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9491號、第17483 號、第18947 號、第18950 號、第19221 號、第19467 號、第19634 號、第20248 號、第21972 號、第22603 號、第24401 號、第25091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第1317號、第1318號、第1319號、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 、5 、附表三、四、五編號1 至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11、附表二、附表五編號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巳○○」署名壹枚、「寅○○」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夥同宇○○(本院另行審結)或單獨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竊盜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見附表一)。 (二)於犯下附表一編號2 、編號8 之犯行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持前揭竊得之巳○○所有澳盛銀行信用卡、寅○○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巳○○」、「寅○○」之署名,表示自己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確為巳○○、寅○○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巳○○、寅○○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察覺地○○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所簽姓名與所交付信用卡上書寫之姓名不符,心生疑慮,乃求地○○出示身份證件核對,地○○心虛下倉皇逃離,始無法成功刷卡而未遂。 (三)於犯下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楊仲明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在竊得楊仲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3 月21日」,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支票1 紙,並交由不知情之宇○○向不知情之友人楊順發、洪順義借款而行使之。 (四)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受其友人陳建智委託保管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未如數交予陳建智,將之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五)明知己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且明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友人乙○○訛稱伊弟宇○○與人發生糾紛,急需和解金云云,並持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支票及本票為擔保,向乙○○調借現款20萬元,並佯稱:伊姐經營五金行,規模龐大,該支票係向伊姐所借云云,使乙○○誤以為地○○之弟確實因官司糾紛需要現金使用,且該紙支票、本票日後會兌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等款項。嗣乙○○因地○○遲未償還全部款項,且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2.於102 年1 月31日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0 號「好運旺彩券行」購買彩券時,利用其長期在該彩券行向店員天○○購買彩券,易使天○○受騙一事,向天○○佯稱:伊身上沒有現金,明日會帶現金來結帳云云,使天○○誤認地○○確有經濟能力及意願償還其購買彩券之費用,乃同意地○○未付款即拿走彩券而先行離去。翌日(即102 年2 月1 日),地○○再至該彩券行購買彩券,天○○見地○○前日之彩券款項未付,本不願繼續賣彩券予地○○,地○○續佯稱其手中持有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可供擔保,且表明係朋友欠公司錢,伊出面幫公司要這張票,該支票須交與公司,屆期會拿現金來換回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乃接續同意地○○未付款而得陸續取走彩券,總計自102 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13日止共取走40萬元彩券。嗣天○○因地○○遲未償還全部款項,且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3.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彩券時,向該彩券行店員壬○○謊稱:身上沒有現金,要至對面銀行領款云云,並詢問可否先拿取彩券,致壬○○陷於錯誤,誤信地○○會給付價款,而將刮刮樂彩券交付(價值6 萬元)。地○○取得刮刮樂彩券後,藉詞要至對面銀行領款,隨即乘隙逃逸。 4.於附表五編號4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地點,向該加油站員工亥○○要求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油,致亥○○誤信地○○有付款之資力及意願,而依其指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注入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價值之汽油,俟加油完畢後,地○○即持其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佯以付款,經亥○○以該信用卡進行簽帳消費手續後,發覺該信用卡餘額不足,乃告知地○○上情,地○○復諉稱先將信用卡留在加油站後,隨後會去領錢至加油站付錢,以取信亥○○後,隨即駕車離去。 5.於附表五編號5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地點,向該加油站員工癸○○要求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油,致癸○○誤信地○○有付款之資力及意願,而依其指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注入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價值之汽油,俟加油完畢後,地○○即持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佯以付款,經癸○○以該信用卡進行簽帳消費手續後,發覺該信用卡餘額不足,乃告知地○○上情,地○○復諉稱隨後會去領錢至加油站付錢,並同意將該信用卡留在加油站,以取信癸○○後,隨即駕車離去。 6.於附表五編號6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地點,向該加油站員工未○○佯稱伊皮包不見,身上沒有錢,伊太太當日晚間6 點會將加油錢拿來還,要求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油,並書立保證於今日清償油款之切結書及行照各1 紙予未○○,以取信未○○,致未○○誤信地○○有付款之資力及意願,而依其指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注入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價值之汽油,嗣因地○○提供之行照為影本,加油站員工乃通報員警到場確認身份,地○○見警車到場隨即駕車加速逃逸。 二、案經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天○○、子○○(起訴書誤載為許佑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乙○○、己○○、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㈤、3 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五編號3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㈤、1 所示時、地向乙○○借款20萬元及於事實欄一㈤、2 所示時、地向天○○購買40萬元彩券,並分持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乙○○、天○○表示作為擔保,事後均未清償。另有於事實欄一㈤4 至6所示時間、地點加油,向各該加油站員工表示稍後會前來付款,事後均未付油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乙○○、天○○、亥○○、癸○○、未○○的意思,我當時跟乙○○借款時,是有經濟能力的,是因為之後經濟狀況不佳,才沒有辦法還他,另我想說等我彩券會中獎,再把獎金還給天○○。我是因為亥○○跟我說他們加油站的機器壞掉不能刷卡,我才把玉山銀行信用卡留在那邊,我跟他說等機器好了可以自己刷卡,我是忘記,才沒去付錢。我不知道我拿給癸○○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裡面沒有錢,我事後有去找他說要還錢,但是他說已經把信用卡交到派出所去了,我請他跟我聯絡,但他都沒有跟我聯絡。另我是跟未○○講好才請他加油,我是因為加油站通報警察,我很生氣,才沒有去付錢,如果我要詐欺,我何必用自己名字的信用卡云云。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一)被告向乙○○借款當時並無不還款之意思,其妻楊聖潔名下確實有房屋。(二)被告是先經天○○同意賒帳後,始向天○○購買彩券並無購買後不打算付款之念頭,若被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佯向天○○購買彩券,則被告拿走彩券後,一走了之或者相應不理即可,何必事後傳簡訊給天○○關心支票及再保證會還款之事。又從天○○於102 年2 月7 日及8 日,亦讓宇○○賒帳購買20萬元彩券,且宇○○未提供任何擔保,應可推知天○○願意給客人賒帳的額度已可達40萬元。因此,天○○於審理中所稱若非地○○提供支票做擔保,她不會再給被告賒帳,應係事後之詞,並非當時的想法。(三)就事實一㈤、4 之犯行,被告當時是因加油站刷卡機有問題,才將信用卡留在加油站,要去領錢來支付費用,且所留玉山銀行信用卡,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若被告有詐騙加油費用之意,豈會將可查得自己身份資料的信用卡抵押在加油站,而讓自己立即為警查獲,被告並無向亥○○詐騙汽油之意。(四)就事實一㈤、5 之犯行,被告是因餘額不足,才將卡片抵押在加油站,打算嗣後再拿現金去換回金融卡,但後來知悉加油站已報警處理,礙於自己是有毒品前科之人,不敢回加油站處理此事。若被告有詐騙癸○○而加霸王油之意,當無留下可資辨別被告身份的金融卡給癸○○之理,且被告嗣後亦沒有必要數度與癸○○聯絡,請癸○○前往警局將金融卡領回。何況,被告若有詐騙之企圖,何不要求癸○○加滿油箱。另由被告亦曾於102 年5 月23日持信用卡前往加油站加油,因信用卡無法使用,而於同年月27日前往清償加油費用,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事,可見被告加油時並無詐騙之意。