即百舜商行之實際負責人配合辦理,被告呂奐緯則在報價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金額交予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並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指示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製作查報表,並依前開不實之報價單,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額,李智惠並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張慧娟,製作經費請示單,依據該報價單所記載之不實單價及總金額,登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金額,將採購總價額浮報6 萬6,500 元,並檢附該登載不實之報價單,據以向蘆竹鄉公所之申請購買該批守望相助隊制服以為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百舜商行之報價為真實,而於該經費請示單上簽名批示准予向該商行購買。嗣該商行交付該批守望相助隊制服,並由被告陳文安辦理驗收後,被告呂奐緯明知實際之消費金額為3 萬1,500 元,仍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依據前開不實報價單之記載(即守望相助隊制服;數量35件;單價1,900 元;金額6 萬6,500 元)填載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則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為辦理請款業務時,指示不知情之李智惠,將上開金額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商業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佩芬製作被告陳文安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持向鄉公所辦理請款,使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層轉審核後准予請款,並於101 年12月7 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予百舜商行,而核發6 萬6,500 元之款項,被告呂奐緯嗣後有交付被告陳文安3 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陳文安所自承,核與被告呂奐緯、證人李智惠(見偵查卷一第8 頁、第104 頁、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所述相符,並有黏貼憑證用紙、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報價單、動支經費請示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80-84 頁、第90頁、第9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文安為能獲取3 萬5,000 元之不法利得,於購辦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時,與擔任「百舜商行」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呂奐緯共同謀議,由被告呂奐緯浮報銷售價額,出具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而被告陳文安明知該被告呂奐緯之報價不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黏貼憑證用紙上填載不實之金額,而向鄉公所行使之,致鄉公所之相關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申請,被告陳文安之前揭行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共同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罪。 3.至被告陳文安雖以前詞置辯,固據提出桃園縣蘆竹鄉實踐禪心感謝狀、該協會捐款收據、龍毅精緻禮儀服務代收費用證明單為據。惟前開感謝狀、捐款收據及代收費用證明單,分別僅得以證明被告陳文安於101 年12月間捐贈該協會白米15袋,及被告陳文安曾於102 年1 月30日捐贈該協會3 萬元,且於102 年5 月25日捐贈褚有信喪葬費用4,000 元,均無從證明前開捐贈係由其所收取之3 萬5,000 元所支付。又褚有信係於102 年5 月18日去世,為被告陳文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被告陳文安係於102 年5 月25日始捐贈褚有信喪葬費用,自其取得該筆3 萬5,000元起算之已距5月之久,另參諸被告陳文安所言,其係考量村內多項公務無相關經費可使用,遂以前開浮報所取得之金額,挪為各該項目為使用,且其有先想好具體要支出哪些費用,經概算後,始決定要向被告呂奐緯採購制服時,要求需另外給付其3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及其背面),是被告陳文安既於辦理公用物品採購,浮報價額之初即預先想好該浮報價額之用途,然褚有信係於事後始死亡,則被告陳文安如何於辦理守望相助隊制服採購案時,即可預見褚有信將於5 個多月後死亡,顯有違常情,是被告陳文安所辯顯不可採。況證人張素妹即實踐禪心協會之經辦人證稱:被告陳文安會自掏腰包捐贈協會金錢及物資,伊不會細究被告陳文安究竟係以私人名義還是代表羊稠村村長名義來進行此事,但3 萬元係被告陳文安自己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第43頁背面),可見被告陳文安係以自己的名義捐贈該筆捐款,既係以自己之名義捐贈,雖係用於公益,仍難認係用於公務,被告陳文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購辦辦公用品浮報價額數量貪污罪之主觀要件,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從中圖得、獲取不法利益為要件。縱被告陳文安所述為真,然依其所言,前開支出均係給付予特定之第三人,且又均係其私下以個人名義給付,並非充作公務用途,難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可採。 5.綜上,被告陳文安前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陳文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呂奐緯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呂奐緯固坦承被告陳文安向其採購環保志工背心及守望相助隊制服,而分別要求2 萬5,000 元及3 萬5,000 元之回扣,而其為應被告陳文安之要求,乃於填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時,除實際應銷售之金額外,另分別加上2 萬5,000 元及3 萬5,000 元,嗣於取得價金後,均已將2 萬5,000 元及3 萬5,000 元交付予被告陳文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與鄉公所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依照伊當初開立之報價單,而伊既係依據當初伊填載之報價單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即無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 被告呂奐緯為「百舜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環保志工背心採購案中,其實際銷售之單價並非600 元,守望相助隊制服採購案中,實際銷售之單價並非1,900 元,而為給付被告陳文安2 萬5,000 元及3 萬5,000 元,而分別於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上記載「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數量115 件;單價600 元;金額6,900 元」,因而虛增浮報價額2 萬5,000 元;「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數量35件;單價1,900 元;金額66500 元」,因而虛增浮報價額3 萬5,000 元乙節,為被告呂奐緯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核與證人江瑞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票是開6 萬6,500 元,支票是公所開給伊,中間現金的差異,伊有問過呂奐緯,他說這個錢是給被告陳文安。