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謝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拾貳張均沒收。 謝福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俊宏、謝福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草哥」之成年男子處賭博,共同積欠「草哥」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賭債。「草哥」於102 年12月18日某時許,持由不詳之人將如附表「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之銀聯卡帳戶資料複製儲存至如附表所示之「星城Online」磁條會員卡內而偽造之金融卡共12張至林俊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向林俊宏提議由林俊宏及謝福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金融卡經由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之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00 餘萬元提領出來交給「草哥」,以抵銷渠等積欠「草哥」之賭債,林俊宏當場允諾並自「草哥」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金融卡共12張。林俊宏接受「草哥」之提議後,即於102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將前揭以提款代償賭債之提議告知謝福,謝福因無資力償還賭債,故當場允諾與林俊宏一同以此方式償還賭債。林俊宏、謝福達成協議後,即與「草哥」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待林俊宏於102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福及不知情之林俊志、黃柏淵、陳雅筑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路00號之彰化銀行前,林俊宏即將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7 張偽造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謝福,林俊宏、謝福即下車至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分別將渠等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張、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7 張偽造之金融卡接續插入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並分別自如附表「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之各銀聯卡帳戶內提領4 萬元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共計48萬元。嗣因渠等提領款項時,行跡可疑而為民眾舉報,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中興路與永美路口攔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金融卡及渠等當日提領之現金共48萬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渠等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卡片係偽造之金融卡云云,被告謝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謝福辯以:被告林俊宏係於102 年12月21日下午始將偽造之金融卡交給被告謝福,被告謝福持有該偽造之金融卡之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謝福於提領款項時,因擔憂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是否會為警查獲,故其行為當時應屬極為緊張之狀態,根本不可能懷疑該金融卡是否係偽造的。又被告謝福未參與偽造金融卡之過程,其僅能依憑其學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就卡片之外觀辨識真偽,而銀行為了吸引顧客,常於金融卡、信用卡外觀印製人物等圖樣,金融卡、信用卡之外觀並非僅有發行銀行、帳號等文字記載,一般民眾往往只能從卡片上是否有晶片、磁條等物判斷該卡片是否為金融卡,被告謝福學歷係高中肄業,又未從事過金融、銀行方面之相關工作,被告謝福依憑其學識及生活經驗,實難立即察覺卡片係偽造而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因積欠「草哥」共計100 萬元之賭債而無力償還,「草哥」即於102 年12月18日某時許至被告林俊宏前揭住處,向被告林俊宏提議由被告2 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卡片提領如附表「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之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交給「草哥」,即可藉此抵償賭債,被告林俊宏應允後,即自「草哥」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卡片。嗣被告林俊宏於102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將「草哥」提出之前揭提議告知被告謝福,被告謝福當場表示同意後,被告林俊宏即於該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福及不知情之林俊志、黃柏淵、陳雅筑行經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前時,將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7 張卡片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謝福,被告林俊宏、謝福隨後即下車至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分別將渠等所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張、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7 張卡片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自如附表「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之銀聯卡帳戶內各提領4 萬元,被告林俊宏於該日共提領20萬元,被告謝福則共提領2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被告林俊宏之供述部分,詳見偵字卷第22至26頁、第131 至132 頁、第205 至207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及反面、第86頁及反面;被告謝福之供述部分,詳見偵字卷第35至40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83 至184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及反面、第87頁),核與證人即於案發當時與被告2 人同車之林俊志、黃柏淵、陳雅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林俊志證述部分,詳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第133 至134 頁;證人黃柏淵證述部分,詳見偵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133 至134 頁;證人陳雅筑證述部分,詳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第175 頁)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79頁)存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卡片及48萬元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卡片,正面印有「星城Online」字樣,背面印有「使用說明⒈本卡僅提供紅利集點、贈品兌換等用途,恕不提供簽帳功能。⒉紅利點數請現場確認,恕不接受事後補登。⒊本卡遺失補發將酌收工本費50元。⒋本公司保有會員卡活動修正權利。」等字樣,且如附表所示之卡片均係遭不詳之人複製儲存如附表「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之銀聯卡帳戶資料入內而偽造之金融卡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卡片插入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時所顯示之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4張及如附表所示之卡片之照片共4 張(見偵字卷第82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96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帳戶餘額查詢明細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94至105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2 人雖均辯稱渠等均不知如附表所示之卡片係偽造之金融卡云云,然如附表所示之卡片正面印有「星城Online」字樣,卡片背面之磁條下方則印有「使用說明⒈本卡僅提供紅利集點、贈品兌換等用途,恕不提供簽帳功能。⒉紅利點數請現場確認,恕不接受事後補登。⒊本卡遺失補發將酌收工本費50元。⒋本公司保有會員卡活動修正權利。」等字樣,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卡片之照片共4 張(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6頁)存卷可參,自如附表所示之卡片正面及背面所印製文字之文義觀之,可明確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卡片係「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之會員卡,且僅供紅利集點、贈品兌換等用途,而不具有提領款項之功能,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卡片正面上僅印有「星城Online」之字樣,該字樣係位於卡片正中央之位置,且字體甚大、色彩鮮艷,如附表所示之卡片背面上印製之使用說明等字樣,係位於磁條之正下方,亦即卡片背面正中央之位置,一般人僅需稍加施以注意,即可發現該等文字記載,亦可立即察知如附表所示之卡片顯與一般金融卡不同,故一般人應不致於有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卡片係具提款功能之金融卡之可能。