(六)就事實一㈤、6 之犯行,若被告有詐騙之意,當無提供自己電話號碼及配合寫切結書之理,且被告僅要求加300 元汽油,而非加滿油箱,故被告僅係一時未攜帶現金,暫時賒欠而無不歸還之意。被告是因員警到場,擔心自己施用毒品的犯行曝光,乃選擇離開,此一情形與事實一㈤、5 所示加油經過相仿,因此難認被告於加油時有詐騙未○○300 元加油費用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㈤、1犯行部分: 1.被告向其友人乙○○謊稱:其弟與人發生發生傷害案件,尚欠和解金20萬元云云,向乙○○借款,並提供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乙○○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惟上開本票及支票均未獲兌現,乙○○上開借款亦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9502號卷第2 至3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至107 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本票、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502號卷第12頁至14頁),洵堪認定。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弟弟跟人家有傷害糾紛,所以要跟我借20萬元,並拿支票跟本票作為擔保,如果被告沒有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我是不會借款,我有打電話給銀行問客票票主有無跳票紀錄,那時候是沒有的,我當時有問他支票上面發票人昀悅企業有限公司是誰的公司,發票人劉美玲是誰,他說劉美玲是他姊姊,這是他姊姊開的公司,他說他姊姊這家公司是五金行,在南京東路上,隨時可以去看,他說日期到了一定會兌現,如果我知道被告是投資失敗,我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4 頁至第106 頁)。則證人乙○○於102 年1 月3 日願意借款給被告,顯係基於信任被告之「為籌被告弟弟和解金救急之用」及「持用之支票、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票信正常,將來可獲兌現」等前提下所為。再被告所提之弟弟宇○○與人發生傷害糾紛,需和解金一事並不存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因為投資大陸的民宿虧錢,才把借來的錢匯到大陸去,實際上不是伊弟弟跟人有糾紛要用和解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第184 頁反面),而借錢予他人籌措和解金,其風險控管、經濟能力評估等程度,與借款填補投資虧損有相當之不同,被告隱匿其借款係欲清償債務之事實,而積極向證人乙○○陳稱係用於其弟弟之和解金,自屬施以詐術。 3.又徵諸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昀悅企業有限公司自102 年1 月28日起陸續、密集發生退票情形,並於102 年3 月8 日被拒絕往來,截至103 年4 月18日止退票總數為153 張,退票總金額為65,031,362元之事實,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5 頁)。是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支票顯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乙情,應堪認定。 4.而被告迄今無法提供交付上開支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且於本院羈押庭及準備程序時先供稱:這張支票是我向在台北經營當鋪的朋友借的,當鋪是在台北市承德路上,我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我都叫他外號「阿陳」,我跟他說我有困難,跟他借1 張20萬元的支票,我沒有提供擔保給他,那家當鋪已經倒了,我現在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142 頁),至審理程序時又改稱:我是跟「王嘉誠」借的支票,他是不是姓王我也不確定,因為他當時欠我5 、60萬元,如果支票有兌現,我就會從「王嘉誠」欠我的5 、60萬元中扣除20萬元,我當時是向「王嘉誠」表示你有無辦法借來一張20萬元的支票,我沒有提供擔保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4 頁反面),對於上開支票之來源為何人及取得之經過供述前後矛盾,被告所言是否為真,顯非無疑。況倘該支票係由被告朋友所交付,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何以友人願意無條件借予金額高達20萬元支票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係用來保證屆期會履行對乙○○之債務,被告既不認識其朋友自何人取得支票,在未查明該人與昀悅企業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竟未要求其朋友於支票背書以擔保債權實現?凡此均不符常情,甚是被告尤故意向證人乙○○訛稱:昀悅企業有限公司是他姊姊所開立的五金行云云,足徵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緣由,顯係杜撰之詞,其明知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仍交與證人乙○○供作擔保,俾其向證人乙○○訛詐現金,灼然甚明。 5.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向乙○○借款時,是有還款能力的,我當時有房子,是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6 樓之1 ,也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之汽車云云,公設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妻子楊聖潔確實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羈押庭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乙○○借款時是在打零工,我在大陸開的民宿是從100 年開始做,做到101 年9 月或10月份,一直虧錢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可知被告向證人乙○○調借款項時,其經濟狀況已有不佳,其謂當時經濟狀況良好一節,顯無足採。再者,被告與其妻子楊聖潔於102 年11月1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而楊聖潔於101 年12月6 日已將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6 樓之1 之1 建物(門牌號碼:○○○路000 號6 樓)賣予訴外人陳培佳,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主亦非被告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5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6 樓之1 之1 建物異動索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3 年4 月21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卷一第214 至219 頁、卷二第78頁),是被告向證人乙○○借款時,上開建物、自用小客車根本非被告所有,嗣後亦無可能變賣清償,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二)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㈤、2犯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好運旺彩券行」店員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2 月1 日給我支票的前一天有到店裡消費,可是他說他身上的現金刮完了,問我能不能讓他欠一下,隔天他就會拿錢回來還,我想說他們每次來消費,不曾賒帳過,也想這樣可以讓店裡的業績可以好一點,就想說好,結果,隔天被告有來,但是他並有沒有帶錢來還,他拿了一張支票,支票上面的金額有40萬元,他就跟我說能不能再給他刮刮樂,並跟我說這張支票是可以兌現的,這是他朋友欠公司錢,他出面幫公司要這張支票,他也說他非常需要這張票,他一定會拿現金來換回去,我相信被告會拿錢來還,所以才同意他陸陸續續共拿40萬元的彩券,後來我有聯絡到被告,他說會拿錢過來,但過一陣子就找不到被告了,事後我將支票拿去提示,結果拒絕往來,沒有兌現,如果我知道該支票最後不會兌現,我是不會同意被告拿走彩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1 頁),而被告亦坦承有向證人天○○購買40萬元之彩券,並提供附表五編號2 所示支票提供擔保,惟其亦未清償40萬元等情,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19 號卷第65頁)。綜此,顯見被告確有購買彩券未交付款項,並提供附表五編號2 所示支票提供擔保之情況,事後該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亦未前往交付款項。而證人天○○是因信任被告有支付彩券之能力及意願,方同意被告取走彩券,又被告若非持交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證人天○○當無可能繼續同意被告取走彩券,顯已明確。 2.被告及公設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附表五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麗可成有限公司,自102 年1 月26日起陸續、密集發生退票情形,並於102 年2 月8 日被拒絕往來,截至102 年7 月1 日止退票總數為465 張,退票總金額為128,330,738 元之事實,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22 至135 頁)。