伊有問被告呂奐緯,他跟伊說一件賣750 元,有35件,所以這批應收帳款是2 萬6,25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並有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01 年10月30日、發票編號:FE0000000 0 號;發票日期:101 年11月23日、發票編號:GT00000000號)及報價單(日期:101 年8 月15日、金額6 萬9,000 元;日期:101 年10月17日、金額6 萬6,500 元)各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64頁、第67頁、第80頁、第8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 又被告呂奐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陳文安一開始於買賣契約未成立前,即先要求一個金額,就是他中間要多拿到的錢,因為這筆案子不是公開招標,村長會來找伊,如果要讓此筆採購案成交,當然是要給回扣,一筆為3 萬5,000 元、一筆是2 萬5,000 元,跟起訴書寫的一樣;伊因為要加上多給被告陳文安的上開金額,才向蘆竹鄉公所報價6 萬9,000 元及6 萬6,500 元,否則伊自己會倒貼;而羊稠村守望相助隊的採購案的單價是750 元,實際應收帳款應該是2 萬6,000 多元沒錯,但是因為要將被告陳文安所要求的回扣加進去,故伊報價之金額為6 萬6,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依照伊跟被告陳文安講的單價再加上被告陳文安要的金額後為報價,伊依照現有的資料去回推,報價的總額扣掉給被告陳文安的金額及成本後,此兩筆採購案伊的利潤均只有7,000 元至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陳文安即同案被告證稱:伊有跟被告呂奐緯說伊需要2 萬5,000 元及3 萬5,000 元之費用,要被告呂奐緯於計算利潤後,多報2 萬5,000 元及3 萬5,000 元給伊,被告呂奐緯則是自己抓他自己要賺的利潤金額,再加上伊要的3 萬5,000 元及2 萬5,000 元後,算出總額後再除以數量,再向蘆竹鄉公所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9頁);及證人江瑞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守望相助隊制服的成本大概是多少,一件衣服的大概為抓2 至3 成的利潤,伊有問被告呂奐緯守望相助隊制服出賣單價為何,被告呂奐緯有告知伊係750 元,有35件,故總價是2 萬6,250 元,但被告呂奐緯要求伊於開立統一發票時將單價寫成1,900 元,被告呂奐緯說是被告陳文安要求的,而中間的差價是要給被告陳文安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136 頁)。足見被告呂奐緯為能促成此兩筆交易,明知環保志工背心百舜商行實際銷售金額為4 萬4,000 元(計算式:6 萬9,000 元-2萬5,000 元=4萬4,000 元),而守望相助隊制服之實際銷售金額為3 萬1,500 元(計算式:6 萬6,500 元-3萬5,000 元=3萬1,500 元),為能給付被告陳文安所要求之2 萬5,000 元及3 萬5,000 元,乃分別於報價時浮報總價額,而於報價單上虛偽記載環保志工背心之單價為600 元,總金額為6 萬9,000 元;守望相助隊制服單價1,900 元,總金額6 萬6,500 元,並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依據前開不實內容填載統一發票之事實,是以被告呂奐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 至被告呂奐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呂奐緯既已自承係因為要給予被告陳文安回扣2 萬5,000 元及3 萬5,000 元,始會將前開採購之總價額報價為6 萬9,000 元及6 萬6,500 元,而實際之銷售金額應係當初向被告陳文安所告知之單價,其中守望相助隊制服之實際應收帳款為2 萬6,000 多元等節,可知被告呂奐緯於填載報價單時,已明知其填載之單價及總價均係不實之金額,而其後其再依據該填載不實之報價單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填載於統一發票內,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之犯行自明,被告呂奐緯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且縱前開報價單經蘆竹鄉公所內部分層審核,然觀諸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承辦人上記載「符合申請項目陳核可後依本所行政程序規定辦理」(見偵查卷一第66頁及第81頁),又參諸證人陳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只要伊查報的東西係在公告項目內,伊報的東西就會被核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可見只要符合101 年度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所列之項目,且經村里長查報,則鄉公所即會准予該項物品之採購,是以不因被告呂奐緯所為之報價經鄉公所為形式上之核定,而可使不實之報價因而合法,而可脫免其罪責。 ㈣ 綜上,被告呂奐緯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文安,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 按被告陳文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 論罪部分: 1.被告陳文安: ⑴詐得1萬2,580元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或因此項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文安自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之村長,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民選公職人員,其工作內容如下:一、村里行政業務。二、召開鄰長會議。三、災害防救事項。四、上級交辦事項。五、村內興革事項。六、文化與體育活動。七、村與社區聯繫協調支援事項。八、基層建設與村福利事項。九、衛生保健與美化環境事項。是以,辦理村內鄰長之自強活動業務並非法所授權村長之法定職務,至為顯然。再者依據協進會回饋金暨運用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回饋金」指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電力公司)為回饋地方,每年提撥相當比例之盈餘予該公司海湖電廠所在之款項。第3 點規定,其中百分之20為城鄉發展經費,用以配合蘆竹鄉公所推展城鄉建設等各項需求,其餘百分之80為氣電影響回饋金,用以回饋氣電影響區所在村,及其他用途。第6 點規定,本回饋金運用項目:一、支付家庭用電費之補助。二、學生獎助學金。三、急難救助。四、婦幼老人活動補助。五、社區、社團舉辦活動補助。六、其他公益事項補助。七、公共設施之興建管理及維護費。八、考察其他地區相關發電廠回饋金之建設觀摩。九、其他經電協會專案核定之項目。可知此筆回饋金係由長生電力公司所提撥。另依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經費補助作業流程之規定,村內自辦活動,由村長於分配額度內填具補助申請書交長生電力協進會,長生電力協進會收件後召開理事會審核,理事長依據理事會審議結果核定後送交村辦公室執行,待活動辦理完竣後,嗣由村辦公處檢具各項原始憑證向長生電力協進會檢證核銷,長生電力協進會單據審核無誤後,撥付核定金額,依前開說明可知,村長代替村辦公室提出申請係依據前開經費補助作業流程之規定,並非法律或命令賦予其之一定職務,且依該規定款項之核銷流程,係填具單據向長生電力協進會申請,由長生電力協進會審核,與公務機關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文安持不實之收據向協進會請領款項之行為,尚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②核被告陳文安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陳文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雖漏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事實,故應認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陳文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前開空白收據,為間接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陳文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採購環保志工背心浮報價額2 萬5,000 元及採購守望相助隊制服浮報價額3 萬5,000元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參照)。