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揚(原名沈鎮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之「○○○印象協會2010.1.23 現金收訖」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沈揚(原名沈鎮遠)為秦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晉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間欲成立「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用以協助欲將產品銷往中國大陸之廠商進行業務推廣,而吳玉貴於98年間得知中國大陸四川地區欲於99年農曆年間舉辦「第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其遂將此一訊息告知蔡其宗、蔡長明及賴信全等人,復並委託沈揚協助有意參展之廠商辦理參展事宜及代為收取參展所需費用,沈揚因而於98年11月28日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紅棗食府」餐廳,向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分別各收取新臺幣88,000元、人民幣18,400元及新臺幣44,000元之參展相關費用,而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於後因認沈揚收取其等參展費用後即避不見面而未依約處理受委任之參展事宜,進而侵占其等所交付之前揭款項【沈揚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 年9 月15日確定】,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沈揚返還前揭款項,並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詎沈揚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已將前開所收款項交與大陸合作伙伴夏紅作為參展費用為由,以為己為有利主張,嗣經本院命其提出確有將前揭所收款項交付夏紅之收據或證明後,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不詳時、地,偽刻名稱無法辨識之「○○○印象協會2010.1.23 現金收訖」章後,進而於秦晉公司申請第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之訂購單上,偽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夏紅」簽名,復並於該訂購單上之「申請單位蓋章(簽名)」欄上蓋用「秦晉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系爭偽造印章後,偽造內容要旨為「夏紅」已簽收秦晉公司所付人民幣260,000 元參展費用之訂購單1 紙,再將該訂購單影印後於101 年8 月間本院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出以作為其所收款項業已交付夏紅之收據證明而為行使,藉此主張其向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等人所收取之前揭款項,確已繳交「夏紅」作為參展之用,致本院民事簡易庭將系爭收據誤採為對沈揚有利之證據,進而認沈揚向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等人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已交予「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之主辦單位,其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而為有利沈揚之認定,足生損害於「夏紅」、「○○○印象協會」、蔡其宗、賴信全、蔡長明及本院審理前開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嗣因蔡其宗等人就該紙收據之真實性存疑,進而向前開購物節主辦單位四川省供貨商商會詢問該紙收據之真實性,而經該商會表示未曾出具該紙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被告沈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等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外,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就本件犯罪事實未有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稱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遭檢察官脅迫所為,而就其於偵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並辯稱:我於偵訊中所述係檢察官以引誘及勸誘之方式要我述說而與事實不符,我有請檢察官將我所說的予以紀錄,但檢察官完全沒有紀錄,另我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受軟性不正詢問,因為我問檢察事務官為何要問我這些事情時,檢察事務官回答說他是受長官指示所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及其反面);則針對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自有進為審究之必要。