是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支票顯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迄今無法提供交付上開支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其於本院羈押庭及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支票是向在台北經營當鋪的朋友「阿陳」借的,我忘記他的名字,現在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這家當鋪現在也倒掉了,拿票當時我並沒有去查該支票的狀況,我先跟他拿票給乙○○後一兩個禮拜,再去跟他借這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142 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支票是欠我錢,叫「王嘉誠」的朋友交給我的,他拿他朋友的票給我,因為他欠我5 、60萬元,所以他拿40萬元的票給我,後來我已經聯絡不到他,他已經搬家,電話也不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嗣又再翻稱:我拿給天○○的票,是我一個朋友叫我去幫他收那張票,我先跟他借那張票拿給天○○,我拿給天○○的支票跟拿給乙○○的支票來源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7 頁),前後說詞反覆不明,衡諸被告收取之上開支票金額非小,然其對交付支票之持票人,卻所悉不明,且全然未予徵信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其信用狀況,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刻意虛偽向證人天○○表示該紙支票是朋友欠公司錢,伊代表公司去收款,該支票一定會兌現云云,益徵被告顯然知悉系爭支票屬來源不明而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其利用空頭支票尚未屆期之際,向證人天○○佯稱為客票,證人天○○因而無法及時查知該支票嗣後將不能兌現,仍接續騙取證人天○○交付之彩券,其應無給付款項與證人天○○之意。 3.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供稱:我跟天○○拿彩券時,身上是沒有40萬元,我是想說朋友跟我借錢,我再拿來還他,但朋友也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第4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102 年1 月份時,有中一張1 張200 萬元的彩券,我當時跟天○○買彩券時,身上還有一點錢,但我想說如果刮刮樂有中獎,再把中獎的獎金交給天○○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2 頁反面),則被告於向證人天○○購買彩券之始,已明確知悉其並無資力支付購買彩券之金額,且其先前彩券獎金全未用以支付證人天○○彩券金額,足見被告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間,向證人天○○購買彩券時,即知其並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被告應有詐欺取財之意。 4.又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弟弟宇○○說讓他拿走刮刮樂,他會負責把他哥哥找出來,跟我解決這40萬元彩券的事情,我才願意讓宇○○用賒帳的方式取走刮刮樂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0 頁),顯見宇○○亦是利用證人天○○急於索回彩券債款之急切尋求救濟心理,施以訛詐取走彩券,公設辯護人以此辯護稱:宇○○並無任何擔保,證人天○○就同意他拿走40萬元的彩券,顯見證人天○○同意客人賒帳的金額達40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被告有提供支票才同意被告賒帳,是事後之詞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事後雖有傳送簡訊與證人天○○,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內容為「妹妹,這次真的確定15號我會把錢全還給你,真的不好意思,一定有,不會再呼籠你,想問你,我的那張票你有拿去換嗎?如沒,15號麻煩帶去店裡,謝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5 頁),然被告迄今並未依約償還彩券金額,亦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顯見被告無非係藉此敷衍,實無付款之意願,自不能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徵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公設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在102 年2 月1 日及2 日詐得40萬元彩券,然證人天○○到庭證稱:被告是在2 月1 日給票前一天就已經拿走部分彩券,給票後,又陸續取走彩券,共取走40萬元,是因為警察說要我確認是2 月1 日或2 日,我才在交給警局之自稿中記載被告是2 月1 日拿走20萬元彩券,2 月2 日又拿走20萬元彩券,實際上是在一、兩個禮拜內,被告陸續拿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0 頁反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另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大概是在2 月1 日到15日陸陸續續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9 頁),然其於警詢是證稱:因為客人欠帳的關係,我想說隔日就會把帳款補回去,所以我才製作假帳,期間是從1 日到13日止,在14日作假帳的事情被老闆知道後,他就沒有讓我經手帳務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反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述記憶應較為清晰,是此部分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證較為可採,故被告取走彩券之時間應是102 年1 月31日迄至2 月13日,併此敘明。 (三)被告涉犯事實事實欄一㈤、4犯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寶島加油站」員工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2 年2 月9 日開著BMW 的車,說要加1 千元的油,我加好之後,他說要刷卡,我拿著卡去刷,發現信用卡不能刷,我跟他說信用卡不能刷,他說他身上沒有帶錢,他先將這個信用卡放在加油站,隨後就會去領錢過來,我相信他事後會拿錢來付加油費用,所以讓他離開,但他最後也沒來拿回信用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402 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卷二第第3 至5 頁、第6 頁),並有當日加油發票、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2頁)。證人亥○○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設詞攀誣之理,足認證人亥○○所述應可採信。 2.被告辯稱:我沒有跟店員說馬上去領錢,我是跟對方說信用卡放在加油站,等加油站的機器可以刷卡時,再刷我的卡云云,然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過程如我所述,並無被告所稱跟我表示直接刷他的卡,他之後會回來拿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 頁),且使用信用卡消費需持卡人親自簽名,因此,加油站員工實不可能同意被告所稱渠等可自行刷被告放置於加油站之信用卡,此為事理之常,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3.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是因為店員說刷卡機壞了,沒辦法刷,我才拿一張信用卡放在他那邊,不是我卡沒有錢云云,然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拿給我的信用卡不能刷卡,機器是顯示拒絕交易,不是因為我們加油站的刷卡機有問題,我當天試刷了好幾次,試過了不同的機器,確定不能刷卡,且當日被告離開前後,我幫其他客人刷卡都可以刷成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第5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4.又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告知被告不能刷卡時,被告表情很正常,沒有驚訝或嚇一跳的表情,也沒有要求我再刷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 頁),復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被告所持該張信用卡繳費狀況及信用狀況為何,函覆稱:被告於102 年2 月迄今,均未依約按期繳納帳款,經本行進行催理程序後,遂於102 年4 月強制停卡等語,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4 月24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20 至221 頁),可證被告於加油前明知其無支付能力,而其欲以餘額不足之信用卡付帳,亦見其本身要無付款之意願。被告隱瞞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之事實,偽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加油金,並向證人亥○○佯稱馬上領錢來付款云云,藉此向「寶島加油站」施詐之情,應可認定。5.至被告及公設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倘有詐欺故意,不會用自己的信用卡云云。然被告是否持用其本人之信用卡,僅屬另有無規避檢警追查之意,實與其是否有詐欺犯意無關,自不得以被告持用本人名義之信用卡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所為上開辯稱,實無足採。 (四)被告涉犯事實事實欄一㈤、5犯行部分: 1.就被告詐欺「名揚加油站」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名揚加油站」員工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18日,被告開車進來說要加油,加油後,被告給我信用卡,我去刷,刷了約3 、4 次都刷不過,我就去跟被告說,被告好像有叫我再去刷幾次,說裡面還有錢,後來沒有刷過,我再去問他有沒有現金,他說他身上沒有現金,他說他等等就會拿錢過來,我就把信用卡扣著,並記下車號跟他的電話,後來站長有打電話給他,但是都聯絡不上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 至8 頁),核與證人即「名揚加油站」站長己○○到庭證稱:被告來加油站加油時,我不在場,是我事後到加油站時,癸○○拿一張紙,上面寫著車號,還有一張金融卡給我,他跟我說這個人加油刷卡餘額不足,我收到後,就立刻打了3 、4 通電話,電話有通,但都沒有人接,我還有拿這張卡去刷,還是餘額不足,到我報警的這段期間,我還是有試著打這電話,但都有通沒有人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當日加油發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50 號卷第26至28頁)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2.又該信用卡屬於visa金融卡,有卷附前開金融卡照片可稽,換而言之該金融卡與存款帳戶連結,帳戶有錢才能刷卡消費,而觀之被告持用以加油消費之金融卡歷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85至97頁),可知被告有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習慣,且其已有使用額度不足之信用卡無法交易之前例(即事實一㈤編號4 之犯行),理應更加注意帳戶內之金錢是否足夠,避免一再因餘額不足致交易失敗,足見被告至加油站加油時,已明知該張金融卡內並無足夠金額可供扣款,實無資力支付前開加油金額,卻隱瞞該情,蓄意持額度不足之信用卡供證人癸○○刷卡,並佯稱有資力付款及隨後會前來支付加油金額,使證人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更顯見被告有詐欺之意。 