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487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皇翔男女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上門客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小姐與店家對分,「半套」性交易則加收500 元,該500 元由小姐獨得。嗣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員甲○○喬裝男客至館內消費,由被告接待之,並由被告通知店內小姐乙○○帶領該警員至店內2 樓3 號包廂內消費,乙○○於按摩過程中,向警員表示若要半套性交易服務,要加價 500元,警員應允後,乙○○欲開始按摩警員生殖器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皇翔男女養生館」小姐乙○○、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甲○○之證述、警員甲○○出具之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下同)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皇翔男女養生館」,並於102 年 1月21日喬裝男客之警員甲○○進入「皇翔男女養生館」時,負責接待警員甲○○,帶警員甲○○進入包廂,且安排乙○○為警員甲○○服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皇翔男女養生館」之櫃檯人員,伊不知道乙○○有在包廂內提議要和警員甲○○做「半套」性交易,雖102 年1 月2 日「皇翔男女養生館」曾被查獲有小姐在包廂內和客人做「半套」性交易,當時伊也是櫃檯人員,但該次為警查獲後,老闆有開會嚴正向店內小姐聲明不可以再這樣,否則會罰錢,也有交待伊上班時要注意一下包廂內的情形,伊不認為店內小姐此後還敢在包廂內和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警員甲○○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喬裝男客進入「皇翔男女養生館」,由被告帶領至該店2 樓以布簾隔間之包廂內,並安排該店小姐乙○○在包廂內為警員甲○○服務,乙○○在包廂內為警員甲○○按摩過程中提及有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經警員甲○○應允後,乙○○準備撫摸警員甲○○陰莖之際,警員甲○○旋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支援警力進入「皇翔男女養生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稱:102 年1 月21日派出所編排取締色情勤務,所以伊就喬裝客人探訪「皇翔男女養生館」,伊進入時被告就過來問伊是否曾經來過,有無認識的小姐,伊表明是第1 次來,被告就帶伊去2 樓的包廂內,包廂是以布簾隔間,不能上鎖,被告叫伊進入包廂內等候即先行離開,過幾分鐘後,乙○○自己進入包廂內,幫伊按摩並閒聊,伊詢問乙○○有無做「全套」或「半套」,乙○○稱有幫客人做「半套」,伊詢問乙○○收費多少,乙○○答稱隨客人給,伊答應乙○○後,乙○○就開始按伊大腿內側,正要準備撫摸伊陰莖時,伊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其他同事進來店內等語綦詳(詳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壢簡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及反面),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許,伊在「皇翔男女養生館」1 樓休息室,被告進來休息室叫伊去2 樓包廂幫喬裝客人之警員甲○○按摩,主要是替警員甲○○按摩全身,當伊從警員甲○○之背部按到前面,欲幫警員甲○○從事「半套」性交易時,警員甲○○即表明警察身分,警員甲○○於按摩過程中有問伊「半套」是否要加錢,伊答稱費用隨客人能力給伊,「半套」就是用手幫客人撫摸性器直至射精為止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查獲當天只有問伊是否有來過「皇翔男女養生館」,有無認識的小姐,並未向伊介紹消費方式,也沒有提到按摩收費1,200 元的事情,當時是店內的招牌有寫1,200 元這個價錢,按摩前也沒有人向他收取1,200 元,乙○○進入包廂內幫伊按摩,過一陣子後,伊跟乙○○閒聊,伊問乙○○是否有做「全套」或「半套」,乙○○說「我自己有幫客人做半套,就是有幫忙摸到射精」,伊有問乙○○此事店家是否知情,乙○○表示店家不知道,都是乙○○自己額外賺的錢,價錢隨客人給,不能讓櫃檯知道,是乙○○額外賺的,由乙○○來收,不包含在1,200 元的按摩費用內,乙○○還有提到之前曾和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做完後客人沒有給乙○○「半套」性交易的錢就跑掉,因為是偷做的,所以乙○○也不敢跟店家講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7至18頁、第1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可知乙○○雖在包廂內表示可以與警員甲○○從事「半套」性交易,惟此乃乙○○為額外賺取金錢而隱瞞店家私下與警員甲○○進行之交易,關於「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均由乙○○私下與警員甲○○商討及收取,被告與警員甲○○接觸之過程中,亦未曾提及或暗示有關性交易之服務內容及收費方式,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乙○○在包廂內有與警員甲○○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並非無據,無從僅以被告安排乙○○進入包廂內為警員甲○○服務,逕認被告有使乙○○與警員甲○○為猥褻之行為之意圖。 ㈢雖「皇翔男女養生館」於102 年1 月2 日曾因被告所安排之小姐林春在包廂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李宜霖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為警查獲,被告並因此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78至79頁;本院壢簡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 頁)在卷可按。然前案為警查獲在「皇翔男女養生館」包廂內為喬裝男客之警員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小姐乃林春,與本案為警員甲○○服務之小姐乙○○並非同一人,且乙○○於不知警員甲○○真實身分之情形下,明確向警員甲○○表示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事是其私下所為,店家並不知情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自難以前案之情形遽認被告於本案必然知悉乙○○於包廂內有意與警員甲○○從事「半套」性交易。復參以乙○○於102 年1 月7 日曾書立切結書,內容提及「凡從事非本店營業項目內容,一切責任由本人自行負責,與店家無關。如:(色情交易……)如被警方查獲,或被設套入陷阱,店家之罰款全數由當事人(服務者)自行吸收,款項於薪水內直接扣除。」,有該切結書1 份(見偵字卷第60頁)存卷可佐;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102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前1 年開始在「皇翔男女養生館」工作,剛開始老闆沒有特別說什麼,伊也沒有幫客人做「半套」,後來有小姐被抓到幫客人做「半套」,老闆就定規矩說要罰錢,這次伊被警察抓到,老闆有扣伊2 萬元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9、20頁、第23頁反面),則由乙○○書立上開切結書之日期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及本案為警查獲後,乙○○有遭「皇翔男女養生館」負責人罰款2 萬元等節,足認被告所辯前案為警查獲後,「皇翔男女養生館」負責人曾警告店內小姐如果再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會扣薪處罰,其不認為此後還有小姐會在包廂內與客人為「半套」性交易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要難以「皇翔男女養生館」前案為警查獲之情事,推論該養生館必然持續有容留、媒介店內小姐在包廂內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客人營利,而身為該養生館櫃檯人員之被告亦必然知悉此事。又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乙○○在包廂內向伊提及可以與伊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時,乙○○之音量就是一般講話的音量,伊在包廂內時,並未聽到其他包廂裡面有人在講話,且伊所在的包廂是在2 樓往裡面走,不是在1 樓櫃檯的正上方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7頁反面),既然警員甲○○在包廂內期間,未聽聞其他包廂有人交談聲音,其可能性若非該時段其他包廂並無其他客人入內消費,即為各該包廂間於布簾拉上之情形下,以一般音量交談,不至讓其他包廂之人聽見而相互干擾,則乙○○與警員甲○○商討關於「半套」性交易事宜時,乙○○並未大聲嚷嚷,而是在無包廂外之人得聽聞渠等交談內容之前提下,以一般音量與警員甲○○提及性交易之事,除在在可佐乙○○係隱瞞店家而私下欲與警員甲○○進行「半套」性交易外,以當時之情狀觀之,身在1 樓櫃檯之被告亦無從聽見乙○○與警員甲○○在2 樓包廂內商討「半套」性交易之相關內容,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乙○○欲在包廂內為警員甲○○進行「半套」性服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在「皇翔男女養生館」任職櫃檯人員,並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帶領喬裝男客之警員甲○○進入店內2 樓包廂,安排店內小姐乙○○為警員甲○○服務,然依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乙○○會在包廂內與警員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