然查: 1、按檢察官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官所交辦或交查之刑事偵查案件,並得詢問被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第四點第3 目之1 、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稱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檢察事務官問為何要問這些事情,而經檢察事務官回覆係受長官指示所問等語,則檢察事務官斯時對被告之回應既僅表示其係依檢察官指揮交查而對之進行詢問偵查,依前揭規定,此既屬檢察事務官就其法定職務所為之說明,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所為之前開回應自無何不正詢問可言,又遍觀本件偵查卷宗內之詢問筆錄,亦均未見檢察事務官對被告進行詢問時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偵詢時有受檢察事務官對之為軟性不正詢問,純屬無稽,無足採之。 2、次查,被告雖稱其於偵訊中有遭檢察官脅迫、引誘及勸誘而為供述云云,然遍觀本件偵查卷宗內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對被告之提問非但均屬開放性問題,而無何誘導之情,且就被告之回覆亦均於筆錄中有予詳載,而未見被告有何一昧順從檢察官問題而屈從己意回覆之情,且檢察官於偵訊中曾詢問被告筆錄有無照其意思記載,經被告表示「目前沒有」後,檢察官再問被告先前有哪段筆錄有加油添醋之情,被告則回以「有很多沒紀錄,但若和案件無關也無所謂」,嗣檢察官再問被告有無補充,被告則請檢察官繼續訊問【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下稱偵字2131號卷)第386 頁】;又檢察官亦曾於偵訊中詢問被告「今日所述是否都確定」,而經被告回以「確定」(見偵字2131號卷第391 頁),而後檢察官於該次偵訊結束被告閱覽筆錄完畢而向被告詢問筆錄是否都已正確之際,被告除有就其供述內容再為補充外,其甚至指稱檢察官命其所為之證人具結應該無效,嗣經檢察官將被告所述再為補充而詢問被告筆錄是否正確,被告回以「正確」(見偵字2131號卷第393 頁);另檢察官於最後一次偵訊之末詢問被告有何補充時,被告並以「你還有什麼要問,關於犯罪事實有什麼要問,我會據實回答」等語以為回應(見偵字2131號卷第409 頁),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則被告於偵訊過程既無何屈從檢察官提問而刻意違背己意以為供述之情,且檢察官於偵訊中亦曾詢問被告有無補充、所述是否確定此等足供被告依憑己意而為補充陳述之機會,並於被告就筆錄記載有所質疑而為補充後,再次向被告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並經被告表示記載正確,另被告於偵訊中甚可依憑己意逕稱檢察官命其作證具結部分應屬無效;則衡諸前揭各情,被告於本件偵訊之際,自無何遭檢察官施以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堪認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於偵訊時有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云云,純屬子虛,不值採信。 3、基上所述,被告就本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既無何遭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情,則其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自均確係出於己身任意性所為,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紙收據是大陸方面傳真過來的資料,我以為是收據,其實這只是參展的報名表,我確實有在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8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提出該份文件云云。經查,被告係秦晉公司負責人,被告前於98年間欲成立上開交流協會以協助廠商將產品推廣銷至中國大陸,而告訴人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於98年間經吳玉貴告知中國大陸四川地區欲於99年農曆年間舉辦「第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後,其等即有意參展而均在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各將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被告,以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參展相關事宜,而告訴人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嗣因認被告未依約處理受任代辦參展事務,並將其等所交上開款項予以侵吞,其等遂向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此部分所涉侵占犯嫌,後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無罪,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0 年9 月15日確定;而告訴人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針對其等交與被告之上開款項,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由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而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其業將向告訴人蔡其宗、賴信全及蔡長明等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與大陸合作伙伴夏紅作為參展費用而為己為有利主張,嗣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1 