3.至被告事後雖有前往加油站表示願意還款,惟僅係聯絡未還款,有無清償之意堪疑,且非無可能是犯後企圖掩飾詐欺犯行之舉,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詐欺犯意無關,此等事後情狀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立甚明,另被告是否使用其本人之信用卡,僅係其有無慮及規避查緝之問題,其加油款項多少,則屬詐欺財物多寡之犯罪情節輕重問題,與被告是否有詐欺故意無涉,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設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另於102 年5 月23日持信用卡前往加油站消費,因信用卡無法交易,迄至同年月27日前往付款,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然縱令被告另案事後有前往加油站付款,亦屬另案有無詐欺問題,無足證明其於102 年7 月18日有無詐欺犯行,是公設辯護人此等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五)被告涉犯事實事實欄一㈤、6犯行部分: 1.就被告詐欺「台亞加油站」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台亞加油站」員工未○○到庭證稱:102 年7 月24日被告駕駛3270-K7 號自用小客車進來加油,他說他錢包被偷,他要開車去比較遠的地方,身上沒有錢,並且說他太太晚上6 點會把加油錢拿來還,要我加300 元的油給他,我叫他留證件,他就拿影印的行照給我,我就拿到辦公室做確認,順便拿切結書給他填,另一個工讀生就幫他加油,辦公室的人後來就報警,要請警察過來確認他是不是行照上的人,被告看到警察到了,就離開了,事後公司的人有打電話給被告,他說晚一點會聯絡朋友來還錢,我以為被告會來還錢,一直等到8 月7 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頁反面至16頁),並有切結書、當日加油發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47 號卷第4 至7 頁)附卷可佐。 2.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加油站打電話叫警察來,我很生氣,就沒有還錢,之後我就忘記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伊當日身上沒有300 元可以加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1 頁反面),再者,被告向證人未○○表示晚上6 點,伊太太會來還款云云,顯係欲以此讓證人未○○相信其有返還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而使證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加油甚明,而自102 年7 月間被告消費時起,迄至本院103 年1 月6 日審理,前後歷經半年有餘,被告竟仍未付清該300 元之帳款,被告若果有付款意願,衡情,應會儘早將該300 元款項返還,而非不作任何處理,並積欠迄今,堪認被告原即應無就所加之油錢付款之真意,否則根本不用藉詞離去並一去不回。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3.公設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提供自己電話號碼及配合寫切結書,顯見被告並無詐欺意圖,然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同事有跟被告聯絡,被告說要請朋友來還錢,但是都沒有還錢,之後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之後被告都沒有來還錢,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第16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在電話中仍承諾稍後即來還款,事後卻依舊置之不理,故被告雖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予證人未○○,此無非係為求脫身之手法,尚難據此倒果為因,遽認被告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加油款項多寡,與被告有無隱瞞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致使證人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汽油,本屬二事,公設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僅加300 元,而非加滿油箱,被告僅係一時未攜帶現金,暫時賒欠而無不歸還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4.又被告本次詐得之汽油價值應為300 元,此觀前開卷附加油站發票及證人未○○證述即明,是公訴意旨誤載加油金額為500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之罰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6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冒用「寅○○」、「巳○○」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寅○○」、「巳○○」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㈤編號2 之詐欺犯行,其時空密接、手段一致,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宇○○就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信用卡騙取商品、偽造有價證券持之行使、侵占保管之現金及詐取財物,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併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各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卷二第62頁、第65頁、第68頁、第98頁、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再者,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時,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分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寅○○」共2 枚、「巳○○」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然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案(見本院卷卷二第127 頁),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又被告行竊附表一編號5 所用之扳手1 把,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自與沒收要件未侔,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甫於97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然未能有效遏止其再犯,仍為本案竊盜犯行,並自102 年2 月間起犯下多起竊盜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接連犯案,顯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除藉由刑罰之執行外,實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之必要。至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又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第201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335 條、修正前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以下附表內提及之偵查卷宗若無標示地檢署,即表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附表一:被告地○○犯竊盜罪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取 方 式│竊 得 財 物│被害人、│證 據│案 號│宣 告 刑 │ │ │ │ │ │ │告訴人 │ │ │ │ ├──┼───┼───┼───────┼───────┼────┼───────────┼────┼───────┤ │ 1 │102年2│桃園縣│地○○見卯○○│車牌號碼0000- │卯○○ │㈠被告地○○於偵查及本│102年度 │地○○犯竊盜罪│ │ │月22日│蘆竹鄉│停放於該處之車│ZS號自用小客車│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 │ │15時許│六福一│牌號碼3139-ZS │一台及其車牌兩│ │ 2 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9491號 │徒刑陸月,如易│ │ │ │路195 │號自用小客車車│面、車內之西裝│ │ 第181 頁、本院卷卷一│ │科罰金,以新臺│ │ │ │巷5號 │門未鎖,且陳仲│2套 、皮鞋1 雙│ │ 第39頁、第142 頁反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統│明未將車鑰匙取│、皮帶1 條、新│ │ ) │ │日。 │ │ │ │帥球場│下,以該鑰匙啟│臺幣10萬元、港│ │㈡證人即告訴人卯○○、│ │ │ │ │ │」停車│動汽車電門,竊│幣1 萬元、工程│ │ 證人楊順發、洪順義、│ │ │ │ │ │場 │取該車輛及車內│合約、支票 │ │ 宇○○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 │ │財物。 │ │ │ 中之證詞。