查被告陳文安係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之村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前揭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檢察官認被告陳文安涉犯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於104 年9 月18日審理時諭知被告陳文安可能涉犯之法條包含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背面),復予被告陳文安及其辯護人辯護之機會,自無礙於被陳文安防禦權之行使。又「百舜商行」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而被告呂奐緯為「百舜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文安與被告呂奐緯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浮報不實交易金額填載於統一發票上,並經由不知情之李智惠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李佩芬製作被告陳文安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進而持向鄉公所行使,以核發採購金額,雖被告陳文安未親自為行使行為,然被告陳文安係透過李智惠、張慧娟及李佩芬達成其請領經費之目的,自應認被告陳文安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李智惠,嗣李智惠將該發票轉交予承辦人李佩芬並製作黏貼憑證且轉呈之行為,即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疑,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對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是被告陳文安前揭所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文安與呂奐緯間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安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呂奐緯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文安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被告陳文安利用不知情之李智惠及張慧娟製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及交由李佩芬製作黏貼憑證用紙並向鄉公所予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文安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李智惠、張慧娟及李佩芬製作不實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黏貼憑證用紙,並持以向鄉公所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浮報價額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陳文安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浮報價額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陳文安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被告陳文安就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被訴浮報價額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⑶綜上,被告陳文安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呂奐緯: 經查被告呂奐緯為百舜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呂奐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被告呂奐緯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依據不實交易金額填載予統一發票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呂奐緯與被告陳文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奐緯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利用不知情之江瑞春填載前開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呂奐緯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科刑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文安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供認不諱,已屬自白犯行,至其所辯欠缺違法意識之抗辯事由,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是被告陳文安既已於偵查中已自白渠所為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各次犯罪之所得共7 萬2,580 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徵(參偵查卷二第67、68頁、本院卷一第2 頁、第27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第150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文安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浮報價額罪,其所得金額總計均在5 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陳文安犯罪之手段及方式,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其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陳文安自99年8 月1 日擔任羊稠村村長起,即熱心公益,有剪報數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表現堪稱良好,其一時不察,雖於購辦公用物品時浮報價額,然犯罪所得金額非高,核屬情輕法重。衡酌被告陳文安係因一時失慮而未顧及後果,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被告陳文安有上述2 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並依法遞減之。