年7 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及於同日以本院桃園簡易庭桃園晴民格101 桃簡字第88號函命其提出確有將上開收取款項交付夏紅之收據或證明後,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出申請單位中文名稱為秦晉、英文名稱為PC DMA、法人代表為沈揚、欲申請之展位金額合計為260,000 元人民幣、「申請單位蓋章(簽名)」欄上蓋有「秦晉股份有限公司」章及名稱無法辨識之「○○○印象協會2010.1.23 現金收訖」章且上簽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夏紅」署名之「第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訂購單影本1 紙(下稱系爭訂購單),以作為其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為利己主張之證據,另本院民事簡易庭依被告所提出之該紙訂購單為據,進而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認被告向告訴人三人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已交予「第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之主辦單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並有苗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675號起訴書影本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59號卷(下稱他字3359號卷)第16至18頁】、苗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見偵字2131號卷第15至19頁)、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刑事判決影本1 份(見偵字2131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民事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4 份【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88號(下稱桃簡字88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第83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本院101 年7 月11日桃院晴民格101 桃簡字第88號函1 份(見桃簡字88號卷第138 頁)、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所提出前揭內容訂購單(即系爭訂購單)影本1 紙(見桃簡字88號卷第140 頁)、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88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見桃簡字88號卷第173 至17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前於101 年8 月間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其與告訴人等間之上開民事事件中向本院所提出之上開系爭訂購單,究否係被告所偽造,進而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向本院提出以作為其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利己主張之佐證等情,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第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下稱系爭購物節)參展申請表之格式內容,除列有欲參展單位之中、英文名稱欄、地址欄、法人代表欄、展會負責人欄、聯絡電話、傳真、手機、EMAIL 欄、申請展位之數量、金額及費用總額欄及申請單位蓋章簽名欄外,其上並已載明申請參展費用需匯至開戶行「交通銀行四川省分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指定帳戶以為付款,復並列明該主辦單位之聯繫人為「吳貴蓉」、「夏天」及「張永紅」等情,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第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參展申請表影本1 份(見他字3359號卷第15頁),且此申請表影本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告訴人賴信全以全信實業社法人代表身分所填載之系爭購物節參展申請表之格式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以及被告於他案被訴侵占案件(即上開苗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93號侵占案件,下稱苗栗地院侵占案件)審理程序中所提出為證之系爭購物節參展申請表之格式內容【見偵字2131號卷第353 頁,苗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93號(下稱苗院易字卷)第237 頁)】互核全屬一致,則系爭購物節主辦單位所據以提供參展者填載申辦參展之申請表格式內容,自堪認與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前揭參展申請表影本係屬同一。