(102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9491號卷第9 至│ │ │ │ │ │ │ │ │ │ 22頁、第122 至124 頁│ │ │ │ │ │ │ │ │ │ 、第155 至156 頁、第│ │ │ │ │ │ │ │ │ │ 170 至173 頁、第185 │ │ │ │ │ │ │ │ │ │ 至186頁) │ │ │ │ │ │ │ │ │ │㈢被告地○○所持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 │ │ │ │ │ │ │ │ │ 向通聯紀錄、失竊地點│ │ │ │ │ │ │ │ │ │ 暨通聯基地台位置示意│ │ │ │ │ │ │ │ │ │ 圖、陽信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 │ │ 支票(支票號碼:AD74│ │ │ │ │ │ │ │ │ │ 08898 號)影本、臺灣│ │ │ │ │ │ │ │ │ │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 │ │ │ │ │ │ │ │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 │ │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領據、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 │ │ │ │ │ │ │ │ │ 腦輸入單。(102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9491號卷第25頁│ │ │ │ │ │ │ │ │ │ 、第31至44頁、第49至│ │ │ │ │ │ │ │ │ │ 51頁) │ │ │ ├──┼───┼───┼───────┼───────┼────┼───────────┼────┼───────┤ │ 2 │102年3│桃園縣│地○○持磚塊砸│東芝牌筆記型電│巳○○ │㈠被告地○○於偵查及本│102年度 │地○○犯竊盜罪│ │ │月1日 │中壢市│毀車牌號碼00-0│腦1 臺(價值 │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偵字 │,累犯,處有期│ │ │21時25│中豐北│826 號自用小客│60,000元)、公│ │ 2 年度偵字第19634 號│第19634 │徒刑伍月,如易│ │ │分前某│路1段 │車右前車窗後,│事包1 個、萬寶│ │ 卷第106 頁,本院卷卷│號 │科罰金,以新臺│ │ │時 │657號 │竊取財物。 │龍鋼筆1 枝(價│ │ 一第39頁反面、第142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 │ │值20,000元)、│ │ 頁反面) │ │日。 │ │ │ │ │ │萬寶龍原子筆(│ │㈡證人即被害人巳○○於│ │ │ │ │ │ │ │價值10,000元) │ │ 警詢時之證詞。(102 │ │ │ │ │ │ │ │、眼鏡1 副(價│ │ 年度偵字第19634 號卷│ │ │ │ │ │ │ │值7,000元 )、│ │ 第11至12頁) │ │ │ │ │ │ │ │SOGO禮券3,000 │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 │元、皮夾、現金│ │ 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新臺幣1 萬元、│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身分證、駕照1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張、台新銀行信│ │ 理竊盜案件檢測表、現│ │ │ │ │ │ │ │用卡、澳盛銀行│ │ 場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 │ │ │ │ │ │ │信用卡、富邦銀│ │ 面翻拍照片。(102 年│ │ │ │ │ │ │ │行信用卡、中國│ │ 度偵字第19634 號卷第│ │ │ │ │ │ │ │信託銀行信用卡│ │ 13至22頁) │ │ │ │ │ │ │ │各1 張、中國信│ │ │ │ │ │ │ │ │ │託銀行信用卡2 │ │ │ │ │ │ │ │ │ │張、名片夾1 個│ │ │ │ │ │ │ │ │ │及行車紀錄器1 │ │ │ │ │ │ │ │ │ │個(價值6,000 │ │ │ │ │ │ │ │ │ │元) │ │ │ │ │ ├──┼───┼───┼───────┼───────┼────┼───────────┼────┼───────┤ │ 3 │102年4│臺北市│地○○持客觀上│車牌號碼0000-0│郭宗霖 │㈠被告地○○於偵查及本│102年度 │地○○犯攜帶凶│ │ │月12日│中山區│足以對人之生命│Y號車牌2面 │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偵字第 │器竊盜罪,累犯│ │ │8 時許│松江路│、身體安全構成│ │ │ 2 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1319號 │,處有期徒刑柒│ │ │ │428號 │威脅且具有危險│ │ │ 卷第42頁、第64至65頁│ │月。 │ │ │ │地下3 │性可供兇器使用│ │ │ ,本院卷卷一第39頁反│ │ │ │ │ │樓停車│之螺絲起子1支 │ │ │ 面、第142頁反面) │ │ │ │ │ │場 │,竊取車牌號碼│ │ │㈡證人丙○○、張博遠於│ │ │ │ │ │ │2556-XY號自用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 │ │小客車車牌2面 │ │ │ (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4663號卷第13至18│ │ │ │ │ │ │ │ │ │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 │ │ 1319號卷第58至59頁)│ │ │ │ │ │ │ │ │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 │ │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 輸入單、車輛租賃契約│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 │ 湖分局102 年6 月14日│ │ │ │ │ │ │ │ │ │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23│ │ │ │ │ │ │ │ │ │ 0000000 號(起訴書物│ │ │ │ │ │ │ │ │ │ 載為102 年11月22日北│ │ │ │ │ │ │ │ │ │ 市警內分刑字第102327│ │ │ │ │ │ │ │ │ │ 65700 號函)函暨函附│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 │ 局102 年5 月23日刑紋│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 書、現場暨贓物照片、│ │ │ │ │ │ │ │ │ │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 │ │ │ │ │ │ │ │ │ 拍照片。(士林地檢10│ │ │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 │ │ │ │ │ │ │ │ │ 第20至25頁、第42至51│ │ │ │ │ │ │ │ │ │ 頁、第54至65頁、第11│ │ │ │ │ │ │ │ │ │ 2 至117 頁) │ │ │ │ │ │ │ │ │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 │ │ │ │ │ │ │ │ │ │ (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4663號卷第23頁)│ │ │ ├──┼───┼───┼───────┼───────┼────┼───────────┼────┼───────┤ │ 4 │102年4│桃園縣│地○○持磚塊砸│皮包1 個、錢包│子○○ │㈠被告地○○於偵查及本│102年度 │地○○犯竊盜罪│ │ │月27日│龜山鄉│毀車牌號碼0000│1 個、化妝包1 │(起訴書│ 院審理中之自白。( │偵字第17│,累犯,處有期│ │ │14時許│萬壽路│-WN 號(起訴書│個、手機2 支〈│誤載為許│ 102 年度偵字第17483 │483號、 │徒刑參月,如易│ │ │ │2段6巷│誤載為7910-MN │序號:00000000│佑玲) │ 號卷第70頁、102 年度│第19467 │科罰金,以新臺│ │ │ │111號 │)自用小客車右│008108、35491 │ │ 19467 號卷第139 頁,│號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壽│前車窗後,竊取│0000000000〉、│ │ 本院卷卷一第39頁反面│ │日。 │ │ │ │山巖觀│財物。 │雨傘1 支、外套│ │ 、第142頁反面) │ │ │ │ │ │音寺」│ │1 件、現金新臺│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玲、│ │ │ │ │ │停車場│ │幣2,000 元、儲│ │ 證人陳阿童於警詢時及│ │ │ │ │ │內 │ │值1,000 元悠遊│ │ 偵查中之證詞。(102 │ │ │ │ │ │ │ │卡 │ │ 年度偵字第17483 號卷│ │ │ │ │ │ │ │ │ │ 第5 至6 頁、第9 至11│ │ │ │ │ │ │ │ │ │ 頁、第49至50頁) │ │ │ │ │ │ │ │ │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 │ │ │ │ │ │ │ │ │ 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 │ │ │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現場照片。(│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7483 │ │ │ │ │ │ │ │ │ │ 號卷第12至17頁、第25│ │ │ │ │ │ │ │ │ │ 至26頁、第29至31頁、│ │ │ │ │ │ │ │ │ │ 第66頁) │ │ │ │ │ │ │ │ │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1 支。(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9467 號卷第60頁│ │ │ │ │ │ │ │ │ │ ) │ │ │ ├──┼───┼───┼───────┼───────┼────┼───────────┼────┼───────┤ │ 5 │102年6│桃園縣│地○○持客觀上│車牌號碼0000- │申○○ │㈠被告地○○於偵查及本│102年度 │地○○犯攜帶凶│ │ │月13日│中壢市│足以對人之生命│DZ號自用小客車│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偵字第 │器竊盜罪,累犯│ │ │19時許│青心路│、身體安全構成│車牌2面 │ │ 2 年度偵字第25091 號│25091號 │,處有期徒刑柒│ │ │ │與青山│威脅且具有危險│ │ │ 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 │月。 │ │ │ │路路口│性可供兇器使用│ │ │ 卷一第39頁反面、第14│ │ │ │ │ │ │之六角型扳手1 │ │ │ 2頁反面 ) │ │ │ │ │ │ │支,竊取申○○│ │ │㈡證人即被害人申○○、│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 │ │ 證人陳敏心於警詢時及│ │ │ │ │ │ │5993-DZ號自用 │ │ │ 偵查中之證詞。