又被告2 人均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卡及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經驗,且均知悉金融卡之外觀會記載發卡銀行、帳號之字樣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可徵依照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渠等均明確知悉一般金融卡外觀應會記載發卡銀行、帳號之字樣,而如附表所示之卡片之正面及背面均無印有發卡銀行、帳號等字樣,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卡片之照片共4 張(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存卷可佐,被告2 人既然均明確知悉金融卡之外觀應會記載發卡銀行、帳號之字樣,則被告2 人應可立即自如附表所示之卡片外觀查悉該卡片並非一般之金融卡,故渠等實無將如附表所示之卡片誤認為係一般金融卡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林俊宏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自陳:伊知道「星城Online」卡是線上遊戲的卡片,伊領錢時有看到伊所持之卡片上有「星城Online」之字樣,伊有注意到該卡片長的跟一般的金融卡不一樣。伊被警察查獲後,有跟被告謝福說這個卡片不知道是什麼卡片,趕快把它丟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由此益證被告林俊宏於提領款項時,確實業已察知如附表所示之卡片實非一般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卡,且倘若被告林俊宏並未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卡片係偽造之金融卡,又何需急於在為警查獲時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卡片丟棄,以防員警查獲該等物品?在在證明被告林俊宏於行為時確實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卡片係偽造之金融卡。再者,被告謝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領錢時,有看到卡片上印有「星城Online」字樣,伊持有的卡片應該是線上遊戲的卡片,沒有銀行有發行這個卡片,依照伊的認知,只有銀行發行的卡片才可以在自動櫃員機領錢,伊不知道為何「星城Online」卡可以提款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及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謝福非但知悉僅有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卡方可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其在提領款項前,業已發現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卡片非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卡,而不具提領款項之功能,惟其仍持以行使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足認被告謝福確實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卡片係偽造之金融卡,且其具有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無訛。被告2 人均辯稱不知渠等所持如附表所示之卡片係偽造之金融卡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謝福雖辯稱:伊以為賭債的錢可以從「星城Online」卡領出來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依照伊的認知,只有銀行發行的金融卡才可以由自動櫃員機領錢出來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及反面),被告謝福既然業已知悉僅有銀行發行的金融卡方具有提領款項之功能,是以其辯稱以為「星城Online」卡可以提領賭債云云,實不足採。至被告謝福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提領款項前,有翻看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卡片,並有注意到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卡片上印有「星城Online」之字樣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是以被告謝福持有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卡片之時間雖短,然其確實有於提領款項前明確察知其所持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卡片顯非一般金融卡無訛,此外,衡諸常情,一般人使用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必定會先注意其所持之卡片是否得以供正常提領款項之用,被告謝福於提領款項前,既然業已發覺其所持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卡片與一般金融卡不同,則其必定會立即察覺該卡片不具有提領款項之功能,辯護人以被告謝福於行為時處於緊張之心理狀態即推論被告謝福於行為時並未懷疑該卡片之真偽云云,尚屬臆測之詞,實難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1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即3 萬元)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2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與「草哥」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分別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2 人均係基於接續之單一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 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惟被告2 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之行為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草哥」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輕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⒈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星城Online」卡共12張,磁條中皆錄製銀聯卡帳號,且可供被告2 人持之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顯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48萬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惟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其所有,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因被害人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會員卡號碼│代號 │儲存入內之銀聯卡帳號 │持有人 │ ├──┼─────┼────┼───────────┼─────┤ │1 │A00141 │LK08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俊宏│ ├──┼─────┼────┼───────────┼─────┤ │2 │A00140 │LK09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俊宏│ ├──┼─────┼────┼───────────┼─────┤ │3 │A00699 │LK10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俊宏│ ├──┼─────┼────┼───────────┼─────┤ │4 │A00156 │LK11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俊宏│ ├──┼─────┼────┼───────────┼─────┤ │5 │A00155 │LK12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俊宏│ ├──┼─────┼────┼───────────┼─────┤ │6 │A00122 │LK01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福 │ ├──┼─────┼────┼───────────┼─────┤ │7 │A00143 │LK05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福 │ ├──┼─────┼────┼───────────┼─────┤ │8 │A00142 │LK06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福 │ ├──┼─────┼────┼───────────┼─────┤ │9 │A00157 │LK07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福 │ ├──┼─────┼────┼───────────┼─────┤ │10 │A00689 │AB24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福 │ ├──┼─────┼────┼───────────┼─────┤ │11 │A00097 │AB25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福 │ ├──┼─────┼────┼───────────┼─────┤ │12 │A00096 │AB26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福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