次查,系爭購物節之主辦單位為「四川省供貨商商會」,而該商會之法定代表人為吳貴蓉此情,有該商會法定代表人於102 年(即西元2013年)4 月25日所發佈之聲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3359號卷第43頁),且前揭聲明書上之「四川省供貨商商會」印鑑及「吳貴蓉」之印章亦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於102 年5 月21日證明均屬實,此亦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3)川律公證內民字第30044 號公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3359號卷第44頁),又前揭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確與四川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3)川律公證內民字第30044 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年7 月17日(102 )中核字第053454號證明及102 年8 月22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3359號卷第41頁,本院民事簡易102 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下稱簡上字93號卷)第62至64頁反面】;復佐以被告前於苗栗地院侵占案件準備程序中所提出系爭購物節參展協議書中,亦係以「四川省供貨商商會」為該協議書之甲方即提供展位之單位,有該參展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2131號卷第241 頁,苗院易字卷第49頁);則依前揭書證內容,堪認系爭購物節之主辦單位為四川省供貨商商會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向本院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經告訴人等向四川省供貨商商會詢問而經該商會聲明:該商會於系爭購物節活動經管期間,從未接洽、受理過沈揚(即沈鎮遠)或夏紅的參展報名,也從未收取過沈揚(即沈鎮遠)或夏紅的任何參展相關費用,更沒有向沈揚(即沈鎮遠)或夏紅出具過任何由本商會所製定的該屆購物節活動費用收據此情,有前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之聲明書在卷為證;則系爭購物節之主辦單位四川省供貨商商會既以前揭聲明書而為前開聲明,且該商會與被告間依卷內事證並無糾紛存在,該商會自無刻意虛構前揭不利被告聲明之必要,是四川省供貨商商會所為前揭聲明內容,自據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是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系爭訂購單之真實性,自值懷疑,而難逕認為真。 三、再查,針對系爭訂購單係何人製作及被告究係如何取得,被告於:㈠102 年6 月26日偵詢中供稱:系爭訂購單收據應是對方新春年貨購物節傳真過來的,非我所開立,而收據上蓋秦晉公司的章,應是秦晉公司會記小姐誤蓋,我不清楚為何會蓋這個章,該收據是我向主辦單位標得臺灣館場地營運的收據,我也不清楚收據上的現金收訖圓戳章是何人所蓋,…我標到臺灣館的營運,臺灣館展場如何規劃、攤位數多少,都是由我決定,我要負責盈虧,向主辦單位承租臺灣館的錢我早就付清,我是得標後再向台商招商云云(見他字3359號卷第31至32頁);㈡102 年9 月4 日偵詢中供稱:是我的小姐向夏紅接洽承租臺灣館場地事宜,租金也是交給夏紅,我們雖然租了整個展覽場場地,但招商並無招滿,所以我只付了約3 成租金,到展期時因沒招滿,我與夏紅協商今年不參展,所繳之3 成租金當成來年包館的定金,系爭訂購單收據是夏紅傳真或由夏紅指派之人傳真至臺灣給我的小姐,系爭訂購單並不是收據,而是訂購單,是我向新春年貨購物節訂單位的訂貨單,所以上面一定要蓋我開的秦晉公司的章,而系爭購物單上面的資料都是我們打的,這格式是網路上下載的,錢是我請小姐將現金交給夏紅,我們把資料打好蓋上公司章後傳真給夏紅,我們問夏紅有無繳錢的收據,夏紅就在這張資料上簽名回傳給我們,代表夏紅有收到錢,但上面的原戳章是何人所蓋我不知道云云(見他字3359號卷第54至56頁);㈢102 年11月14日偵詢中供稱:給夏紅的款項大約在12月底(指98年)或1 月初(指99年),收據比較晚給,原價是26萬多人民幣,我付了3 成,我記得是公司小姐給的云云(見他字3359號卷第96頁);㈣102 年12月4 日偵詢中供稱:承包商展的費用,我是透過QQ聯絡夏紅,由夏紅派人來臺灣收現金,我請一位羅小姐去交的,該羅小姐已不在我的公司任職,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羅小姐沒有拿收據回來,後來因告訴人提告,我請羅小姐聯繫夏紅傳真他們的收款憑證,夏紅就傳真這張給我,不過夏紅也不是直接傳真到我們公司,依羅小姐的說法是傳真到南港三重路,地點是吳玉貴指定的,而我所謂的提告,是指他們揚言要告我的時候,我不記得當時有無收到地檢署跟法院的傳票,他們揚言告我時,我在99年1 月底就拿到這張傳真,而我在苗栗地檢署及苗栗地院開庭時沒有提出這張傳真,是因當時這張傳真還沒拿到手云云(見他字3359號卷第115 、116 頁);㈤103 年2 月18日偵訊中供稱:我是透過展覽單位官方網站上的QQ聯絡帳號與四川展覽單位聯絡,是由我或一位綽號「阿捷」(即張芳捷,偵詢及本院下述準備程序筆錄均誤載為「阿傑」,均更為「阿捷」)的育達科技大學工讀生跟對方聯絡,我指示「阿捷」透過QQ跟大陸聯絡參展所需事項,…我印象中我和我的員工都有跟大陸招商單位聯繫,後來因為沒有成,對方同意我們隔年再參加,有保留部分定金,我們公司有付3 分之1 的定金,我是請公司當時的臨時小姐支付的,吳玉貴應該認識,…交錢後好像有1 