(新竹│ │ │ │ │ │ │小客車車牌2面 │ │ │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8740號卷第7 至10頁、│ │ │ │ │ │ │ │ │ │ 第47至48頁、第61至62│ │ │ │ │ │ │ │ │ │ 頁) │ │ │ │ │ │ │ │ │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 │ │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 報表、汽車出租單、行│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 │ │ │ │ │ │ │ │ │ 紀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新竹地│ │ │ │ │ │ │ │ │ │ 檢102 年度偵字第8740│ │ │ │ │ │ │ │ │ │ 號卷第12至20頁、第53│ │ │ │ │ │ │ │ │ │ 至58頁) │ │ │ ├──┼───┼───┼───────┼───────┼────┼───────────┼────┼───────┤ │ 6 │102年 │新竹市│地○○見戌○○│綠色斜背包1 個│戌○○ │㈠被告地○○於偵查及本│102年度 │地○○犯竊盜罪│ │ │6月18 │東區水│駕駛之車牌號碼│、有身分證1 張│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 │ │日16時│利路83│1693-N3 號自用│、健保卡3 張、│ │ 2 年度偵字第25091 號│25091號 │徒刑肆月,如易│ │ │13分許│之3號 │小客車停放該處│郵局金融卡1 張│ │ 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 │科罰金,以新臺│ │ │ │之「塏│,徒手開啟車門│、郵局存摺1 本│ │ 卷一第39頁反面、第14│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欣幼兒│,竊取財物。 │、富邦銀行信用│ │ 2 頁反面) │ │日。 │ │ │ │園」前│ │卡1 張、印章1 │ │㈡證人即被害人戌○○、│ │ │ │ │ │ │ │個、汽車駕照及│ │ 證人陳敏心於警詢時及│ │ │ │ │ │ │ │行照各1 張、廠│ │ 偵查中之證詞。(新竹│ │ │ │ │ │ │ │牌HTC 手機1 支│ │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87│ │ │ │ │ │ │ │(價值1,000 元│ │ 40號卷第4至6頁、第8 │ │ │ │ │ │ │ │)、現金新臺幣│ │ 至10 頁、第48頁、第 │ │ │ │ │ │ │ │3,000 元、一信│ │ 61至62 頁) │ │ │ │ │ │ │ │金融卡2 張及存│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 │ │ │ │ │ │ │摺1 本、第一銀│ │ 車出租單、汽車出租單│ │ │ │ │ │ │ │行金融卡1 張及│ │ 、行動電話門號097308│ │ │ │ │ │ │ │存摺1 本、玉觀│ │ 1222號申登資料及雙向│ │ │ │ │ │ │ │音1 個 │ │ 通聯紀錄及監視錄影器│ │ │ │ │ │ │ │ │ │ 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8440號卷第19至20頁│ │ │ │ │ │ │ │ │ │ 、第53至58頁、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5091號卷第 │ │ │ │ │ │ │ │ │ │ 35至38頁) │ │ │ │ │ │ │ │ │ │ │ │ │ ├──┼───┼───┼───────┼───────┼────┼───────────┼────┼───────┤ │ 7 │102年 │桃園縣│地○○持磚塊砸│背包1 個、現金│辰○○ │㈠被告地○○於偵查及本│102年度 │地○○犯竊盜罪│ │ │7月18 │龜山鄉│毀車牌號碼0000│新臺幣6 萬元、│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 │ │日17時│東方球│-J9 號自用小客│鑰匙及文件 │ │ 2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19467號 │徒刑參月,如易│ │ │40分許│場路10│車駕駛座車窗後│ │ │ 卷第139 頁,本院卷卷│ │科罰金,以新臺│ │ │ │0 號東│,竊取財物。 │ │ │ 一第40頁、第143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方球場│ │ │ │㈡證人即被害人辰○○、│ │日。 │ │ │ │地下2 │ │ │ │ 證人吳嘉偉於警詢時及│ │ │ │ │ │樓停車│ │ │ │ 偵查中之證詞。(102 │ │ │ │ │ │場 │ │ │ │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 │ │ │ │ │ │ │ │ │ 第49至50頁、第51至53│ │ │ │ │ │ │ │ │ │ 頁) │ │ │ │ │ │ │ │ │ │㈢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 │ │ │ │ │ │ │ │ 被告地○○身分證及駕│ │ │ │ │ │ │ │ │ │ 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 │ │ │ │ │ │ │ │ │ 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 │ │ │ │ │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9│ │ │ │ │ │ │ │ │ │ 467 號卷第71至74頁)│ │ │ │ │ │ │ │ │ │ │ │ │ ├──┼───┼───┼───────┼───────┼────┼───────────┼────┼───────┤ │ 8 │102年7│臺中市│地○○持磚塊砸│現金新臺幣15萬│寅○○ │㈠被告地○○於偵查及本│102年度 │地○○共同犯竊│ │ │月27日│霧峰區│毀車牌號碼0000│元、中國信託及│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偵字第 │盜罪,累犯,處│ │ │12時50│峰谷路│-Q2 號自用小客│永豐銀行信用卡│ │ 2 年度偵字第21972 號│21972號 │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 │668號 │車左後車窗竊取│各一張、郵局金│ │ 卷第114 至116 頁,本│ │如易科罰金,以│ │ │ │之霧峰│財物;宇○○則│融卡1 張及存摺│ │ 院卷卷一第38頁、第14│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高爾夫│負責勘察現場及│1 份、臺中銀行│ │ 2頁 ) │ │算壹日。 │ │ │ │球場」│把風等。 │存摺1 份、德善│ │㈡證人即告訴人寅○○、│ │ │ │ │ │ │ │興善德會感謝狀│ │ 證人宇○○於警詢及偵│ │ │ │ │ │ │ │一張及汽機車駕│ │ 查中時之證詞。(102 │ │ │ │ │ │ │ │照各1 張 │ │ 年度偵字第21972 號卷│ │ │ │ │ │ │ │ │ │ 第6 至9 頁、第93至94│ │ │ │ │ │ │ │ │ │ 頁、第120至123頁) │ │ │ │ │ │ │ │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 │ │ │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102 年8 月19日刑│ │ │ │ │ │ │ │ │ │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 定書、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 現場暨監視錄影影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遭竊照片。(│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1972 │ │ │ │ │ │ │ │ │ │ 號卷第10至14頁、第16│ │ │ │ │ │ │ │ │ │ 至17頁、第20頁、第22│ │ │ │ │ │ │ │ │ │ 至33頁) │ │ │ ├──┼───┼───┼───────┼───────┼────┼───────────┼────┼───────┤ │ 9 │102年8│桃園縣│地○○持磚塊砸│皮包1 個、現金│甲○○ │㈠被告地○○於警詢及偵│102年度 │地○○犯竊盜罪│ │ │月2日 │蘆竹鄉│毀車牌號碼0000│新臺幣2 萬元、│ │ 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 │ │19時22│南崁路│-R8 號自用小客│美金200 元、手│ │ 。(102 年度偵字第22│22603號 │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1段50 │車車窗,竊取財│機1 支〈廠牌:│ │ 603 號卷第3 至7 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號之「│物。 │APPLE ;型號:│ │ 第63至64頁,本院卷卷│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丁丁藥│ │I-PHONE5〉、信│ │ 一第40頁、第143頁) │ │日。 │ │ │ │局」停│ │用卡2 張、提款│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 │ │ │ │車場 │ │卡5 張、身分證│ │ 證人吳嘉偉、賴加宗於│ │ │ │ │ │ │ │、健保卡及駕照│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 │ │ │各1張。 │ │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22603 號卷第11頁、第│ │ │ │ │ │ │ │ │ │ 14至15頁、第21至22頁│ │ │ │ │ │ │ │ │ │、第54至55頁) │ │ │ │ │ │ │ │ │ │㈢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 │ │ │ │ │ │ │ │ 被告地○○身分證及駕│ │ │ │ │ │ │ │ │ │ 駛執照影本、失車-案 │ │ │ │ │ │ │ │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 │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現場暨監視錄影器拍攝│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 │ │ │ │ │ │ │ │ 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 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3 │ │ │ │ │ │ │ │ │ │ 年1 月6 日盧警刑分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 │ │ │ │ │ │ │ │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102 年12月25日刑│ │ │ │ │ │ │ │ │ │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 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堪│ │ │ │ │ │ │ │ │ │ 察報告。