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文安身為羊稠村村長,被告呂奐緯則為百舜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均應據實檢具核銷,被告陳文安竟不知潔身自愛,而被告呂奐緯竟盲從聽信被告陳文安之指示,於被告陳文安辦理環保志工背心及守望相助隊制服採購案時,以浮報價額方式使被告陳文安因而獲得2 萬5,000 元及3 萬5,000 元,侵害國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衡被告2 人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罪情節,且被告陳文安業已於偵查中繳回前述不法所得7 萬2,580 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而被告呂奐緯係被動配合被告陳文安,惡性較輕,又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安事實欄一、㈡、㈢及被告呂奐緯所犯二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且就被告陳文安事實欄一、㈠及被告呂奐緯所犯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另被告陳文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 3.再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表示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上開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各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 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2 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文安、被告呂奐緯於緩刑期間,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及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4.另被告陳文安固於所掌管之「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為不實內容之填載,惟該等公文書並非被告陳文安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百舜商行出貨單13冊、報價單12冊、出貨憑證明細表14份及電腦主機1 臺,雖均為被告呂奐緯所有,然均與其所涉犯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末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5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酌)。則被告陳文安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浮報價額犯行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共計6 萬元,經被告陳文安業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陳文安供述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徵(參偵查卷二第67、68頁、本院卷一第2 頁、第27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第150 頁),自無庸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或發還之,同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奐緯於被告陳文安101 年8 月間及101 年10月間辦理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及守望相助隊制服時,為幫助被告陳文安分別從中牟取2 萬5,000 元及3 萬5,000 元之不法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幫助犯意,順勢調高原擬銷售之價格,並分別在統一發票上虛偽記載為「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數量115 件;單價600 元;金額6 萬9,000 元」虛增2 萬5,000 元、「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數量35件;單價1,900 元;金額6 萬6,500 元」虛增3 萬5,000 元,隨後被告陳文安遂持前開2 紙不實發票,透過不知情之李智惠、張慧娟及李佩芬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請領經費,桃園鄉公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9 月1 日及101 年12月7 日如數核發其所請領之經費,分別詐得2 萬5,000 元及3 萬5,000 元。被告呂奐緯取得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庫支票並存入「百舜商行」帳戶,俟該支票兌現後,被告呂奐緯即與被告陳文安相約見面,並分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及桃園縣蘆竹鄉中山路某處,將現金2 萬5,000 元及3 萬5,000 元交付予被告陳文安。嗣因認被告呂奐緯均係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呂奐緯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江瑞春之證述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報價單、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出貨單、百舜商行出貨單、報價單、出貨憑證明細表、電腦主機1 台及記事本1 本為其論據。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陳文安就事實欄一、㈡、㈢犯行之所犯法條,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陳文安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呂奐緯自無成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可能。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奐緯係因被告陳文安主動索取回扣,為促成前開交易始被動配合,且已將浮報價額所得之金錢全數交付予被告陳文安,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呂奐緯本身未有何不法利得,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之範疇,然被告呂奐緯之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0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店 名 │實際消費金額 │虛報消費金額│ ├──┼──────┼───────┼───────┼──────┤ │ 1 │101年9月8日 │宜蘭縣大同鄉英│每桌菜錢2,000 │薌園小吃店發│ │ │ │仕山莊 │元共計4 桌,總│票收據記載為│ │ │ │(發票上店名為 │計菜錢及飲料(│「餐費1萬2,6│ │ │ │「薌園小吃店」│840 元)8,840 │00 元」;虛 │ │ │ │(址設:宜蘭縣│元。 │報金額3,760 │ │ │ │礁溪鄉中山路2 │ │元。 │ │ │ │段71號) │ │ │ ├──┼──────┼───────┼───────┼──────┤ │ 2 │101年9月9日 │宜蘭縣大同鄉牛│每桌菜錢2,000 │「玉露茶園」│ │ │中午 │鬥餐廳 │元,共計4 桌,│發票收據記載│ │ │ │(發票上店名為 │總計菜錢及飲料│為「便餐6,20│ │ │ │「玉露茶園」;│(480 元)8,48│0 元」、「便│ │ │ │大同鄉松羅村鹿│0 元。 │餐6,200元」 │ │ │ │場路1之1號) │ │各1 紙,合計│ │ │ │ │ │12,400元;虛│ │ │ │ │ │報金額為3,92│ │ │ │ │ │0元。 │ ├──┼──────┼───────┼───────┼──────┤ │ 3 │101年9月9日 │桃園縣龍潭鄉某│每桌菜錢2,000 │昌杰小吃店發│ │ │晚間 │小吃店(發票上 │元共計4 桌,總│票收據記載「│ │ │ │店名為「昌杰小│計菜錢及飲料8,│餐費6,000 」│ │ │ │吃店」;址設:│100元。 │及「餐費7,00│ │ │ │桃園縣龍潭鄉九│ │0 元」各1 紙│ │ │ │龍村健行路345 │ │,合計1 萬3,│ │ │ │巷59弄1號1樓)│ │000 元;虛報│ │ │ │ │ │金額為4,900 │ │ │ │ │ │元。 │ ├──┼──────┼───────┼───────┼──────┤ │ │ │ │ │虛報金額總計│ │ │ │ │ │為1萬2,5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