張傳真紙,但不是小姐給我的,該張就是我們跟對方報名的傳真紙,好像中間透過一個轉接,轉接人是誰我不知道,是有人放在我們苗栗文發路 458 巷36弄20號的秦晉公司信箱,我拿到時就是一堆信,中間夾著這張紙,很久才看到,我是在民事訴訟中法官要我提示證據才有提出來過,是後來開庭時才想到有這張紙,才去重新翻閱出來,傳真上蓋有銀貨兩訖章的原因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事實上有無銀貨兩訖云云(見偵字2131號卷第387 頁、第390 至392 頁);㈥103 年3 月26日偵訊中供稱:我搞不清楚四川展的錢是交給何人,不是由我交付,是公司的小姐所交付,不是我公司小姐,我感覺是對方叫她來跟我要的,我一開始以為該小姐是來我的公司幫忙,該小姐是吳玉貴在竹南的朋友介紹到我公司上班的,我叫小姐將錢交給對方的人,也就是我上次所說大陸聯繫窗口的人來臺灣,我不知道該人是否是從大陸來臺灣,我記不起來要小姐去哪裡支付,…後來我才發現他們將單據偷偷丟進我的信箱,我拿到單子後並無做任何更動或蓋印,就直接交給法院,該張紙是一張傳真云云(見偵字2131號卷第407 、408 頁);㈦103 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1 年度桃簡字第8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確有提出系爭訂購單文件,但該文件應是我們的報名表,而不是收據,系爭訂購單公司租攤位的公司資料及所租攤位數之內容是我們自己打的,我不知道該傳真上為何會有現金收訖章,當時吳玉貴有介紹一位大陸的人,我當時以為那個大陸人就是處理年貨購物節租攤事宜的代理商,所以秦晉公司的工讀生「阿捷」有將部分款項給那個人,系爭訂購單好像是從舊資料裡面翻出來的,工讀生的說法是有人傳真過來給辦公室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則依被告就本件於偵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各為之前揭供述內容可知,針對其以秦晉公司名義向系爭購物節主辦單位承租展位款項之付款情形,其於偵詢之初先稱承租款項早已付清,其係得標後再向台商招商云云,後於偵詢及偵訊中又改稱其僅支付3 成租金云云;另針對系爭購物節參展款項被告究係如何支付與大陸方面,其於偵詢中稱係其請公司小姐將現金交與夏紅,而由夏紅派人至臺灣前來收取現金云云,後於偵訊中改稱其係請吳玉貴所介紹之小姐將錢交與大陸聯繫窗口來台之人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係秦晉公司之工讀生「阿捷」將部分款項交與處理系爭購物節租攤事宜之大陸代理商云云;又針對被告究係如何取得系爭訂購單此節,其於偵詢中先稱係夏紅或夏紅指派之人傳真至臺灣給其小姐,且夏紅有於上簽名以表示有收到錢云云,後於偵訊中改稱系爭訂購單係有人偷偷置於前揭秦晉公司位於苗栗之公司信箱,其係於一堆信中始發現夾有系爭訂購單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有人傳真至辦公室,而從舊資料中所翻出云云。而被告就秦晉公司就系爭購物節參展款項之付款情形、負責交付款項之人以及如何取得系爭訂購單各節,既有如前所述前後供述迥異不一之矛盾之情,被告就前開各節所為之供述,自已難逕予採信為真。 四、又查,證人吳玉貴前於偵詢中證稱:我並無要求系爭訂購單需傳真至何地點,我也不認識夏紅等語(見他字3359號卷第116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稱其有將向告訴人三人所收取之參展費用交與一位叫夏紅之人,但我不認識夏紅,經查證主辦單位也沒有這個人,被告之前都沒有講過他向告訴人三人所收取的參展費用已經繳給主辦單位了,也就是在被告被訴侵占罪嫌(即苗栗地院侵占案件)該案中,被告並無提過他所收取的參展費用已經繳給主辦單位,是後來在桃園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才講說錢已經繳給夏紅,並因此提出收據(即系爭訂購單)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另證人張芳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於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有受僱於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從事網頁製作,我有收到秦晉公司所付關於我做網頁的薪資,…我並無經手過任何被告交給我或是與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有關的金錢事項,也從來沒有經手過與金錢有關之事項,我也未曾幫被告或是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與大陸方面之人聯繫,亦無聽過名叫夏紅之人,我也沒有看過他字3359號卷第14頁的文件(即系爭訂購單),除了網頁製作相關事項外,被告並無交辦其他與網頁製作無關之事請我去做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第124 至125 頁)。而被告上開有關系爭訂購單係依證人吳玉貴之指定而傳真至南港三重路、其有請證人張芳捷以QQ通訊軟體與大陸方面聯絡參展事宜並由證人張芳捷有將部分參展款項交與某大陸人此等供述既有如上所認難值採信之情,亦與證人吳玉貴及張芳捷之前揭證述內容全然迥異無一相符,則被告此等部分之供述,自均無足採信難認為真。 