(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2603 號卷第17至│ │ │ │ │ │ │ │ │ │ 19頁、第24至25頁、第│ │ │ │ │ │ │ │ │ │ 30至36頁、第68至80頁│ │ │ │ │ │ │ │ │ │ ) │ │ │ ├──┼───┼───┼───────┼───────┼────┼───────────┼────┼───────┤ │ 10 │102年8│桃園縣│地○○持磚塊砸│數位相機(廠牌│戊○○ │㈠被告地○○偵查及本院│102年度 │地○○犯竊盜罪│ │ │月19日│龜山鄉│毀車牌號碼0000│:NIKON;型號 │ │ 審理中之自白。(102 │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 │ │14時許│頂湖路│-YN 號自用小客│:D601號)、錄│ │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19467號 │徒刑伍月,如易│ │ │ │123號 │車左後車窗後,│影機(廠牌:SO│ │ 第138 頁,本院卷卷一│ │科罰金,以新臺│ │ │ │地下4 │竊取財物。 │NY)(總價值約│ │ 第40至41頁,第143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樓地下│ │10萬) │ │ ) │ │日。 │ │ │ │室 │ │ │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 │ │ │ │ │ │ │ │ │ 警詢時之證詞。(102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卷│ │ │ │ │ │ │ │ │ │ 第54至55頁) │ │ │ │ │ │ │ │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 │ │ │ │ │ │ │ │ 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9467 號卷第83頁、│ │ │ │ │ │ │ │ │ │ 第94至97頁) │ │ │ │ │ │ │ │ │ │ │ │ │ ├──┼───┼───┼───────┼───────┼────┼───────────┼────┼───────┤ │ 11 │102年8│桃園縣│地○○持磚塊砸│嬰兒用品及衣物│丁○○ │㈠被告地○○於偵查及本│102年度 │地○○犯竊盜罪│ │ │月31日│楊梅市│毀車牌號碼0000│ │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 │ │16時10│中山北│-M5 號自用小客│ │ │ 2 年度偵字第20248 號│20248號 │徒刑參月,如易│ │ │分許 │路2段 │車車窗後,竊取│ │ │ 卷第56-57 頁,本院卷│ │科罰金,以新臺│ │ │ │227號 │財物。 │ │ │ 卷一第41頁、第143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丁│ │ │ │ ) │ │日。 │ │ │ │丁藥局│ │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 │ │ │ │」前 │ │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0│ │ │ │ │ │ │ │ │ │ 248 號卷第3 至4 頁、│ │ │ │ │ │ │ │ │ │ 第52至53頁) │ │ │ │ │ │ │ │ │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 │ │ │ │ │ │ │ │ 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 │ │ │ │ │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 │ │ │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雙向通聯、監視錄影器│ │ │ │ │ │ │ │ │ │ 拍攝畫面翻拍照片8 張│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0│ │ │ │ │ │ │ │ │ │ 248 號卷第5 至6 頁、│ │ │ │ │ │ │ │ │ │ 第14頁、第17至20頁、│ │ │ │ │ │ │ │ │ │ 第37至38頁) │ │ │ └──┴───┴───┴───────┴───────┴────┴───────────┴────┴───────┘ 附表二:被告地○○行使偽造文書、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詐 得 財 物│偽 造 之 署 名│被害人、│證 據│案 號│宣 告 刑 │ │ │ │(特約│ │ │告訴人 │ │ │ │ │ │ │商店)│ │ │ │ │ │ │ ├──┼───┼───┼───────┼───────┼────┼───────────┼────┼───────┤ │ 1 │102年3│桃園縣│行動電話2支( │信用卡簽帳單存│巳○○ │㈠被告地○○於偵查及本│102年度 │地○○犯行使偽│ │ │月1日 │蘆竹鄉│廠牌:APPLE; │根聯持卡人簽名│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偵字第 │造私文書罪,累│ │ │21時45│中正路│型號:I-PHONE5│欄上偽造之「陳│ │ 2 年度偵字第19634 號│19634號 │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233號 │;價值43,800元│建龍」署名壹枚│ │ 卷第107 頁,本院卷卷│ │參月,如易科罰│ │ │ │之傑昇│) │。(見102 度偵│ │ 一第39頁反面、第142 │ │金,以新臺幣壹│ │ │ │通訊行│ │字第19634 號卷│ │ 頁反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65頁) │ │㈡證人巳○○、林永鈞、│ │未扣案信用卡簽│ │ │ │ │ │ │ │ 陳光銘、王秀真、陳志│ │帳單存根聯持卡│ │ │ │ │ │ │ │ 雄、莊魁鴻、鐘淑娥、│ │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 陳松村於警詢時及偵查│ │之「巳○○」署│ │ │ │ │ │ │ │ 中之證詞。(102 年度│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偵字第19634 號卷第12│ │ │ │ │ │ │ │ │ │ 頁、第25頁、第32至34│ │ │ │ │ │ │ │ │ │ 頁、第38至39頁、第50│ │ │ │ │ │ │ │ │ │ 頁、第56至57頁、第60│ │ │ │ │ │ │ │ │ │ 至61頁、第83至84頁)│ │ │ │ │ │ │ │ │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 │ │ │ 分局調查案件查訪表、│ │ │ │ │ │ │ │ │ │ 傑昇通訊行門市銷貨單│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免│ │ │ │ │ │ │ │ │ │ 用統一發票收據、3C產│ │ │ │ │ │ │ │ │ │ 品轉讓/ 出售/ 購買證│ │ │ │ │ │ │ │ │ │ 明書、中古手機買賣切│ │ │ │ │ │ │ │ │ │ 結書、澳盛銀行盜刷明│ │ │ │ │ │ │ │ │ │ 細、信用卡簽單存根聯│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89 │ │ │ │ │ │ │ │ │ │ 050780、0000000000號│ │ │ │ │ │ │ │ │ │ 申登資料、網頁資料、│ │ │ │ │ │ │ │ │ │ 照片、中古手機買賣切│ │ │ │ │ │ │ │ │ │ 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 │ 事警察局102 年12月6 │ │ │ │ │ │ │ │ │ │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 │ │ │ │ │ │ │ │ │ 場勘察報告。(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9634 號卷第│ │ │ │ │ │ │ │ │ │ 23頁、第24頁、第28至│ │ │ │ │ │ │ │ │ │ 30頁、第36頁、第40至│ │ │ │ │ │ │ │ │ │ 41頁、第45至49頁、第│ │ │ │ │ │ │ │ │ │ 55頁、第63頁、第65頁│ │ │ │ │ │ │ │ │ │ 、第96至104頁) │ │ │ ├──┼───┼───┼───────┼───────┼────┼───────────┼────┼───────┤ │ 2 │102年7│臺中市│家樂福賣場產品│信用卡簽帳單存│寅○○ │㈠被告地○○偵查及本院│102年度 │地○○犯行使偽│ │ │月27日│太平區│(價值4,150元 │根聯持卡人簽名│ │ 審理中之自白。(102 │偵字第 │造私文書罪,累│ │ │14時33│中平七│) │欄上偽造之「陳│ │ 年度偵字第21972 號卷│21972號 │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街70號│ │平和」署押壹枚│ │ 第114 至116 頁,本院│ │參月,如易科罰│ │ │ │之「家│ │(見102 年度偵│ │ 卷卷一第40頁、第143 │ │金,以新臺幣壹│ │ │ │樂福賣│ │字第21972 號卷│ │ 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場」 │ │第118頁)。 │ │㈡證人寅○○、宇○○於│ │未扣案信用卡簽│ │ │ │ │ │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帳單存根聯持卡│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1│ │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 972 號卷第6 至9 頁、│ │之「寅○○」署│ │ │ │ │ │ │ │ 第92至94頁、第120至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123 頁) │ │ │ │ │ │ │ │ │ │㈢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 │ │ │ │ 聯影本、現場暨監視錄│ │ │ │ │ │ │ │ │ │ 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9│ │ │ │ │ │ │ │ │ │ 72號卷第30至31頁、第│ │ │ │ │ │ │ │ │ │ 33頁、第55頁、第100 │ │ │ │ │ │ │ │ │ │ 至10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2年7│臺中市│ │信用卡簽帳單存│寅○○ │㈠被告地○○偵查及本院│102年度 │地○○犯行使偽│ │ │月27日│北屯區│ │根聯持卡人簽名│ │ 審理中之自白。(102 │偵字第 │造私文書罪,累│ │ │16時18│東山路│ │欄上偽造之「陳│ │ 年度偵字第21972 號卷│21972號 │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1段236│ │平和」署押壹枚│ │ 第114 至116 頁,本院│ │參月,如易科罰│ │ │ │之6號 │ │。 │ │ 卷卷一第40頁、第143 │ │金,以新臺幣壹│ │ │ │之「全│ │ │ │ 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國電子│ │ │ │㈡證人寅○○、宇○○於│ │未扣案信用卡簽│ │ │ │」 │ │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帳單存根聯持卡│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1│ │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 972 號卷第6 至9 頁、│ │之「寅○○」署│ │ │ │ │ │ │ │ 第92至94頁、第120至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123 頁) │ │ │ │ │ │ │ │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 │ │ │ │ │ │ │ │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 │ │ │ │ │ │ │ │ 偵辦竊盜案件偵查報告│ │ │ │ │ │ │ │ │ │ 、全國電子監視器翻拍│ │ │ │ │ │ │ │ │ │ 照片(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1972 號卷第1 至2 頁│ │ │ │ │ │ │ │ │ │ 、第5 頁、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 偽造之支票 │被害人、│證 據│案 號│宣 告 刑 │ │ │ │ │ │告訴人 │ │ │ │ ├──┼───┼───┼───────┼────┼───────────┼────┼───────┤ │ 1 │102 年│桃園縣│陽信銀行台北分│卯○○ │㈠被告地○○於偵查及本│102年度 │地○○意圖供行│ │ │3 月初│蘆竹鄉│行支票(支票號│ │ 院審理中之自白。(10│偵字第 │使之用,而偽造│ │ │某日 │六福一│碼:AD0000000 │ │ 2 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9491號 │有價證券,累犯│ │ │ │路201 │號)(見102 年│ │ 第182 頁,本院卷卷一│ │,處有期徒刑參│ │ │ │號4樓 │度偵字第9491號│ │ 第39頁反面、第142 頁│ │年貳月。未扣案│ │ │ │ │卷第36頁)。 │ │ 反面) │ │如附表三所示偽│ │ │ │ │ │ │㈡證人卯○○、楊順發、│ │造之支票壹紙沒│ │ │ │ │ │ │ 洪順義、宇○○於警詢│ │收。 │ │ │ │ │ │ │ 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9491號│ │ │ │ │ │ │ │ │ 卷第7 至10頁、第15至│ │ │ │ │ │ │ │ │ 22頁、第122 至124 頁│ │ │ │ │ │ │ │ │ 、第155 頁、第170至1│ │ │ │ │ │ │ │ │ 73頁、第185至186 頁 │ │ │ │ │ │ │ │ │ ) │ │ │ │ │ │ │ │ │㈢陽信銀行台北分行支票│ │ │ │ │ │ │ │ │ (支票號碼:AD740889│ │ │ │ │ │ │ │ │ 8 號)影本、臺灣票據│ │ │ │ │ │ │ │ │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 │ │ │ │ │ │ │ │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 │ │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 │ │ │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 │ │ │ │ │ │ │ │ 據。(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9491號卷第36至44頁)│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地○○侵占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侵 占 財 物│被害人、│證 據│案 號│宣 告 刑 │ │ │ │ │ │告訴人 │ │ │ │ ├──┼───┼───┼───────┼────┼───────────┼────┼───────┤ │ 1 │102年1│新北市│20萬元 │午○○ │㈠被告地○○偵查及本院│102年度 │地○○犯侵占罪│ │ │2 月18│板橋區│ │ │ 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地│偵字第 │,累犯,處有期│ │ │日 │溪頭街│ │ │ 檢102 年度偵字第2577│24401號 │徒刑柒月。 │ │ │ │76號騎│ │ │ 0 號卷第52頁,102 年│ │ │ │ │ │樓 │ │ │ 度偵字第24401 號卷第│ │ │ │ │ │ │ │ │ 19至20頁,本院卷卷一│ │ │ │ │ │ │ │ │ 第39頁、第142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午○○於│ │ │ │ │ │ │ │ │ 警詢時之證詞(新北地│ │ │ │ │ │ │ │ │ 檢102 年度偵字第2577│ │ │ │ │ │ │ │ │ 0 號卷第4 至6 頁) │ │ │ │ │ │ │ │ │㈢保管條、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 │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新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5770 號卷第│ │ │ │ │ │ │ │ │ 12至14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地○○涉犯詐欺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詐 得 財 物│被害人、│案 號│證 據│宣 告 刑 │備註(所持票據) │ │ │ │ │ │告訴人 │ │ │ │ │ ├──┼───┼───┼───────┼────┼────┼───────┼─────────┼─────────┤ │ 1 │102年1│桃園縣│20萬元 │乙○○ │102年度 │ │地○○犯詐欺取財罪│①支票(支票號 │ │ │月3日 │桃園市│ │ │偵緝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 碼:AG562950 │ │ │12時許│中正路│ │ │1318號、│ │捌月。 │ 4;面額20萬 │ │ │ │1175號│ │ │102年度 │ │ │ 元) │ │ │ │之「炭│ │ │偵字第 │ │ │②本票(本票票 │ │ │ │火咖啡│ │ │9502號 │ │ │ 號:TH143755 │ │ │ │店」 │ │ │ │ │ │ 號;面額20萬 │ │ │ │ │ │ │ │ │ │ 元) │ ├──┼───┼───┼───────┼────┼────┼───────┼─────────┼─────────┤ │ 2 │102 年│桃園縣│價值40萬元之刮│天○○ │102年度 │ │地○○犯詐欺取財罪│支票(支票號碼 │ │ │1 月31│龜山鄉│刮樂彩券 │ │偵緝字第│ │,累犯,處有期徒刑│:AE0000000 號 │ │ │日至2 │萬壽路│ │ │1273號、│ │拾壹月。 │;面額40萬元) │ │ │月13日│2段542│ │ │102年度 │ │ │ │ │ │(起訴│之1號 │ │ │偵字第 │ │ │ │ │ │書誤載│之「好│ │ │12319號 │ │ │ │ │ │為2 月│運旺彩│ │ │ │ │ │ │ │ │1 、2 │券行」│ │ │ │ │ │ │ │ │日) │ │ │ │ │ │ │ │ ├──┼───┼───┼───────┼────┼────┼───────┼─────────┼─────────┤ │ 3 │102年8│桃園縣│刮刮樂彩券300 │壬○○ │102年度 │㈠被告地○○於│地○○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8日│桃園市│張(價值6萬元 │ │偵緝字第│ 本院審理時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3時40│中華路│) │ │1385號、│ 自白(見本院│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82號之│ │ │102年度 │ 卷卷二第11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六六│ │ │偵字第 │ 頁)。 │壹日。 │ │ │ │ │大順彩│ │ │12319號 │㈡證人即告訴人│ │ │ │ │ │券行」│ │ │ │ 壬○○於警詢│ │ │ │ │ │ │ │ │ │ 及偵查中、本│ │ │ │ │ │ │ │ │ │ 院審理時之證│ │ │ │ │ │ │ │ │ │ 詞。(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922│ │ │ │ │ │ │ │ │ │ 1 號卷第8至9│ │ │ │ │ │ │ │ │ │ 頁、第28至29│ │ │ │ │ │ │ │ │ │ 頁,本院卷卷│ │ │ │ │ │ │ │ │ │ 二第112 頁反│ │ │ │ │ │ │ │ │ │ 面至113 頁)│ │ │ │ │ │ │ │ │ │㈢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 報表、監視錄│ │ │ │ │ │ │ │ │ │ 影器拍攝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9221 號卷│ │ │ │ │ │ │ │ │ │ 第11頁、第1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4 │102年2│桃園縣│95無鉛汽油(價│亥○○ │102年度 │ │地○○犯詐欺取財罪│ │ │ │月9日 │平鎮市│值1,000元) │ │偵緝字第│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20時38│中豐路│ │ │1317號、│ │日。 │ │ │ │分許 │580號 │ │ │102年度 │ │ │ │ │ │ │之寶島│ │ │偵字第 │ │ │ │ │ │ │加油站│ │ │10402號 │ │ │ │ │ │ │ │ │ │ │ │ │ │ ├──┼───┼───┼───────┼────┼────┼───────┼─────────┼─────────┤ │ 5 │102年7│桃園縣│95無鉛汽油(價│己○○ │102年度 │ │地○○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8日│桃園市│值500元) │ │偵字第 │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14時46│富國路│ │ │18950號 │ │。 │ │ │ │分許 │590號 │ │ │ │ │ │ │ │ │ │之「名│ │ │ │ │ │ │ │ │ │揚加油│ │ │ │ │ │ │ │ │ │站」 │ │ │ │ │ │ │ │ │ │ │ │ │ │ │ │ │ ├──┼───┼───┼───────┼────┼────┼───────┼─────────┼─────────┤ │ 6 │102年7│桃園縣│95無鉛汽油(價│未○○ │102年度 │ │地○○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4日│蘆竹鄉│值300 元,起訴│ │偵字第 │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16時38│新南路│書誤載為500 元│ │18947號 │ │日。 │ │ │ │分許 │1段36 │) │ │ │ │ │ │ │ │ │號之「│ │ │ │ │ │ │ │ │ │台亞石│ │ │ │ │ │ │ │ │ │油加油│ │ │ │ │ │ │ │ │ │站」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