五、另查,被告在其與告訴人三人間於本院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101 年3 月14日及4 月17日之第一審簡易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供稱:其有替秦晉公司收取告訴人三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而該等款項係交與在大陸之合作夥伴夏紅,應該有收據,其可補呈,而款項交給夏紅係為參展,且夏紅為大陸之主辦單位云云;後經本院於該民事事件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次詢問並請被告提出前稱款項已交與夏紅之證明,被告則回以需本院出公文書給對方方可提供云云,有前開各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桃簡字88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第83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惟被告於99年1 月底即已拿到系爭訂購單傳真,業據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偵詢中供述如上;倘被告此一偵詢供述為真,其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其有上開款項交付夏紅之收據並稱將與補呈,復經本院諭其提出後,理當儘速提出,以為有利於己主張之佐證,其焉有自101 年3 月14日及4 月17日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為前揭有利主張後,遲未向本院提出系爭訂購單以實其說,甚至於後向本院稱需本院出具公文與對方(指大陸方面),對方始得提供此一等同表示其於斯時並未取得系爭訂購單從而無從提出而須待本院函查之理?再者,告訴人等係於99年6 月10日遞狀就被告涉嫌侵占其等所支付之上開款項而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且苗栗地檢署後於99年9 月3 日即已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偵訊,有刑事告訴狀及詢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下稱苗檢他字卷)第2 、57頁】;而被告於上開苗栗地院侵占案之偵、審程序中,屢屢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等就系爭購物節參展事宜進行接洽並有支出參展費用此情,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倘被告確如其所辯,係於99年1 月底即已取得系爭訂購單傳真,且該文件係夏紅於上簽名作為被告確有支付參展費用之證明收據,則被告於遭告訴人等向苗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進而接受偵查甚或嗣遭起訴而於法院審理之際,其理當提出系爭訂購單作為其確有為告訴人等處理參展事宜支出相關費用之利己憑據,以免自身遭受侵占罪責訴追之重大不利,如此始與一般人於遭受刑事訴追時,莫不盡力提出重要利己證據為己所辯此等常理有所相符,實難認被告有何捨此不為而故不提出之理?又觀諸苗栗地院侵占案件該案卷證,被告於該案之偵、審程序中非但未曾提出系爭訂購單為辯,更始終未曾提及夏紅為系爭購物節參展主辦單位人員、其就系爭購物節參展事宜曾與夏紅聯繫及其曾有將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夏紅以為參展費用之情,俟待告訴人等就其等交付被告之上開參展款項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被告始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有將該等款項交與夏紅,並有收據為證云云為辯,以欲藉此為對己有利主張;則被告於本院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有關該等款項業已交付夏紅此一抗辯,既有如前所認有違常理之情,且其於該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上有夏紅簽名以為收據證明之系爭訂購單影本,亦有如上所認就該訂購單影本之取得由來具諸多矛盾之情而在在令人存疑難就系爭訂購單採認為真。復衡諸倘被告確就系爭購物節參展事宜有與其所稱之主辦單位人員抑或合作夥伴夏紅聯繫、付款,進而取得夏紅署名之系爭訂購單以為付款收據,則此等被告親身見聞、經歷之事,被告理當供述前後相符無歧,焉有本院如上所認被告前後供述迥異不一,且甚供稱系爭訂購單係遭人偷偷丟進信箱此一顯屬荒誕無稽辯詞之理?更遑論被告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後之103 年5 月21日,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93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即其與告訴人等間上開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備程序中,又翻異其於本件偵查中針對系爭訂購單來由所為之上開供述,進而辯稱:桃簡字88號卷第140 頁所示之收據(即系爭訂購單)係由名叫楊紅文之人所開立云云(見度簡上字93號卷第134 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基此更足徵被告就系爭訂購單之來由及係由何人所製作等節所為之上開供述,無一堪值採信。 六、針對系爭訂購單之來由,被告何以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其與告訴人等間上開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審理程序中,屢以情節前後不一、互核矛盾且與證人吳玉貴及張芳捷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兩歧之上開供述為辯,細繹其因,若非其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中辯稱告訴人等所支付之參展款項係交與夏紅以為參展費用,並經夏紅於系爭訂購單上署名以為收據此情為虛,從而其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提出系爭訂購單作為自身上開虛言佐證後,因告訴人等嗣認系爭訂購單係屬偽造,進而訴請檢察機關偵查並經偵查機關就上開參展款項如何處理及系爭訂購單之來由等情予以調查之際,為求卸免相關遭訴罪責,從而僅得謊稱系爭參展款項確有付與夏紅,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抑或檢察官就其所辯再予確認甚或質疑之際,即變更說法以圖匿飾外,別無其他。是基此除已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交付之上開參展款項係已交付夏紅此情,純屬虛構,更亦足徵,系爭訂購單係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臨訟之際,為使自身上開不實辯詞有所佐證,從而於不詳時、地,以偽刻上開不詳名稱印象協會之現金收訖印章,進而於系爭訂購單上蓋用並偽簽夏紅署名之方式偽製系爭訂購單,以欲藉此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冀能得對己有利認定,亦堪認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自均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另稱其欲聲請調查賴信全、蔡長明等多位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然觀諸被告此等聲請,與系爭訂購單究否為被告偽造此一爭點若非不具關連性即係不具必要性,且被告所欲聲請調查之建發展覽(香港)有限公司依被告所提文件,亦係「第十六屆中國(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之區域銷售代理,而與本件系爭購物節截然不同而非同一活動,則被告此部分聲請,亦與本件上揭爭點不具關連,是被告此等聲請,均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沈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刻「○○○印象協會2010.1.23 現金收訖」印章、偽造「○○○印象協會2010.1.23 現金收訖」及偽造「夏紅」署押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系爭訂購單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其與告訴人間因上揭參展款項糾紛所生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竟偽造系爭訂購單,以作為其確有將告訴人等所交付之上揭參展款項向主辦單位用以支付系爭購物節參展費用之收據證明,並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出行使,其所為非但損及告訴人等之權益,更導致本院民事簡易庭於上開訴訟中因告訴人未能立即爭執系爭訂購單之真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認定系爭訂購單為真正,進而認被告所辯已將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參展款項繳納給主辦單位之虛偽辯詞係屬實在,損害司法機關審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徒以上開虛詞以謀卸飾推諉,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印象協會2010.1.23 現金收訖」印章1 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象協會2010.1.23 現金收訖」印文暨其所偽造之「夏紅」署押,既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訂購單影本,既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88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持以向本院行使並經本院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蓋用及簽署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所而製作之系爭訂購單正本既未扣案,則該偽造之訂購單正本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惟系爭偽造訂購單正本上被告所偽造之「○○○印象協會2010.1.23 現金收訖」印文暨其所偽造之「夏紅」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卷證出處 │ ├────┼────────┼──────────┼───────────┼───────┤ │ 一 │「第十四屆中國(│不實表示秦晉股份有限│「夏紅」署名1 枚、「○│臺灣桃園地方法│ │ │四川)新春年貨購│公司(法人代表沈揚)│○○印象協會2010.1.23 │院桃園簡易庭10│ │ │物節」訂購單影本│就申請參展所需給付之│現金收訖」印文1 枚。 │1 年度桃簡字第│ │ │ │人民幣260,000 元參展│ │88號卷第140 頁│ │ │ │費用已經繳納予「夏紅│ │。 │ │ │ │」,並有「○○○印象│ │ │ │ │ │協會2010.1.23 現金收│ │ │ │ │ │訖」印文及「夏紅」之│ │ │ │ │ │署名以為證明。 │ │ │ ├────┼────────┼──────────┼───────────┼───────┤ │ 二 │「第十四屆中國(│不實表示秦晉股份有限│「夏紅」署名1 枚、「○│未有扣案。 │ │ │四川)新春年貨購│公司(法人代表沈揚)│○○印象協會2010.1.23 │ │ │ │物節」訂購單正本│就申請參展所需給付之│現金收訖」印文1 枚。 │ │ │ │ │人民幣260,000 元參展│ │ │ │ │ │費用已經繳納予「夏紅│ │ │ │ │ │」,並有「○○○印象│ │ │ │ │ │協會2010.1.23 現金收│ │ │ │ │ │訖」印文及「夏紅」之│ │ │ │ │ │署名以為證明。 │ │ │ └────┴────────┴──────────┴───────────┴───────┘